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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3:2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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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府[1988]128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对外国、华侨、港澳企业承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穗府[1986]26号)和下列实施意见一并执行。
一、凡进入广州地区承接房屋、土木工程的建筑、装饰、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土石方、防腐(漏)、灌浆、消防等工程的外国、海外华侨、港、澳、台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客商),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到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领取《外国及港澳企业来穗承包
建设工程许可证》后,凭证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并应按规定办理外汇银行开户和税务登记,才能在广州地区承接工程。
二、客商在广州地区只限于通过投标方式承包或与中国建筑施工企业合作承包外商投资工程和实行国际招标的工程。如需分包工程,必须经项目的主管部门同意,报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分包手续,违者,银行不予付款,并按非法转包工程处理。
三、从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在广州地区承包施工的客商,必须向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许可证申领处按工程承包合同总造价的千分之四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由发包方从工程费中支付。
四、工程承发合同必须经广州市公证机关公证,方能生效。
五、客商如需雇用中国技术工人或临时工人的,必须按规定到广州友谊劳动服务公司办理招用手续。否则,按私招乱雇处理。

关于颁布《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八年八月四日

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企业在我省承包工程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从事房屋、土木工程的建筑和装饰以及线路、管道工程和设备的安装等承包活动而没有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国建筑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
第三条 外国企业可承包(总包、分包)或与中国建筑企业合作承包省内的外商投资工程和实行国际招标的工程。
外国企业承包或与中国建筑企业合作承包上述工程,一般应通过投标方式取得承包权。
第四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经营活动,由该工程隶属的省、市、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主管建委)管理。主管建委可按工程承包合同总造价0.4%收取管理费。管理费由发包方从工程费中支付。
第五条 对申请参加承包工程投标的外国企业,实行技术资格审查制度:
外国企业参加承包属中央(除中央有指定直接管理外)、省管工程投标的,由项目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委审定;
外国企业参加承包省内地方工程投标,由项目工程所在地建委审定,报省建委备案。
经审定合格者,发给技术资格合格证件。外国企业凭证件参加投标。
第六条 申请参加承包工程投标的外国企业,通过项目主管部门向前条规定的建委提交下列技术资格审查所需文件(正本):
(一)企业注册国家(地区)政府出具的法人资格证书;
(二)近期资产负债表,开户银行或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产信用证明书;
(三)技术力量和施工机械装备情况;
(四)企业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国籍、简历;
(五)已承包过同类型工程的名称、规模、地点、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等情况;
(六)拟指派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姓名、国籍、技术职称和简历。
上述文件须经公证。用外国文字书写的,应附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七条 外国企业与国内建筑企业合作承包工程的,双方应签订合作承包工程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作双方的名称、注册国家(地区)、法定地址、 法人代表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作承包工程的范围、项目、职责(须明确主承包方)、工作联系的方法;
(三)合作双方收取工程费用的货币构成,利润分成、亏损分担方法;施工流动资金、各种担保、保险费、工程保修抵押金的分担比例;
(四)合同生效的条件;
(五)违反合同的责任和赔偿办法;
(六)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
(七)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中外文本的份数;
(八)双方认为应在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合作承包工程合同生效后,由主承包方代表双方对外进行投标等活动。
第九条 外国企业与国内建筑企业签订的合作承包工程合同,外国企业或主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须报主管建委备案。
第十条 外国企业或主承包方应在承包工程合同批准后三十天内,持批准文件、技术资格合格证件、承包工程合同和登记申请书,到国家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向我国境内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应在承包工程合同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发包方提交履约担保金或由其在我国境内的开户银行出具的担保函,担保金额由发包单位确定。按合同规定领取工程预付款的,应向发包方提交其开户银行开具的担保函,担保金额为预付款总额。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因承包工程需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三条 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外国企业保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或部分转包给第三方,但必须继续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需聘用国内建筑工人、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按省劳动、人事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的技术标准、工艺、质量标准和竣工验收标准等,按我国颁布的标准执行。需采用外国标准的,应在开工前一个月将中外文本报送主管建委批准。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承包的工程竣工时,应按我国的规定办理工程交工手续,向发包单位提交工程施工有关技术文件和图纸。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在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时,由发包单位提留其承包总额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抵押金,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如未发生外国企业应承担的保修费用,保修期满后,发包单位退还保修抵押金本息。
第十八条 外国企业承包的工程结算时,必须使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作为合法凭证,据以记帐和收款。采用外汇结算的,外国企业与国内有关单位发生的各项费用应以外汇支付。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应采取措施保护现场,迅速查明原因,如实报告主管的建委处理,并报省建委备案。
外国企业因施工责任造成发包方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期间,其指派的工程现场行政、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报主管建委批准,并在批准后的二十天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国企业对减免税进口用于承包工程的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等物资,不得出售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者,项目主管部门有得对其技术资格签署意见;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银行分别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十四、十六、二十条规定者,由主管建委责令停工,补办手续,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者,由海关依法处理;
(五)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企业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上级机关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天内予以批复。逾期不申诉或申诉被驳回者,须按原处罚决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九十天内申请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申请或经技术资格审查不合格者,不得继续承包工程。
第二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企业和海外华侨企业在我省承包工程的,在国家未颁布新规定前,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9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南京、成都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用商品分类是商标注册工作的基础。我国现行的商品分类表,是解放以来商标管理部门根据我国经济的发展情况,经过几次修订而逐渐形成的。它对于商标注册工作曾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国际经济贸易往来的扩大,现行的商品分类表已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为了加强商标工作的科学管理,更好地适应我国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方便商标国际注册和交流,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实行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原《商品分类(组别)表》(七十八类表)同时废止。请各地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
附件: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

商品
第一类 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森林的化学品,未加工人造合成树脂,未加工塑料物质,肥料,灭火用合成物,淬火和金属焊接用制剂,保存食品用化学品,鞣料,工业用粘合剂
第二类 颜料,清漆,漆,防锈剂和木材防腐剂,着色剂,媒染剂,未加工的天然树脂,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金属箔及金属粉
第三类 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清洁、擦亮、去渍及研磨用制剂,肥皂,香料,精油,化装品,发水,牙膏,牙粉
第四类 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剂,吸收、喷洒和粘结灰尘用品,燃料(包括马达用的汽油)和照明材料,蜡烛,灯芯
第五类 药品、兽药及卫生用品,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膏药,绷敷材料,填塞牙孔和牙模用料,消毒剂,灭有害动物制品,杀真菌剂,除莠剂
第六类 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铁轨用金属材料,非电气用缆索和金属线,小五金器皿,金属管,保险箱,不属别类的普通金属制品,矿砂
第七类 机器和机床,马达(车辆用的除外),机器传动用联轴节和传动带(车辆用的除外),农业工具,孵化器
第八类 手工用具和器械(手工操作的),刀叉餐具,佩刀,剃刀
第九类 科学、航海、测地、电气、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营救)和教学用具及仪器,录制、通讯、重放声音和形象的器具,磁性数据载体,录音盘,自动售货器和投币启动装置的机械结构,现金收入记录机、计算机和数据处理装置,灭火器械


第十类 外科、医疗、牙科和兽医用仪器及器械,假肢、假眼和假牙,矫形用品,缝合用材料
第十一类 照明、加温、蒸汽、烹调、冷藏、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设备装置
第十二类 车辆,陆、空、海用运载器
第十三类 火器,军火及子弹,爆炸物,焰火
第十四类 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不属别类的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珠宝,首饰,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
第十五类 乐器
第十六类 不属别类的纸、纸板及其制品,印刷品,装订用品,照片,文具用品,文具或家庭用粘合剂,美术用品,画笔,打字机和办公用品(家俱除外),教育或教学用品(仪器除外),包装用塑料物品(不属别类的),纸牌,印刷铅字,印版
第十七类 不属别类的橡胶、古塔波胶,树胶、石棉、云母以及这些原材料的制品,生产用半成品塑料制品,包装、填充和绝缘用材料,非金属软管
第十八类 皮革及人造皮革,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毛皮,箱子及旅行袋,雨伞、阳伞及手杖,鞭和马具
第十九类 非金属的建筑材料,建筑用非金属刚性管,沥青,柏油,可移动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碑
第二十类 家具,玻璃镜子,镜框,不属别类的木、软木、苇、藤、柳条、角、骨、象牙、鲸骨、贝壳、琥珀、珍珠母、海泡石制品,这些材料的代用品或塑料制品
第二十一类 家庭或厨房用具及容器(非贵重金属所制,也非镀有贵重金属等),梳子及海棉,刷子(画笔除外),制刷材料,清扫用具,钢丝绒,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不属别类的玻璃器皿、瓷器及陶器
第二十二类 缆,绳,网,帐篷,遮篷,防水遮布,帆、袋(不属别类),衬垫及填充料(橡胶或塑料除外),纺织用纤维原料
第二十三类 纺织用纱、线
第二十四类 不属别类的布料及纺织品,床单和桌布
第二十五类 服装,鞋,帽
第二十六类 花边及刺绣,饰带及编带,钮扣,领钩扣,饰针及缝针,假花
第二十七类 地毯,草垫,席类,油毡及其他铺地板用品,非纺织品墙帷
第二十八类 娱乐品,玩具,不属别类的体育及运动用品,圣诞树用装饰品
第二十九类 肉,鱼,家禽及野味,肉汁,腌渍、干制及煮熟的水果和蔬菜,果冻,果酱,蛋,奶及乳制品,食用油脂,凉拌菜用的沙司,罐头食品
第三十类 咖啡,茶,可可,糖,米,淀粉,西米,咖啡代用品,面粉及谷类制品,面包,糕点及糖果,冰制食品,蜂蜜,糖浆,鲜酵母,发酵粉,食盐,芥未,醋,沙司(凉拌菜用的沙司除外),调味用香料,饮用冰
第三十一类 农业、园艺、林业产品及不属别类的谷物,牲畜,新鲜水果和蔬菜,种籽,草木及花卉,动物饲料,麦芽
第三十二类 啤酒,矿泉水和汽水以及其他不含酒精的饮料,水果饮料及果汁,糖浆及其他供饮料用的制剂
第三十三类 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第三十四类 烟草,烟具,火柴

服务
第三十五类 广告与实业
第三十六类 保险与金融
第三十七类 建筑与修理
第三十八类 通讯
第三十九类 运输与贮藏
第四十类 材料处理
第四十一类 教育与娱乐
第四十二类 杂项服务



1988年9月15日

云南省盐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盐务管理局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盐务管理局


云南省盐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盐务管理局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盐政发[2005)12号


各州、市盐务管理局(办),省局各直属盐政处,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云南盐化股份有限公司: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法实施盐业行政许可事项管理,规范盐业资源开发利用、食盐生产、运输、批发、零售各环节的行政许可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盐务管理工作的实际,我局研究制定了《云南省盐务管理局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管理规定》等六个规范性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盐务管理局

二OO五年九月五日




云南省盐务管理局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盐业资源开发利用、食盐生产、运输、批发、零售各环节的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盐务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云南省盐务管理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是:

(一)盐资源开发、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的审批;

(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初审;

(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颁发;

(四)《食盐准运证》的颁发;

(五)《食盐零售许可证》的颁发。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按照《云南省盐资源开发和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管理办法》、《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管理办法》、《云南省食盐批发许可证管理办法》、《云南省食盐准运证管理办法》和《食盐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办理盐业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与受理: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依法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应当提供相关材料,指导填写规定的格式文本,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并指明救济途径。

(二)审查与决定:应当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发现有《行政许可法》第46条、47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组织听证并告知申请人有听证的权利。做出本规定第二条(一)、(二)项和其他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报经局务会集体研究讨论。

第五条 本局盐政处负责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办理、审查、报批和证件的发放等工作,具体履行相关的工作职责。

第六条 本局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采用以下方式公示:

(一)通过新闻媒体公告或通告;

(二)发布正式文件、通知以确认;

(三)依法允许可采用的其他方式(电子邮件、网站等)。

有关办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程序、承办部门负责人、电话号码、邮政编码等告知事项应当在办公地点张贴。

第七条 加强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后续管理工作,采用日常检查、抽查及法定的审验方式进行监督,并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和撤销手续。

第八条 本局承诺,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主动接受人民群众和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

第九条 本规定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