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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搞活房地产二级市场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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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搞活房地产二级市场的暂行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抚州市搞活房地产二级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抚府发〔2004〕18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抚州市搞活房地产二级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搞活房地产二级市场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抚州市搞活房地产二级市场的暂行办法

  近年来,我市住宅及房地产业发展很快,对改善居民的住房条件,推动我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重视面向城乡消费,推动住宅业现代化,搞活繁荣房地产二级市场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一)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地产二级市场交易。各县可参照该暂行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房地产二级市场交易办法。

  (二)抚州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临川区青云街道办事处、西大街街道办事处、荆公路街道办事处、六水桥街道办事处、文昌街道办事处、城西街道办事处、钟岭街道办事处、抚北镇、孝桥镇等辖区内的房地产二级市场的交易管理。

  (三)本暂行办法中的二级市场是指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的上市交易。

  二、推动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

  (一)允许职工已购全部产权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由买卖双方直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但党政机关、政法部门、学校、医院等特殊性质单位,如办公区与生活区同在一个大院的,其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事先征得单位同意。已购部分产权的住房应先购买全部产权后,方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二)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统一在市房产交易中心内进行交易,交易时先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再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三、明确住房交易税费政策

  (一)凡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含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下同)]上市交易,契税暂按成交价的2%向购房者征收。住房交易手续费按每平方米1元收取,由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二)房改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每套收费标准为50元,向一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核发房屋所(共)有权证时,每增加一本证书收取工本费10元(核发一本房屋所有权证免收工本费),土地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为20元,由购房人交纳。

  (三)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暂按2%税率征收契税,非住宅用房暂按4%税率征收契税。在房屋交易时缴纳契税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四)对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拆迁后以实物补偿形式置换住房的,其面积高于原拆迁面积的,仅对其面积差额按新房价征收契税;拆迁安置面积小于原拆迁面积的,免征契税。

  (五)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拆迁后一年内,以补偿的货币新购住房的,只对其超过补偿金额的部分征收契税。

  四、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一)建立抚州市房产交易中心,进一步简化房地产发证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各相关单位在市房产交易中心内设立统一的办事窗口,公开办事程序、收费标准,面向社会推行服务承诺,涉及房屋交易的有关费用在市场内实行“一单清”。

  (二)缩短办事时限。已购公有住房和其他存量房上市交易,交易手续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五、加强管理部门职能,完善房地产交易秩序

  (一)土管部门应完善商品房开发用地供应机制,商品房开发用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竞卖方式出让。进一步完善土地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制度,规范操作程序,推进土地储备,实施“熟地”出让。凡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开发商不得出售房产。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制下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相配的住房供应体系,满足不同阶层群众的住房需求,逐步改善广大市民的居住条件。

  (三)物价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逐步建立房地产市场价格信息指导体系。适时发布房屋租赁、存量房屋买卖价格、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价格信息。

  (四)工商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加大力度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以房地产开发和交易环节为重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开发、炒卖楼花、合同欺诈、面积缩水、虚假广告、违法中介等行为。强化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建立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管理和经纪人职业资格制度,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

  六、落实购房落户政策

  在城市规划区以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首次上市出售,购买方可参照购买商品房入户规定办理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七、本暂行办法由抚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八、以前下发的文件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今后国务院和省政府有新的政策规定,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九、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
三府[2005]129号


颁布日期: 2005.10.10 颁布单位: 三亚市 实施日期: 2005.10.10

备案登记号:QSF-2005-020005

题注:


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大农村居民获得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健康水平,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3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意见的通知》(琼府办[2003]8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遵循“政府组织引导,尊重群众意愿;多方筹措资金,保证收支平衡;实行市级统筹,突出大病重病;报销及时兑现,社会公开监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户口在本市的常住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均可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居住农村地区的城镇户口居民、城市建设征地农转非居民及渔民等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也可以户(本户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除外)为单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农垦暂不列入本办法实施范围。
第五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以下简称参合人员),享有按规定要求的服务、医疗费用补偿及对合作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期缴纳参保金和遵守农村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执行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参合人员入保时应进行注册登记,以户为单位办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并持证就医及报销。当年度参加,当年度受益。
第七条 农村五保户、贫困家庭及特困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个人参合金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解决,由民政部门统一缴纳。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领导、有关部门领导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的“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合管委”),负责全市合作医疗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合管委的职责是:组织制定和修改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审定年度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负责实施办法和年度方案的组织实施及检查督促;资金的筹集、管理;资金预算、决算的审定;组织考核奖惩等。
市合管委下设办公室,全称为“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合管办”)。挂靠在市卫生局,是全市农村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负责日常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年度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方案,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二)负责全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营运和管理,编制基金的预算和决算方案;
(三)负责审核、认定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及费用水平;
(四)负责《合作医疗证》的核发和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审核;
(五)对镇(区)经办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六)对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七)处理日常事务,协调各部门、各方面的关系,对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中的争议、纠纷进行调解与处理;
(八)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负责合作医疗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使用与传递;
(九)对农村合作医疗参与者提供咨询服务等;
(十)定期向市合管委报告工作,执行市合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第九条 各镇(区)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镇或区合管委”)。由各镇(区)领导、卫生院院长、农税所所长、村(居)委会书记代表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是:负责本镇(区)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承担上级合管委(办)委托的有关工作;负责宣传、发动、组织本镇(区)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按照政策规定组织发动农民自愿缴费、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扶持资金;协调处理本镇(区)合作医疗的其它事宜等。
镇(区)合管委下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站”(简称“镇或区合管站”),作为本镇(区)辖区范围内的经办机构。其职责是:负责协助镇(区)合管委做好宣传、发动、组织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工作;按照政策规定代收农民个人缴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协助市合管办做好本辖区内农民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初步审核;及时填报各种报表及有关信息的收集上报;协调处理镇(区)合作医疗的其它事宜,完成镇(区)合管委及市合管办交办的工作等。
第十条 各村(居)委会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简称“村或居委会合管组”),人员以村(居)委会书记、主任、会计、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是:引导、发动村民参加合作医疗,筹集、上缴合作医疗资金;收集并公布有关信息;监督参合农民的就医行为;完成上级合管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第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的人员工资,市合管办,河东、河西区合管站的工作经费和开办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各镇合管站、村(居)合管组的工作经费由各镇(区)财政负责解决。工作经费原则上按农村居民人数安排:10万人以下的按人均不低于1元安排,10万人以上的超出部分按人均0.7元安排。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其筹资水平为:
(一) 参合人员每人每年缴纳10元;
(二) 市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10元;
(三)省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6元;
(四)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按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每人每年补助20元。
第十三条 鼓励、倡导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捐赠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四条 各镇(区)政府负责组织、宣传、发动和引导本镇(区)辖区内的农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农税征收机关负责农民个人统筹费的收缴,在收缴到农民个人入保金后,及时出具“海南省政府非税一般缴款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
第十五条 农民为参加合作医疗、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第十六条 参合农民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一次性缴清下一年度应由个人缴纳的费用,可提前缴纳或一次性缴纳多年参保金,但不能逾期补缴。
第十七条 积极推行“滚动式筹资模式”,即参合农民在定点医疗机构消费结报费用时,在征得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定点医疗机构可受托续征(代扣代缴)参合农户的下一保障年度的参合金。
第十八条 对已参合农民在下一保障年度未继续参合者,其家庭账户结余资金不得退还,可继续使用,直至用完为止。
第十九条 参合人员因户口迁移离开本市或死亡的,其所在村(居)委员会应在30日内报告当地合管站,由当地合管站在7日之内到市合管办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市合管委及其经办机构进行管理。市合管委在农业银行三亚支行设立三亚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基金的收缴划拨:
(一)参合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镇(区)农税所代收后及时转入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二)市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按标准及时划拨到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三)中央和省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经省财政厅、卫生厅对全市参合的实际人数和市财政补助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核定后,划拨到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四)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捐资资助农村合作医疗的部分,由市红十字会统一接收,并及时纳入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市合管办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负责营运并编制年度预算。年终,市合管办应及时编制合作医疗基金年度决算,报市合管委和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含住院医疗基金、风险基金)和家庭账户基金,基金分配为:
(一) 住院医疗基金按人均31元提取,用于参加合作医疗患者住院报销在封顶线以内的的补偿;
(二)家庭账户基金按人均12元提取,用于参加合作医疗人员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偿;
(三)风险基金按人均3元提取,主要用于弥补合作医疗基金非正常超支的合作医疗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等。

第五章 基金补偿
第二十四条 合作医疗基金以保大病住院为主,同时兼顾受益面,适当补偿门诊医药费用。基金的使用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规定补偿范围、补偿比例、起付线、封顶线。
第二十五条 参合人员凭本户《合作医疗证》,可以在全市范围内自由选择质优、价廉、方便、安全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和住院治疗。并有权按下列补偿范围、标准和办法享受合作医疗基金的补偿:
(一) 补偿范围
1、疾病补偿范围
(1)凡门诊就诊、住院治疗、住院分娩(高危产妇按住院治疗补偿)、所规定慢性病门诊治疗报销病种均可按规定获得合作医疗基金的补偿。
(2)所规定慢性病门诊治疗补偿的病种为:二期以上高血压(含二期),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糖尿病,肝硬化,慢性肝炎,中风后遗症,癌症,慢性肾功能衰竭,精神分裂症,再生障碍性贫血,帕金森氏重症,系统性红斑狼疮,类风湿脊柱僵直变形,慢性盆腔炎,慢性附件炎,颈腰椎间盘突出等16种。
慢性病病种的鉴定以市级或市级以上医疗机构的鉴定为准,精神病的鉴定以专业防治机构的鉴定为准(无需转诊可直接在专业防治机构治疗)。参合人员申办《慢性病医疗证》时,必须凭市级或市级以上医疗机构的鉴定报告、疾病证明、检查检验报告或以往的病史病历证明到市合管办申请办理,凭《慢性病医疗证》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和报销。
(3)参合年度里未享受过住院治疗、住院分娩、非住院慢性病补偿的参合家庭,由经办机构组织免费体检(体检办法另行制定)。
2、医疗费用补偿范围
(1)门诊:补偿医药费用。
(2)住院:补偿医药费用,包括药费(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以《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为标准;省级或省级以上医疗机构参照2005年版《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执行;危重病症使用目录外药品的费用,经申请市合管办批准后列入报销范围);普通床位费(按20元以下/天标准);手术费,中医针炙、推拿治疗费;处置费;输液费;输血费;输氧费;常规影像检查(A超、B超、心电图、X线透视及拍片)费; 100元以内(含100元)的单项化验检查费;细菌培养+药敏;放疗、化疗、介入治疗等。
3、住院特殊治疗服务项目的补偿范围
CT、彩色B超、内窥镜检查、造影;急救车费,高值医用材料,X刀、r刀,血液透析,高压氧仓治疗,危重病症监护仪监护等特殊治疗服务项目的费用按30%列入补偿范围。
(二)补偿标准
1、门诊补偿标准:家庭帐户里的累计总额资金实行包干使用,可一次或多次用完为止。当年超支不补,结余滚存,但不得抵缴下年度个人应缴的参保金,也不得退返现金。
2、住院补偿标准:
(1)起付线:卫生院为一次性住院费在100元以上、市级(二级)医院为一次性住院费在500元以上、三级医院为一次性住院费在800元以上。
当年内有二次或二次以上住院的,起付线只限定一次,即以上一级医院的起付线为基数扣除。
(2)补偿比例:扣除个人自付费用及起付线后,各等级医院的补偿比例划定为卫生院60%,市级(二级)医院45%,三级医院35%。
参合人员的一次性住院补偿比例达不到20%时,按本次住院总费用的20%给予补偿,但一年度里多次住院补偿累计不得超过封顶线。
(3)封顶线:住院医药费补偿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偿限额为1.5万元(含住院治疗、非住院慢性病治疗补偿费)。
(4)住院补偿计算办法:参合人员每次住院的医疗费在起付线以下时由个人负担,超过起付线后的医疗费用从合作医疗住院医疗基金中按比例补偿(其计算公式如下)。
住院补偿费用=(住院总医疗费用-不予补偿范围费用-起付线)×报销比例
3、慢性病门诊补偿:慢性病门诊报销不设起付线,按门诊医药费的50%标准给予报销,封顶线为每人每年累计最高3000元。其报销费用不占用家庭帐户基金,从住院医疗基金中支付。
4、单病种收费与定额补偿标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5、住院分娩补偿标准:每人限定250元补助。
(三)补偿方式
1、门诊费用补偿方式: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采取现场补偿兑现。
2、住院费用补偿方式:
(1)参合农民到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先由提供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垫付补偿,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凭有关住院资料、处方、收据等原始凭证定期到市合管办结算。
(2)参合农民经批准转到市级以上(不含市级)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患者自行垫付有关费用,出院后一个月内凭服务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影印件、复式处方、医药费用清单、正规收据和《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市合管办审核报销,市合管办在15个工作日内按比例审批结付。
(3)参合农民在市外打工、暂住、探亲时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市级以上医疗机构报销办法执行。
(4)到市合管办报销的医疗费用,根据参合农民意愿,可以在市合管办领取,也可以由市合管办委托当地合管站支付。
第二十六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
(一 )就(转)诊交通差旅费、担架费;
(二)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健箱费、电炉费、煤火费、电冰箱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费、门诊煎药费;
(四)膳食(含营养餐、药膳)费。
第二十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
(一)服务项目类:院外会诊、病历工本、检查治疗加急、点名手术、(会诊、护理)附加、优质优价(家庭医疗保健、特殊病房)、自请护士等服务项目;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美容、健美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项目,减肥、增高、增胖、健康体检项目,婚前检查、旅游体检、出入境体检项目,预防性、保健性诊疗项目,医疗咨询、医疗鉴定等项目;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核磁共振等昂贵、大型医疗设备的特殊检查治疗,假肢、眼镜、义齿、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的费用,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的费用;
(四)治疗项目类: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项目,近视眼矫正术项目,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不孕不育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各项科研的药物和仪器的临床验证项目,住院期间加收的其他各类别保险费,戒毒治疗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属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范围:
(一)因违法犯罪、酗酒、故意自伤、服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等所致的医药费用;
(二)经鉴定属医疗事故或已经发生医疗纠纷尚未经过鉴定的;
(三)特大自然灾害所致的疾病,合作医疗基金无力承担的;
(四)使用《三亚市新型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试行)》之外药品的费用;
(五)与疾病无关的检查费、治疗费和处方药品及诊断不符的药品费用。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合管办对申请参与合作医疗服务的市、镇(区)、村三级医疗机构及社会办医、个体诊所实行资格确认,经考核审查合格的,确认为定点医疗机构,并签订协议,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参合患者时,必须坚持先验证、登记,后处置的原则(急诊除外)。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技术规范诊疗,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临床上首选药品应为国产药品,不随意使用进口药品,不开大处方、人情方及滥用药、“搭车”药。不滥开大型检查项目和重复检查项目,不随意放宽入院标准,正确引导农民合理就医。同时应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为参合人员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基本药物目录以外的药品,特殊检查服务项目、重复检查项目必须经患者签名同意后方可使用。如未经患者签名同意使用,或虽有患者签名、但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用药和检查,其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负担。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为参合人员就医提供优惠,保证农民获得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市级医院提供如下优惠:(1)“一减五优”〔减免挂号费(专家诊金除外)、诊病优先、取药优先、治疗优先、住院优先、手术优先〕的优惠;(2)所有检查检验项目收费优惠15%;(3)住院床位费优惠20%(以上优惠以各医疗机构按照政府指导价规定制定的实际执行价格为基数)。
定点卫生院提供的优惠,由其根据医院实际自行拟定。
第三十四条 实行逐级转诊及双向转诊制度。参合患者在市定点医疗机构转院的,无需办理转诊手续;因病情需要转至市级以上医疗机构治疗的,由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并经市合管办审批同意。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转诊制度,既要保证需要转诊的病人及时转诊和治疗,又要控制不应该转诊的病人转出,同时上级医疗机构也要及时将恢复期和康复期病人转回定点基层医疗机构继续康复治疗,以减轻农民疾病经济负担,保证合作医疗资金的合理使用。
因急诊、抢救或在外地生病不能按规定程序到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转诊的,可以在就近具备住院条件的公立医院就诊住院,但必须在住院七日内由患者亲属或委托人向市合管办报告,并凭急诊证明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单独建立合作医疗资金收付账目,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做到日清月结,一月一上报,一月一结账。每月的前五个工作日为定点医疗机构报送上个月结算材料时间,经市合管办审核后,每月向定点医疗机构核拨一次结算费用。
第三十六条 实行检查评估制度。市合管办每年分上半年和下半年组织检查评估。经考核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将作为下一年度确定定点资格的依据;不合格且经整改后仍不达标的,将取消定点资格。同时,市合管办每月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中预留5%的费用,待年终考核时,根据对其纳入报销范围的住院费用比例、实际补偿比例、目录内药品使用比例等指标的考核结果再予一次性支付。

笫七章 基金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成立由有关部门人员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其中农民代表占20%),每年定期检查、监督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合管办要定期向市合管委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营运、管理及服务等情况。市合管委要定期向市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和市人大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合管办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入、出院病人及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情况进行动态监控。
第四十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半年要对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一条 合作医疗基金营运情况实行公示制。每季度末市合管办应将合作医疗资金营运情况以简报、电视、报纸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二条 各村(居)委会要把参合农民住院就医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至少每季度张榜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对合作医疗基本用药和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进行公示。
第四十四条 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市合管办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并对投诉事项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八章 奖惩机制
第四十五条 对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定点医疗机构、合作医疗管理人员、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由市合管委会同市卫生局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六条 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合管委会同市卫生局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并追缴非法所得和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政纪律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截留及挪用合作医疗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合作医疗报销项目的;
(四)擅自更改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待遇的;
(五)其它违反合作医疗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合管委会同市卫生局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并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明显效果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属医务人员个人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取消其执业资格。
(一)将未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列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
(二)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的或住院病历不按规定详细记录病情治疗经过、药品使用情况或治疗和使用药品与处方、病历记载不符的;
(三)利用职权开搭车药、回扣药及串换药品的;
(四)故意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病情的;
(五)不执行医疗规范和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院治疗或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的;
(六)虚挂住院病人,做假病历,与患者串通空记账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七)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合管办应责令其退回已发生的费用并可暂停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6个月。
(一)将本人《合作医疗证》等证件借给他人使用的;
(二)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资料、处方等虚报冒领的;
(三)因本人不遵守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等原因,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合管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市政府于2004年12月29日印发的《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三府[2004]163号)同时废止。

            新民诉法带来的重大影响及司法应对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李世成



新修改的民诉法即将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从总体上看,此次修法集中体现了近年来民事审判方式和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成果,对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进一步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新民诉法的实施迫在眉睫,作为司法机关,我们应该尊重立法的选择,把握立法的精神,预先研判民诉法修改带来的重大影响,充分做好贯彻实施新民诉法的各项准备。

宏观而言,民诉法的修改主要带来如下几方面重大影响:

一是新制度的增加带来新问题的增加。此次民诉法的修改新设了公益诉讼、小额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行为保全、担保物权的实现、执行检察监督等多项重大诉讼制度。在这些新制度中,有一些是此前已经开始进行试点工作、积累了一定经验的制度,如小额诉讼、执行监督等;有一些是人民法院没有实践经验积累、理论支撑也比较薄弱的制度,如第三人撤销之诉、行为保全等。这些制度的增设无疑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某个或某类问题具有积极作用,然而正如我国学者苏力所言,即使一个总体上说来是有用、有益的制度也不是万能的,不存在只有好处没有缺点的制度。因此,无论这些制度是好是坏,与这些新制度相伴随的,都将是新问题的逐步显现。如何转化试点工作经验,将试点工作与民诉法修改的贯彻实施相结合?如何把握新制度的适用条件?新制度的实施可能遇到什么问题?如何处理新制度与既有制度间的交叉重合?如何既尊重司法实际又实现新制度的立法意图?这些都是新制度带来的新问题。

二是程序权利的保障带来实体权利的实现难度增加。程序正义总是与通过程序而达到的实体正义联系在一起考虑的,程序权利的保障正是为了实体权利的实现。为了更好地实现实体权利,新民诉法明显加强了对程序权利的保障,如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举证期限延长、执行法律监督等等。然而,“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我们也要认识到程序权利的保障对实现实体权利的消极影响。例如,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增加了第三人的救济程序,但撤销权的行使客观上会使已经生效裁判及调解书固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如果第三人滥用撤销权或者诉讼当事人串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以拖延执行或者逃避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还可能会导致很多法律关系长期无法固定,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即便人民法院能以恶意诉讼驳回其请求,也要延缓实体权利的实现时间。又如,申请举证期限延长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审查,限于是否存在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只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就必须适当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导致诉讼迟延、妨碍诉讼效率,不再是或者不由得人民法院将其作为决定延长举证期限时的考量因素。

三是对民事司法的更高要求带来保障条件的更高需求。完备的司法保障是法院有效履行职责的前提,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基础。新民诉法对民事司法提出了更高要求,这将大大增加人民法院的工作量,需要更好的保障条件做基础。大量新制度的贯彻实施、裁判文书说理的强化等修改,需要民事法官进一步提高业务素质;公众可以查阅生效裁判文书,特定情形下证人可以通过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等,需要人民法院加大对网络、科技法庭等高新技术设备的投入运用;二审开庭审理为常态,需要增加相应人员编制;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先行垫付证人出庭费用及误工损失等,需要相应财力作支撑。

四是立法的弹性规定带来民事司法负荷增加。对于争论较大尚难达成共识但又必须加以规定的问题,立法通常采用较为原则的规定方式,授权司法机关不断探索后,再从立法层面予以明确完善。这是立法技巧的体现,也是谨慎立法态度的体现,但与此同时客观上也带来了司法负荷的增加。例如,新民诉法从立法上确定了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但立法并没有明确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的具体法律效果,而是授权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应当提供的证据和期限,根据不同情形确定是否采纳失权证据。又如,新民诉法虽然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但由于公益诉讼的实践不多,目前起草一套完整的公益诉讼制度的条件不成熟,立法只是明确了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对于受理标准、诉讼费用、审查与裁判范围、裁判效力和执行等一系列问题并没作出规定。然而一旦公益诉讼案件起诉到法院,这一系列没有立法规定的问题司法机关必须给一个说法,上述种种,无疑要增加民事法官适用法律的难度和承担的风险。

综合上述,新民诉法在带来积极进步的同时,也给司法机关带来困难和挑战,而民众、社会对其理解也需要较长的过程,有的可能会形成对司法公正新的质疑,若处理不好,涉诉信访增加将成为可能。因此,人民法院应积极应对民诉法修改带来的重大影响。结合现实情况,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是理性对待民诉法的新修改。此次民诉法修改是继2007年民诉法部分修改后的第一次全面修改,修改条文多达100多处,修改内容涉及立案、审判、审监、执行等多个部门和数量众多的审判、执行人员,且施行准备时间较短。要正确认识民诉法修改的总体状况及意义,深刻理解、精准把握各项修改内容特别是新设制度及其背后蕴含的法理;要以积极开放的心态面对民诉法的修改,对立法规定明确且具备实施条件的修改内容依法贯彻,对立法规定较为原则的修改内容努力探求立法原意并不断总结司法经验,对现阶段适用有困难的修改内容克服畏难情绪积极创造适用条件;要以稳妥慎重的态度推进新民诉法的贯彻实施,绝不能盲目求新,对于修改内容把握不准的,多向上级法院请示,对于新制度及重大修改内容多试点,通过先行先试,发现新情况、新问题,总结完善,由上而下逐步推开。

二是事先沟通协调完善工作衔接机制。新民诉法中较多内容直接或间接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对这部分内容要事先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在坚持法律底线的基础上,达到完善工作衔接机制的目的,确保新民诉法依法顺利实施。修改后的民诉法将检察监督的范围扩展到执行监督,将检察建议增加为检察监督的方式,将调查收集证据作为检察监督的手段,这些修改是落实中央加强和规范检察监督工作任务的需要。这些制度的落实,需要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树立监督的相互性意识,并建立健全机制;明确各自权限、细化监督程序、界明监督范围。修改后的民诉法增加了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先行垫付证人出庭费用及误工损失的内容,对此,需要与当地财政部门沟通,就垫付金额争取财政支持。修改后的民诉法明确规定了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此,需要加强与有关统计部门的沟通协调,确保适用标准的科学统一,确保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尽早公布,使小额诉讼的适用有据可循。

三是多管齐下营造良好司法环境。司法并非孤立于社会而存在,司法环境的优劣直接影响法律的实施效果。新民诉法修改内容多,牵涉面广,更要将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摆在重要位置。要将新民诉法的重要内容和对社会治理、对人民司法产生的深远影响如对当事人已向法院申请过的案件,当事人继续申诉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法院不再受理,二审开庭审理成为常态,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先行垫付证人出庭费用及误工损失等内容,报告党委、人大,通报政府、政协,增进共识,争取支持,奠定良好的政治基础;要加强宣传,通过新闻媒体、律师、调解组织等多种主体,以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宣扬新民诉法的立法精神、条文宗旨、主要内容和重要意义,特别要做好对直接规范民众诉讼行为的新制度、新规则的普法工作,如大大缩短当事人主张再审的期限,将虚假诉讼和逃避执行纳入民诉法禁止的恶意诉讼范围,并加大处罚力度等,力争民众的理解与认同,奠定新民诉法实施的良好社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