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20:5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92号



为了加强对传销企业传销员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传销企业传销员的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统一明确如下:
一、传销业务的认定以及传销员收入的构成
传销是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由传销员将本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方式。它包括多层次传销和单层次传销两种形式。
传销员从传销企业按一般出厂价格购买产品,按不高于企业规定的建议销售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销售产品。传销员取得的传销收入,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产品销售收入,是指传销员购买的传销产品,按企业规定的建议销售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计算的传销产品总价,扣除传销员自用部
分后的余额;二是折让收入,是指传销企业按期(月或季)对达到一定销售业绩的传销员给予低于一般出厂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一定比例的现金折让;三是奖励收入,是指传销企业根据传销员所发展传销网络的销售业绩或者其他业绩给予的佣金以及其他形式的奖励等报酬。
二、传销员税收地位的认定
传销员与传销企业之间没有任何雇佣关系,对其从事的从企业购买产品后进行销售的经营活动,应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征收有关税收。
三、传销员自用产品比例的确定
传销员购买其传销企业的产品,既有从事销售经营的部分,也有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因此,可对其购买的传销产品扣除自用部分后,计算征收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传销员传销日用消费品的自用部分的计算比率为,按企业规定的建议销售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计算传销产品总价(不含增值税额)的25%;传销耐用消费品的自用部分为每2年一件。耐用消费品是指单位价格在1千元以上,自然使用寿命2年以上的产品。
生产日用消费品的传销企业,其传销员平均自用比率与上述规定自用比率相差5%以上的,可由该传销企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传销员自用比率统计调查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调整该企业传销员适用的自用比率。
四、传销员流转税的处理
对传销员可暂按小规模纳税人计算征收增值税,对传销员购买的传销产品,按企业规定的建议销售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计算的传销产品总价(不含增值税额),扣除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计算的自用部分后的余额,为传销员取得的产品销售收入,适用6%的征收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对传
销员从传销企业取得的各种名目的折让收入、奖励收入,按代理服务适用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五、传销员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传销员取得本通知第四条所述的产品销售收入减除按一般出厂价格计算的购买价(不含自用部分)后的价差收入、折让收入和奖励收入等全部收入,扣除已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费用扣除标准计算的费用,其余额为该传销员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依照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及适用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税款征收方式
传销员每月应纳的各项税款,由传销企业在其传销员纳税申报期限内代扣代缴。传销企业不能准确计算其传销员应纳税收入额或所得额及应纳税额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他方式计算征收其传销
员的各项税款。
传销企业每月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传销员人数(名单)、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支付传销员的报酬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情况。
传销员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取得的价差收入、折价收入和奖励收入达到5万元以上的,应在该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进行汇算清缴工作。
七、其他企业类似传销业务的税务处理
凡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擅自发展传销员进行传销或类似传销的经营活动,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处理之前,对其传销员可比照上述办法进行税务管理,但在计算传销员的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时,不允许扣除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自用部分。
八、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4日
浅议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

杨帆
(湖北民族学院财经政法学院 湖北恩施 445000)


内容摘要:善意取得作为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已被世界各国民法所确认,同时各国民法对该制度的适用作了相当严格的规定。占有改定作为一项特殊的动产交付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成为各界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笔者试就此问题作一些尝试行的论述。
关键词:善意取得;界定;制度;占有改定;适用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己被世界各国民法所确认,同时各国民法对该制度的适用也作了严格的限制,一方面,对其构成要件规定十分严格,另一方面对于不适用善意取得的基本情况也在法典中列举出来,如对于赃物,遗失物等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的变动关系中主要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动产交付制度,在动产的交付中,占有改定作一项特殊的交付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直是各界争论的一个焦点,笔者认为,占有改定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对于善意取得的界定
所谓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学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规则,善意取得已被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所确认。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要发生原所有人所有权丧失,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结果,因此各国对善意取得的适用制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从我国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必须处出于善意。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情,即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利。换句话说,受让人误认为财产的占有人是所有人或具有处分他人财产的权限。在判断第三人是否为善意时,一般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知道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人,如果明知或应当知道转让人对财产不具有处分权,则不能认为是善意;考虑转让时的价格,如果明显低于该类商品的市价,也不能认为是善意;考虑交易的环境,如果受让人是在公开的市场上购买的商品,且出具了发票,则可以认为是善意的。
2. 转让人必须为无权处分财产的人 。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是转让人处分财产构成无权处分。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权利人无权而从事了法律规定的处分行为。这种处分行为主要是指通过买卖、设定抵押等使所有权发生转让或者将要转让。弱如果不发生所有权的转让,而只发生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权能的转移,则不够成无权处分。就二者的关系而言两者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
3. 善意取得主要适用于动产。善意取得的财产主要是动产的原因在于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通过交付可以发生动产占有的转移,从而完成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对于不动产,如果登记发生错误,如果第三人因为信赖登记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一般适用公信原则。尽管二者有较多的相似之处,但两者的要件是不同的,例如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要考虑价格因素,适用公信原则时则不需要考虑这个因素,所需要考虑的受让人是否对于登记记载的权利产生了合理的信赖。
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幕的在于维护商品经济交换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市场经纪社会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实际上就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民法的表见代理等制度都被赋予了这一功能。在广泛的商品交换活动中,从事交易的当事人往往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实现对市场上交易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从受让的环境来看,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动产,则在交易后,由于无权处分行为致使交易无效,并使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交换活动时,随时会担心现在买到的商品,今后可能要退还,从而造成当事人在交换时的不安全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反之,如果承认善意买受人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则交易者就必为交易的安全担忧,从而能放心大胆地从事交易,这将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适用探讨
在现实生活中动产的交付有两种形式:现实的交付和观念的交付。所谓现实的交付是指将动产的占有实际地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直接占有该动产;而观念的交付是指在特殊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并不实现动产的交付,而采用能够一种特殊的变通的交付方式来代替实际交付。观念的交付主要有三种交付形式: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转移动产时,如果希望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间接占有以代替实际交付。对于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界存在着较为激烈的争论,重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肯定说认为占有改定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他们认为动产占有的受让并不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本来要件,而不过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占有改定本来就是占有转移的方式之一,自然不能排除,而且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是基于对转让人占有的信赖,而保护善意受让人,以 实现对 交易的安全保护,不能因受让人占有时占有转移方式的不同,使善意受让人面对不同的法律后果。
2.否定说认为:受让人对标的物的虽然已占有改定取得占有,真正权利人对让与人的信赖关系已被否定,但此项否定,在动产实现交付以前,仍为实现,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仍应视为继续存在,因此真正权利人有权对现在仍占有标的物的让与人请求返还,该让与人不得拒绝。受让人如在标的物已经返还真正权利人后,对其主张返还,真正权利人得以自己的占有是基于自己固有的权利回复而加以拒绝。其次,善意取得的目的虽然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但法律仍然要尽可能的兼顾静的安全,及原权利人的利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对交易安全与原权利人的固有权利加以衡量,来决定更有必要保护何者。占有改定在占有转移方式中是最不明确的,如果善意取得制度对其加以认可,对原权利人未免过于苛刻。因为受让人已占有改定方式受让动产,实际上就是委托让与人占有标的物,这和真正权利人因信赖让与人而使之占有动产的情形相同。法律给予公平原则考虑,不用在权利变动上厚让与人薄原权利人。
3.折中说认为受让人可以通过占有改定取得动产权利,但这种权利的取得,必须标的物的现实交付后,才能确定。也就是说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在让与人继续占有动产期间,并未确定丧失,若权利人先对该动产实现占有,受让人所有权即丧失,反之亦然,其理由在于占有的公示力较弱,因此当发生竞合时,通常在当事人见仅产生相对的效力,须与现实交付相结合,才能发生确定效力。
否认说认为,在受让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受让财产时,是委请让与人占有标的物,这和真正权利人信赖与人使之占有情形相同,二者都是对让与人寄予同样的信赖,法律不能厚此薄彼。笔者认为在善意取得中,一般只要求占有人无权处分,无需有权占有,因此占有人未必与原所有权人存在基础关系,比如,因拾得遗失物而占有,而占有人与受让人则未必存在着信赖,在此情况下,法律似乎更应保护受让人利益。
笔者赞同肯定说。现今社会为商品交易社会,同种类物品被大规模成批量生产,充斥整个市场,大机器生产与流水线作业,使得同类物品间的区别几乎存此在,因此大多数商品都可以在市场上获得替代品。原所有人完全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民事责任,以补偿其损失。而且通常情况下动产的价值并非如不动产那样价值巨大,原所有人所承担的风险负担也不会太甚。当然在无权处分人无力承担责任活动产价值巨大时,对原所有人可能不利,但这并非占有改定所面对的问题,而是整个善意取得制度所面临的问题。
此外,在占有改定时,非因占有人责任而造成标的物灭失时,如果以否定说,认为受让人不取得所有权,那么物的风险负担由原所有权人承担,此时,原所有权人是不能请求赔偿的,反而对其不利。
现实中的确存在受让人以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付的需要,那么,在受让人需要以此形式交付时,受让人必须对占有人的占有是否为有权进行详细调查,花费大量时间金钱,阻碍交易便捷,如此则不正违背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吗?让我们试举两例比较考察: 案例一、 A占有B所有之动产,与C达成买卖合同,同时达成租赁合同 ,依占有改定直接由A占有使用。 案例二、 A占有B所有之动产,与C达成买卖合同,并将标的物交付于C,之后,A又与C达成租赁合同,C再将标的物交付占有使用。 以上两案例,如果依照否定说,解决方法有2种: 前者因占有改定,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后者因已经实际交付故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的地位并没有实质不同,按此方法解决,将造成理论逻辑上的混乱。而且即使承认后者否认前者,B与C也完全可以恶意串通,称已经有过现实交付的行为; 两者都否定。但如果如此,不仅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逻辑理论会造成混乱。而且交付实现的方式也产生问题,再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也十分麻烦。就是能够分清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间进行返还,也会在造成不必要的费用浪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占有改定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占有人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后,如果再以占有改定方式进行处分时,前一受让人的所有权丧失,由后一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 谢在权.民法物权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 王 轶.物权变动论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章 统计报表及资料的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港澳、台湾同胞和华侨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各种经济联合体、私营企业,城乡承包经营户和个体经营户及公民。
一切单位和公民应按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条例的规定,向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同时接受统计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统计法律、法规的宣传、监督实施,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的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不受侵犯。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进行修改。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弄虚作假。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公民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置独立统计机构;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统计工作站和专职统计人员,负责组织、领导、协调本辖区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不具备设置统计机构条件的单位,应设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单位、本部门以及管辖系统内所属单位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关
的指导。
第八条 建立《统计员资格合格证》制度。凡新上统计岗位的人员必须是取得《统计员资格合格证》的。现在岗统计人员没有取得《统计员资格合格证》的,由主管的统计机关统一组织培训,经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统计员资格合格证》,不合格者应调离统计岗位。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统计局(处),正副局(处)长的任免、调动,须征得上一级统计机关的同意;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的变动,须征得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的同意。
企事业单位统计人员调离统计岗位,须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的同意。
统计人员调离统计岗位时,必须按照调配衔接的原则办理手续。
第十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统计机关内设统计检查机构;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设专职统计检查员,旗县级以上的各主管部门设专(兼)职统计检查员,大中型企业根据需要设统计检查员,负责所属单位的统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统计工作站和专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辖区统计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由各级统计机关和主管部门申报,由上一级统计机关审批。
统计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证》由自治区统计局核发。
第十二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案件应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提出报告,对重大违法案件要及时上报自治区统计检查机构。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和责任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三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统计机关,有权向下一级统计机关委派具备相应职务或者专业职称的统计检查特派员,代表委派机关查处所在地区内有重大影响和难于处理的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案件。

第三章 统计报表及资料的管理
第十四条 全区性的国民经济、社会及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自治区统计局制定。
自治区各主管部门的专业统计报表,发给本部门所属单位的报表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备案,涉及其他单位的报表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各主管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第十五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有权废止。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制定的统计报表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各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资料,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管理和提供;各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管理和提供。
各主管部门上报属于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统计报表、资料,必须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有权公开发表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统计公报;各主管部门公开发表地区性有关全面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统计资料,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审查;对国外提供或公开带密级的统计资料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出版统计资料;组织专项调查和预测,承担科研课题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接受委托,提供统计调查方案设计、计算技术和软件开发咨询等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确定密级,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凡对公民、家庭的抽样调查,必须如实填报。对所获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按照自治区的规定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加强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管理,不得擅自销毁。
凡新建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在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统计登记,并按统计制度规定提供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的考核,以统计机关提供的统计数据为依据。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有权对同级各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责其纠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通过统计工作,为各级领导和社会各界提供优质服务成绩突出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中,能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并在推广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及改革管理体制、完善制度方法成绩突出的;
(四)依法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五)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在统计检查工作上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造成统计数据失实,统计检查机构可根据情况责令纠正、给予警告或者对有关单位及人员进行通告。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情节较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给予行政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或胁迫有关人员弄虚作假的;
(五)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法定职权,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不建立原始统计台帐,任意涂改、销毁原始记录,阻挠抗拒检查的;
(七)制发非法统计报表,进行非法调查,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八)随意调离、撤换统计人员或者因统计机构不健全,严重影响统计工作的;
(九)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
(十)其它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或骗取荣誉称号及奖金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撤销和追回。
第二十七条 统计检查机构负责人和统计检查员在行使职权中有违法行为,要依法从重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济罚款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决定;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行政拘留由公安机关决定。行政处分由统计机关向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由当事人的主管单位查处,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
见书的机关。三个月内未做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书的机关可直接报请当地人事、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