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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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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岸带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保护海岸带生态环境,充分发挥海岸带在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岸带,是指本省海陆相互作用的过渡地带及沿海岛屿和辐射沙洲。
海岸带资源是指海岸带内的滩涂(包括荒地、草地)、水体、山岭、矿藏、砂砾、动物、植物、名胜古迹、风景旅游疗养地等资源。
第三条 海岸带资源属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海岸带资源。
第四条 凡在本省海岸带内从事开发利用、治理保护、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海岸带实行省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与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分级管理和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海岸带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列入省及沿海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海岸带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配套建设、分步实施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对海岸带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应当给予鼓励并依法保护。
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岸带的义务和责任,有监督和检举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的海岸带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海岸带的行政主管部门。
下级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接受上级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九条 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岸带实行综合管理和协调监督,其主要职责:
(一)监督有关海岸带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组织拟定海岸带总体规划,参与制定有关海岸带的专业规划,负责专业规划与总体规划之间的协调工作;
(三)编制海岸带开发基金使用计划;
(四)依据海岸带总体规划,审查海岸带内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项目,并监督实施;
(五)组织拟定海岸带科学研究规划,监测海岸带的自然变化,搜集、传递、交流有关海岸带的信息;
(六)依法检查监督开发活动,查处违法行为,协同有关地区、部门解决边界和资源等各种纠纷;
(七)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十条 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国家有关部门,加强对海岸带以外海域的管理,进行海洋资源的开发工作。
第十一条 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其在海岸带内的管理职责时,应当协同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岸带总体规划,进行海岸带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和科研
第十二条 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岸带的自然规律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通过科学论证、综合分析,制定海岸带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海岸带总体规划由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
省海岸带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沿海市、县海岸带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海岸带总体规划的变更,适用前三款规定。
第十四条 海岸带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海岸带资源和社会经济状况的分析;
(二)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现状;
(三)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四)功能分区、经济结构和各项建设的总体安排;
(五)生态、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六)开发利用、治理保护措施;
(七)环境影响评价;
(八)自然灾害防御措施;
(九)投资估算和实施计划。
第十五条 海岸带总体规划必须与国土规划、国防规划相协调。各有关海岸带的专业规划必须符合海岸带总体规划,下级海岸带总体规划必须符合上级海岸带总体规划。

行政区域之间总体规划中的矛盾,由上一级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海岸带总体规划是海岸带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的依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都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带科学研究工作,制定科学研究规划。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都必须符合海岸带总体规划的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海岸带基本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在按国家规定提交的有关文件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必须选址在海岸带区域的理由;
(二)项目与海岸带总体规划的协调;
(三)对生态环境和其他开发利用项目的不利影响及为消除这些影响所采取的措施;
(四)对海岸防护的影响及对策。
第二十条 海岸带基本建设项目,在报计划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审批前,必须经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与计划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意见不一致时,由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海岸带基本建设项目之外的开发利用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提交项目建议书、项目用地计划申报书、环境影响报告书、与海岸带总体规划的协调和治理保护措施等文件。
前款所指项目,经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许可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及其他项目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基本建设项目按基建程序报批。其他项目,由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审查。跨行政区域的其他项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基本建设项目及其他项目竣工验收后,必须建立地籍档案,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优先考虑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通讯及供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
(二)粮食、棉花、油料生产的项目;
(三)村镇建设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项目;
(四)与当地资源优势、发展方向一致的项目;
(五)具有显著护岸功能的项目;
(六)促进生态平衡的项目;
(七)利用海水养殖、增殖的项目;
(八)开发岛屿、辐射沙洲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开发利用项目:
(一)淡水水源没有保证的高水耗项目;
(二)污染环境的项目;
(三)影响海岸稳定和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
(四)开发利用超过该项资源承受限度的项目;
(五)生产能力明显过剩、产品销售又无保证的项目;
(六)国家禁止的其他项目。
现有项目有前款情形之一的,由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有关部门限期调整或者终止,项目单位必须执行调整或者终止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沿海居民在潮间带的季节性采捕活动,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采捕期、采捕规格和采捕岸段、水域。
第二十六条 鼓励农垦企业和各行各业到海岸带内进行开发,实行规模经营。
在海岸带内,鼓励发展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
海岸带内的国有土地资源,需要从省内其他市、县移民定居开发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海岸带内的地下水开采量,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开采地下水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严禁擅自和过量开采地下水,不符合资质要求的施工单位不得打井。
第二十八条 对海水养殖、制盐及纳潮冲淤引进的海水,必须建立相应的工程设施,加强管理,防止农田盐渍化。
第二十九条 盐场堤外滩涂凡适宜产盐的,应当优先发展盐业生产。在盐场堤外围垦,不得影响盐业生产。因引海水困难已不适宜产盐的,应当逐步转产。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海岸带发生纠纷,由纠纷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有关部门处理。在协商和处理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强行开发。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的海岸带土地资源闲置或者荒废满二年以上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无偿收回。

第五章 治理保护
第三十二条 海岸带内下列岸段应当保留,不得移作他用:
(一)适宜建设海港的岸段;
(二)适宜开辟为海滨浴场的海滩和重要旅游区的岸段;
(三)适宜建立海防和军事设施的岸段;
(四)在科学论证中其功能划分和资源利用评价有重大争议的岸段。
第三十三条 对修筑的海堤及在海堤上兴建的涵闸,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设计,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竣工后经省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纳入防汛海堤统一管理,受益单位应当履行相应的维护义务。
第三十四条 海岸带的侵蚀岸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及岸段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治理规划,分级分期实施。
第三十五条 海岸带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应当划定为自然保护区或者生态保护区。对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区,应当依法管理。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内禁止开发利用。
第三十六条 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内陆水入海口水质、海水水质、底质、大气、土壤、生物资源进行监测,对污染源进行调查、统计、分析,及时提出治理措施并责成污染单位限期治理。
禁止将其他地区的污染项目向海岸带内迁移。

第六章 开发基金和鼓励措施
第三十七条 为有计划地持续地进行海岸带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海岸带开发基金,其主要来源:
(一)国家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省及沿海市、县各级财政安排的资金;
(三)耕地占用税留成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留成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五)国家、集体非农业建设新占用土地每亩加收一定数额的开发基金;
(六)海岸带内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中提取的资金;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因治理保护和重要基础设施建设而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资金和劳务。
海岸带开发基金的提取和加收的具体比例或者数额,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开发基金由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其使用计划须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鼓励在海岸带内进行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方面的建设,其主要办法:
(一)支持海岸带以外地区和部门与沿海市、县合作,开发建设粮食、棉花、副食品、造纸原料等基地。对投资单位实行谁投资、谁得益的原则。
(二)在海岸带内开垦土地发展粮食、棉花、油料等种植业生产,从受益年起五年内免缴农业税,免缴国家粮棉油定购任务,三年内免缴农业特产税。
(三)在海岸带内进行开发利用所需的能源、原材料和生产资料,应当专项安排,优先供应。
(四)海岸带内重要的治理保护和基础设施项目以及重大的开发利用项目,银行应当优先贷款,贷款利率按法定最低限执行。
(五)外国以及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海岸带内从事开发建设,享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六)鼓励农民移居开发,对移居到海岸带内开发的农民在生产和生活上给予必要的物质支持和经济补助。
(七)对在海岸带内从事开发利用治理保护工作的国家干部、技术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在工资待遇、工作安排、生活设施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视其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保护海岸带资源和环境有突出贡献的;
(二)保护自然保护区有突出贡献的;
(三)对海岸带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四)对重大海岸防护工程建设有突出贡献的;
(五)从事海岸带管理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
(六)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条 对破坏海岸带资源、环境、海岸防护和其他各项设施的违法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海岸带总体规划或者未经审批擅自进行开发利用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由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罚款、责令限期调整或者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勒令关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组织负责人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审批项目、使用海岸带资金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利用审批项目、调处纠纷、发放证件等职权,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国家财物,未构成犯罪的,进行批评教育,退出非法所得,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海岸带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予公布。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八第二项修改为:“在海岸带内开垦土地发展粮食、棉花、油料等种植业生产,从受益年起五年内免缴农业税,免缴国家粮棉油定购任务,三年内免缴农业特产税。”
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海岸带总体规划或者未经审批擅自进行开发利用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由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罚款、责令限期调整或者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勒令关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删除第三款。
三、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
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4〕59号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经市政府第45次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审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三日

宜春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资金使用审批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结合市本级财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预算追加”,系指在各单位年初预算之外,通过市本级财政机动财力(含预备费、上年净结余和当年财政超收部分可用财力)安排的经费。
第三条 预算追加的受理范围。对各部门、各单位报来关于追加经费的请示,实行“三受理、三不受理”。即:对设备购置类在标准内的受理,标准外的不受理;对各种活动类由政府安排而超出本单位职能范围的受理,职能范围内的不受理;对工程类凡政府列入投资计划的受理,计划外的不受理。
第四条 预算追加的申请。对符合第三条预算追加受理范围的事项,需要财政追加经费的,单位可以向市政府提出书面请示。请示必须说明要求追加经费的理由和依据,并附详细的经费预算,数额较大的投资项目,须另外提供规范的可行性报告。
第五条 预算追加的受理。对各单位报来追加经费的请示,实行定期审议制。原则上,每年度上半年一律不办理预算追加,7月1日以后方可办理,财政初审一月一次,政府审定一季一次。个别急办事项,可实行特事特办。
第六条 预算追加的审核实行财政初审、政府审定制度。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市政府接到单位追加经费的书面请示后,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提出意见后,转由市财政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提出初审意见,于每月月末前集中报市政府。
对市财政局提出的初审意见,由市政府审定。其中:经费支出在4万元以内(含4万元)的由常务副市长审批;经费支出在4万元以上20万元以内(含20万元)的由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经费支出在20万元以上的由市长办公会审批。每季度之后5日内,市政府办公室将审定的单位追加经费项目,以抄告单下达至市财政局,同时抄送相关单位,市财政局依据市政府办公室抄告单拨付至用款单位。
第七条 财政超收部分财力,由市财政提出超收预算调整方案,经市政府审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再进行预算追加。
第八条 全年预算追加总量,不得突破预备费、上年净结余和当年财政超收财力之和。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凡以前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文件,均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违法行为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违法行为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泄峁ぷ芑? 国内贸易部 公安部 卫生部 国务院法制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监局、工商局、轻工厅(局)、贸易(商业)厅(局、委)、公安厅(局)、卫生厅(局)、法制局:
近年来,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特别是假冒名优白酒的违法、犯罪行为十分猖獗。为了净化酒类产品市场,特别是清理整顿白酒生产、经销单位,规范酒类产品生产和流通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白酒生产企业,加强基酒生产的管理。
各地由经贸委牵头,会同轻工、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从现在开始至1998年底以前,对全国已注册和未经注册的白酒生产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
在清理整顿中,对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质量、卫生标准并依法获得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综合协调下,由省轻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生产许可证有关法规、规章负责审核,由中国轻工总会会同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证书。
在清理整顿中,对产品质量既不符合国家(行业)质量及卫生标准,又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企业或仅仅是依靠采购基酒勾兑白酒出售的企业,不管是否经过注册登记,一律实行关、停、并、转。
在清理整顿中,对产品质量不稳定、生产条件又存在一些问题的企业,要限期进行停产整顿,经整顿验收后达到标准要求的补发生产许可证,对仍达不到要求的企业,不管是否经过注册登记,均实行关、停、并、转,不得再从事酒类产品生产。
对清理整顿中发现的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企业,要坚决予以取缔,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对在清理整顿中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生产数量、品种、质量和产品主要流向要向当地经贸委、轻工、技术监督和卫生部门通报备案,当地技术监督、卫生部门要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杜绝不合格产品流向市场。
二、强化对白酒市场的监督和管理,逐步建立起规范的白酒市场流通秩序。
在对白酒生产企业进行清理整顿的同时,对经销白酒的流通企业也要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白酒流通企业的清理整顿工作,由各地经贸委综合协调,内贸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会同内贸部门依法对流通领域中的批发市场、批发单位、零售商店进行监督检查。在每年的“五一”、“十一”、“元旦”、“春节”等白酒销售旺季,要在重点城市、重点地区、重点批发市场有组织地对白酒市场进行检查,重点查处经销假冒伪
劣白酒的违法行为。在城市,要重点对宾馆、饭店、商店等窗口行业进行检查;在农村,要重点查处散装白酒的制假售假违法行为。对制售假酒严重的地区要限期进行治理。
酒类批发市场、批发单位和零售商店要加强内部管理,严把酒类产品进货质量关,落实责任制,若发现假冒伪劣白酒,应立即封存销毁,并视情节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被查获的假冒伪劣白酒,一律销毁,杜绝其重新流入市场。
在强化白酒市场监督管理的同时,要着眼于规范白酒市场流通秩序的建设,通过代理、配送、连锁等现代流通组织形式,逐步建立起优质白酒的经销网络。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中国轻工总会、国内贸易部要选择一批质量稳定、知名度高的名优白酒,连续三年(即1998- 2000年)开展?
?0个城市检测300个样品的“三三三”监督抽查,确保优质白酒经销渠道畅通。
三、要切实做好打击假冒名优白酒的技术基础工作,完善鉴别真假名优白酒的检验机构和检测手段。
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一套能准确、快速、便捷鉴别白酒的方法。经过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查认可后授权或由省技术监督局考核合格后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并结合名优白酒的产地和销售分布状况,完善白酒的检验机构和检测手段。
各名优白酒的生产企业要定期向国家指定的白酒质检机构提供实物样品,通报有关本企业的产品标签、包装(含瓶子、瓶盖、外包装)的信息及防伪标志的采用和变动情况,对企业通报的上述情况,有关质检机构要严格予以保密。
四、要切实加强对酒类产品商标、标鉴印制的监督管理。
印制行业必须按照《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全面推行统一的台帐管理制度和实行白酒商标、标签制版送审制度。严厉打击非法盗印商标标识、标签及非法生产假酒瓶、瓶盖、包装物的单位和个人。
要切实加强对重点地区非法印制酒类产品的假冒商标、标签的“打假”工作,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印制企业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
要加强对废旧物资回收的管理,严禁为制售假酒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包装物。
五、加大酒类产销综合治理的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各地经贸委、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轻工、内贸、公安、卫生等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协同配合,齐抓共管,切实做好酒类生产、流通秩序的清理整顿工作,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力争在一年内取得显著成效,坚决遏制住制假
酒的违法、犯罪行为,彻底改变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特别是假冒名优白酒屡禁不止的状况。
各地要充分利用法律手段严厉查处一批有重大影响的大案要案,对涉嫌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严禁以罚代刑。
要依法充分运用经济制裁和行政制裁的手段,进一步健全经济、行政惩罚和假冒侵权赔偿的制度,对有制假售假劣迹且屡教不改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严厉打击,直至吊销其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对未经批准自发形成的酒类批发市场,要坚决予以取缔。
要强化新闻舆论监督的作用,选择典垫案例公开曝光,形成打击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的良好社会氛围。
要充分发挥群众举报的监督作用,建立投诉举报网络。各地可在酒类生产、经销单位的支持下,视具体情况制定一些奖励办法,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适当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199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