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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04 15:31: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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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卫生部


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卫生部



湖北省改革工资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所询劳人薪〔1985〕41号文附件一所附卫生部1985年8月5日关于医疗卫生事业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二部分第(六)项的规定执行的范围、对象,是否只限于卫生系统和各行业医疗卫生部门吸收录用的国家正式职工。经研
究答复如下:
乡村医生(原赤脚医生)被招收、顶替、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或进入各级医药院校学习毕业(结业)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并继续从事卫生工作的,其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前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乡村医生的工作时间(含其原当赤脚医生的工作时间)可以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后的工作
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两个以上单位连续担任乡村医生(原赤脚医生)的时间,凡经正当手续调动的,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986年3月21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湖南省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体系,减轻参保职工患大病时的医疗费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湘政发〔1999〕1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
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大病医疗互助是解决参保职工年度内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至10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问题。
第三条 凡按《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规定参加了本省各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含退休人员),都必须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并由用人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统一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足当年大病医
疗互助费(下岗职工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统一缴纳)。
第四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费原则上由职工个人负担。对特别困难的参保人员,单位可酌情补助。年度缴费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承受能力和保障水平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省直管单位暂按每人每年60元的标准缴纳。
第五条 参保职工当年住院费用超过基本医疗统筹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至10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支付不超过10%的费用,余下的费用由经办机构在筹集的大病医疗互助费中支付。具体支付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参保职工按年度一次性缴足大病医疗互助费的,才能享受当年大病医疗互助,因故中断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的,年度内不得重新申请参加,也不得享受该年度大病医疗互助。
第七条 参保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费由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大病医疗互助费,必须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运行,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参保职工的监督。
第八条 组织医疗技术专家对大病和疑难杂症进行研讨、咨询和论证,建立单独台帐及特殊病种档案资料,以及组织医药专家对大病医疗药品目录的遴选评审等所需费用,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可在大病互助总费用中开支。
第九条 参保职工医疗费用超过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应及时向统筹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大病医疗费用书面申请。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应当向参保职工、定点医疗机构发给大病治疗通知书。参保职工凭大病治疗通知书继续在定点
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并预付个人自负的费用。医疗终结时,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
第十条 参保职工与经办机构发生有关大病医疗互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一段时间后,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支出情况,对大病医疗互助的缴费标准、支付办法及支付最高限额等提出调整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的医疗服务管理办法,按《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结算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2000年4月15日

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繁荣技术市场,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其他技术交易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技术交易。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统筹规划和本条例的实施。
市科委设立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负责技术市场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三)批准设立或者撤销技术合同登记机构;
(四)审核认定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的资格;
(五)负责技术交易会的审批;
(六)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七)管理技术市场发展金;
(八)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九)开展技术市场表彰奖励工作;
(十)检查技术交易活动,依法处罚违法行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物价、统计、审计、银行等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并在财政、税收和信贷等方面扶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三章 技术市场秩序
第八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技术信息进入技术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推广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技术信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九条 技术交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技术合同的条款依照《技术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
第十条 卖方转让非专利技术应当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和支付使用费。
第十一条 以技术信息为供需双方居间服务的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应当向管理办公室申请从业资格认定,由管理办公室审核、颁发资格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所提供的技术信息应当具有真实性。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技术中介费。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技术交易会,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并接受管理办公室、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和消防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发布技术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广告。
第十五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假冒专利技术;
(二)做虚假广告、宣传;
(三)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四)串通招标、投标;
(五)以欺骗、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订立后,由技术交易的卖方、中介方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7日内、至迟不得超过30日审核完毕,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应当予以登记,不符合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管理办公室申请复核。
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时,原申请认定登记的卖方、中介方,应当在变更、解除之日起30日内,到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依照《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协商、调解或者仲裁以及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未取得管理办公室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五章 促进技术市场发展
第二十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中介方可以按照技术交易的技术性收入提取不超过25%(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技术合同提取不超过50%)的费用,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奖励费用的列支,依照《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记证明到开户银行提取现金。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买方可以在留利中一次性提取实施该项技术年新增利润的3%至5%,奖励为实施技术做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卖方、中介方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营业税、所得税时,应当出具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记证明。税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中介方是个人的,其个人所得由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按照报酬所得或者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发给个人的奖励费用,不计入个人月工资、薪金所得,由支付单位按照劳务报酬所得或者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和非技术合同,其卖方、中介方不得享受技术市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应当按照实现技术交易额的2‰,中介方应当按照中介费收入的2‰,交纳技术市场发展金。
技术市场发展金由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经市科委批准,可以用于:
(一)组织技术交流、交易活动;
(二)扶植技术项目开发;
(三)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
(四)技术市场宣传、培训、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
(五)技术市场奖励。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将国家保密技术进行交易的;擅自将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技术信息进行推广、扩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到得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由管理办公室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以虚假技术信息进行技术中介的,由管理办公室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外,撤销其技术中介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审批规定举办技术交易会的,由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或者停办,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利用技术交易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材料不全的技术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者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管理办公室撤销登记证明,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由管理办公室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办公室应当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或者撤销资格:
(一)不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
(二)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截留技术市场发展金和擅自提高登记审核手续费的;
(四)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管理办公室、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处
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