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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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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稳定耕地面积,确保粮食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章  划  定

  第七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所占耕地的比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基本农田的具体数量指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程,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在规划文本和规划图件中载明基本农田的数量和位置。
  第九条 符合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土地开发、整理后建成的标准农田和新增加的连片耕地、良种繁育基地以及其他按规定需要实行特殊保护的耕地,可以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按村具体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地块,核定保护面积,绘制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图;
  (四)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绘制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图,填报基本农田保护区情况汇总表;
  (五)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确认。
  第十二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经验收确认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志,并在基本农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基本农田保护区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保护区地块名称、编号、面积与四至范围;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图;
  (三)保护区责任人;
  (四)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资料档案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变更台账,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基本农田保护区资料档案,应当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国有农场用地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由基本农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与其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与其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转用农用地或者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占用基本农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使用基本农田申请报告;
  (二)拟使用基本农田位置图;
  (三)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实地踏勘意见;
  (四)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基本农田补充划入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耕地开垦义务或者缴纳耕地开垦费。未履行耕地开垦义务,又不缴纳耕地开垦费的,不得动工建设。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确认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侵占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基本农田补充划入方案,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补充划入基本农田应当在项目所在地的乡(镇)范围内进行。但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后备土地可供补充的,经逐级申报,可以在县(市、区)、设区的市或者全省范围内调整补充。
  跨行政区域补充基本农田的,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补充基本农田的人民政府支付保护补偿费用。基本农田保护补偿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挪用。
  补充划入的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农田的条件和标准验收确认。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补划。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占用单位应当按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并在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前恢复所占用基本农田的耕作条件。
  第二十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二)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设施;
  (三)损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二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前已建的非农业建筑设施不得重建、扩建,并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逐步迁出。迁出后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恢复耕作条件。
  第二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淹没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复垦;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复垦的耕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的耕地经验收确认不符合耕地要求的,应当自验收确认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被占用基本农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五倍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复垦的耕地达不到基本农田要求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原批准机关批准,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补充划入基本农田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鼓励、引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逐年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改良土壤,合理保养土地,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的污染、沙化、盐渍化、荒漠化。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基本农田建设和保养义务,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建设项目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污染事故的发生或者扩大,保护现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出让金、耕地占用税中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确定一定比例用于基本农田建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农业等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定期巡查制度,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的;
  (二)擅自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的;
  (三)擅自更改基本农田保护区图形、数据的;
  (四)应当补充划入基本农田而不补充划入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可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的期限和数量缴纳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承担欠缴款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基本农田保护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组织复垦而未依法组织实施的;
  (二)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纠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广州市用户交换机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用户交换机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用户交换机管理,保证电信通信全程全网的畅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安装、使用用户交换机的单位,包括中央、省、部队和外地驻穗机构,外商投资经营企业及外国驻穗机构。
第三条 广州市电信局是本市用户交换机的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用户交换机的法规、政策和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二)负责全市用户交换机的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三)负责本市用户交换机销售、维修网点的资格审查工作;
(四)配合人事、劳动部门做好用户交换机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技术人员职称及工人技术等级的评定工作。
第四条 用户交换机是指由用户自行配置的、供内部互相通话、并通过中继线与公用电话网连接的通信设备。
第五条 凡在本市安装、扩建、更新连接公司用网的用户交换机的单位,应向市电信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给装机许可证后,方可安装使用。
单位需要迁移或拆除用户交换机的,须报经市电信局审批。
第六条 凡从事用户交换机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电信局申请资格审查,凭资格合格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凡连接公用网的用户交换机设备(包括交换机、电话机、电源、线路设备等),必须是经国家邮电部或邮电部委托的有关部门鉴定合格的,符合进网标准的定型产品。
凡从国外引进的用户交换机,必须符合邮电部规定的技术标准,领取进网使用批文后,方可连网使用。
第八条 用户交换机实装分机容量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办公和生产用的实装分机数为交换机容量的70%,如另附住宅分机时,可增加10%;
(二)宾馆、酒店实装分机数为交换机容量的85%;
(三)交换机中继线配置数量不足时,中继线与实装分机数按1∶10核装。
实装分机数与交换机容量超出比例标准的,应按市电信局的指令采取措施。
第九条 用户交换机仅限于本单位内部使用,不得擅自为非本单位用户安装分机;不得擅自将分机线路接入其他用户交换机;不得将交换设备、中继线对外经营公用通信业务。
第十条 用户交换机使用单位应按国家邮电部规定的标准配备机线、话务人员,并应按以下标准配置工程技术人员:
(一)交换机容量为50至100门的,应配备技术员;
(二)交换机容量为100至600门的,应配备助理工程师;
(三)交换机容量为600门以上的,应配备工程师。
第十一条 交换机工作人员应具有一定的业务技术水平,能胜任本岗位工作,并经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交换机生产、技术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并可享受本单位相应等级人员的待遇。
第十二条 用户交换机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包括:机户工作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交换班制度,维修作业计划制度,安全保密制度,技术资料和原始记录制度。
第十三条 各单位每半年应将设备运行和工作人员变动情况向市电信局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驻穗部队、铁路专用网与公用电话网的接口质量应接受市电信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用户交换机使用单位应搞好机线设备及其本单位范围内线路的日常维护工作,并应保证日常维修机线设备所需费用。
用户单位交换机使用不具备维修条件的,可委托市电信局或其指定的维修单位负责维护。
第十六条 用户交换机的交换,线路设备的维护应执行通信设备大、中修年限规定,使用单位应按时向本单位主管部门申报大、中修工程计划和经费,并报市电信局备案。
交换机设备的大、中修周期一般按厂家建议的时间为准,线路设备的综合大修年限为三至六年。
第十七条 实行在网用户交换机年审制度。年审的主要内容是:
(一)交换设备传输指标的测试;
(二)机房、电源设备、分机线路的检查、电话分机质量抽查;
(三)各种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和原始记录;
(四)工作人员技术水平考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和有下列行为的,由市电信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停止中继线的通信。
(一)用户交换机年审不合格的;
(二)电源设备交直流转换失效、机线设备障碍严重的;
(三)随意停机维修,违反操作规程的;
(四)人员配备不足,管理不善,造成通讯事故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办理有关证明擅自开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处罚决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电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1992年8月25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表强制检定管理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4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表强制检定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登记编号为:云府登〔2006〕210号),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表强制检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水表强制检定的管理,规范水表使用、检定和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理州辖区内进行水表强制检定工作和使用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使用,含供水使用、用水使用和建筑安装使用。贸易结算的水表包含用于生活用水结算、工业用水结算和水资源管理结算的计量器具。

第三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属于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前,使用者必须将其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四条 受理备案的计量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并告知被指定执行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五条 计量行政部门指定计量检定机构时,要根据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非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未经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不得受理水表的强制检定工作。

第六条 计量检定机构在20个工作日完成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必须报受理备案的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检定机构对所检定合格的水表,要在表体显著位置粘贴合格标志、注明合格有效期,并出具检定合格证。对检定中发现问题严重,批量较大的不合格水表,检定机构要及时报告计量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条 工业用水表在首次检定的基础上,检定周期为2年,如使用不频繁,检测机构可根据用水量调整延长至3年。更换到期水表的费用,由用水者承担。

第九条 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水表,在首次检定的基础上,限期使用到期轮换。其有效期15mm至25mm口径为6年;25mm至50mm口径为4年。其它口径的水表,检定周期由检测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本条所称到期轮换,是指用价值相当的经过检定合格的水表,更换到期的水表。更换的费用由用水者承担。

第十条 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供水部门不得供水,用于工程建筑安装中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工程验收。

第十一条 对城乡居民用水水表的检定费,按照省计委、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国家计量检定收费调整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云计收费〔2003〕1564号)收取。使用供水方提供的水表,检定费由供水方支付。供水方应选用产品质量好、计量准确、稳定、耐用的水表提供给用水户。

第十二条 用水方对计量数据有疑义,可向供水方提出复查检定。复查检定由供用双方会同计量检定机构共同进行。检定费由过错方承担。供水方不受理复查检定的,可向计量行政部门投诉。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在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受理,对于受理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供用水方对检定结果不服的,可向计量行政部门提出仲裁检定。问题严重的,由计量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检定机构拖延当地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的检定期限,送检单位有权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缴部分或全部检定费。具体规定为:拖延1—15个工作日免缴30%的检定费;拖延16—25个工作日免缴50%的检定费;拖延25个工作日以上免缴全部检定费;拖延70个工作日以上,按检定收费标准2倍赔偿送检单位。

检定机构因不可抗拒原因而未能按期完成检定,经当地计量行政部门审查属实,不受以上有关规定限制,但应及时通知送检单位。



第十四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未按第三条申请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使用不合格水表或者破坏其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企业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伪造检定数据;违反检定规程;使用不合格计量标准;人员无证从事检定工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理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