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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药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8:5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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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药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实施《药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3]320号



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口岸药品检验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关总署第4号令,《药品进口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经国务院批准,18个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城市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大连市、青岛市、成都市、武汉市、重庆市、厦门市、南京市、杭州市、宁波市、福州市、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海口市、西安市。
  为加强管理,提高通关效率,根据国务院批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海关总署进一步确定了上述城市允许药品进口的具体通关口岸名单(附件1)。

  二、2004年1月1日起,按照《办法》的规定,所有进口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到岸地必须为上述18个城市的指定通关口岸。

  三、根据药品进口备案工作的需要,下列18个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为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大连市、青岛市、成都市、武汉市、重庆市、厦门市、南京市、杭州市、宁波市、福州市、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海口市、西安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通信地址和电话见附件2。

  四、根据进口药品检验工作的需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及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大连市、青岛市、成都市、武汉市、重庆市、厦门市、广州市药品检验所和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海南省、广东省、陕西省药品检验所为口岸药品检验所。各口岸药品检验所的通信地址和电话见附件3。

  五、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口岸药品检验所根据所在口岸城市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管辖范围和工作分工。每个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所分管的口岸,只与一个口岸药品检验所确立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的工作关系,其具体管辖范围和分工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药品进口口岸与归口管理的药监局及药品检验所分配表》(附件4)执行。

  六、新的《进口药品目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会同海关总署另行公布。新目录公布前,进口药品管理范围仍按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药管注〔2000〕622号)的附件1《进口药品管理目录》执行。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范围,仍按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药监安〔2001〕585号)的附件1《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和附件2《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执行。

  七、药品进口备案采用统一印章,章名为“×××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进口备案专用章”。“专用章”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刻制、颁发,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办理药品进口备案时使用。其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持有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进口备案专用章”,对应所有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全部印章样式见附件5。

  八、进口列入《进口药品目录》商品编码范围的商品,海关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部门签发的加盖“×××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进口备案专用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及其他有关单证办理报关验放手续。《进口药品通关单》仅限在该单上注明的口岸海关使用,并实行一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更改,如需更改,须换发新证。海关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管仍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九、对《办法》实施后报关进口但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备案,不能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的上述商品,海关可凭进口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的申请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直接退运手续。

  十、对《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药品,根据国务院批准,其到岸地必须为北京市、上海市和广州市3个口岸城市的指定通关口岸。
  《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生物制品为疫苗类、血液制品类及血源筛查用诊断试剂等(目录见附件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情况,适时对该目录进行调整。

  十一、考虑到附件6所列品种对仓储条件有专门的要求,在专用海关监管仓库尚未确定前,该类生物制品暂按如下规定办理进口备案手续: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接到《进口药品报验单》及相关资料后,按照《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和专门的《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样式见附件7)。口岸药品检验所在抽样后,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将全部药品予以加封,待药品检验合格后,予以启封、放行,允许销售使用。

  十二、附件6所列品种中,人血白蛋白根据到岸地的不同,分别由北京市、上海市或广东省药品检验所负责抽样和口岸检验。其它品种到岸地为北京市的,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抽样和口岸检验,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将《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发给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到岸地为上海市、广州市的,由上海市药品检验所、广东省药品检验所负责抽样,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口岸检验。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开具专门的《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发给上海市药品检验所、广东省药品检验所。上海市药品检验所、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应在抽样后2日内,将样品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口岸药品检验所对生物制品的检测能力,适时授权开展其他生物制品的口岸检验工作。对于《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生物制品,到岸地口岸药品检验所应严格按照该品种的进口药品注册标准进行口岸检验,如该口岸药品检验所尚不具备检验条件或能力,可以委托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验。

  十三、自2004年1月1日起,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始履行《办法》规定的职责,正式受理药品进口备案申请,承担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有关事宜,口岸药品检验所原进口报验职能同时停止。2004年1月1日起,进口单位必须向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药品进口备案申请。
  2003年12月31日前由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的有效期内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可以继续使用;超过有效期尚未办理报关手续的,2004年1月1日后,应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换领《进口药品通关单》。

  十四、为保证药品进口备案工作的质量和标准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药品进口备案工作指南》(附件8),请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办理药品进口备案具体工作中遵照执行。

  十五、药品进口备案对于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切实加强《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知识的学习,在进口备案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海关应加强联系、协调和配合,确保进口备案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六、自2004年1月1日起,原《进口药品管理办法》规定的预防性生物制品、血液制品进口批件审查审批制度予以取消。

  十七、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药管注〔2000〕622号)和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家药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署法〔2001〕71号),自200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件:1.药品进口口岸名单
     2.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名单
     3.口岸药品检验所名单
     4.药品进口口岸与归口管理的药监局及药品检验所分配表
     5.药品进口备案专用章式样
     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目录
     7.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
     8.药品进口备案工作指南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一九八二年六月十九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价管理,贯彻执行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的方针,安定人民生活,维护国家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在商品交换过程中的经济利益,促进生产发展,扩大商品流通,搞活经济,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制订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物价管理根据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采取国家定价为主,辅以浮动价、议价、集市贸易价等多种价格形式进行管理。
  国家定价是指县(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物价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制定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


 第三条 物价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除国务院及国务院所属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外,其余的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分别由省、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的主管部门管理。
  县以下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不得越权行事。
第二章 物价管理权限的划分




 第四条 县(市)以上物价管理部门的职责是:根据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令,结合当地情况,规定各行业产品的作价原则和办法;管理并综合平衡本地区的物价;制定和调整分管权限内的商品价格、各种差价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组织衔接地区之间的价格;监督检查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对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实施物价管理奖惩工作;仲裁价格争议。


 第五条 省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下列价格:
  (一)国务院各部门管理以外的,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和三类主要农副产品的收购(包括超购加价、价外补贴)、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议购议销品种的范围及最高限价和价格控制幅度;
  (二)国务院各部门管理以外的主要工业品的出厂、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以及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品种范围和价格浮动幅度;
  (三)省内主要交通运价、农村电话资费、学费、文娱体育票价、医疗收费等非商品收费标准;
  (四)主要商品的地区、购销、批零、规格、质量、季节等差价和调拨作价原则。


 第六条 省辖市、地区、自治州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下列价格:
  (一)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管理以外的重要农副产品收购、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和议购议销品种的价格;
  (二)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管理以外的重要工业品出厂、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以及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品种范围和价格浮动幅度;
  (三)省管理以外的交通运价、装卸搬运费和重要的市内公用事业、修配、生活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根据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规定的各项差比价原则、差率和价格控制幅度,具体安排本地区的重要商品价格;
  (五)其它需由地(市)、自治州统一管理的价格。


 第七条 县(市、市辖区)、自治县物价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范围,由同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物价管理的职责是:根据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令,管理和规定本系统产品及经营项目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制定和调整分管权限内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监督检查本系统所属单位(包括兼营单位)对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 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分工管理目录,由县(市)以上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逐级制定或修订。


 第十条 独立核算的公司、总厂或经批准扩大自主权的工商企业,可根据上级规定的作价原则和方法,制定和调整下列价格:
  (一)对规定可以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按照其浮动幅度,制定商品的价格;
  (二)允许议购议销的农副产品价格;
  (三)国家定价以外的三类工业品价格;
  (四)残损、废次商品的处理价格;
  (五)用户在规格、质量、包装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商品价格;
  (六)国家未定价的一次性生产的商品价格。
第三章 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的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收购计划以内的农副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购销价格。一、二类农副产品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和幅度,必须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变动。不准采取放宽等级标准等办法,变相抬价争购。
  农副产品议购议销的范围和价格管理,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扩大议价商品范围和擅自抬价。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商品价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市场管理部门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内,对集市的某些商品规定最高限价。


 第十二条 重工业产品除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实行计划外保本经营者外,应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一、二类日用工业品和国家定价的三类工业品,不论计划内生产的或超产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其它三类工业品,由工商企业协商定价。


 第十三条 允许工业企业自销属国家定价的商品,销售给经营单位,执行出厂价或批发价;直接售给消费者,执行零售价。


 第十四条 经鉴定部门核准的新产品,由企业根据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提出试销价格和试销期限,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核准,试销期满后,按管理权限制定正式价格。


 第十五条 实行浮动价格的工农业产品,应按管理权限,由物价管理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部门规定其品种和价格的浮动幅度。


 第十六条 进口商品一律按管理权限定价,不准议价销售。


 第十七条 出口商品应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如属对规格、质量、包装有特殊要求的,可由生产单位和收购单位协商定价。


 第十八条 各类商品都要贯彻按质论价的原则,不准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掺杂掺假,不准抬级抬价或压级压价。严禁把牌价商品转为议价销售。


 第十九条 地方交通运价和非商品收费,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立项目、自定收费标准和降低服务质量。
第四章 价格争议的仲裁




 第二十条 凡发生价格争议,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按管理权限由物价管理部门仲裁;对仲裁不服或属于地区之间的价格纠纷,报上一级物价管理部门裁定。
第五章 物价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一切收购部门、零售单位和个体商贩,对所经营的各类商品均应明码标价;议价商品要标明“议价”字样。
  一切非商品收费单位和个人对所经营的各项收费,均应标明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可委派物价检查员,在管辖范围内进行物价检查。
  对于违反物价政策、法令和纪律的单位或个人,人人有权进行揭发和控告。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物价检查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区别情况,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物价政策、法令,遵守物价纪律,事迹突出者;
  (二)在物价工作中能主动协商,互相配合,并能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准确资料者;
  (三)积极从事物价工作,廉洁奉公,出色完成任务者;
  (四)对违反物价政策、法令、纪律的行为,敢于坚持原则,积极检举揭发,进行斗争,有显著成绩者。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责任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直至依法惩处:
  (一)越权制订、调整商品价格或非商品收费标准者;
  (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擅黉提级提价,或压级压价、低价私分商品、乱收费用者;
  (三)擅自扩大议价商品范围或把牌价购进的商品转为议价销售者;
  (四)违反最高、最低限价,擅自抬高议价或超越浮动价格幅度者;
  (五)擅自增加农副产品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自行变动加价和补贴的幅度者;
  (六)不按规定执行调价通知或泄露物价机密,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或增加用户负担者;
  (七)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使用失准的度量衡器,短尺缺量,经教育不改者;
  (八)弄虚作假,谎报成本,牟取非法利润,使国家和消费者遭受损失者;
  (九)内外勾结,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牟取暴利者;
  (十)阻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拒绝接受物价检查者;
  (十一)对检举揭发违反物价管理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者;
  (十二)包庇纵容违反物价政策、法令、纪律的单位或个人者。


 第二十五条 对犯有第二十四条所列各款的单位和责任人,其非法收入凡能退还用户的,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一律没收;并按情节轻重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根据物价管理部门的提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停产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可取消一定时期内的奖金,或扣发部分工资以至给予行政处分;凡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暂行条例,需要给予经济制裁者,由物价管理部门决定并发给处理通知书。被处罚款的单位和责任人,应于接到通知书十天内主动交纳。逾期不交者,物价管理部门有权通知银行、信用社或当事人所在单位强行划拨,并课滞纳金。被处理者如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书五天内提请复议,复议不服,可提出申诉,由上一级物价管理部门裁决。


 第二十七条 退还和收缴的非法收入,应抵减销售收入。罚款应在企业留成利润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不得因被罚款而减少上交利润和应纳税金。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行政管理费用。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负担。
  罚没款一律上缴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省现行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暂行条例为准。

浅析追加配偶作为被执行人的不足和完善

罗锦锋


  追加被执行人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采取的执行措施之一,既可以有力地打击那些逃债者,又可以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由于夫妻关系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主要是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时,发现其配偶为共有人,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夫妻共有的住房,产权登记证上总是一方为所有权人,而另一方为共有人,如不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而对该住房予以拍卖,势必损害配偶的共有财产所有权,如要追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另一种情况是基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本身就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产生。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而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如无特别约定应当属夫妻共同财产,以该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但执行依据并没有确定配偶的主体地位,能否追加亦无明确规定。执行实务中这两种情况实质上是一个问题,就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案件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一、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理论之争
  1、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理论依据
  首先,配偶一方是夫妻共同债务法定的义务主体。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在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即使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上载明的义务主体只有夫妻一方,但这并不能排斥另一方债务主体的地位,而且应对债权人负连带偿还责任,配偶一方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主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以其取得的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正是在实体上责令其依法承担法定义务的体现。
  其次,在审判阶段,原告只起诉了夫妻一方的情况下,当事人讼争的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争议标的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一般不会涉及,同时,对可能在执行程序中对被告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会涉及配偶共有权利的问题也无从预见,因此,执行依据只列有配偶一方并不是漏列主体的错误,而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按照执行依据据效力扩张的理论,通过追加配偶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从而对其共有财产予以执行来加以解决。
  2、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理论困境
  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因未赋予追加主体的复议权或诉权,对被追加主体的合法权利造成影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执行中的民事裁定未赋予上诉权,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赋予复议的权利,而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追加执行义务主体的裁定一经作出,新的被执行人就必须按照原法律文书的要求承担执行义务。对追加的被执行人来讲,首先,裁定直接处理了其实体权利。根据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请求司法保护,如裁定不赋予新的被执行人的申请复议权,那么,在他们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就无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了。其次,裁定涉及了其诉讼权利。执行中,新的执行义务主体一旦确定,就意味着新的被执行人同时成为诉讼主体,即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既然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就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就有权进行辩论。如裁定不赋予他们申请复议权,就等于剥夺了其诉讼权利,也就使他们没有机会进行辩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有权进行辩论这两项重要基本原则在执行义务主体追加这一程序问题上就不能得到贯彻执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依法得到保护。对申请执行人来讲,如果认为存在违法错误的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亦无从运用法律手段来加以维护。
二、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现实困境
  1、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2、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执行过程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主要在于确认执行标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执行阶段与审判阶段存在的区别在于执行阶段必须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来执行,这就决定了执行对象、执行标的的范围,执行法官不能擅自超越法律文书明确的范围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为逃避债务而离婚行为,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明确由一人承担责任,但夫妻所共有的财产已经转移登记、存储在另一方名下的情况,会导致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当然,也有些申请人为了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申请将已经离婚的前妻(夫)追加进来,这些情况的产生导致了法官在执行过程中的困惑,既要执行案件,又要判断财产是否属于共同财产,承担审判责任。如果执行法官制作裁定确认了夫妻共同财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条规定了对执行阶段制作的裁定书不能上诉,就剥夺了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第三人上诉的权利,必然会对其合法权利的行使造成影响。
三、完善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的建议
  1、应强化法官在立案、审判阶段的释明权,即法官在审查立案、开庭审理时应向原告释明,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宜将夫妻双方作为被告一并起诉,尽量避免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追加。在执行阶段,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擅自启动追加程序,只有经申请人书面申请并提交一定证据或证据线索,且经法院查证该债务为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方可启动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程序;但申请人在立案、审判阶段经法官释明后,明确表示不愿起诉被执行人配偶的,不得追加。
  2、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和执行规定,立法明确“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法定程序,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主体”;同时,对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适用条件、范围、程序作严格限制:
  (1)申请执行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如出现需要追加被执行人情形的,应及时告知法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书面申请中应当包括以下事项:当事人基本情况;追加的理由;追加的相关证据。
  (2)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采取原执行合议庭回避的原则,由执行机构负责人另行确定执行裁判合议庭审查。因为追加被执行人既处理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又涉及了其诉讼权利,故当事人应享有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追加被执行人都应提交相关证据,而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所以追加被执行人应进行开庭听证审查。
  (3)执行裁判合议庭应在接受交办之日起30日内,对是否追加被执行人作出裁决。对符合追加条件的,应作出追加的裁定。裁定书署审查合议庭成员名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对追加理由不成立的,应作出不予追加的决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
  (4)追加的被执行人对追加的裁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追加的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立法赋予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配偶一定的司法救济权利。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是在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一旦发生错误的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措施,也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因为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使新的被执行人必须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承担义务,其诉讼权利当然应当通过复议权予以保护。而且,这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裁定也必当置于上级法院的监督之下。
  追加裁定作出后,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配偶有权在收到裁定书7日内向该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在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在复议期间,法院只能对有关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而不能采取处分性措施。如经复议,认为原追加裁定确实有错误,复议法院有权予以撤销原追加裁定,并对已执行的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依法予以执行回转。
四、结语
  执行难作为困扰各级法院的问题,需要通过多种途径解决,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作为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在针对夫妻逃避共同债务方面有一定的效果,但是必须明确是否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即负担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此基础上要强化追加程序的完善,防止追加被执行人的措施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法律制度的完善将逐步改善当前的执行局面,为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有力的支撑。


(荔浦县人民法院 罗锦锋 137882315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