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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这个整治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03:4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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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这个整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劳动保障部 公安部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开展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这个整治工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卫生厅局、劳动保障厅局。农业厅局、公安厅局、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工商局、环保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总工会,国务院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实施一年多来,特别是2002年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了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专项整治工作,职业病危害严重形势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但是职业病危害未能从根本上得到预防和控制,重大职业病危害事件仍不断发生,最近福建省仙游县又发生外来务工人员60人患尘肺病的严重职业病危害事件,这不仅严重危害了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也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非常重视,温家宝总理作出重要批示:要严肃执法,对不顾工人生命安全的企业要依法追究责任,公开通报,以儆效尤。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福建省仙游县外来农民工患职业病事件的通报)(国办发[2003]73号)精神,今年下半年,卫生部将会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全国总工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的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以下简称“专项整治”),并将其作为不断推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内容。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福建省仙游县发生的外来农民工患职业病事件,反映了全国一些生产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职业病防治、生产经营、劳动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相当严重,一些县、乡(镇)基层领导干部对人民健康漠不关心,官僚主义严重;一些职能部门监督不力,执法不严,严重失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从福建省仙游县外来农民工患职业病事件中吸取血的教训,充分认识问题的严重性,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怀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执政为民,认真抓好此次专项整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领导,分析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本次专项整治的重点,制订实施方案,并积极部署,认真组织实施。要落实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过问,对专项整治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同志具体负责,要建议省、地(市)级人民政府把专项整治工作列入县、乡(镇)人民政府的年度考核指标,确保专项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明确分工,责任到位。本次专项整治,卫生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劳动者权益保障和工伤保险工作的监督检查,农业部门负责乡镇企业管理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照或超范围等违法经营行为的查处,环保部门负责环境污染的监督检查,税务部门负责对涉税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会组织负责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公安部门负责对涉嫌犯
罪案件的查处。各部门各司其职、多管齐下,密切配合,形成综合治理的强大合力。各部门要将工作任务和责任逐级分解,落实到位。专项整治过程中,对敷衍塞责、弄虚作假、有禁不止、玩忽职守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全面整治,强化执法。本次专项整治的范围是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专项整治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自查自纠,各地要在10月底前组织相关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全面的清理排查,对照《职业病防治法》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落实各项职业病防治措施。第二阶段为集中整治,11月至12月,各地要围绕重点领域行业、重点地区、重点单位进行集中整治,督促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落实各项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改善劳动生产条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规范劳动用工行为。要加大执法力度,对检查中发现的无照经营、违法经营企业要依法予以取缔;对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存在职业病危害、安全生产隐患、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要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严肃处理,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要求的,予以关闭。对作业方式极其落后,职业病危害、安全生产隐患难以消除,不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坚决予以关闭,决不手软。对违反有关法律,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狠抓大案要案的查处,各地查处的大案要案要及时上报,并向社会通报,以儆效尤。
四、高度负责,保障权益。专项整治中,对发现患有职业病的进城务工人员,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充分给予关心,妥善处理,使职业病患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其生活待遇要得到保障。卫生部门要认真组织好职业病诊断、鉴定和治疗,简化手续,方便进城务工人员就诊。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做好工伤保险工作,保障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要督促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的政策规定支付待遇。
五、标本兼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各地要探索治本之策,有关监管部门从制度、机制、体制上依法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管制度。要坚持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原则,认真处理好发展农村经济和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关系,增加农民收入。在从根本上减少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的同时,积极推广和应用职业病防治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或淘汰严重危害劳动者健康的落后技术、工艺和材料。不得使用未经毒性鉴定的有毒化学品。在有条件的地区,设立相对集中的工业园区或企业加工区,加强职业卫生专项规划和管理,推广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要通过兼并、建立股份制企业等形式,引导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向规范化、规模化的方向发展,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指导企业建立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管理机制。
六、加强法制宣传和舆论监督。结合《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劳动法》、《工会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进一步贯彻实施,积极进行职业病防治、安全生产、权益保护等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意识。积极开展进城务工人员权益保障宣传活动,把职业病防治、安全生产、权益保护等知识的宣传材料直接送到业主和进城务工人员手中,最大限度地将他们组织到工会中来,提高进城务工人员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对一切忽视职业病防治、安全生产,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要予以揭露,公开曝光,把职业病防治工作置于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之下。
七、加强信息沟通,及时上报工作情况。本次专项整治,涉及农民的切身利益,事关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各地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加大整治力度,确保整治工作不走过场;要将专项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大案要案查处情况和发现的〔司题及时向上级汇报。今年年底,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组织联合督查组对各地的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查。

卫生部 劳动保障部 公安部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转换——对一项司法解释的质疑


杨忠民*

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以行为人有无赔偿能力作为定罪的标准之一,混淆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缺乏法理上和立法上的支持,且有可能造成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破坏。因此值得充分关注。

关键词:犯罪构成 交通肇事罪 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以下简称《解释》)对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如何具体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作出了较为全面和详尽的解释。虽然从总体上看,《解释》的施行对于司法实务部门正确理解和执行刑法的有关规定不无积极的意义。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就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具体定罪标准而言,《解释》的有关规定却存在着令人不可忽视的明显缺陷,大可质疑。
《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上引《解释》所指第三项情形,系《解释》所规定的认定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之最低限标准之一。[1]1据此规定,对于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行为人,若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均应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承担刑事责任,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反之,若有能力赔偿的,则不以犯罪论处,只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可。[2]
不可否认,面对现实中数量激增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以及由此引发的极为棘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解释》的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将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财产损害赔偿问题的解决,有利于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补救。肇事行为人在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高压下,为避免被定罪受刑事追究,一般会选择竭尽所能向受害人赔付。以此观之,《解释》着眼于公民私权保护的功利色彩是十分突出的,将其置于刑事法律趋向民法化这一大背景下来观察,或许不无积极的意义。但是,我们不难发现,这一规定实际上确立了一个刑法适用所从未有过的规则,即刑事案件中的行为人对于刑事责任的承担,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转换为仅仅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而问题在于,这一显然具有突破性意义的规则是否有着法理的有力支撑?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其可能产生的积极意义是否必然大于不可避免伴随而来的负面影响?对此,笔者的回答是完全否定的。本文拟就《解释》的这一不当规定以及所涉及的相关理论问题,作一粗浅分析,提出一己之见,以期引起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关注和讨论。

一、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不可转换是一项基本规则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区别是十分显见的。对于刑事责任;[3]尽管我国刑法理论界至今尚未形成完全一致的定义表述,[4]但于差异之外却有着如下共有的认识,即:(1)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因而刑事责任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有着必然的联系;(2)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人来承担;(3)刑事责任直接体现着国家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谴责、责难),因而犯罪人是对国家承担刑事责任。在公诉案件中,国家不可放弃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而在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由于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着某种身份上或其他方面的特殊联系,国家将刑事责任追究的决定权交由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处理,依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意愿决定是否实际地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4)刑事责任实现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方式,是对已经构成犯罪的人予以刑罚处罚;此外,还可以通过免除刑罚处罚,以刑法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实现其刑事责任;(5)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通过刑事诉讼予以确定。
与刑事责任所不同的是,民事责任作为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基本特征在于:(1)违反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因而民事责任与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有着必然的联系;(2)民事责任应当由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人来承担;(3)民事责任主体只对被侵害人承担责任,因而,是否实际地追究民事责任,以被侵害人的意志为转移;(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十种;(5)民事责任主要由国家审判机关通过民事诉讼来确认,在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共同产生于同一侵害事实的情形下,还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解决。
很显然,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虽然同属于法律责任,但是二者在责任产生前提、责任承担主体、责任承担方式以及通过责任追究所体现的国家法律评价性质等方面都存在着质的显著差异,由此决定了它们是截然不同的法律责任,并且合乎逻辑地产生了一个基本规则,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相互转换,相互替代。“不法行为人承担了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其应负的其他责任,而追究了不法行为人的其他责任,也不能免除其应负的民事责任”。[5]在只存在民事侵权事实的情形下,如果使行为人对民事责任的承担转换为对刑事责任的承担,则无疑让刑事法律错误地介入只能由民事法律调整的领域,使无罪的人无辜地受到刑事追究;而如果在行为人之行为严重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权益,依法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形下,以已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理由,放弃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以民事责任的承担替代刑事责任的承担,则严重背离了刑事责任承担必然性的基本要求——构成犯罪的行为人,除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外,都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毫无例外地接受国家对其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对其道德上的谴从而“有罪不罚”,使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成为一种或然的、随意的、可规避的“责任”,则不啻于对犯罪的放纵,不仅无法实现刑法的任务,同时也将动摇法律的权威,使之失却应有的严肃性。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不可相互转换、不可相互替代,并不意味着二者在任何情形下都缺乏共同的联系、不会发生任何交叉。以犯罪的现实情况来看,相当多数的刑事案件都会因同一行为人的同一犯罪行为而出现受害人物质遭受损失的情形,从而导致在同一侵害事实的情形下发生同一行为人既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又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要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77条的规定,解决这一问题的法律途径,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被害人或国家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意味着行为人对于自己的同一侵害事实所产生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应当分别承担。而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不可转换,则应当认为是刑事诉讼法设定这一法律途径的理论支撑。
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肇事行为一旦造成了受害人财产的重大损失,实际上已经基于同一侵害事实产生了既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又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要求。但是从《解释》的规定来看,只要行为人有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便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反之,“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则应认定为犯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无疑,这一规定是对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转换的基本规则的突破,但这一突破实在是既缺乏法理的支持,而且于现行刑事法律无任何根据。那么,是否可以认为,《解释》的规定并非是将刑事责任转换为民事责任,而是以非刑罚处罚的方式来实现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呢?
的确,刑事责任实现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方式,是对已经构成犯罪的人予以刑罚处罚,但它并非唯一的实现方式。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且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人,通过对其适用实体上的非刑罚处罚方法,或者通过宣告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同样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6]以非刑罚处罚方法而言,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7]虽然就表现形式而言,这里的赔偿损失与民事赔偿似乎并无区别——都是以行为人向受害方进行财产赔付予以体现的,但是,作为非刑罚处罚方法的赔偿损失,是以国家审判机关对行为人宣告有罪且免予刑事处罚为必要前提的。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是将赔偿损失作为非刑罚处罚方法适用于犯罪人,它同样体现着国家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或谴责、责难),同样具有着刑事制裁的性质。[8]而民事赔偿并不以国家审判机关对行为人宣告有罪且免予刑事处罚为必要前提,无论在民事诉讼中还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损害赔偿的提起和解决从来不具有实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意义,仅仅具有单一地解决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性质。而这正是作为非刑罚处罚方法的赔偿损失区别于民事赔偿的一个关键点。非刑罚处罚方法中的赔偿损失与民事赔偿在法律性质上的明显差异,是不能以其表现形式上的一致来抹消的。从《解释》的规定来看,由于只单纯地规定对“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定罪并予以刑罚处罚,至于作为前提的赔偿要求是否仅仅针对已经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行为人,抑或是否对有能力赔偿的行为人应当宣告有罪并免除刑罚处罚,并未予以规定,因而依照正常的逻辑读解,应当认为,《解释》所指的“赔偿”只具有民事赔偿的性质,而不属于实现刑事责任的非刑罚处罚方法。

二、刑事责任的承担不应以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为转移
在《解释》的规定中,实际上暗含着这样一个逻辑:在单纯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是以行为人能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转移的。倘若这个逻辑能够成立,刑事责任向民事责任的转换就是勿庸置疑的。但在笔者看来,这个逻辑的不能成立是十分显然的。
刑事责任的发生,当以行为人之行为构成犯罪为基本前提。对于一个行为人来说,当其行为符合了法定的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无论是基本的犯罪构成抑或是修正的犯罪构成)时,则必然发生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从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来看,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应当具备两个必不可少的要素内容:其一,行为人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翠法规的行为;其二,由于该行为引发重大事故,出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非常明确的是,其中并没有将行为人“无能力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列为客观方面不可或缺的要素内容。换言之,交通肇事行为人之行为构成犯罪并发生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仅就法定的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求采看,是基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绝非产生于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无能力进行损害赔偿的情形,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承担交通肇事所发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由此可以认为,《解释》的上述规定实际上变更和扩张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犯罪构成内容,其直接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是不言而喻的。
那么,是否可以认为,《解释》的规定将行为人是否进行损害赔偿作为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前提,体现了当惩罚与补偿的实现相冲突时,补偿优先的立法精神呢?
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1997年对刑法的修订,使“中国刑法改革呈现出一种新走向刑法的民法化”,[9]而一个显著的标志则是刑事责任带有民事责任的色彩,具体的证明之一便是“当惩罚与补偿的实现相冲突时,新刑法的价值取向是补偿。这突出地体现在新刑法第 36条确立的以保护被害人利益为目的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和第60条确立的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目的的债权优先原则”。[10]这一观点是笔者极为赞成的。然而,必须指出的是,根据刑法第36条和第60条的规定,[11]所谓“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和“债权优先”的原则,是指在对犯罪人已经判处财产刑的同时,又涉及到民事赔偿或债务偿还的问题,而惩罚与补偿的实现相互冲突——如果先执行财产刑,则无法完全实现民事赔偿或者债务偿还,反之,如果先进行民事赔偿或者债务偿还,则难以完全执行财产刑——的时候,应当先进行民事赔偿或债务偿还。由此可见,此种情形下“民事赔偿责任优先”或“债权优先”的前提,是行为人被认定为有罪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并已实际判处了刑罚。而所谓“优先”,则是从有利于公民的私权保护出发,将民事赔偿或债务偿还置于刑罚的执行之前来完成,其实际结果并非是以民事责任的承担来消解或替代刑事责任的承担,犯罪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一前提依然存在,所判处的刑罚依然要执行。因此,它与《解释》的规定截然不同。
那么,是否可以理解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虽然造成了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如果行为人在行为后能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数进行赔偿或者大部分进行了赔偿,在客观上无疑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几近于无,或者减少到最低限,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不须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事实上并没有“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不具备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危害结果;反之,如果行为人完全不能赔付或者不能赔付的数额巨大,便在事实上与法律所要求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一客观方面的内容相吻合,如此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难以立足的。
首先,法律对于某种行为是否属于犯罪的评价,只限于就行为对法律保护的利益所造成的损害或所构成的威胁之大小,以及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所具有的主观恶性之轻重来进行。行为人于事后所实施的行为,就是否构成犯罪而言,并不在这一评价范围之内。行为人在其交通肇事行为已经造成严重结果之后所进行的损害赔偿,在任何意义上,都属于事后的补救行为。尽管法律对于这种事后的补救行为持积极肯定的态度,而且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时,一般要将其纳入量刑的从轻情节来考量,但是,行为人事后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消解或减弱行为人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一行为本身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侵害实质,也无法消解或减弱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的主观恶性程度。在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属于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也可能属于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可能属于严重超载驾驶等等,这些行为本身的严重违法性和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性质,以及所体现出的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恶性的严重程度,不可能由于行为人的事后补救行为而发生质的改变。如果以为能够发生改变,就将引出极为荒谬的结论:在任何刑事犯罪案件面前,无论行为的危害性质如何严重,也无论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如何恶劣,一俟行为人事后进行了民事损害赔偿,国家对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和对其道德上的谴责就失去了任何价值,而刑事法律的介入就成为多余的了。
其次,倘若行为人于事后的损害赔偿可以改变其行为的危害实质,动摇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事实,那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而言同样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因为依此逻辑,只要解决了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也就无须再解决其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了。而正如前述,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肇事行为一旦造成了受害人财产的重大损失,实际上已经基于同一侵害事实而产生了既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又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而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后者的解决,并不能取代对前者的解决。
再次,依照法律对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行为人定罪并处以刑罚,其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具体而言,即通过行为人对于刑罚的痛苦感受来校正其严重有悖于社会规范的作为或不作为,警戒和抑制其再次实施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同时对可能实施同类行为的其他社会成员也发出警戒和抑制的信息。无论对于行为人或是其他社会成员来说,刑事法律所要警戒和抑制的是对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严重违反行为。如果以行为人是否进行民事赔偿作为其行为是否“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进而以此衡量行为人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那么,法律所警戒和抑制的内容就被置换成对民事责任的不承担行为。如此,则使法律的警戒和抑制方向发生严重的错位和偏离。
最后,我国刑法规定的其他一些过失犯罪,如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决水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等,都以“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作为其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一个要素内容。无论从刑法的规定来看,还是从长期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这一类刑事案件是否存在“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判断,均是以过失行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作为标准,而不是以行为人进行财产损害赔偿后的情形为转移。如果上述理解能够成立的话,那么便意味着,对于这类刑事案件的审理,同样也可以行为人于过失行为后是否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从而是否使已经造成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之结果化大为小、化重为轻乃至化有为无作为标准,来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这样一种判断标准不仅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而且也与长期的司法实践情况相悖。三、必须坚守刑事责任承担的平等性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最基本的法治原则。刑事法律对于这一基本原则的集中体现,就是要求在刑法的适用上人人平等。我国刑法第4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具体于刑事责任,则是要求坚守刑事责任承担的平等性,即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大小,都必须一律以法律的标准来裁决,不应以行为人的身份、地位、财富、性别、种族等为转移。而在一定意义上,坚守刑事责任承担的平等性,就是在刑事司法中坚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从而保证司法公平和正义。以《解释》的规定采看,行为人“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便应对之定罪追究刑事责任,这实际上使得是否有能力进行损害赔偿成为了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点。而一个基本的常识告诉我们,一个人有无能力赔偿巨额损失,一般决定于其拥有财产的多少。依此来看,适用《解释》此项规定所可能引发的最大负面影响在于:一方面,审判机关在审理只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将不考虑案件是否具有其他恶劣情节,[12]而仅以行为人是否具有赔付受害人的财产实力以及是否实际进行了民事损害赔偿,来裁决是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将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实际审理中直观地获得错误的认识:只要有钱,只要没伤人死人,再严重恶劣的交通肇事行为,都可以一赔了事;有钱人可以以钱抵罚,无钱者则只能以罚代赔。换言之,行为人财产的多寡,对可支配财富资源拥有量的大小,赔偿能力的有无,实际上成为了直接影响其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因素。因此可以认为,《解释》此项规定的适用,将突破司法公正的底线,有损于刑事责任承担的平等性,更有损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严肃性在于具备法理的支撑,具有法律上的依据,而且更在于对于法治原则的坚守。《解释》的上述规定,不仅缺乏法理的支撑,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而且,即使它在公民私权保护方面或许具有些许积极意义,也将被实际适用中必然造成的对法治原则的损害,以及对整个社会所产生的严重负面影响所淹没。因此,《解释》所存在的这一重大缺陷是我们不可不正视的。


*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副教授。

[1] 其他三项标准分别是: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2] 从表面字义上看,《解释》所规定的“无能力”,是指行为人自身在客观上并不具备赔偿受害方财产损失的条件,但从这一规定的实质指向来理解,应当是指行为人实际上没有赔偿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即不仅包括行为人无能力赔偿且实际上没有赔偿的情形,而且还包括虽然有能力赔偿但不予赔偿的情形。笔者认为,《解释》,中“无能力”
这一用语是不确切的。
[3] 我国学者普遍认为,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其与犯罪构成相对应。因而与大陆法系国家刑事理论中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责任”(“有责性”或“罪责”)有着严格的区别。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出版社2001年版,第四9页;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①页;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70页。
[4] 归纳起来,大体有六种不同的表述:(1)法律后果说。认为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2)法律责任说。认为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3)刑事义务说。认为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而承受国家依法给予的刑事处罚的特殊义务。(4)法律关系说。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一种刑事法律关系,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刑事执行等刑事法律关系的总和。(5)否定评价说。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或谴责、责难。(6)负担说。认为刑事责任是体现国家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并由犯罪人来承受的刑事上的负担。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页;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70页。
[5]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43页。
[6] 必须指出,作为非刑罚处罚方法的赔偿损失,并非仅仅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人。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由此可见,赔偿损失还可以适用于情节严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人。
[7] 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是否属于非刑罚处罚方法,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前提是对行为人免予刑事处罚,即此种情形下受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对象仍然属于已经被依法认定为犯罪的人,因此,将它们纳入非刑罚处罚方法是正确的。
[8]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92页。
[9][10] 姚建功:《论刑法的民法化》,《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全生产监督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等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安全生产监督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的通知

交运发〔2011〕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公安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精神,切实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运输事故,确保2011年12月31日前所有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以下简称“两客一危”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工作全部完成,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建立协调机制

利用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实时监控运输车辆驾驶人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是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实现道路运输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有效手段。各级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把加强动态监管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思想上高度重视,工作上精心组织,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细化各项工作措施,建立协调合作机制,加强部门协作,形成监管合力,确保按时完成国务院《通知》明确的任务。

二、各司其职,严把市场准入关

运输企业要按照国务院《通知》要求,必须为“两客一危”车辆安装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2011)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保证车辆监控数据准确、实时、完整地传输,确保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工作正常、数据准确、监控有效。

自2011年8月1日起,新出厂的“两客一危”车辆,在车辆出厂前应安装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2011)的卫星定位装置。对于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上车辆产品公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在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时,要检查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的安装和工作情况。凡未按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新增车辆,交通运输部门不予核发道路运输证。

对于已经取得道路运输证但尚未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营运车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要督促运输企业按照规定加装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从2012年1月1日起,没有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未接入全国联网联控系统的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暂停营运车辆资格审验。公安部门要逐步将“两客一危”车辆是否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纳入检验范围。

三、加强监管,落实运输企业监控主体责任

道路运输企业要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加强对所属车辆的动态监控。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所属车辆的动态监控工作全面负责。要按规定为其所属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接入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796-2011)标准的监控平台(或监控端);制定和完善卫星定位装置安装使用规定,建立动态监控工作台账,根据车辆行经道路的实际情况,设置相应的车辆行驶速度限速标准;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监控车辆行驶动态,分析处理动态信息;充分运用卫星定位监控手段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员的日常监督,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纠正和处理超速、疲劳驾驶等违法驾驶行为,对多次有违法驾驶行为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加重处理,对违法驾驶信息要留存在案,至少保存1年时间;定期检查车载卫星定位装置使用情况,确保车辆在线时间。对不按规定使用、故意损坏卫星定位装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不严格监控车辆行驶动态的值守人员,要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协同联动,加强联合监管力度

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利用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提供的监管手段,依据法定职责,实施联合监管。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建立营运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与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联网,利用动态监控手段加强对运输市场秩序管理,并向公安、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开放数据传送,为政府有关部门和运输企业加强动态监控提供有效技术手段;公安部门根据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采集的监控记录资料,严格依法查处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安全监管部门利用动态监督手段,做好应急指挥及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落实经费,建立长效运行机制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各项功能,加强对营运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维护,制定平台长期稳定运行的保障机制。要落实专项经费,保证公共服务平台长期稳定运行,并将其纳入部门和地方的年度预算。要加强考核,建立逐级考核和通报制度,定期对下级管理机构和运输企业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报送上级管理部门。

六、加强督导,定期通报卫星定位装置安装情况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每季度要向交通运输部报送本地区“两客一危”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情况,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定期通报各地区工作进展情况,并对各地区“两客一危”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情况进行督导。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安全生产监督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