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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废止)

时间:2024-07-12 17:39: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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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八五”后两年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005号)中有关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政策于1995年底执行到期。现经国务院批准,对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铁道部直属铁路局的工副业企业和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自1996年1月1日起仍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待铁路运价调整时再相应调整免税范围。
二、对铁道部所属其他企业、单位的房产和土地,继续按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1997年5月13日

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于2002年6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培育、发展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地和设施,有多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商品经营者入场经营各类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现货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投资开办市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从事市场物业管理,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品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凡在本省辖区内开办、经营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务,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培育和发展市场。

  第五条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平等竞争、文明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

  各级公安、税务、卫生、农业、畜牧、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七条市场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的原则。

  第八条新建、改建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开业前办理营业执照。

  大、中型市场在新建、改建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九条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建筑设施符合设计规范;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安全、卫生、消防、通风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注册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或者占道审批文件;

  (五)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开办市场资金证明;

  (七)联合开办市场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设立的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批准不得拆迁。

  确需拆迁、撤销、改建市场或者合并、分立市场的,应当妥善安置商品经营者。

  第十二条市场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营业,市场开办者应当于登记事项变更或者终止营业前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市场经营和商品经营

  第十三条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取费用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对于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禁止任何非法经营市场行为。

  第十四条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市场内部管理机构,在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建立健全防火、卫生、治安等规章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和有关器材设备,并负责市场安全防范管理,改善市场环境;

  (三)承担市场划行分类、设置公平计量器具等日常服务性管理工作;

  (四)依法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市场经营者向商品经营者出租、出售摊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与商品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

  市场经营者对商品经营者不得实施处罚,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收取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

  第十六条市场经营者提供存储、通讯和运输等有偿服务,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商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营业执照;

  (二)悬挂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标志;

  (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四)按照指定的场地经营;

  (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经营台账;

  (六)明码标价;

  (七)按照有关规定出具信誉卡;

  (八)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商品经营者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当持有并出示有关证明。

  出售旧机动车应当凭牌照和有关证明,在指定场所交易。

  第十九条商品经营者对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责任。

  第二十条禁止交易下列物品:

  (一)走私贩私物品;

  (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

  (三)国家以及省规定禁止交易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四)非法出版物;

  (五)未经检验、检疫的动物及其产品;

  (六)有毒、有害的食品;

  (七)没有检验合格证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商品;

  (八)变质、失效的商品;

  (九)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禁止商品经营者的下列行为: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五)采用贿赂手段销售商品;

  (六)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七)侵犯其他商品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八)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哄抬物价、欺诈销售;

  (九)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十)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或者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经纪人在市场内从事经纪活动,应当持有合法的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展览会、订货会等各种商品展销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向登记机关交纳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登记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在商品展销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无消费者申诉的,应当予以返还。

  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具体措施;

  (二)依法确认、检查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经营行为和商品的合法性;

  (三)受理消费者申诉,组织调解经济纠纷;

  (四)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五)建立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诚信档案,组织创建文明诚信市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拍照、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文书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暂停销售或者封存、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侵犯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对商品经营者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公安部门负责市场的消防和治安管理,督促检查市场经营者做好市场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刁难、勒卡,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具备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应当缴纳管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给商品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罚款。

  (三)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五)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六)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七)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营业,扣缴或者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八)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项规定行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商品数量不足的,责令补足商品、补偿损失,处短少商品货值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牌照和有关证明出售旧机动车的,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未在指定场所交易旧机动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由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禁止交易的物品和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进行。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商品市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返还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六)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对城乡大集、早晚市场、摊区市场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同时废止。


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21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四章 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管理
第五章 财会人员
第六章 财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集体财务管理,巩固壮大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 村集体财务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民主管理、勤俭办事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加强财务监督。

第四条 村集体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制定财务计划;进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管好用好集体资金和资产;指导、监督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做好收益分配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经管理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管理村集体财务的具体执行机构,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村集体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制定村集体财务管理制度;
(三)对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村集体财务审计监督;
(五)管理村有乡存的资金;
(六)受财政部门的委托对村财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职称评定和任职资格审查;
(七)检查纠正违反村集体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问题;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村集体财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审计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村集体财务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年编制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固定资产购置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编制财务计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坚持因地制宜、统筹安排、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
第十一条 财务计划应当经乡农经管理机构审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
年度财务计划需要作部分变更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村实际情况组织收入。其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原有积累;
(二)提留收入;
(三)发包收入;
(四)直接经营收入;
(五)资产、设施租赁收入;
(六)对内、对外投资的利润收入;
(七)国家征用土地的补偿收入;
(八)变卖集体财产收入;
(九)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的以资代劳收入;
(十)国家有关单位拨入的资金;
(十一)借入资金;
(十二)外来投资;
(十三)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务应当实行帐、款分管;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支现金;非出纳人员不得保管现金。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各项收款必须由财会人员经办,并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不得使用白条收款,严禁无据收款。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资金可以在自愿的原则下实行村有乡存,由乡农经管理机构代管,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代管资金。乡农经管理机构对代管的资金可以在金融机构专户储存,并保证及时支付。村留有一定数额的备用现金,其
数额由乡农经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各村实际情况确定。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其暂时闲置的资金,也可以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加入乡、村农村合作基金会,用于内部融通,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各项开支由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按制度审批。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支出现金,应当取得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手续不完备的开支,不得付款。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存入银行款项的帐目管理。支票、存折和印鉴应当由会计员、出纳员分别保管。会计员应当定期与开户银行核对帐目,出纳员按月填写现金、存款交接单。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资金、有价证券应当详细记载并纳入会计帐内核算,由出纳员保管或者委托银行代管,其他人员不得存放。
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任何人员不得擅自用村集体所有的资金、有价证券为个人或者外单位担保、抵押。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各种应付款项应当按期支付;对各种欠款应当按期收回,逾期欠款有合同约定的,从合同约定,无合同约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收取资金占用费。对无法收回的欠款,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经乡农经管理机构审
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后,进行帐务处理。

第四章 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大牲畜、林木、农业基本建设设施及其他劳动资料、文化设施、公益福利设施,单位价值三百元以上、使用期限一年以上的为固定资产。主要生产工具和设备,单位价值虽然低于上述规定的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
以上的,也可列为固定资产。
村集体所有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为产品物资。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哄抢、破坏、侵吞、私分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村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
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任何人员不得擅自用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为个人或者外单位担保、抵押。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应当折旧的按规定提取折旧费,提取的折旧费用于固定资产的购建更新。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的变卖和报废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乡农经管理机构审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登记、保管制度,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保障集体财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章 财会人员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会计员、出纳员,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保管员。会计员、出纳员不得相互兼职。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在本村或者本集体经济组织担任财会人员;个别人口少的行政村需由主要负责人担任财会人员时,必
须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会人员,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的农经管理机构的管理、培训和考核,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主管会计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经乡农经管理机构考核、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参加本村与财务有关的会议;管理本村资金筹集、使用和资产保管;指导监督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
第三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会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依法办理会计事务,抵制侵犯集体和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拒绝办理违反财经制度的收支,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违反财经制度的问题;不得超越职权,不得谋取私利,不得违反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财会人员履行职责,保证财会人员依法行使权力。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财会人员。
第三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帐目和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对财务会计档案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选举关心集体、办事公道、懂得财会业务的人员组成,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
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民主理财小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负责,接受乡农经管理机构的指导。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民主理财小组对财务管理的监督,为他们履行职责提供方便,不得妨碍、阻挠民主理财小组执行职务。
第三十四条 民主理财小组的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务活动;
(二)听取和反映群众对村集体财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审查各项收支并否决不合理的开支;
(四)协助农经管理机构对村集体财务进行审计;
(五)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务应当公开,收支帐目至少每半年逐笔张榜公布一次,涉及向农户收费、罚款的项目,应当分户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村集体财务的审计工作,由农经管理机构负责。乡农经管理机构对所辖村的财务每年至少审计一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进行抽查审计;专项审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
第三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时,民主理财小组协助乡农经管理机构对离任人员经办的财务工作进行审计。财会人员离任时,应当在民主理财小组的监督下办清交接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农经管理机构对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未编制财务计划或者编制财务计划及财务计划的变更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二)银行存款支票、存折和印鉴没有由会计员、出纳员分别保管,未按时核对帐目或者未按月填写现金、存款交接单的;
(三)未按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或者折旧费未用于固定资产的购建更新的;
(四)对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的安全、完整无保障措施的;
(五)未能及时支付代管资金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未执行帐、款分管制度或者非出纳人员保管现金的;
(二)未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或者白条收款、无据收款的;
(三)未按制度规定批准开支的;
(四)违反有价证券核算、保管规定的;
(五)对无法收回的欠款擅自进行帐务处理的;
(六)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的变卖和报废处理,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七)会计员、出纳员相互兼职的,或者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担任本村本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的,或者个别人口少的行政村主要负责人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担任财会人员的;
(八)主管会计的任免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九)未建立会计帐目的;
(十)未按规定公布财务收支帐目的;
(十一)对侵犯集体和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未进行抵制的;
(十二)妨碍、阻挠民主理财小组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款私存、设小金库、坐支现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支出现金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侵占、挪用代管资金;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归还,并责令其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责任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处以担保、抵押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员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打击报复财会人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村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财会人员挪用公款、侵占集体财物的,应当限期归还;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