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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提高诉讼费收费标准的请示》的答复

时间:2024-05-20 11:2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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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提高诉讼费收费标准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提高诉讼费收费标准的请示》的答复

法[2003]13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提高诉讼费收费标准的请示》(苏高法 [2003]24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央关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开始着手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进行全面修改,目前不宜对收费办法中的个别标准单独进行修改,请示中所提出的问题将在修改收费办法中一并考虑。
二、在新的诉讼收费办法出台以前,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现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此复。
2003年8月6日

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的决定

中央军委


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命令

  [2002]军字第11号

  《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 5日中央军委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主席江泽民

  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为了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决定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士兵的专业职责,由总部或者军区、军兵种制定。”

  二、第二十四条第一句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各级首长,对所属部队(分队)的作战、训练、行政管理、思想政治工作、后勤和装备工作等负完全责任。”第(六)项修改为:“领导后勤和装备工作。”

  三、第二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领导后勤和装备工作。”

  四、第三十六条中的“装备技术处(部)”均修改为“装备处(部)”;“装备技术工作”、“技术工作”均修改为“装备工作”;“技术保障”均修改为“装备保障”;“技术装备”均修改为“装备”;“技术训练”修改为“装备保障训练”;“技术保养”修改为“装备保养”;“技术修理分队”修改为“装备技术分队”。

  五、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司令部、政治部(处)、后勤(联勤)部(处)、装备部(处),是部队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工作的领导机关,应当在本级首长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能和分工,密切合作,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地进行工作。”

  六、第八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军人着军服时,应当戴军帽。戴大檐帽、作训帽时,男军人帽檐前缘与眉同高,女军人帽稍向后倾。戴贝雷帽时,帽徽位于左眼上方,帽口下缘距眉一指,帽顶向右下倾斜。戴绒(皮)帽时,护脑下缘距眉,男军人为一指,女军人为三指。水兵帽稍向右倾,帽墙下缘距右眉一指,距左眉两指。大檐帽饰带应当并拢,并保持水平。士兵大檐帽风带不用时应当拉紧并保持水平。大檐帽、水兵帽松紧带不使用时,不得露于帽外。”

  第(四)项后增加:“长、短袖制式衬衣与夏裤(水兵裤)、裙配套穿着时,通常戴贝雷帽,不系领带,不扣第一个钮扣;礼仪场合戴大檐帽,系领带(海军男士兵戴水兵帽,不系领带)。”

  七、第八十七条修改为:“军人非因公外出,女军人怀孕期间和给养员外出采购时,应当着便服。”

  八、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军人着军服进入室内通常脱帽。脱帽后,无衣帽钩时,立姿可以将大檐帽夹于左腋下(帽顶朝外,帽徽朝前);坐姿置于桌(台)前沿左侧或者膝上(帽顶向上,帽徽朝前),也可以置于桌斗内。宿舍内军帽可以统一放在床铺上。戴贝雷帽脱帽不便放置时,将帽左右向内折叠,置于左肩袢下(帽顶向上,帽徽朝前)。”

  九、第九十八条修改为:“军人不得到地方的酒吧、网吧、发廊、按摩室、桑拿浴室、录像厅、歌舞厅和电子游艺厅等场所消费娱乐。严禁军人涉足不健康场所。”

  十、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除工作需要并经师(旅)以上单位首长批准外,军人不得使用移动电话、寻呼机等通信工具。

  经批准持有移动电话、寻呼机的军人,在办公场所或者参加会议、训练以及其他集体活动时,应当将移动电话、寻呼机关闭。”

  十一、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军人不得经商,不得从事本职以外的其他职业和有偿中介活动。”

  十二、第一百四十九条修改为:“连队其他登记统计的内容,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规定。”

  十三、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义务兵在服役期内,应当劝说亲属不要来队。”第(三)项修改为:“军人亲属来队的留住时间:服役期内的义务兵,其直系亲属不超过七天;士官和军官,其配偶一般不超过四十五天,其他直系亲属一般不超过十天。士官和军官配偶来队如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留住时间,应当经团以上首长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天。”

  十四、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军人通行证和外出证等证件由制发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军人通行证应当注明有效期。军人使用公民身份证件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军人不得使用与实际身份不相符的证件。”

  十五、第一百七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严禁将移动电话带入作战室、情报室、机要室、通信枢纽、涉密会场、军用飞机和舰船、重要仓库、导弹发射阵地等场所;在设有有线通信工具的场所工作时,不得使用移动电话办理公务。严禁使用移动电话、寻呼机谈论、传送涉密信息。军队开设的寻呼台不得发送涉密信息。”

  十六、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团以上部队的司令部、政治部(处)、后勤(联勤)部(处)、装备部(处),通常分别建立机关值班制度。师级以下部队司令部值班可以与作战值班合一。”

  十七、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司令部、政治部(处)、后勤(联勤)部(处)、装备部(处)的机关值班员,由各机关直接首长指定的人员轮流担任。”

  第三款修改为:“师以上机关业务部门值班的组织和职责,按照有关条例规定执行;无条例规定的,由总部、军区、军兵种首长规定。”

  十八、删去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款。

  十九、第十七章章名修改为“营区及房地产管理”;本条令中的“营产”一律修改为“房地产”。

  二十、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按照规定经批准对外开放的门诊部、服务社、招待所、礼堂等场所,应当与军事行政区隔开。”

  二十一、第二百七十三条修改为:“营房、营具、设备必须落实维护保养制度,实行周期维修、责任管理,防止损坏、丢失,延长使用年限,确保使用安全。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房地产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

  二十二、第三百二十三条修改为:“各军兵种可以根据本条令制定有关规章。”

  二十三、第三百二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令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负责解释。”

  二十四、附录五第(二)项修改为:“肩章军官、学员、士官着常服、礼服、大衣时,佩带硬肩章;着制式衬衣、作训服时,佩带软肩章。义务兵一律佩带套式肩章。”第(三)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士官肩章:金属折杠沿肩章纵轴呈直线等距分布,折角朝外,间距为0.5厘米,外侧金属折杠折角距肩章下端为0.5—0.8厘米,肩章符号置于肩章扣眼与内侧金属折杠间居中位置。”

  二十五、附录六第(一)项修改为:“夏服着装分为五种

  夏1号着装:夏常服、大檐帽;

  夏2号着装:长袖制式衬衣、夏裤(裙)、大檐帽,系领带;

  夏3号着装:长袖制式衬衣、夏裤(裙)、贝雷帽,不系领带;

  夏4号着装:短袖制式衬衣、夏裤(裙)、大檐帽,系领带;

  夏5号着装:短袖制式衬衣、夏裤(裙)、贝雷帽,不系领带。”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军人宣誓


  第三章军人职责

  第一节士兵职责

  第二节军官职责

  第三节首长职责

  第四节主管人员职责

  第四章内部关系

  第一节军人相互关系

  第二节官兵关系

  第三节机关相互关系

  第四节部队(分队)相互关系

  第五章礼节

  第一节军队内部的礼节

  第二节军人和部队(分队)对军外人员的礼节

  第三节其他时机和场合的礼节

  第六章军容风纪

  第一节着装

  第二节 仪容

  第三节举止

  第四节军容风纪检查

  第七章对外交往

  第八章作息

  第一节时间分配

  第二节连队一日生活

  第三节机关一日生活

  第九章日常制度

  第一节行政会议

  第二节请示报告

  第三节连队内务设置

  第四节登记统计

  第五节请假销假

  第六节查铺查哨

  第七节军官留营住宿

  第八节点验

  第九节交接

  第十节接待

  第十一节证件和印章管理

  第十二节保密

  第十章值班

  第一节值班制度

  第二节值班人员一般职责

  第三节交接班和换班

  第十一章警卫

  第十二章零散人员管理

  第十三章日常战备和紧急集合

  第一节日常战备

  第二节紧急集合

  第十四章装备日常管理

  第十五章财务和伙食、农副业生产管理

  第一节财务管理

  第二节伙食管理

  第三节农副业生产管理

  第十六章卫生

  第一节个人卫生和保健

  第二节室内和室外环境卫生

  第十七章营区及房地产管理

  第一节营区管理

  第二节房地产管理

  第十八章野营管理

  第十九章安全工作

  第一节安全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二节常见事故预防

  第二十章国旗、军旗、军徽的使用和国歌、军歌的奏唱

  第一节国旗的使用和国歌的奏唱

  第二节军旗的使用

  第三节军徽的使用

  第四节军歌的奏唱

  第二十一章附则

        附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制度,加强内务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和军队建设的实际,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本条令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建设的基本依据,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单位(不含企事业单位),以及参训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中国共产党缔造和领导的,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武装起来的人民军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坚强柱石,担负着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的任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以毛泽东军事思想和邓小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和政治合格、军事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保障有力的总要求,努力建设一支强大的现代化、正规化革命军队。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是军队进行各项建设的基础,是巩固和提高战斗力的重要保证,其基本任务是:使每个军人明确和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军队良好的内外关系,建立正规的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培养优良的作风和严格的纪律,保证军队圆满完成任务。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人民军队的性质。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实行官兵一致、军民一致、军政一致的原则,实行政治民主、经济民主、军事民主,保证军队忠于党,忠于人民,忠于国家,忠于社会主义。

  第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以提高战斗力为根本标准。牢固树立中国人民解放军永远是一支战斗队的思想,把提高战斗力作为军队内务建设一切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做好经常性基础性工作,讲求实效,克服形式主义,切实增强军队在现代技术特别是高技术条件下的作战能力。

  第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政治工作的生命线地位。坚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发挥党委的核心领导作用和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进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教育,使部队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革命军人,塑造军队文明之师、威武之师的良好形象。

  第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依法治军、从严治军。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军队的条令、条例统一内务建设的各项工作和规范军人的行为,实施正规的严格管理,增强军队的组织性、计划性、准确性、纪律性,保持军队的高度稳定和集中统一。

  第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继承和发扬优良传统。在管理教育工作中应当做到: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官兵一致,尊干爱兵;发扬民主,依靠群众;严格要求,赏罚严明;说服教育,启发自觉;公道正派,不分亲疏;艰苦朴素,廉洁奉公;干部带头,以身作则;团结紧张,严肃活泼;拥政爱民,军民团结。

  在继承和发扬优良传统的基础上,应当根据新时期国家和军队建设的发展以及军事斗争的需要,探索新特点,充实新内容,创造新方法。

  第十条各级首长和机关对本条令的施行负有重要责任,必须按级负责,各司其职,加强检查和监督,认真贯彻落实。

  第二章军人宣誓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十二条军人宣誓,是军人对自己肩负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使命的承诺和保证。公民入伍后,必须进行军人宣誓。军人誓词是:

  我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我宣誓:

  服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服从命令,严守纪律,英勇战斗,不怕牺牲,忠于职守,努力工作,苦练杀敌本领,坚决完成任务,在任何情况下,绝不背叛祖国,绝不叛离军队。

  第十三条军人宣誓的基本要求:

  (一)宣誓时间,应当在新兵政治审查和身体检疫复查合格之后,但不迟于入伍(入校)后90天。

  (二)军人宣誓,部队以连(营、团)为单位,由连(营、团)首长主持召开大会实施;军队院校由学员队或者院校首长主持召开大会实施。

  (三)军人宣誓前,部队(分队)首长应当对宣誓人进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性质、宗旨、任务、军人使命等教育。

  (四)宣誓必须庄重严肃,着装整齐。宣誓地点尽可能选择在具有教育意义的场所。以团为单位进行宣誓时,通常举行迎军旗和送军旗仪式。

  (五)军人宣誓,可以结合授衔、授装进行。

  (六)宣誓结束后,宣誓人应当在所在连队的宣誓名册上签名。连队首长将宣誓名册呈交部队首长,由部队首长签名后交司令部存档。

  第十四条军人宣誓大会的程序通常是:

  (一)宣誓大会开始。

  (二)奏唱军歌。

  (三)主持人讲话(简要说明宣誓的意义,讲解誓词的基本精神)。

  (四)宣读誓词(宣誓人立正,右手握拳上举,由预先指定的一名宣誓人在队前逐句领读誓词,其他人高声复诵)。

  (五)宣誓人代表讲话。

  (六)其他代表致词。

  (七)首长讲话。

  (八)奏唱《三大纪律八项注意》歌。

  (九)宣誓大会结束。

  宣誓时,若举行迎、送军旗仪式,迎军旗在宣誓大会开始后进行,送军旗在宣誓大会结束前进行;若结合授衔、授装进行,应当先授衔、授装,后宣读誓词。

  第十五条军人退出现役前,士兵通常集体举行向军旗告别仪式;军官可以举行向军旗告别仪式。举行向军旗告别仪式通常与宣布退役命令一并进行,其基本要求和程序参照本条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举行军人宣誓和向军旗告别仪式时,应当将军旗置于显著位置;没有授予军旗的单位可以使用军徽。

  第三章军人职责

  第一节士兵职责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的一般职责

  (一)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勇敢顽强,坚决完成任务。

  (二)刻苦训练,熟练掌握手中武器和技术装备。

  (三)努力学习政治,不断提高思想觉悟。

  (四)严守纪律,服从管理,尊重领导,团结同志,爱护集体荣誉。

  (五)艰苦奋斗,厉行节约,爱护武器装备和公物。

  (六)积极学习科学文化,提高文化素质。

  (七)积极参加体育训练,锻炼身体,增强体质。

  (八)遵守安全规定,保守军事秘密。

  第十八条士官除履行士兵一般职责外,还必须精通本职业务,以身作则,协助军官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和行政管理工作,在完成各项任务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十九条士兵的专业职责,由总部或者军区、军兵种制定。

  第二十条非军官(文职干部)学员按照本条令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节军官职责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的一般职责

  (一)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军队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

  (二)服从命令,一切行动听指挥。

  (三)积极学习军事、政治、科学文化,不断提高现代作战的指挥能力,坚决完成作战任务。

  (四)精通本职业务,积极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

  (五)熟练掌握和认真管理所配备的装备,使其经常保持良好状态。

  (六)尊重士兵,爱护下级,团结同志,处处做士兵的表率。

  (七)热爱人民群众,尊重人民政府。

  (八)严格保守国家和军队的秘密,遵守安全规定,防止事故、案件。

  第二十二条文职干部按照本条令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军官和文职干部的专业职责,由有关条令、条例规定。

  第三节首长职责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各级首长,对所属部队(分队)的作战、训练、行政管理、思想政治工作、后勤和装备工作等负完全责任。其一般职责:

  (一)教育部属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军队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

  (二)了解和掌握部队(分队)情况,根据上级的命令、指示和意图,组织领导本单位的战备工作,带领部属完成作战任务。

  (三)领导部属的军事训练和政治教育,不断提高其军政素质。

  (四)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行政管理工作和安全保密工作。

  (五)严格执行编制规定,教育和督促部属管理好装备。

  (六)领导后勤和装备工作。

  (七)关心爱护部属,帮助其解决实际问题。

  (八)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首长临时离开工作岗位,应当指定代理人履行其职责。

  第四节主管人员职责

  第二十六条团(旅)长职责

  团(旅)长和团(旅)政治委员同为全团(旅)人员的首长,共同负责全团(旅)的工作。团(旅)长对全团(旅)的军事工作负主要责任。

  (一)了解和掌握全团(旅)情况,根据上级的指示和意图,适时提出军事工作的具体任务和要求,领导部属贯彻执行。

  (二)领导全团(旅)的战备工作,指挥全团(旅)完成作战任务。

  (三)领导全团(旅)的军事训练,规定营、连的训练任务,经常进行督促检查,保证军事训练任务的完成。

  (四)教育和带领全团(旅)贯彻执行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严格行政管理,遵纪守法,严守秘密,预防各种事故、案件。(五)掌握全团(旅)的编制和实力情况,严格执行编制规定,做好装备管理工作。

  (六)教育培养所属军官,不断提高其军政素质和业务能力。

  (七)领导后勤和装备工作。

  (八)关心部属的物质、文化生活,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九)领导机关建设,发挥机关的职能作用。

  (十)领导全团(旅)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七条团(旅)政治委员职责

  团(旅)政治委员和团(旅)长同为全团(旅)人员的首长,共同负责全团(旅)的工作。团(旅)政治委员对全团(旅)的政治工作负主要责任。其职责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副团(旅)长职责

  副团(旅)长隶属于团(旅)长和团(旅)政治委员,协助团(旅)长工作。在团(旅)长临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根据上级或者团(旅)长的指定代行团(旅)长职责。

  第二十九条团(旅)副政治委员职责

  团(旅)副政治委员隶属于团(旅)长和团(旅)政治委员,协助政治委员工作。在政治委员临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根据上级或者政治委员的指定代行政治委员职责。

  第三十条团(旅)参谋长职责

  团(旅)参谋长隶属于团(旅)长和团(旅)政治委员,是部队的首长之一,是司令部的直接首长。其职责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司令部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团(旅)副参谋长职责

  团(旅)副参谋长隶属于团(旅)参谋长,协助参谋长工作。在参谋长临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根据上级或者参谋长的指定代行参谋长职责。

  第三十二条团(旅)政治处(部)主任职责

  团(旅)政治处(部)主任隶属于团(旅)长和团(旅)政治委员,是政治处(部)的直接首长。其职责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团(旅)政治处(部)副主任职责

  团(旅)政治处(部)副主任隶属于团(旅)政治处(部)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在主任临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根据上级或者主任的指定代行主任职责。

  第三十四条团(旅)后勤处(部)处(部)长职责

  团(旅)后勤处(部)处(部)长隶属于团(旅)长和团(旅)政治委员,是后勤处(部)的直接首长。在组织后勤保障工作时,受团(旅)参谋长的指导。

  (一)了解和掌握全团(旅)后勤工作情况,组织拟制后勤工作计划,适时向首长提出报告和建议,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团(旅)首长的作战决心和团(旅)的作战行动计划,组织拟制后勤保障计划,调整后勤力量,保障作战任务的完成。

  (三)组织全团(旅)后勤装备、物资和经费的请领工作,做好后勤装备、物资的供应、储存、管理和保障工作,预防各种事故。

  (四)督促检查全团(旅)遵守财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杜绝贪污、浪费。

  (五)组织全团(旅)的农副业生产,改善官兵的物质生活。

  (六)领导全团(旅)的房地产管理、营区绿化和环境保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搞好营区建设。

  (七)领导全团(旅)的卫生防病工作。

  (八)领导全团(旅)后勤人员的专业训练。

  (九)领导后勤直属分队的军事训练和军事行政工作。

  (十)领导后勤处(部)的组织、业务、思想、作风建设。

  (十一)领导部属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三十五条团(旅)后勤处(部)副处(部)长职责

  团(旅)后勤处(部)副处(部)长隶属于团(旅)后勤处(部)处(部)长,协助处(部)长工作。在处(部)长临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根据上级或者处(部)长的指定代行处(部)长职责。

  第三十六条团(旅)装备处(部)处(部)长职责

  团(旅)装备处(部)处(部)长隶属于团(旅)长和团(旅)政治委员,是装备处(部)的直接首长。在组织装备保障工作时,受团(旅)参谋长的指导。

  (一)了解和掌握全团(旅)的装备工作情况,组织拟制装备工作计划,适时向首长提出报告和建议,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团(旅)首长的作战决心和团(旅)的作战行动计划,组织拟制装备保障计划,调整技术力量,保障作战任务的完成。

  (三)组织装备保障训练,检查训练效果,保障训练任务的完成。

  (四)掌握装备的数量和技术状况,及时组织装备保养和维修,使之经常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五)组织炮场和特种车场、教练场的技术建设,指导车场勤务并检查执行情况。

  (六)组织制定装备工作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事故。

  (七)组织装备备件、器材等的请领、供应和储存,负责专项经费管理。

  (八)领导装备技术分队的训练和军事行政工作,提高其军政素质和技术保障能力。

  (九)领导装备处(部)的组织、业务、思想、作风建设。

  (十)领导部属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三十七条团(旅)卫生队队长职责

  团(旅)卫生队队长隶属于团(旅)后勤处(部)长,是卫生队的直接首长。

  (一)组织指导全团(旅)的卫生防病工作和战场自救互救训练。

  (二)组织制定卫生勤务保障计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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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1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依照本规定处理,处理时实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权利和义务,对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予制止,并应据实向主管单位、公安司法机关检举和控告。受理单位不得推诿,对属于自己管辖的,必须按规定及时处
理;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认真负责地移送主管单位处理;对不属于自己管辖但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
第四条 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是职工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处理;是农民或城镇个体劳动者、无职业居民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理;须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的,由上述单位移送或由公安司法机关直接受理。
第五条 保护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有下列侵犯妇女合法权益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区别情节处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给予治安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实行劳动教养:
(一)以威胁、折磨、打骂、索取财物、扣留户口和粮食关系等手段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二)因中断恋爱关系或单方追求遭拒绝而以威胁、殴打、毁坏名誉等手段侵害妇女的;
(三)丈夫因妻子不生育、生女婴或本人生活条件、社会地位发生变化等原因虐待妻子,或以威胁、诱骗手段达到离婚目的的;
(四)侵犯妇女财产权益的。
第六条 在招生、招工、招干、提干、评定职称和分配住房、房基地、劳动报酬等方面,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规定歧视妇女的附加条件。违反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制止和纠正。
第七条 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评、制止,并处罚款。
第八条 本人有配偶而与他人或虽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通奸、姘居等,妨害一方或双方婚姻、家庭的,或者利用职权以及教养、从属关系侮辱、猥亵、奸污妇女的,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给予治安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实行劳动教养。
前款违法行为,告诉的才处理。
第九条 有下列侵犯儿童合法权益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赔偿损失:
(一)监护人虐待、遗弃儿童,情节严重的;
(二)监护人及其他人侵犯儿童财产权益的;
(三)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儿童福利机构的教师、保育员体罚、打骂、侮辱儿童,或因工作失职致使儿童身心健康遭受损害的,或者克扣、挪用、侵占儿童伙食、福利、教育经费和其他专用物资的。
第十条 弃、溺婴儿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应将被弃、溺的婴儿列入生育者的生育子女数,并责令抚养义务人将被遗弃的婴儿领回抚养和给付遗弃期间的抚育费。
第十一条 禁止虐待、遗弃老人。
父母有权停止对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的抚养和经济资助。子女或其他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老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
有下列侵犯老人合法权益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区别情节处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给予治安处罚:
(一)子女或其他亲属侵犯老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的;
(二)子女或其他人干涉丧偶或离婚的老人再婚的,或者搅闹、妨害老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的;
(三)家庭成员和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不承担赡养义务,或者以冻饿、凌辱、打骂、强迫干重活、有病不给医治等手段虐待老人的;
(四)敬老院、老年公寓等老人福利机构的工作人员嫌弃、侮辱老人或者克扣、挪用、侵占老人伙食、福利经费和物资的。
第十二条 负有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付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拒付的,由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给付或扣付。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对放任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应予批评和纠正;对放任侵犯行为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分,是指罚款(主要适用于农民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无职业居民)、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等,由行为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决定和执行;治安处罚,由公安机关裁决和执行;劳动教养,
由公安机关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
行政处分与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可以结合适用。
第十五条 被裁决赔偿损失和给付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人,应当在指定时间内赔偿和给付。拒不赔偿和给付的,由裁决单位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用可以免收,也可以由被执行人负担。
受罚款处分的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将罚款交决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三元。拒绝交纳罚款的,由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罚款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不服罚款、开除公职处分决定的人,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单位申诉,由上一级主管单位在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主管单位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决定继续执行。
不服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和劳动教养决定的,按规定的申诉程序申诉。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沈阳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