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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5-20 15:4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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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删除原条例第二十三条中“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的内容;并删除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二、原条例第二十三条中规定的“禁止履带式车辆、铁轮车以及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的内容,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七)履带式车辆、铁轮车以及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

三、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占用。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和改变占路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期的占路费累进收取。”

四、原条例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按照规定的标准追缴占路费,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原条例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填质量不合格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道路挖掘单位返工”。

七、原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的“违章”,修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违法”。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表述做了相应的修改。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贯彻为经济建设和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宗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远期近期结合、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里巷道路、楼间甬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之间的土路、广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部分、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梁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四条 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市管道路和区、县管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护道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远期、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交通发展的需求编制草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城市道路发展与建设应当坚持超前建设、协调发展、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城市道路应当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交通标志、城市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和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

跨越河道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双方的技术标准;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位置。

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城市道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采取政府和社会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措。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必须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应当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其收入用于贷款偿还、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建设,不准挪作他用。

第三章 养护维修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费用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核定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单位投资建设的专用道路、桥梁设施和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九条 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养护管理,钢轨之间和距钢轨两米范围内的铺面部分,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距钢轨两米以外的路面,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铁路、道路产权单位应当相互配合,保证道口路面平顺。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在执行特殊施工任务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其顺利通行。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监察管理队伍,依法行使道路设施、桥梁设施管理职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炉灰、铁板,晾晒农作物等;

(三)在道路上洒漏白灰、腐蚀性物质,油浸或者水泡道路;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业;

(五)两吨以上的机动车擅自在里巷道路和楼间甬道中通过;

(六)机动车和兽力车擅自在人行道上通行和停放;

(七)履带式车辆、铁轮车以及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

(八)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损坏路名牌、标志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十)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倾倒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十一)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设置在道路上的窨井井口,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路面十五毫米,发生窨井塌陷、井盖缺损等现象,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地下管道发生渗漏时,产权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标准修复。

第五章 临时占用和挖掘道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城市道路。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先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交纳占路费和占路损坏修复保证金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占路市场、停车场,恢复道路设施功能。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所收占路费应当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占用。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和改变占路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期的占路费累进收取。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道路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根据损坏面积与程度,责令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根据特殊需要,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决定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缩小占用面积、减少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

第二十八条 未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按照规定施工。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5年内不准挖掘。因地下管线事故进行紧急抢修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其他原因确需挖掘的,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冬季不准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挖掘的位置、面积和时间进行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将路面清理干净,并在三日内通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各种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因管线事故进行抢修需要立即挖掘道路的,应当同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口头通报,并在24小时内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道路挖掘后的沟槽回填工作,由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规定的土质和方法分层夯实,并符合土基密实度和沟槽回填标高等技术标准。

路面结构修复工作,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修复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但冬季除外。

第六章 桥梁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一)在桥梁上下游20米的河道范围内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

(二)在桥梁下停泊船只;

(三)船只通过桥梁时,碰、撞或者用篙杆点触桥桩,或者拴拉桥桩和纵横架;

(四)在桥梁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摆设摊点、停放各种车辆;

(五)在桥梁上架设有腐蚀性、易燃易爆或者降低桥梁承载能力和改变桥梁设施结构的管线;

(六)擅自侵占桥孔和立体交叉桥垂直投影部分;

(七)擅自在桥梁和桥梁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以及其他悬挂物;

(八)其他各种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车辆通过桥梁时,应当按照标志牌的规定行驶,不准超重、超高、超速。

超重车辆通过桥梁,必须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通行证,按照规定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交纳超重车过桥损失补偿费。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超重车辆产权者应当承担桥梁加固费用。通过桥梁时应当在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监督下施行。

第三十六条 需要依附桥梁架设管线的,应当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并签订管线过桥技术与施工安全保证书和交纳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开启式桥梁开启时,各种船只、车辆应当在距桥梁五十米以外的地方停泊或者停驶,待许可通行的信号发出后方可通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限期修复,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履行修复义务造成人员、车辆事故的,由产权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按照规定的标准追缴占路费,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并可以根据情况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填质量不合格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道路挖掘单位返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不服从管理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违法机具、物品,强行拆除或者清除其违法设施,由违法者支付拆除费用或者以料抵工。

第四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本条例规定的费用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识别标志,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接受其管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故意损坏城市道路设施,阻碍城市道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占路费、道路、桥梁通行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的损坏赔偿标准、超重车辆过桥损失补偿费、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标准,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


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苏卫科教〔2005〕36号

各市卫生局、厅直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鼓励我省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特别是基层卫生单位和个人积极引进成熟、适用、先进的医学新技术,提高防病治病能力,加快医学科技进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我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奖励办法》(见附件),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原《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项目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附:《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奖励办法》

江苏省卫生厅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抄 送:省科技厅


附件: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我省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特别是基层卫生单位和个人积极引进成熟、适用、先进的医学新技术,提高防病治病能力,填补同类技术空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速医学科技进步,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卫生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设立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

第三条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江苏省卫生厅维护医学新技术引进奖的严肃性。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江苏省卫生厅委托江苏省卫生厅医学科技发展基金会负责医学新技术引进奖评审工作。

第二章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申报条件

  第六条 医学新技术是指成熟、适用、先进、属自然科学范畴的医学新技术,并已得到同行承认、技术机理明确。

  第七条 属首次从国外或省外引进的技术,同时填补国内或省内同类技术空白。

  第八条 引进的技术必须为近五年内发明并应用的新技术。

  第九条 已成为本单位常规开展的医疗卫生服务项目,并且已在本单位实施一年以上。

  第十条 积累了足以证明本单位已熟练掌握该技术的病例数或使用例次数,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十一条 已获得相关的技术准入资格,不违反有关法律或法规,符合医学伦理原则。

第三章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奖励等级和奖励数量

  第十二条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设特等奖、一等奖和二等奖。

  第十三条 特等奖:属国内首次引进,关键技术水平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属关键性技术,对解决常见病、多发病诊治具有重要价值,并取得了明显的社会和经济效益,对促进卫生科技进步和卫生事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推动作用。在SCI、EI收录期刊、中华医学系列杂志、国家级学报发表论文及论著。

  第十四条 一等奖:属国内首次引进,关键技术水平处于国内先进水平,技术开展难度大,社会经济效益明显,对原技术有比较大的技术改进。在中华医学系列杂志发表论文及论著。

  第十五条 二等奖:属省内首次引进,关键技术水平处于省内领先水平,技术指标必须达到或超过原有引进的技术项目,技术开展难度较大,社会经济效益较明显。

  第十六条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每年奖励总数不超过200项,其中特等奖不超过3项、一等奖不超过50项。如达不到奖励标准,特等奖当年可以空缺。

第四章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的评审、申报和授予

  第十七条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八条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申报渠道为:

  (一)厅直单位直接报送卫生厅。

(二)各市卫生局负责本地区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申报工作,并统一将申报材料上报我厅。

(三)系统外医疗卫生单位直接报送卫生厅。

  第十九条 申报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可靠的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包括申报书、技术总结报告、查新报告、发表的论文、应用例次数及产生的社会和经济效益证明等。涉及医疗的社会和经济效益证明必须由病案和财务部门出具。申报材料一式两份,分别袋装,按照行政隶属关系上报。

  第二十条 申报单位及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申报材料的初审。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进行审核,并确保上报的新技术引进奖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不允许连续申报。首次申报未获奖励,如无特殊原因次年不允许再次申报。

  第二十二条 申报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须附科技部、卫生部、省科技厅或卫生厅认可的查新检索单位出具的查新报告。

  第二十三条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采取限额申报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采取公示制度。自公示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申报单位向我厅提出申诉意见。公示后无异议,即行授奖。

  第二十五条 江苏省卫生厅对获奖单位颁发奖状,对获奖个人颁发获奖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为鼓励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积极引进成熟、适用、先进的医学新技术,获奖单位可以在获奖的新技术实施过程中,将新增加业务收入的2-3%连续三年用于奖励获奖个人和集体,或采取一次性奖励。

第五章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不奖范围

  第二十七条 非省内首家引进和开展的医学新技术。

  第二十八条 完全为自主开发研究项目,不属于技术引进。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或属落后、淘汰技术,不宜再行使用。

  第三十条 引进的技术或采用的技术手段、方法未获得技术准入资格或未得到相关技术认证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与已有的同类技术相比,技术风险高、创伤大、不宜推广应用。

  第三十二条 引进的技术未得到同行公认,有明显争议,尚无明确使用结论的技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技术常规,技术机理不明,没有准确的资料和数据证明引进的技术为成熟技术。

  第三十四条 缺乏足够的应用例次数,引进时间不足一年。

  第三十五条 单纯依靠引进的设备、药物和生物制品开展新技术工作,技术难度不高。

  第三十六条 完全属于新药或生物制品研究和开发。

  第三十七条 管理科学、软科学等社会科学理论与方法。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医学新技术引进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的,省卫生厅将撤销奖励并追回个人获奖证书,同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单位申报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参与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地、各单位可以参照本奖励办法设立本地区、本单位医学新技术引进奖,并报我厅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奖励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27日颁布实施的《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项目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19日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林政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林业,保护、培育、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造管并重,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管理保护好中幼林,发展经济林,合理采伐利用成熟林,提高林业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自治县坚持森林资源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实行限额采伐,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三条 经济林木是自治县的支柱产业。要培育优质果苗、科学种植、优化管理,加快发展经济林木。
第四条 自治县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林业教育、科研和科技推广体系、依靠科技振兴林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进行管理和监督。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本辖区的管理和发展林业生产的职能。
第六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七条 自治县的森林防火实行预防为主、及时扑灭的方针。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实行行政首长责任制。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属常设机构。
第八条 乡、镇、行政村、自然村应建立健全和毗邻地区的联防组织制度,制定护林防火的乡规民约。订立农户义务巡逻制度,做好火情监测工作: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及时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立即组织扑救。交通、邮电、物资、卫生等部门应积极协助和支持;
(二)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森林防火期,每年1月至5月为森林火险戒严期。森林防火期间,林区内禁止用火。特殊情况用火必须经乡以上护林防火机构批准;
(三)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对重点林区应当设立火险■望台,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和灭火器械;
(四)林区的防火设施及护林宣传牌等护林防火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五)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属国家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的由引起火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负责医疗费用、一次性抚恤;引起火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无力负担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医疗、一次性抚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抓好定居、定耕工作,杜绝毁林开荒。
对外地流入本县有毁林开荒行为的人员,要进行清理。
禁止毁林采石、采沙、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对确需在林地采石、采沙、采土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规定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补偿费。
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砍伐林木的,必须经过批准,并给予经济补偿。
禁止在35度以上高山陡坡林区内挖茯苓和从事其他破坏森林植被的工副业生产。
第十条 自留山的经营者和责任山的承包人,因搬迁和绝户,应将其自留山和责任山收归集体转包或者有偿出让。
第十一条 水源林、水土保护林、护路林、护岸林均属防护林,应划为禁伐区,禁伐区的范围:
(一)泸沽湖保护区,包括风景区、游览区,风景规划范围;
(二)自治县境内的山泉、龙潭和溶洞,已建和计划建设的中型和小①型小②型水库,战河纸厂、干布河水电站周围1000米以内;
(三)省级公路和县、乡、村公路沿线两侧50米以内;
(四)自治县内主要河流两岸150米以及河流发源地周围200米以内;
(五)陡坡和容易引起水土流失冲刷地带。
禁伐区范围内的国有林、集体林、个体林应统一管理,权属不变。
禁伐区范围内的自留山、责任山可以进行抚育间伐和更新性质的间伐。
中幼林可以进行抚育间伐,间伐前必须提出规划和设计,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母树林、环境保护林,可以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和检疫工作。
引进植树造林的种苗,应保证质量,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发给检疫证后才能引进种植。
第十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林业工作站,应加强对珍稀动物、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国家和云南省列入保护名录的动物、植物,禁止猎捕、采集、收购和贩运。确因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猎捕、采集标本的,须按审批程序报经县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收取资源保护费。
禁止采伐和毁坏银杉、水杉、三尖杉、小籽垂直柏香树、红豆杉、粗榧等珍稀树种。
对香樟木、黄连、桂皮、党皮、绿皮子、杜仲、兰草等自然资源实行保护性利用,严禁滥挖滥采。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禁伐林区、风景名胜区、水源林区、新造林地、幼林地和具有天然更新能力的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由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划,分期、分批进行工程封山育林。封山育林期间除护林人员外,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封山育林区从事生产、生活和其他
活动。
工程封山育林分别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公布,设立标志、注明四至界限、面积、封山时间和封育类型并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低价值资源消耗量,积极推广节柴灶,以煤、电、沼气以及其他燃料代柴。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居民应当带头改烧柴为烧煤。有条件烧煤、使用沼气的农村居民应当改烧柴为烧煤。暂时不具备以煤代柴的应当积极改灶节柴。
国有企业、集体和个人从事工副业生产的应限期改烧柴为烧煤。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煤碳供应和改灶节柴的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禁止城镇、农村居民修建木楞房。泸沽湖风景区需修建木楞房的,由泸沽湖管委会提出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八条 自治县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植树造林,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发展林业,谁造谁有,长期不变,并有继承、转让权。
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土地资源,并给予优惠条件,鼓励单位和个人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在规划区内营造经济林和用材林、防护林、长防工程林、薪炭林等。逐步建立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
第十九条 实行科学造林,造管并重的原则。成活率达不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不得计入年度造林面积。
自治县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林业科技培训中心,培养林业技术人才,普及林业科技知识。
县职业中学、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应坚持办好林业实用技术培训,提高林农的管理素质。
第二十条 居住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造林的任务。
县、乡、镇、行政村、办事处应当营造样板林,提倡和鼓励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第二十一条 采伐单位必须于当年或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凡未完成迹地更新造林和年度造林计划的,不安排年度采伐指标。
第二十二条 已划分到户的自留山、责任山要限期造林,在本条例公布实施之日起三年内不造林的应收归集体。
荒山荒地由集体造林经营,也可以有偿转让给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发挥土地资源优势,发展经济林,切实做好生产、供应、销售、加工等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经济林建设的领导和管理。建设优质、高产的果品基地,加快发展苹果、青梅、花椒和梨子等经济林木。
经济果木站属常设机构。其职责是:
(一)培育和引进优质果苗,指导各乡、村科学种植和管理经济果木;
(二)负责办好培育、种植、管理实用技术培训,不断提高果农的科学管理水平;
(三)做好经济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防治和检疫工作;
(四)为果农拓宽市场,做好贮藏、加工、购销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是国家级贫困县之一,在经济林建设发展中,享受国家对贫困县的优惠政策。
扶持发展经济林的资金,应严格加强管理,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建立自治县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拨款;
(二)育林基金;
(三)更新改造基金;
(四)按规定从以木材、竹材为原料、燃料的工矿企业等单位收取的费用;
(五)扶贫资金中用于造林的经费;
(六)其他收入。
县、乡、镇财政应把发展林业的资金列入预算。自治县收取的全部育林基金,用于发展本县林业事业。
林业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护林、造林、资源保护和奖励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占用。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采伐国有林和集体林,坚持实行限额采伐,严格控制超额采伐,控制森林资源消耗。年采伐限额指标,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指标,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商品材、农民自用材、生活烧柴、工副业用材,一律列入采伐计划,实行全额管理,不得相互挪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林木都必须申办采伐证,禁止无证采伐或超额采伐。采伐许可证不得重复使用、买卖和转让。
国营森工企业、县木材公司凭年度采伐计划、伐区调查设计资料和上年度更新检查验收证明,按隶属关系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按指定的伐区采伐。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伐责任山的林木,木材十立方米以下的,应提交书面申请,村公所(办事处)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乡林业工作站核发采伐许可证;木材十立方米以上的,应提交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个人采伐自留山林木,属自用的,由乡林业工作站核发采伐许可证;作为商品材出售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委托乡、镇林业工作站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损伤的林木需要超额采伐的,由林业工作站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定数量,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调整年度木材采伐指标。
因紧急抢险需就地采伐林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先组织采伐,事后即向县人民政府备案,林业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下达的采伐指标和市场需求,全部自主经营。
木材经营应严格管理,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计划、统一经营、统一调拨的经营管理制度。
自留山采伐的商品材,由政府指定的经营单位代购代销,扣除成本外,利润全部返还农民。也可以由农民自行销售。
经营木材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税费。
出县的木材,统一由县林业主管部门签证。
第三十一条 除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经营木材的单位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确需到林区收购的,需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按指定地点、时间、数量、材种收购。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应当积极发展林产品深加工,实行林工商综合经营,扶持和帮助乡、村对林化、林特、林副产品的开发利用,提高森林资源利用率,增加林业收入。
第三十三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木材运输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的木材。
对无证经营、运输的木材,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没收,并对当事人进行依法处理。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主要木材运输通道上设立木材检查站,依法实施检查。
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检查木材以外的产品和商品,乱收费、乱罚款、乱没收,以权谋私。

第五章 林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县长、乡长(镇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其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林业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
(二)加强对林业工作的宏观管理,制定和组织实施植树造林、资源保护、护林防火、木材生产、经营管理和林业科技、发展规划;
(三)监督检查国家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建立健全林区治安队伍;
(四)完成林业发展计划,办好样板林。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林业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完成年度植树造林计划;
(三)严格执行森林年度采伐限额,采取措施节约木材、燃料;
(四)开展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和检疫工作;
(五)组织林副产品的开发利用,做好科技推广和培训工作;
(六)筹集、管理林业基金和其它专项经费;
(七)进行森林资源调查和统计分析,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制度,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和变化情况;
(八)做好护林防火工作,杜绝重大森林火灾的发生;
(九)处理林权行政纠纷案件;
(十)加强乡、镇林业工作站的领导;
(十一)做好本县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
林政管理人员和林业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国有、集体山林及家庭经营的自留山、责任山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凡已划定的国有林、集体林界线,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第三十七条 责任山的经营管理,应当签订承包合同,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责任山的承包者如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将责任山收归集体,并承担违约的责任。
自留山、责任山经营中发生纠纷时,不得以纠纷为由破坏山林。
第三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国有林地,征用集体林地时,应由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申请,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手续,并交纳补偿费或营造相应面积林木。
第三十九条 山林权属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当按分级负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争议双方在同一乡、镇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争议双方不属同一乡、镇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三)自治县与外县争议的,由双方县人民政府召开联席会议协商处理,或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山林权属争议经过双方协商形成协议或由上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必须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单方面进行改变。
在山林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地区的林木,不得挑起事端,激化矛盾。
第四十条 林木采伐证、销售证、运输证,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木材没收、扣留清单和罚款凭证,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发放,严格管理,严禁伪造、买卖、转让。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一)各级领导在任期内,实现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目标和完成各项规定指标,成绩显著的;
(二)超额完成当年植树造林任务,经检查验收合格的;
(三)在发现、扑救森林火灾中有功的;
(四)乡、镇连续两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村公所、办事处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五)乡、镇连续两年未发生毁林案件的;村公所、办事处连续三年未发生毁林案件的;
(六)制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防止事故有显著功绩,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制止查处非法经营木材有功的;
(七)退耕还林、封山育林或迹地更新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八)节柴改灶,降低消耗,以及以煤、电、沼气和其它燃料代柴成绩显著的;
(九)推广林业实用技术,普及林业科技知识,培育优良种苗,承包荒山造林以及防治森林病虫害工作成绩显著的;
(十)保护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十一)其它林业工作成绩显著的。
奖励包括表彰、记功、颁发荣誉证书、奖金和晋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各项处罚:
(一)当年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或森林火灾突出的乡(镇),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对严重失职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所辖区域内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不及时处理,致使当地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对负主要责任的行政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突破木材采伐限额,或多砍少报,无证采伐、伪造、涂改、倒卖木材票证和木材经营许可证的;木材检查站人员随意放行无证运输木材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违法收入应予没收外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偷砍盗伐国有林,集体林和自留山林木者,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罚、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林区护林设施的,赔偿全部损失并处罚款;
(五)对限期节能,不以煤代柴从事工副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改的处以育林基金三至五倍的罚款;
(六)凡无木材经营许可证、经营执照从事木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给予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七)擅自进入林区从事采矿、采石、采沙、取土及其它生产经营活动,毁坏森林,破坏植被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退出,并赔偿全部损失,补种一至二倍的树木;
(八)毁林开荒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林业工作站责令退耕还林,赔偿林木损失,并处以林木损失二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森林防火期间违反规定在林区用火或由此引起山火的,按《森林防火条例》和《云南省森林防火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违反林木种苗检疫、病虫害防治规定的,按《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非法猎取、采挖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处理;
(十二)阻碍林政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行凶殴打、围攻、威胁、伤害林政执法人员和检举揭发人的,应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林政管理人员违法,应从重处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所收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