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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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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8年6月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8年6月5日)

任命:
惠毅然为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院长,方刚为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副院长,李富德、邓宗章为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审判员;
智泽民为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藏分院检察长,代宜生为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藏分院检察员。
批准任命:
王德风、李来风、肖俊德、徐仰青、秦化祥、秦耀华、师廷保、康章、张双贵、惠健民、赵文汇、薛应怀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杨英杰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巴拉提司马益、张修义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批准免去苏杰儒的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辽源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辽源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7月2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市长 刘永新
                                      二00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辽源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民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合理使用,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产权、各种用途房屋的安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定期检查、强制鉴定、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到是我市房屋安全管理的机构,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工作。
建设、公用、公安、消防、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六条 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是全市房屋安全鉴定的专职机构,负责全市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房屋建筑设计、施工技术规范,对房屋完好、损坏程度进行综合鉴定。
 第八条 房屋在设计使用年限届满时必须进行安全鉴定,房屋设计未确定使用年限的按下列使用年限进行安全鉴定:
 (一)钢结构和钢混结构的房屋竣工后满55年的;
 (二)混合结构的房屋竣工后满35年的;
 (三)砖木结构的房屋竣工后满25年的;
 (四)其他结构的房屋竣工后满10年的;
 第九条 下列用途的房屋正常情况下,按设计使用年限划分10个成新程度,每降低一个成新程度鉴定一次,其鉴定主要内容为是否按照设计使用的功能正常合理使用及是否有危险隐患存在:
 (一)影剧院、音像厅、歌舞厅;
 (二)礼堂、大型会议中心;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浴池;
 (四)宾馆、饭店、招待所;
 (五)医院、学校、生产用房;
 (六)商场、大型购物中心;
 (七)火车站、汽车站候车室;
 (八)各类行业营业厅、收费厅;
 (九)其他经营、活动的公共场所用房。
 其中改变原有房屋用途或拆改结构的,鉴定周期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条 改变房屋用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
 (二)办公用房改为商业用房或生产用房;
 (三)商业用房改为生产用房;
 (四)增减楼层、结构改变及拆改结构可增加荷载的室内外装饰装修;
 (五)其他改变房屋用途的情形。
 第十一条 确属危房的,房屋产权人应委托房屋签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房屋产权人拒不委托的,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责成房屋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房屋出现下列不安全因素,产权人、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可能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
 (二)已出现危险情形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装饰装修以及其行为造成房屋损坏的;
 (四)其他因素造成危害房屋安全的情形。
 第十三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批准。
                    第三章 房屋安全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原房屋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改变房屋用途或拆改房屋结构实行审批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改变房屋用途、拆改房屋结构或增加荷载的房屋装饰装修以及其他增大荷载或降低整体牢固性能的,应当向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进行可行性安全鉴定,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鉴定结论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注明批准的部位、范围和结构形式等内容,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凭批准文件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未经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改变房屋用途、拆改房屋结构或增加荷载的室内外装饰装修以及其他降低房屋牢固性能的活动。
 第十八条 拆改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承重墙;
 (二)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或超过有关技术规定标准开洞、凿孔;
 (三)扩门窗及拆改窗间墙;
 (四)破坏房屋梁柱;
 (五)在混凝土楼板上随意凿孔;
 (六)破坏烟道、通风道;
 (七)在架空楼板上砌筑实体墙;
 (八)拆动楼板或在楼板上超标准增加荷载;
 (九)改变利用非上人屋面;
 (十)开挖或下卧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地面;
 (十一)在承重墙、柱上搭设楼层;
 (十二)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房屋屋顶及房屋外表面应做到安全适用,架设或悬挂附属设施不能超过建筑物设计荷载标准,并经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容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未经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关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拆改房屋结构、增加荷载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应在7日内持审批手续,向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安全验收。未按批准方案施工或施工质量达不到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装饰装修工程达到建筑工程管理报建规模的,经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由建筑工程质检部门进行工程质量验收。
                   第四章 危险房屋的治理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按照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建议及时治理。若房屋所有人拒不执行处理建议或使用人有意阻碍的,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措施排险,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需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鉴定文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和鉴定文书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报废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凭鉴定文书进行危险房屋治理,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优先办理计划、规划、消防、建管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各所有人应按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五章 房屋安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都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定期对房屋安全进行检查,做好房屋维修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屋安全的检查和监督。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在影响房屋正常使用人在影响房屋正常使用或灾害期,做好排险解危工作,避免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人身、财产受到伤害和损失。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房屋的使用情况和结构状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和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权对改变房屋结构和装饰装修进行现场检查和监督,要求有关人员作出说明,制止和纠正各种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改变房屋结构和拆改结构或增加荷载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据批准方案进行验收,禁止擅自改变批准方案。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由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鉴定机构强制鉴定,鉴定费用由产权用由产权人或作用人承担。产权人或作用人拒不缴纳鉴定费用的,由鉴定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鉴定未进行鉴定的,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不具备批准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屋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并视情节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由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鉴定、未经批准、改变批准方案或擅自拆改结构,明显增大荷载,危害房屋安全的,由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责令赔偿房屋损失费。
 第三十五条 因装修拆改房屋结构损坏毗邻房屋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装修拆改房屋结构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干扰、阻碍房屋安全管理人员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安全管理人员、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同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改变原房屋用途、拆改原房屋设计结构和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鉴定的其他情形,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向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申请鉴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情况书面审查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情况书面审查管理办法
来源: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网站       日期:2006-05-17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书面材料审查(以下简称“书面审查”)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全面执法检查的一项重要制度。    

  第三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书面审查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我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采取定期与不定期、集中与分散、行业与区域相结合的办法对用人单位实施书面审查。 

  书面审查应以通告或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用人单位。 

  第五条 书面审查由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并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组织实施。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可根据具体情况以重点抽查的方式对部分用人单位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前,将被确定抽查的用人单位名单通知有关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避免重复检查。 

  第六条 对用人单位实施书面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国家规定工种持证上岗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通告或书面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准备书面材料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查。 

  第八条 书面审查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阶段。用人单位按照通告或书面审查通知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如实填写审查材料和表册,并如期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得瞒报、漏报。 

  (二)审查阶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报送的书面材料逐项进行审查。 

  第九条 书面审查时用人单位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副本; 

  (二)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三)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文本与台帐、考勤记录; 

  (四)招聘失业人员和初次就业人员备案记录; 

  (五)职工工资支付台帐; 

  (六)社会保险登记证,社会保险申报表及缴费凭证; 

  (七)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批准文件; 

  (八)规定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九)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自用人单位提交全部书面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事项,并在用人单位填写的《北京市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情况书面审查表》(一式二份)的“审查意见”栏内签注审查意见,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审查专用章。 

  经书面审查,未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将不再对其进行重点监察。 

  第十一条 经书面审查,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依据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在书面审查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书面审查工作应实行计算机管理,建立书面审查数据库。   

  第十四条 在书面审查过程中,用人单位发现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经查实,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

附件:书面审查纪录表(一)

附件:书面审查纪录表(二)

附件:书面审查纪录表(三)

附件:书面审查纪录表(四)

附件:书面审查告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