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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在涉外收养中严格审查和办理公证的通知

时间:2024-06-22 04:1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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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在涉外收养中严格审查和办理公证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在涉外收养中严格审查和办理公证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近来,中国收养中心(筹备组)和一些地方的公证处在审查和办理涉外收养公证过程中,发现有的送养人不具备送养人资格,有的送养人未经批准私自调换被收养人或将他人监护的儿童以自己的名义送养。甚至出现将有生父母的儿童以变相收买的形式伪称弃婴收留后送养的问题,严重
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我国涉外收养工作和我国的国际形象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为了保证涉外收养工作在法制的轨道上正常运行,切实保障父母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现对涉外收养中遵守真实合法原则,严格审查和办理公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证处应严格审查收养关系主体的真实身份
为了确保被收养人以合法身份收养,办理涉外收养的公证处对被收养人和送养人提交的下列证明文件必须进行严格审查。
(一)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经离婚的)作送养人,应提交的证明文件:
1.被收养人的出生公证书、县级以上医院的身体健康检查(包括肝功能和澳抗检查)、近期二寸免冠照片6张。
2.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声明书公证书,以及生父母抚养困难的公证书;
3.生父母双方不再生育子女的保证(需经其所在单位或住所地计划生育部门同意);
4.生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或户口本复印件;
5.被收养人的生父或生母因丧偶或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应当提交配偶死亡公证书、死亡或下落不明一方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声明书公证书。
(二)被收养人是孤儿,其监护人作送养人,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
孤儿的出生公证书和其生父母的死亡公证书、以及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声明书公证书;县级以上医院的被收养人身体健康检查、近期二寸免冠照片6张、送养人的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合法监护的证明。
(三)被收养人是弃婴的,送养人应提交的证明文件:
1.被收养人的来源情况公证书(内容包括被收养人的出生日期;被遗弃的时间、地点;发现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住所地;被送到公安部门或直接送到社会福利机构的时间、过程,或由群众抚养的时间、过程)、县级以上医院的身体健康检查(包括肝功能和澳抗的检查)、近期二寸
免冠照片6张。
2.送养人的法人资格公证书、被收养人合法监护人公证书,以及同意送养声明书。
二、上述公证事项由送养人和被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受理(不限于办理涉外收养公证的公证处)。公证处办理上述公证事项时应注意:
1.必须认真调查核实拟送养的儿童来源,查明是否是送养人的亲生子女、是否是真弃婴或孤儿,如果儿童的真实来源与送养人申办公证时提供的来源情况不一致的,应拒绝办理公证。
2.对送养人的主体资格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并且只能送养自己合法监护的儿童,不得将他人(含公民个人或其他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或孤儿转送养。
3.被收养人的出生公证书和来源公证书必须粘贴本人近期照片,交中国收养中心(筹备组)一式三份,同时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备案。
三、公证处办理涉外收养公证时应注意:
1.收养关系各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收养人夫妻中一方因故不能到公证处办理的,另一方必须持有经公证、认证的对方的授权委托书。
2.办理涉外收养的公证处与送养人、被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应加强联系充分配合,共同做好涉外收养工作。公证处必须认真核实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与中国收养中心(筹备组)所发文件中的照片是否是同一人。公证处如发现送养人与收养人未经中国收养中心(筹备组)同意,自行协商
更换被收养人,或发现当事人与《收养许可通知书(C)》不符合的,应拒绝办理收养公证。
3.收养人必须持有《收养许可通知书(A)》和《收养登记证》;送养人必须持有《送养许可通知书》;他们所提交的证明文件必须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4.在办理收养手续过程中,当事人应依照规定向不同的单位或部门交纳费用,公证处在办理涉外收养公证时发现有强行截留或代其他部门收取费用的,应拒绝办理公证,并报告省(区、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和通知中国收养中心(筹备组)。对买卖和变相买卖儿童的应报告当
地公安机关。
四、公证处出具涉外收养公证书的具体要求,仍应按照《关于办理涉外收养公证程序及有关事项的通知》〔(95)司公函014号〕第四、五项的规定办理。
公证处在办理涉外收养公证时,应随时与省(区、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和中国收养中心(筹备组)保持联系。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1995年7月1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建议,决定:
一、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立案尚未判决的刑事案件,仍然依照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有关刑事诉讼的政策、法规和办案程序办理。
二、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如果案件过多,办案人员不足,不能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的,在一九八0年内,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长办案期限。


沈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2004年4月5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而形成的,未加工或者经初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农产品。

  第三条 本市对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经检验检测符合国家、省、市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实行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和逐步完善的市场准入制度。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协调。各级人民政府对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实行责任制,统一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做好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前生产环节及农业投入品的管理和监督,指导生产基地和农村产地批发市场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机制。

  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林果产品进入市场前生产环节的管理和监督,指导生产基地建立健全林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机制。

  市商业管理部门负责商品流通领域行业管理,指导商场、超市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机制。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假冒伪劣食用农产品以及超过国家和地方强制性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食用农产品卫生抽查和监督管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食用农产品地方标准的制定、发布,并会同农业部门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管,依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影响食用农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资源条件,制定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规划,并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八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生产设施,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检疫和无害化处理等生产记录;

  (二)畜禽实行免疫后,佩戴免疫标识;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自检机制。

  非生产基地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使用情况。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肥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严禁使用违禁农业投入品,不得超量使用允许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不得违反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动物用药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条 在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不得建设污染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不得堆放、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准入的范围和农产品种类等,由市政府向社会公告。

  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的范围是:全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专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连锁店等。

  实行市场准入的食用农产品种类为:粮油、蔬菜、水果、畜产品、水产品等。重点检测水果、蔬菜有机磷类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重点抽检猪肉等产品中盐酸克伦特罗等违禁药物。

  第十二条 对具有认证资格机构认证的食用农产品,免除检疫,凭认证证书和专用标志直接进入市场销售。国外农产品凭入境检验检疫证书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 无认证证书、无产品检测合格证明的,必需进行现场抽检,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畜禽产品进入经营场所,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猪、牛、羊胴体应当加盖检疫合格章。

  外埠进入本市销售的畜产品(包括动物、动物产品),需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供有关检疫证明,经抽检合格,证物相符的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 各类食用农产品经营场所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质量安全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流通档案;

  (三)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配备检测人员,按规定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并出具合格证明;

  (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对不合格产品实行无害化处理;

  (五)在市场内设立公示牌,对食用农产品检测结果、经营者信誉等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实行准入制度的市场,食用农产品实行标志、标牌管理。对可以包装的农产品,实行分级包装上市,并在包装上标明产地、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不能包装的,应挂牌标明产地、生产者、经销者名称。

  第十七条 对列入本市重点名录的食用农产品及其生产者的下列信息,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汇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一)品名、品种、规格、商标;

  (二)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生产者获得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其他专项许可的情况。

  第十八条 对食用农产品建立安全信用监督管理系统,由市农业行政管理等部门记载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列入重点名录的食用农产品名单;

  (二)定点屠宰厂、蔬菜生产基地、水产品养殖场名单;

  (三)获得驰名商标或者省级以上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产品称号的名单;

  (四)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受到有关部门查处、限期追回的情况;

  (五)责令暂停购进或者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名单;

  (六)其他有关影响食品安全的信息。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检或定期检测。对经检测确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责令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追回,对未销售或已追回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上发现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或具有潜在危害的产品,应当实施临时控制措施,责令停止购进、销售。危害消除后,应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生产和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照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或在生产过程中未建立质量记录,致使无法追溯农药、肥料、兽药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或者使用假劣兽药、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建设污染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堆放、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无认证证书并未进行检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无检疫合格证明或证物不符的,由动物检疫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市场开办者未配备质量检测设施、检测人员,或者未建立管理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在包装上或挂牌标明产地和生产者(经销者)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抽检中确认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销者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无害化处理的,应予以销毁,并按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食用农产品的管理和监督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