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
(2011年9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9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 自2011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及时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方(医疗机构)与患方(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医疗纠纷处置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本辖区医疗纠纷、医疗事故防范与处置工作预案和工作程序,受理关于医疗纠纷调解的投诉。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司法、卫生、公安、信访等部门依法处置医疗纠纷,指导相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对医方、患方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分析判断、提出客观公正的处理方案,与医方、患方交换调解意见;
(二)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方、患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向医方或者患方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五)按照医方、患方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形成的一致意见,制作书面医疗纠纷调解协议。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依法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根据财力状况由财政适当安排。
第六条 市、县(市)卫生、公安、司法等部门在医疗纠纷处置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医疗纠纷处置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处置结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并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第九条 患方应当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及时组织医疗机构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书面告知患方;
(二)在医方、患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封存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医方不能确定死因或者患方对死因有异议的,经患方同意,按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对可能为医疗事故的纠纷,及时组织医疗机构专家委员会进行讨论,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提出补救意见,完善防范措施;
(六)医疗纠纷的调解与处置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人数在3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名;
(七)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通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派人赶赴现场,参与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对确定为重大医疗过失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对患方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的患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病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四)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因行为过激而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或者出现其他违法行为。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按照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者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涉及医疗纠纷的报警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将死者尸体停放在医疗机构,拒绝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者指定地点,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依法处理相关责任人员。
第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方应当引导患方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仲裁机构进行调解。医方、患方不同意调解或者通过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患方索要赔偿金额为10000元以下(含本数)的医疗纠纷,医方与患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并形成书面协议。患方索要赔偿金额超过10000元的,医方不得与患方在医疗纠纷调解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形成前,私自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对医方、患方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进行调解时发现调解的医疗纠纷,可能构成医疗事故或者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方、患方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暂停,待鉴定结论确定后,恢复调解。
第十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指定1名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名医疗纠纷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方、患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理由充分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采纳;
(二)召集医方、患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医方、患方当事人均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方、患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结案。医方、患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方、患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方式、赔偿期限。
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按指印,医疗纠纷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并于双方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十八条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医方、患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并按照约定履行调解协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十九条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医方、患方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或者终止调解。
第二十一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做出生效判决的,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费用。
第二十二条 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因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影响医疗纠纷处置的,由所在医疗机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的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以解决医疗纠纷为由,占据医疗机构,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二)在医疗机构通过拉横幅、设灵堂、张贴标语等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生活的;
(四)损坏医疗机构财物的;
(五)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
笫二十六条 驻吉林市部队所属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卫生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5日起施行。
长春市血液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血液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血液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血液资源,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吉林省血液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采、供血单位,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它与血液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血液管理工作的领导,输血工作要以社会效益为准则,坚持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积极促进公民无偿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盈利为目的组织他人献血,不得对献血者敲诈勒索,不得把血液作为商品进行倒买倒卖。
第五条 各级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管理工作,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
第六条 凡采、供血单位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取得《采供血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采、供血业务。未取得《采供血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擅自从事采、供血业务。
第七条 各级血站是国家专业采、供血机构,负责向医疗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血液及血液成份。
第八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核发《采供血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一九九二年十二月末前停止采血工作。
各高等医学院校临床医院停止采血前应与当地血站取得联系,做好本单位用血的衔接安排工作。
第九条 各高等医学院校因科研、教学确需自行采血的,应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科研项目书、教学执行计划到当地血站办理供血手续,由血站统一调配血源,不得自行组织和管理血源。
第十条 各县级(含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血库,应根据医疗、急救的实际需要,按每百张床3千毫升全血量储备临床医疗用血,其中A、B、O型血各占30%,AB型血占10%。
第十一条 各医疗机构的血库需要补充的血量,应在补给的前一日下午报当地血站,由血站按预约的血量于翌日补给医疗机构血库。
第十二条 当血站储备的血量不足时,血站可调用各医疗机构血库的库存血液,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血站调用的血量应在调用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补充。
第十三条 血站和各医疗机构血库应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建设,并按有关规定加强科学管理。
第十四条 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用血登记制度和履行用血报批手续,不得使用无批准文号的血液。
各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用血前的检验、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安全。
第十五条 市政府以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