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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28: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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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近年来,由于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不严,造成不应有的浪费。为使劳动防护用品真正起到保障职工安全健康的作用,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增长,杜绝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工作中的各种不正之风,省政府要求各地、各部门、各生产企业把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工作作为治理、整顿的一项
内容,切实抓好。今后,凡擅自扩大劳动防护用品发放范围,提高发放标准,变相发放劳动防护用品或把劳动防护用品折发现金的,单位财务不准报销。各级劳动、财政、控办、审计、工会和企、事业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及时处理。



福建省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
一、为了合理发放、使用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以下简称防护用品),纠正当前防护用品发放面过宽、标准过高、浪费严重等管理混乱现象,以利于生产,利于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69号决定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县以上的工业、交通、基建、邮电、森林采伐等企业单位,非生产部门所办的生产性的企、事业单位和实验室、化验室、仓库(简称企业),以及劳动安全监察、监督、管理的专职人员。乡镇、街道企业可参照执行。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的防护用品,由企业董事会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精神自行制定,报当地劳动部门和省劳动局备案。
三、发放防护用品是保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的一种预防性辅助措施。应当根据企业安全生产、防止职业性伤害的需要,按照不同工种、不同劳动条件,发放防护用品。用作保证产品质量、生活卫生、或作为标志性的用品,不属于本办法的防护用品范畴。
四、发放防护用品的范围:
1、防护服(工作服),应当发给从事以下作业的工人使用:井下作业;有强烈辐射热或烧灼危险的作业;有刺割、绞辗危险或严重磨损而可能引起外伤的作业;接触有毒、有放射性物质,对皮肤有感染的作业;接触有腐蚀性物质或特别肮脏的作业。

对于在高山和寒冷地区冬季经常从事野外、露天作业以及经常从事低温作业的工人,应当发给防寒服。从事湿式凿岩、水力采煤或经常在井下、隧道有淋头水的场所作业的工人,以及需要在露天、野外冒雨作业的工人,应当发给夹胶工作服或胶雨衣。
防护服布料,冬装一般采用卡机布、斜纹布、劳动布、帆布等,夏装一般采用府绸布、的确良等。少数在安全生产上有特殊要求的工种(如酸碱生产)可采用丝、毛织品。对于在易燃、易爆、烧灼和有静电发生场所作业的工人,禁止使用化纤防护品。
2、防护手套,应当发给在操作中易于烧手、烫手、刺手和严重磨手的工人。绝缘手套,应当供给从事带电作业的工人。胶手套,应当供给用手直接接触腐蚀性液体和剧毒物质的工人。
3、防护鞋,应当发给在操作中足部需要防烫、防刺割、防触电、防水或防腐蚀的工人,并按照需要分别发给高温鞋、登山鞋、绝缘鞋或雨鞋。
4、防护帽,应当发给在操作中头部需要防物体打击、防发辫绞辗、防烫、防尘、防晒的工人,并按照需要分别发给安全帽、女工帽、工作帽和草帽。
5、防护面具,应当供给面部有烧灼危险或喷砂伤害的工人。防毒面具,应当发给有吸入毒气危险的工人。防尘口罩,应当发给从事粉尘作业的工人。防护眼镜,应当发给对眼部有伤害危险的工人。
6、防护用的毛巾,应当发给在操作中颈部需要防烧灼、防粉尘以及从事井下作业和炭黑生产等特别肮脏工种的工人。
7、安全带,应当发给从事高空作业的工人。
8、肩垫、肩布、围裙、袖套、鞋盖、护腿等,应当分别发给在操作中肩、臂、腿、足等部位需要防护的工人。
五、防护用品发放分为不同行业同类工种的标准和行业性主要工种的标准两类。不同行业同类工种的标准,适用于一切行业的企业;行业性主要工种的标准,既适用于本行业,也适用于其他行业的相同工种。防护用品发放标准由省劳动局另行具体制定,任何企业不得擅自提高发放标准

六、企业单位应当根据省劳动局制定的标准,发放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防护用品,不得折发现金。同时,应当建立、健全防护用品的发放、保管、使用、回收等制度,并教育职工节约使用,发放的防护用品不得转卖。企、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定期检查。
七、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中未列入的工种、新出现的工种、以及个别需要提高或增发某种防护用品的,由企业单位提请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市)劳动局批准并报省劳动局备案。对新出现的行业,由主管部门拟订标准报省劳动局核准。
八、企业单位不得使用未经国家法定机构鉴定并发给合格证书的特殊防护用品。各级劳动部门必须加强对特殊防护用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九、违反本规定者,要追究经济和行政责任。
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十一、本办法的解释,授权福建省劳动局。



1989年4月7日

大连市城市住宅售后修缮资金计提及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住宅售后修缮资金计提及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售后修缮资金计提及使用管理,保证住宅公用部位及公共设施、共用设备的完好和正常使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建设部《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办法》、《辽宁省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暂行办法》、《大连市城
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售后修缮资金(以下简称修缮资金),是指住宅(房改房、安居房、商品房,下同)售后建立的,用于异产毗连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施和共用设备维修、养护及更新的资金。修缮资金由房屋、公共设施和共用设备维修费三部分组成。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市市区内,单位、个人销售和购买住宅时修缮资金的计提及使用管理。
第四条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城市住宅售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修缮资金的计提和使用等管理工作。
修缮资金的计提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修缮资金的计提和使用,应当遵循取之于房,用之于房,合理使用,保证修缮的原则。
第六条 修缮资金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售房单位出售房屋时,按届时房改成本价的下列比例缴纳:
1、房改房
房屋维修费按2%;公共设施维修费,高层按3%,多层按5%;共用设备维修费,高层按5%,多层按3%。
2、安居房、商品房
房屋维修费按2%;公共设施维修费,高层按2%,多层按3%;共用设备维修费高层按4%,多层按3%。
(二)购房人购买房改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购买安居房和商品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缴纳修缮资金。
第七条 售房单位应在收取住宅售房款后30日内,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缴纳修缮资金;购房人应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前,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缴纳修缮资金。
第八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收取的修缮资金中售房单位缴纳的部分,存入房屋所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帐户;购房人缴纳的部分,存入房屋所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为购房人设立的专门帐户。
尚未设立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修缮资金暂时存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设立的专门帐户,待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前款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修缮资金按栋立帐,按户核算。
第九条 修缮资金中由购房人缴纳的部分,所有权归购房人所有,房屋转让时,由受让人按转让人缴纳的修缮资金本金的数额,支付给转让方。原已缴纳的修缮资金的所有权,归受让人所有。
第十条 修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建设的信贷,不得挪作他用。
修缮资金的存款利息,按照银行合同利率计息。利息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分项计息,按下列规定列支使用:
(一)房屋维修费的利息,用于同一栋楼房内的房屋承重部位(屋顶、横梁、柱栏、内外墙体和基础等)、楼梯间、通道、专用房间,以及上下水管道、照明灯具、避雷装置和消防器具等设施的维护;
(二)公共设施维修费的利息,用于同一个住宅区内共同使用的、非市政部门管理的道路、路灯、绿化、建筑小品等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三)共用设备维修费的利息,用于同一栋楼房内共用的电梯、自来水二次加压等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第十一条 使用修缮资金的修缮工程,一律实行招投标制度,择优选择施工队伍承担施工任务。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局会同市建委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使用修缮资金,金额在500元以上的,应经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批准(尚未组建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须征得房屋产权人的同意);金额在500元以下或者紧急修缮使用的,按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规定或合同约定办理。
修缮资金利息不敷使用时,由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按单元房屋建筑面积向房屋产权人筹集。
第十三条 修缮资金的计提和使用,应当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每年一月份应将修缮资金的收支情况,向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公布一次。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修缮资金使用有疑义的,可以查询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产权人和使用人要求对修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必须报告市住宅小区
物业管理办公室,并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向小区产权人和使用人公布。
第十四条 房屋灭失,购房人缴纳的修缮资金的本息应返给所有权人;售房单位缴纳的修缮资金的本息划转到城市住宅售后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资金帐户上,统筹使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交纳修缮资金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售房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购房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规定使用修缮资金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出售的住宅,可参照本规定,建立修缮资金。修缮资金未建立前发生的住宅公用部位、公共设施和共用设备修缮费用,可按单元房屋建筑面积,由房屋产权人分摊。
第十八条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可依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修缮资金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 40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已经2006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二十三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1年11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4号)同时废止。



部 长:王旭东
二00六年十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http://www.mii.gov.cn/module/download/down1.jsp?filepath=http://www.mii.gov.cn/attach/105/061031094254678.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