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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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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建设或者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质监机构决定”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决定,建设或者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质监机构作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996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和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自治区对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承包企业内控、建设单位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特殊专业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工程建设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对提高工程质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或者单项投资在十万元以上的工程,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其中,特殊专业项目工程(以下简称专业工程)由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其他建设工程的质量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资质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发放资质证书;
(二)对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理单位和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单位的资格、资质进行审查,并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合格证书、资质证书;
(三)对工程质量监督员和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员进行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监督证书或者检测证书;
(四)对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单位的工作进行监督;
(五)处罚违反工程质量规定的行为;
(六)组织评选优质工程,组成或者参与重大工程的竣工验收;
(七)推广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八)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九)处理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部门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规定对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单位的资格、资质进行审查,发给合格证书、资质证书,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专业工程质量监督员和专业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员进行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监督证书或者检测证书;
(三)对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质量检验测试单位的工作进行监督;
(四)处理重大专业工程质量事故;
(五)前款第(五)、(六)、(七)、(八)项规定的职责。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核查受监督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配件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二)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本条例和合同对工程质量要求的情况;
(三)对在建工程进行现场质量抽检;
(四)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五)参与优质工程评选;
(六)处理一般工程质量事故,参与处理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七)按建设、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工程质量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八)参与建筑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质量鉴定。
自治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市、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单位和专业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单位(以下简称质检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对工程建设中使用的主要或者有质量异议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是否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材料、设计文件或者合同规定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二)对建筑新结构、新工艺、新材料的质量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条件和能力,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承担工程质量监督任务。工程质量监督员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质监员)必须取得监督证书后,方可上岗。
质检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取得检测证书,并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后方可承担检测任务。建设、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员和专业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员(以下简称质检员)发给检测证书,质检员取得检测证书后方
可上岗。
第十二条 质监机构应当自建设单位提交设计文件和合同等有关资料,办理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十四日内,向建设单位提出监督计划,指定负责该项工程的质监员,并书面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 对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质监机构和质监员应当及时监督工程质量,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等级结论负责;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质检单位和质检员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负责,不得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

第三章 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委托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工程业务,并签订承包合同,明确质量等级要求。
一个单位工程需要二个以上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包的,应当明确总承包单位。
第十六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十四日内向质监机构提交设计文件和合同等有关资料,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合同规定为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履行合同提供条件,因建设单位的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按照合同规定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必须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对工程质量的要求。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中使用不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建设单位对其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
设备应当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出现质量事故,应当由建设单位会同施工、设计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意见或者方案,报质监机构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把工程建设中按规定需永久性保存的资料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的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并签订委托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承担监理业务,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管理。禁止无证或者越级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监督单位不得是受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上述单位的合伙经营者,不得与上述单位有隶属关系,监理人员不得与受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有经营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派出与监理业务相适应的监理人员对工程建设活动实行监理。质量监理内容包括:
(一)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进行核查;
(二)核查勘察、设计文件,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三)组织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四)检查施工管理人员以及技术工人的岗位证书,监督施工单位按图纸施工,检查施工行为;
(五)负责组织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进场和隐蔽工程等项目的验收会签;
(六)组织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七)督促工程保修与回访;
(八)履行监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监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对工程中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有权随时送质检单位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有权及时采取措施制止或者报告建设单位处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报告建设、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业务,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接受质监机构的监督。禁止无证或者未经批准越级承接勘察、设计任务。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
(二)提供的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状况资料,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三)设计的深度满足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清楚,标注说明清晰、完善;
(四)注明所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能指定生产、销售单位。
第二十八条 设计文件必须按规定报经相应的建设、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设计单位同意和未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图纸会审,做好技术交底,并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验收。
对大中型工程、超高层建筑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结构工程的施工现场,设计单位应当派驻设计代表,贯彻设计意图,处理技术问题。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由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改正,或者由其委托其他勘察、设计单位完成,但不得增收勘察、设计费。

第五章 施工和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施工任务,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禁止无证施工、转包或者越级承包工程。
第三十二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以及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分包单位根据分包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参与图纸会审,掌握设计意图,做好施工方案。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严格按有关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并建立内部质量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项目经理、现场施工员、材料员、质量检查员和技术工人必须经营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质量检查员,设立测试机构或者配备测试员。任何人不得干预质量检查员、测试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七条 对工程中使用的主要或者有质量异议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送质检单位检验、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进口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持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联合验收制度,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进场必须经过材料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以及监理人员联合验收。无统一验收标准的,应当进行实验比选。
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建设单位要求使用的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建设或者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的具体规定,在建筑物显著部位镶嵌永久性标志,注明工程名称、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日期。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技术资料档案信息库,并配备专职档案员负责收集、整理、保存永久性竣工资料和竣工图。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交付使用前,应当向建设单位签署工程保修保证书;在保修期内定期回访用户,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必须及时返修。
第四十二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和供应单位必须执行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对其生产或者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六章 工程质量验收与保修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全部内容;
(二)设备安装工程经调试运行合格,达到使用条件;
(三)完成消防、环保工程的各项内容;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要求的工程不得申请竣工验收。
第四十四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报告,由建设或者监理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后,报质监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质监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核定完毕。对核定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工程质量等级证书;核定不合格的,责令施工单
位限期整改或者重建后重新申请验收。
对未取得工程质量等级证书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进行房产登记发证。
第四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以有关工程技术标准、现场检验结果以及施工过程中有效的技术资料为依据。
第四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供应单位根据本条例以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责任。
本条例所称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对质量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对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工程的保修期限从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工程的保修期限为: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空调安装工程为一年;
(四)室外的上下水、小区道路和市政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在工程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规定的金额,在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内预留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二十日内,应当将保修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退还施工单位。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十四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商议返修内容。未能按期到达现场的,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按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负担;施工单位无故延误维修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当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工程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缺陷,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一)勘察单位提供错误勘察结论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勘察费,并按合同承担重建或者维修费用;
(二)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设计单位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设计费,并按合格承担重建或者维修费用;
(三)施工单位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无偿返修,并赔偿因工期延长给建设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因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质量缺陷的,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有关生产、供应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五)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用户负责;
(七)因监理单位工作失职直接或者间接造成质量缺陷的,监理单位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监理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质检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检测结论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双倍返还检测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九)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超过设计设防强度造成损害的,设计、施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因两个以上单位的过错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维修费用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因质量缺陷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建设或者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据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三条 质监机构、质检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证从事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任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监督费、检测费;对质检单位处以检测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对质监机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对质监机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质检单位没收检测费,处以检测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三)擅自提高监督费、检测费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四)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发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合格证书;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有关规定委托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业务的,其委托行为无效,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申办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
(三)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修改设计文件降低工程质量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工程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保修期满后,逾期不返还保修金及其利息的,每超过一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房屋建设开发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证或者未经批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勘察、设计费,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任务,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勘察、设计证书;
(二)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借、转让资格证书或者出让图章、图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勘察、设计证书;
(三)因勘察、设计错误,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以勘察、设计费用一倍至二倍的罚款,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勘察、设计证书;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转包、无证或者越级承接施工任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工程承包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的罚款;越级承接施工任务,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施工证书;
(二)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弄虚作假、违章作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工程承包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施工证书;
(三)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根据情节轻重,暂停其参加施工投标,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施工证书,对直接责任人
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逾期上报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瞒不报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监理单位无证或者越级承接监理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监理费用,处以监理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越级承接监理业务,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监理证书。
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玩忽职守影响工程质量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可降低其资质等级;与施工等单位串通损害建设单位利益、影响工程质量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监理证书;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决定,建设或者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质监机构作出。
第六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已明确规定处罚机关的外,由建设或者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管理权限分别决定,但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必须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由资质等级审批机关决定。
第六十一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五府〔2007〕3号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五指山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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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市社会救助体系,逐步解决城市贫困群众就医困难问题,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海南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海南省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琼府办〔2005〕7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贫困群众疾病医疗救助以大病医疗救助为主,以门诊医疗救助为补充。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医疗救助能力与救助资金统筹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以低标准起步。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具有本市常住非农户口,且正在享受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患病居民,或目前暂未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但经民政部门核定的特殊困难人员(包括原国有破产企业中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定退休人员)中的患病居民,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患病困难居民本人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个人负担超过2000元)的,也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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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救助病种



第四条 符合第二章第三条条件的困难居民患有下列重大疾病,可以给予医疗救助:

(一)急性脑中风、重度脑梗塞、脑瘫;

(二)慢性肾衰竭(尿毒症);

(三)恶性肿瘤或子宫肌瘤;

(四)中晚期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五)急腹症(肝脾破裂、急性胃穿孔);

(六)严重烧伤(烧伤II度,烧伤面积50%以上);

(七)严重引起失明的眼病(眼底疾病、青光眼、白内障);

(八)糖尿病伴严重并发症;

(九)原发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第五条 经市政府同意,民政部门将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布需救助的重症疾病。



第四章 指定医院



第六条 海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为我市困难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指定医院;五指山市冲山医院为我市“三无”人员(即: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和原工商业者及其遗属的门诊医疗救助指定医院。需要救助的对象必须到指定医院就医。如因指定医院技术条件无法达到治疗目的的,由指定医院出具证明,经报民政部门同意后,可以转到其他医院治疗,并按本市规定进行救助。

第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和原工商业者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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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属可以享受门诊救助,但本人必须持《五指山市城市居民医疗救助证》和身份证(或户口薄)到指定医院就医。

第八条 指定医院应参照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患病困难居民提供治疗。

第九条 救助对象未经民政部门同意自行到本市以外或本市非指定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超出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不在医疗救助范围之内。



第五章 救助标准



第十条 救助对象全年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200元时,超过的部分按当年发生医疗费实际个人负担部分的35%给予救助,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超过2000元的,个人负担部分按当年发生医疗费实际个人负担部分的20%给予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和原工商业者及其遗属,可享受每人每年门诊救助200元;当年个人实际负担住院医疗费用不超过300元时,全额救助;超过300元时,超过部分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5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3000元。



第六章 救助申请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申请救助时,应持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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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医疗终结一个月内向所在乡镇政府或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救助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在申请医疗救助时,需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五指山市民政局制发的《五指山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医院的诊断书和需要救助病种的医疗费用收据及收费清单;

(三)救助对象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证明;

(四)参加各种商业保险的赔付金情况证明材料;

(五)社会各界捐助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七章 救助审批



第十四条 所在乡镇政府或居委会在收到救助对象的申请后,应及时派人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填写《五指山市城市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五条 审核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指定医院按规定减免的费用;

(二)救助对象所在单位报销的费用;

(三)参加各种商业保险的赔付金;

(四)社会各界捐助的资金。



第八章 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五指山市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基金通过各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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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拨款、彩票公益金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

财政部门依据民政部门的城市低保对象人数列入预算,平均每人每年安排医疗救助使用基金10元。此外,每年要按当年所需医疗救助基金总额的5%列入预算,作为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用于制证、卡、牌匾、打印、微机管理等费用支出。

第十七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用于资助城市困难居民大病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发、支付业务。民政部门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核发、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将筹集到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及时按规定全额划拨到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不得提取管理费或挤占、截留、挪用,确保基金管理使用收支平衡,使基金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每年年初,要根据上年度救助人数和资金使用情况,制定全年的医疗救助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核批,按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核拨给民政部门管理使用,民政部门定期向财政部门和省民政厅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九章 监 督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工作要做到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救助对象公开、救助金额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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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救助资金由民政、财政部门共同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三条 发现虚报冒领者,除依法收回救助款外,取消救助资格。

第二十四条 指定医院要严格执行本细则的各项规定,遵守医规医德,如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者,卫生部门应予严肃处理,违法者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民政 医疗救助 细则 通知

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月24日印发

(共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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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府〔2007〕4号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五指山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方案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五指山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方案》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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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方案



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我省粮购销市场化改革的意见》(琼府〔2004〕59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粮食局等五厅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意见的通知》(琼府办〔2002〕4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我市国有粮食企业现状

我市有国有粮食企业18家。其中,经营省、市级储备粮的企业1家,从事军粮供应的企业2家,从事粮油调销的企业1家,从事粮食购销的企业7家,从事小批量粮油调销、加工、服务业的企业7家;能正常开展经营的企业3家,基本停止经营的企业2家,全面停止经营的企业13家。

截至2006年9月31日止,18家国有粮食企业职工总人数为508人。其中,在职人员371人,离退休人员137人。18家企业帐面资产总额3502万元,其中固定资产914万元,总负债3739万元,负债率106.8%。

全市国有粮食企业大部分经营亏损,资不抵债,亏损不断加大,债务日益加重,职工工资无法发放,社保费无法缴交,大部分企业早已停产、停业。如不改革,将造成大量国有资产长期闲置而不断流失。也将影响我市的社会稳定。因此,我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势在必行。

二、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我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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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优化我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稳定社会为目的,以国家、省的有关国企改革政策为依据,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妥善安置职工,使国有粮食企业在退出国有企业行列的同时,进一步增强我市政府粮食调控能力,确保粮食有序流通,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应坚持如下原则:

1、坚持有利于优化国有经济布局,盘活国有存量资产的原则。

2、优先安置职工的原则。被改革单位资产变现所得,优先用于安置职工,上缴职工社会保险费及生活费等。安置费用不落实的,不得进入改革。

3、坚持依法办事、规范操作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4、少数服从多数,方案选优的原则。在改革的过程中,实施改革的企业必须征求广大职工意见,改革方案必须经职代会讨论通过。

三、改革的范围和基本做法

(一)改革的范围。

这次改革的对象是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及改革不到位的国有粮食附营企业。

1、退出国有粮食企业行列的企业。

(1)现有担负政策性业务的粮食购销企业7个:五指山市粮油总公司、五指山粮所、冲山粮所、畅好粮所、南圣粮所、毛阳粮所、番阳粮所。

(2)现有国有粮食附营企业11个:五指山市粮油贸易中心,五指山市粮油扶贫发展公司,五指山、冲山、南圣、水满、毛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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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阳、红山、毛道、畅好等粮油供应站。

以上18家企业全部实行关闭,全员退出国有粮食企业,清理可处置资产,用于安置职工。

2、改建企业。

对现有的粮食购销经营资源进行整合。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五指山军粮供应站、南圣军粮供应站等3家企业具有粮食仓储设施完善、交通便捷和粮食仓储、购销专业技术人才等方面的优势,能够适应粮食购销市场化的要求,承担政府委托的粮食储备、市外粮食调销、部队粮食供应和应急粮食供应等政策性粮食供应任务。组建框架为:

(1)组建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负责省、市两级储备粮的保管、轮换等工作,协助市政府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开展灾区、水库水浸区和应急粮食供应工作。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为国有独资粮食购销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定员7人。为缓解省、市粮食储备仓容不足,将关闭企业可存粮的仓库划入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

(2)组建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负责驻地部队、武警、消防等单位的粮食供应工作。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属国有独资粮食购销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定员10人。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内设五指山、南圣两个军粮供应门市部,按就近供应原则,分别承担就近部队的粮食供应。取消五指山军粮供应站和南圣军粮供应站,改革前因政策性业务形成的资产及相应的债权债务一并划入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

(3)组建五指山市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管理中心,负责对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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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市国有粮食企业无法处置的资产的管理以及相关资料的收集管理;负责追缴关闭的国有粮食企业债权,并承担其政策性之外的亏损挂帐及债务。五指山市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管理中心属国有粮食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定员3人(人员从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中选派兼职),办公经费从剩余资产的租赁、从追收关闭企业的各类应收款以及代收购粮食等渠道解决。

原组建为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的冲山粮所,新组建为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的五指山和南圣军粮供应站的离退休人员共53人,依照政策划入其改建的企业管理。

(二)基本做法。

这次改革采取先组建后关闭,先易后难,以点带面,全面铺开的做法。全市国有粮食企业之间职工安置资金由全市统筹安排,盈缺互补。

1、市政府下发改革方案后,首先组建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和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完成人、财、物的确认和划分工作。

2、各国有粮食改制企业,根据市政府《方案》要求,认真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和征求意见表,并报市粮食局初审后,职工安置方案和征求意见表交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公示三次,三分二以上职工无异议并在意见表上签名后,将职工安置方案征求意见表和职工安置方案报送市粮食局再审核,然后上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安置方案测算截止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

3、改革工作分批进行。首先在条件成熟的市粮油总公司、市粮油贸易中心、南圣粮所和粮油供应站试点实施,其次在基础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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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市区、毛阳、水满等粮食企业实施,最后全面辅开。

四、职工安置内容和方式

(一)劳动关系。新组建的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和五指山市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管理中心等3个企业,工作人员从原单位的骨干和专业技术人员中留用,共17个岗位,其中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设7个岗位、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设10个岗位、五指山市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管理中心设3个岗位(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人员兼职)。留用职工不计发经济补偿金,由新组建的企业与职工变更劳动合同,原工龄合并计算为新组建企业工作年限。富余人员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再保留国有职工身份;被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二)安置对象。主要是经人事劳动部门备案在册的国有粮食企业职工。招工或调进时商定人事档案寄放企业的,不享受安置补偿待遇;办理下岗的职工,按下岗前的工龄计发经济补偿金。

(三)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参照本市同期国有企业改革补偿标准500元/年计算,经济补偿金=500元/年×工作年限,工作年限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四)社会保险。企业拖欠职工的社会保险金全额补缴(含职工替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列入企业拖欠)。

(五)特殊人员的处理。企业改制时(测算截止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可保留其劳动关系,安排离岗,企业在改革时为其一次性支付至法定退休年龄的社会保险费及基本生活费,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基本生活费标准为344元/月(即上年度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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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最低工资标准430元/月的80%);企业实施关闭过程中,经有关部门鉴定审批的因工死亡、因工伤残职工,按有关规定一次性拨付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六)补发拖欠留岗职工工资和下岗职工生活费。在全市统筹优先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和所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后仍有剩余资金的,按琼府办〔2006〕10号文件第三条补发拖欠留岗职工工资和分流下岗人员生活费。

(七)职工住房安置。

1、房产权已经归职工的住房,职工依法享受居住权和处置权;

2、房产权仍属单位的本单位职工的公有住房,不需要拆迁的,原则上以原住房安置职工,按20%的优惠价抵顶安置费,多还少补;需要拆迁的本单位职工的公有住房,由承建商按职工原居住面积给予优惠安置(优惠价350元/平方米),无论单、双职工均一户一套,超出的面积按市场价格结算。在房子拆建期间,由承建商按职工原住面积租房解决职工居住问题直至新房交付使用为止。

(八)国有资产处置。变现国有资产,可通过多种途径,除了公开拍卖资产外,鼓励内部职工个人集资入股购买生产经营性资产,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内部职工;内部职工集资购买生产经营性资产后整体转制成立新企业的,可优惠20%付款,职工购买资产成立的新企业按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有关优惠政策。

(九)档案管理。企业关闭后,企业职工的人事档案,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移交就业管理部门管理,与企业脱离关系的党、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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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关系归所在社区党、团组织管理。

(十)企业与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法给职工办理失业登记,失业职工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十一)这次改革,职工安置主要采取合二为一统一安置以及安置资金相互调剂、全市粮食部门统筹安排的原则进行。在1998年粮食流通改革中,剥离为购销企业和附营企业的合二为一安置,做到资产统一处置,人员统一安置;全市国有粮食企业之间职工安置资金由全市统筹安排,盈缺互补,职工经济补偿统一在银行开户发放。

五、资产处置

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若干规定》(省政府令第17号)等有关规定,资产处置方案须经报市国资办批准,严格按规定、按程序规范操作,所有企业资产的处置收入设专户存储,统一用于安置职工。

(一)资产评估基准日,定为2006年12月30日。资产评估按程序规范操作,聘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二)组建企业的资产处置。组建的3家企业的资产通过评估后,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确认和登记。

(三)关闭企业的资产处置。关闭的18家企业的资产处置,从工作实际考虑,采取以下两种方法。

1、分地区保留有使用价值的粮仓。粮食体制改革后,进入粮食购销市场化的经营体制。为今后粮食市场政府宏观调控,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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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的省、市两级粮食储备,考虑到我市现有的粮食仓库短缺,新建粮仓财力有限,保留原面粉厂工地仓库和番阳1栋、毛阳1栋、南圣3栋等粮食仓库,按工作需要划给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和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使用。

2、除保留以上仓库和军粮供应站、粮食储备公司的现有资产外,其余公有资产作为可处置资产进行处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变动、注销登记。

(四)为了确保改革顺利进行和职工安置资金及时到位,采取资产处置收入和职工安置资金来源分开管理的方法,即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市财政,在市财政设立专户存储。

(五)在2007年6月份前未能变现的资产,由市粮食局收回移交市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管理中心统一管理;职工安置资金不足部分由市政府从改革专项资金中给予补足。

六、债权债务

(一)债权。在实施改革工作过程中,加紧追讨债权,增加资金来源;企业内部职工向企业借的款,通过职工安置费和借款相抵的办法进行结算,多还少补。

(二)债务。按照“先安置、后纳税、再还贷的”政策规定,妥善落实银行贷款债务,防止恶意逃废债务。

七、改革配套政策

(一)粮食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企业原由政府划拨的生产经营性土地和非生产经营性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权后,可改为出让地,并可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二)在改制过程中,资产评估、财务审计、产权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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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服务、变更登记等各环节发生的税费,按海南省物价局等五部门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六个部门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琼价费字〔1998〕288号)文件规定执行。凡由政府部门收取的费用,只收取工本费。

(三)改制企业处置划拨土地的收入和销售房产所得,优先留给企业用于缴纳社保费和安置职工。仍无力清偿全部社会保险费,按琼府〔2002〕72号和琼府办〔2006〕10号文规定办理。

(四)考虑到五指山市变现资产难度大和职工生活困难的实际,不需拆迁住房的本单位职工住户,可按优惠价20%的标准抵顶职工安置费将住房安置原住职工。鼓励职工用安置费抵顶买断职工住房所有权。

(五)变现国有资产,可通过多种途径,除了公开拍卖资产外,鼓励本系统职工个人集资入股购买生产经营性资产,内部职工集资购买后整体转制成立新企业的,可优惠20%付款,职工购买资产成立的新企业按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有关优惠政策。

(六)解除劳动关系实行一次性安置的职工,在进入新的用人单位就业之前,以城市居民参加社会保险,保龄继续计算。

(七)切实做好粮食财务挂帐消化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抓紧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帐剥离到市粮食局集中管理,并在市农发行设立消化专户,各项政策性亏损的利息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本金实行挂帐,由市政府按省有关规定消化。

八、组织领导

我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事关社会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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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市政府成立五指山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粮食工作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发改局、财政局、国资办、监察局、审计局、工商局、人劳局、保障局、地税局、征稽局、国土局、就业局、粮食局、农发行等单位主要领导组成。

(一)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本方案实施中的有关问题。各成员要在各自单位职责范围内,及时落实好本方案实施中的相关工作。粮食部门要狠抓落实,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进程。

(二)市国有粮食企业要成立相应的改革工作机构,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有序地推进改革工作。1、根据方案,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本企业改革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市粮食局批准。2、国有资产的处置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妥善落实银行贷款债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恶意逃废债务。3、要耐心细致地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充分发动职工积极参加企业改革,事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要广泛征求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切实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妥善安置职工,维护社会稳定。











主题词:经济管理 国有粮食企业 改革 方案 通知

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月24日印发

(共印3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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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府〔2007〕4号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五指山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方案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五指山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方案》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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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台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违法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张鸿铭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台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基础管理,促进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安全生产事故主体的责任追究。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设工程安全、特种设备安全、职业卫生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主体违法责任追究应做到及时、准确、有序、规范,并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查处和属地管理的原则,查清原因,查明责任,总结教训,依法处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依法履行以下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程、标准,建立健全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以法定代表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分管领导,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及时排查、整改、消除事故隐患,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与管理。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提示卡;
  (四)保证建设工程项目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保证本单位具备国家规定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并按照国家、省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交纳风险抵押金;
  (五)组织制订和实施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六)组织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保证培训时间,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安全操作技能,保证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为职工提供并监督、教育职工使用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为职工缴纳工伤社会保险;
  (七)积极采用先进适用的安全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不断提高和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设施稳定运行,保证特种设备经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安全标志;
  (八)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指定专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转。矿山和隧道施工单位要建立救护队或与附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九)切实发挥工会在安全生产中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作用,积极推进企业工会主动参与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和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预案的培训、演练和宣传教育。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对安全生产负直接和具体的领导责任,协助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职责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要及时报告本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要自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自我防范意识和安全生产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要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报告。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章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主体责任追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或《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六)未按照规定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或《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提示卡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的;
  (二)未按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专业人员施工的;
  (三)未按规定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的;
  (四)未按规定确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的。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监督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五)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主体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死亡1人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全员安全培训。事故调查工作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进行。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死亡2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涉及跨区域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整顿,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深刻检查,并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全员安全培训。死亡2人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涉及市内企业跨区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工作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进行;死亡3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工作依规定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进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予积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可能涉嫌犯罪的,应当商请相关的刑事侦查机关参与调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2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依法从重予以处罚,不得随意降低处罚档次和罚款额度。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从严处理。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人员,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