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宪法在司法审判中的适用性问题
高里军
案例: 1990年山东某市中学生齐玉苓考上中专,但齐的同学陈某在其所在中学和她父 亲的共谋下攫取了招生学校给齐的录取通知书,并冒齐之名上学和工作直到1999年。这一年 ,事情真相大白,于是齐以陈某和她父亲以及原所在学校等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责令 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就此案本身所反映的情况来看,在齐与陈等之间,齐的合法的权利确实受到了陈等的不正当侵犯,并因此而产生了一定的损害后果,然而在审判中我们却发现一个问题:虽然此案事实清楚、内容明确具体,但是在审判中就到底是什么权利(应否确认为民事权利?)遭受了侵犯,该应用什么法律来保护她的权利来解决这一司法实践问题却出现了盲点(齐玉苓所主张的权利该怎么确认和保护的问题)。
按照民法学者和裁判实务的一致解释,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有侵害了他人权利的加害行为;第二,有损害结果;第三,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第四,加害行为人具有过错。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只有在侵犯了民事权利(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情形,才构成侵权行为,才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侵犯民事权利以外的权利,应当是不构成侵权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应限于民事权利(财产权和人身权),显然,齐主张的受教育权不在此列。本案一审判决仅认可了原告的姓名权受到侵害,驳回其受教育权被侵害的主张。此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二审。对此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于2001年7 月24 日发布《公告》公布了一个《批复》。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1年7月24日
二审法院引用此批复,作出终审判决,其判决书写到:"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的权利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作为判决的依据,引用了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条、第81条、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34条和最高法院(2001)25号批复。这一判决突破了我国不得直接引用宪法条文作为民刑裁判的判决依据的司法惯例。在这一司法解释中,对"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的保护是此案得以解决的一个根本,如果高法不对此进行解释,那么在此案的解决上就会出现一个盲点(究竟宪法上的这一基本权利该如何保障的问题?)。我们知道,宪法是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根本法。宪法内容是对根本问题所作的原则性规定。我认为,法律本身就应当具有司法适用性这一特性,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亦不例外。宪法是对公民权利的最根本的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不具有一定的司法适用性,就可能出现公民的基本权利无法保障的情形,然而,现今就我国的宪法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司法适用性的问题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说宪法的适用性问题实际是宪法司法化中的一个方面。我比较的赞同有学者对我国宪法司法化在理论上所作的两方面的划分。宪法司法化包含违宪审查和宪法适用两个方面。所谓违宪审查,就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和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合宪进行审查、近而决定违宪无效、合宪有效的一种宪法监督行为。这涉及到司法机关有否违宪审查权的问题。无疑这已经不是一个技术性问题,它涉及到一个国家的宪政理论和政治制度的基本构架,甚至包括历史传统和文化观念等层面,违宪审查制度在理论上与我国传统的宪政理论有很大的冲突,我国目前还仍未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在此,我只对宪法的适用性问题作一点说明。宪法的适用性实际就是当没有具体的法律将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落实时,司法机关能否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的依据?在这种意义上,宪法司法化意味着宪法的司法适用性。这个命题是建立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充分保障的宪政理论之上的,即认为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如果宪法权利没有得到具体法律的落实,司法机关又不适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的依据,无疑权利保障成为一纸空文。由此看,宪法的司法适用有最后屏障之功效。虽然如此,但就宪法自身条文规定来看,要在司法审判中直接的适用还具有一定的难度。我们从法理上看,就法律本质来说,法律要适用在法律规则上就应当具有适用的条件。法律规则有行为规则和裁判规则之分。行为规则指公民和企业所应遵循的规则;裁判规则指法院裁判案件所应遵循的规则。从宪法的规定上看,宪法是对行为规则的规定,而没有裁判规则的规定,即没有规定构成要件,也没有规定法律效果,宪法在其内容上只是作出了一个原则性规定。既然如此,是否就意味着它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而加以适用呢?
现今,可以说我国仍未建立起一种有效的宪法适用制度。对山东出现的"冒名上学"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释(2001)第25号司法解释,其中对宪法权利(受教育权)的引用,可以说是我国对宪法司法适用的一个开端,是我国宪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一个新尝试。当然,宪法权利的保护本身应当通过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健全法律体系来保障,但是,由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是不断变化的,法律要适应社会的发展也要不断的完善发展。宪法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权威性、前瞻性,所以在宪法权利的保障上也可能会出现其他相应法律、法规没有进行规范的情形,这时自然应当对宪法进行适用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然后再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保障人们所享有的正当权利。
目前,我国对宪法司法化的谈论比较的多,对高法出台的(2001)25号司法解释,我认为:是我国在宪法司法适用性上的一个尝试,这一判决突破了我国不得直接引用宪法条文作为民刑裁判的判决依据的司法惯例,为以后再次出现的宪法权利保障问题树立了一个典范。现今我国对宪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性问题应当进行认真的研究,如何建立起一种有效的保障机制,对宪法更好的发挥作用将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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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56 号
《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4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质量,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无毒无害性工业垃圾、工程残土和医疗废物等。
第三条 本市三环路以内城市垃圾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三环路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垃圾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垃圾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区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垃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区属负责、管干分开、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手段回收利用城市垃圾。本市城市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处理,实现城市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
第七条 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运营和管理。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乱丢、乱倒、乱排垃圾的行为制止和举报;举报属实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九条 生活垃圾逐步实施袋装化,由所在社区或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收集管理,清运要做到日产日清。
市场摊区产生的垃圾由主办单位负责收集管理,由环境卫生部门有偿清运。
禁止拣拾人员翻扒袋装垃圾;禁止从楼上扔弃垃圾。
第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建设部环境卫生设施规范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设置,应便于使用和清运,达到规定的密闭要求。
各类小型商店、摊点必须自备垃圾容器。
第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生活垃圾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设施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封闭或迁移生活垃圾设施;不得阻挠建设生活垃圾设施。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等量还建”的原则提报拆迁方案,经所在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实行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同时撤除原有的生活垃圾箱(桶)。单位和居民必须自行将生活垃圾装入垃圾袋中,扎紧口袋,并按下列规定放置、收集和运输:
(一)居民应当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到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点。
(二)临街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不得将袋装生活垃圾沿街摆放,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定时上门收集、运输。
(三)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可自行收集、运输,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十三条 应当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分类规定,将垃圾分类袋装,投入相应的垃圾容器。
第十四条 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第十五条 居民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垃圾管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易燃易爆性物品、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压力容器等危险性物品,应按相关规定处理,不得堆放在生活垃圾收集场(站)。
第十七条 除生活垃圾外,凡排放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排放前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排放许可证》,同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状》。
办理《排放许可证》应当提报城市垃圾的种类和数量,其中排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残土应当提报拆迁或挖掘计划及可供计算排放量的图纸等资料。
第十八条 排放建筑垃圾、工程残土、无毒无害性工业垃圾及商、饮、服、修业垃圾,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实际排放量进行核定;炉渣按锅炉吨位核定。
第十九条 宾馆、饭店、食堂等单位的餐饮泔水应交由专业部门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利用,不得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场(站、点)。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应当按国家规定处置。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装修装饰产生的垃圾,不得排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场(站),应当自行装袋、集中放置,由物业或社区通知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费用由排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排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和工程残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的《排放许可证》,按指定的路线、地点运输、排放,并取得《排放回执单》,禁止乱排乱卸。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残土回填场地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单位需要回填建筑垃圾或工程残土的,必须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回填许可证》,并到指定的地点回填。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城市垃圾和其它散流体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领资质合格证书。运输车辆必须密闭加盖,未实行密闭加盖的车辆,应按规定的标准进行密封改装。
第二十五条 各类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清除垃圾,所在区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对垃圾清除情况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相关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排放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缴纳垃圾排放处理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对个人乱丢、乱倒、乱排垃圾污物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未办理《排放许可证》、《回填许可证》或已办证未按规定排放城市垃圾的,责令清理,并处以1000元罚款。
(三)未办理排放或回填许可证排放垃圾的,按违章排放量或回填量,每车次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垃圾未取得回执单的,除责令责任者补办回执单外,处以100元罚款;伪造回执单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五)未及时清运城市垃圾的,对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处理餐饮泔水的,对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对拣拾人员翻扒袋装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设立城市垃圾排放场地的,责令关闭、清除垃圾,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运输垃圾及其它散流体物料的车辆,沿途洒落,造成污染的,责令清扫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对混排城市垃圾的,按每车次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对沿街摆放生活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或将生活垃圾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擅自侵占、封闭、损毁、拆除或迁移生活垃圾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垃圾袋装费、卫生费、排放及处理费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补交,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运输中乱排乱卸城市垃圾情节严重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回资质合格证书,不得再从事城市垃圾和散流体物料的运输。
第三十条 乱排城市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扫,拒不清扫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扫,其费用由违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乱排城市垃圾拒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滞留其车辆,接受处罚后予以返还。
第三十二条 对侮辱、殴打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沈政令〔2003〕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