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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18 23:44: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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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保持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以下简称计价器)的准确、可靠,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一、在本市使用、制造、修理、销售、进口计价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接受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计价器的使用。
1、使用计价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厦门市计量所申请办理强制检定手续。由市计量所安排检定日期,检定周期为6个月。经检定合格后在计价器上标明有效期限的合格标志,无合格标志或超过有效期限以及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2、计价器必须安装在汽车上便于监督的明显部位,不得隐匿。
3、计价器按键上的字样必须保持完整、清晰,不得遮盖。
4、必须正确使用计价器,保持其计量性能准确可靠,不得伪造数据。
5、禁止涂改、伪造计价器的合格标志。
三、计价器的制造、修理。
1、专营或兼营制造、修理计价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向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获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2、对制造、修理的计价器的质量,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凡无合格印、证,或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四、计价器的销售、进口。
无产品合格印、证及MC标记的计价器禁止销售。进口的计价器,外商必须向国家技术监督局申请办理型式批准后,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方可向外商订购进口。到货后,须经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可准予销售、使用。
五、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价器,按市物委〔1988〕065号规定收取检定费。
六、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执行。对违反本规定者,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追究法律责任。对出租汽车无安装计价器的,有安装计价器而不使用的,以及计价器损坏后又继续使用的,由市交通管理部门按市交通局制定的《厦门市“的士”车违章
处罚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5日
婚生小孩随父姓还是随母姓


基本案情:

罗某(男)与胡某(女)于2003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15日,胡某生下一男孩。由于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为此,双方各自要求男孩随自己姓,且各不相让,为此,罗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胡某排除对其决定男孩姓氏权的妨害。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胡某要求婚生小孩随自己姓,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违法性,也不够成对罗某的侵权,应驳回罗某要求胡某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实践中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一般都由父母双方共同协商行使,但协商不成时,可能会产生法律上的积极冲突,即父方与母方都要求小孩随自己姓。对此冲突的解决,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按照法律适用的精神,法无明文规定者,从习惯。而按照社会现状,婚生小孩有随父姓的习惯,据此,法院可支持罗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胡某排除对罗某决定小孩的姓氏权的妨害。

评析意见: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未成年人的姓名权由父母双方共同协商行使。我国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是选择性条款规定,立法意图是为父母双方协商子女姓氏时提供法律依据。具体决定未成年子女姓氏时,当然要从未成年人的有利成长、方便使用等各方面考虑,同时也要兼顾社会习惯的做法。习惯只有上升到法律才是我国法律的正式渊源,但考虑到人们的生活情绪与生活的稳定,照顾习惯感情,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可以参照习惯做法。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院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10〕1号


本办各科室:

现将《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市政府办公室及办公室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办各科室及办公室全体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各科室及办公室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错必究,有责必问,权责统一,过错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本办及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控告和举报。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本办各科室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拒不服从工作安排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完成领导和办公室交办的工作任务,对无法完成的工作任务不及时报告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工作质量不高,影响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形象的;
(四)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恶劣,故意推诿、刁难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来文、来电,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公文办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需要协商,未经协商或者协商不一致,未报请上级同意,擅自决定的;
(七)未核对公文文种、文号、格式和文字发文,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印章的;
(九)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失或者丢失的;
(十)泄露机关内部酝酿讨论情况和领导批示内容,擅自扩大会议纪要、内部资料、领导批示件的发放范围或为非发放范围的其他法人、公民、组织提供上述资料的;
(十一)未按市政府、市府办有关会议制度办会,出现差错,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未履行督查职责,对需要跟踪落实的文件、事项没有定期催办、跟踪落实的;
(十三)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不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十四)搬弄是非,传播和散布不利于工作和团结的言论的;
(十五)不履行请假手续擅自外出或未经批准但逾期未归,或经批准出差、休假后未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贻误工作的;
(十六)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工作或造成经济上浪费、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十七)违反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十八)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调查处理工程中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泄密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人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处理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审核、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由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九条 承办人提出的意见或者方案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应当报请批准人批准,审核人不报请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行政决策程序,未经集体讨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承担直接责任;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决策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赞同该错误决策和不发表意见的其他决策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训诫;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五)取消推荐、提拔资格;
(六)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七)调离办公室;
(八)辞退;
(九)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取消推荐、提拔资格;情节严重的,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调离办公室。
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取消推荐、提拔资格;情节严重的,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情节较重的,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行政过错行为应当给予辞退或者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被上级机关或市委、市政府领导追究责任或通报、批评的;
(二)行政过错行为被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和内参披露,影响办公室形象的;
(三)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调查人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含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六)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行政过错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
(四)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办公室成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办公室领导班子成员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事教育科,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调查;
(三)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四)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以及上级要求查处的行政过错责任事项,办公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一般程序是:调查、审查并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申辩、执行。
(二)对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调查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调查事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请示批准后可延长30日。
(三)调查终结后,办公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作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
(四)制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追究的责任人。被追究的责任人应在追究决定书上签署意见,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注明收到日期;被追究的责任人拒不签署意见的,经办人员应在通知书上予以注明。
(五)被追究的责任人不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文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办公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办公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应在收到书面复审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六)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从作出决定之日起执行,被追究的责任人在申辩期间,不停止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七)对被追究的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没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代替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办公室人事教育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监察 行政过错△ 办法 通知
抄报: 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副调研员。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1月4日印发

(共印50份)



内容概述: 北政办〔2010〕1号 本办各科室: 现将《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内容全文


内容全文


北政办〔2010〕1号

本办各科室:

现将《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市政府办公室及办公室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办各科室及办公室全体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各科室及办公室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错必究,有责必问,权责统一,过错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本办及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控告和举报。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本办各科室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拒不服从工作安排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完成领导和办公室交办的工作任务,对无法完成的工作任务不及时报告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工作质量不高,影响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形象的;
(四)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恶劣,故意推诿、刁难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来文、来电,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公文办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需要协商,未经协商或者协商不一致,未报请上级同意,擅自决定的;
(七)未核对公文文种、文号、格式和文字发文,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印章的;
(九)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失或者丢失的;
(十)泄露机关内部酝酿讨论情况和领导批示内容,擅自扩大会议纪要、内部资料、领导批示件的发放范围或为非发放范围的其他法人、公民、组织提供上述资料的;
(十一)未按市政府、市府办有关会议制度办会,出现差错,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未履行督查职责,对需要跟踪落实的文件、事项没有定期催办、跟踪落实的;
(十三)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不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十四)搬弄是非,传播和散布不利于工作和团结的言论的;
(十五)不履行请假手续擅自外出或未经批准但逾期未归,或经批准出差、休假后未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贻误工作的;
(十六)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工作或造成经济上浪费、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十七)违反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十八)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调查处理工程中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泄密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人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处理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审核、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由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九条 承办人提出的意见或者方案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应当报请批准人批准,审核人不报请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行政决策程序,未经集体讨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承担直接责任;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决策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赞同该错误决策和不发表意见的其他决策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训诫;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五)取消推荐、提拔资格;
(六)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七)调离办公室;
(八)辞退;
(九)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取消推荐、提拔资格;情节严重的,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调离办公室。
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取消推荐、提拔资格;情节严重的,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情节较重的,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行政过错行为应当给予辞退或者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被上级机关或市委、市政府领导追究责任或通报、批评的;
(二)行政过错行为被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和内参披露,影响办公室形象的;
(三)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调查人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含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六)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行政过错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
(四)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办公室成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办公室领导班子成员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事教育科,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调查;
(三)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四)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以及上级要求查处的行政过错责任事项,办公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一般程序是:调查、审查并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申辩、执行。
(二)对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调查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调查事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请示批准后可延长30日。
(三)调查终结后,办公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作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
(四)制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追究的责任人。被追究的责任人应在追究决定书上签署意见,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注明收到日期;被追究的责任人拒不签署意见的,经办人员应在通知书上予以注明。
(五)被追究的责任人不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文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办公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办公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应在收到书面复审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六)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从作出决定之日起执行,被追究的责任人在申辩期间,不停止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七)对被追究的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没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代替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办公室人事教育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