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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20 15:23: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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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供水管理。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加压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自建的贮存、加压等设施,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再为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公用、水利、地矿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本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并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劢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长春市公用局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九条 规划、计划、建设、水利、地矿、卫生、环保、城建、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和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资金,供水工程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贷款、集资统建等办法解决。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后,方可从事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材、材料、设备和器具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卫生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供水管材、材料、设备和器具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条件下,用户用水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发放《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单位用户需要改造或者延伸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外公共供水干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单位用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 旧城区改造和新建工业区、居民小区或者大型公共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建设供水服务网点,建成后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使用和管理。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引水渠道、沉淀池、取水口、泵站、清水池、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水箱、贮水池、水塔、泵站、提升设备、管网等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深井泵站、清水池外20米内堆放物品或者修建与供水生产无关的构筑物;
(二)向引水渠道内排放污染物;在引水渠道沿岸防护范围内,放牧、挖沙、堆放废渣、垃圾和设立有害化学品仓库,施用持久性或者剧毒的农药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在取水口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及可能污染水质的任何活动;
(三)在露天沉淀池外30米内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或者铺设污水渠道;
(四)在供水水源管线两侧5米内或者在输配水管线及其他供水设施3米内修建建筑物、打桩、挖掘、堆放物品等;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过河管道两侧30米内挖沙、取土;
(六)在贮水设施内洗涤或者向其中扔杂物;
(七)其他危害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污染水质及影响供水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的要求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承担相关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连接点至支线阀门(含支线阀门)间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或者设施,确需与已建成的供水管道并行或者交叉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建成的供水管道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支线阀门(含支线阀门)至取水口部分管道及附属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和使用;支线阀门至出水口部分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不含计量水表),由该部分供水设施产权人负责维修和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无支线阀门的,建筑物墙外5米(含5米)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管理、维护和使用;5米以内的供水设施,由建筑物产权人负责维护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消火栓、水鹤由消防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监督管理,其维修、维护工作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支出。
未经城市消防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或者动用消火栓、水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消火栓、水鹤。
消火栓、水鹤半径5米内禁止圈占、压埋。
第三十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必须同时安装总水表(栋水表)和分户水表。总水表应当安装在水池、冰箱等贮水设施的进水管上。安装后,总水表(栋水表)产权无偿移交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分户水表由房屋产权人维护、管理;产权人
如无能力维护、管理的,可以委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有偿维护、管理。
在公共供水管道上附设加热装置的,其产权人应当在加热装置前安装水表;未安装水表的,不予供水。
第三十一条 水表必须经依法取得计量检定资格的检测单位检定合格,方可安装使用。
水表必须按照规定的周期检定、更换,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禁止擅自拆除和更换水表。
第三十二条 生产、安装二次供水设备的单位,应当取得《二次供水设备生产安装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和安装。
二次供水设备产品应当经依法取得检定资格的产品质量检测单位检定;检定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证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由国家认证的水质检测部门定期进行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两次。经检测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方可供水。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标准;
逾期仍不能达到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净水、管道维护、查表、收费、设备检修等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三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合理调整水压,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第三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
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备贮水设施。
第三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进行供水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不得影响供水工程作业。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查表,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向用户收取水费;单位用户用水量达不到最低标准的,由城市供水企业向单位用户按照最低标准收取水费。单位用户用水量最低标准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用户必须按时交纳水费。
第四十条 不具备安装水表条件的用户,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规定根据用水性质、用水设施或者用水人口核定水量收取水费。具备装表条件因设施产权人原因而未安装水表的,按照进户水管口径连续流量计量收费。
因单位用户原因不能抄表计量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收取水费;在此期间新增用水设施的,应当加上新增用水设施设计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四十一条 单位用户因故停止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停止使用手续并结清水费。
单位用户需恢复用水的,应当持书面申请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恢复用水手续后,方可用水。
第四十二条 用户需要过户、改变用水用途的,应当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后,方可用水。
第四十三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取水。
第四十四条 环卫、市政、绿化等非生活用水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后,方可用水。
第四十五条 因建设施工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后,方可用水。
建设项目涉及拆除房屋的,必须在拆除前收回水表、结清水费,并按照规定交纳有关费用,保证拆除区域其它用户正常用水。
建设单位超过临时用水期限用水或者变更用水地点的,必须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临时用水结束后,建设单位必须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折除、撤户或者正式立户手续,不得擅自转作正式用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
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个人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干扰、妨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4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职业病防治规划(2010-2015年)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职业病防治规划(2010-2015年)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职业病防治规划(2010-2015年)》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淮安市职业病防治规划(2010-2015年)


职业病防治事关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多年来,我市高度重视职业病防治工作,不断加强制度建设,积极开展职业病危害源头治理和重点职业病专项整治,广泛宣传职业病防治政策措施,职业病防治体系初步建立。但由于部分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落实不够到位、行政监管存在薄弱环节以及防治工作投入较少等原因,全市职业病防治形势仍较严峻,以尘肺病、职业中毒为主的职业病发病数居高不下,职业病危害呈逐步蔓延趋势。为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有效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江苏省职业病防治规划(2010—2015年)》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苏发〔2009〕7号)精神,制定本规划。
一、总体要求、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总体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保护劳动者健康这一根本目标,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调配合、用人单位负责、行业规范管理、职工群众监督的防治工作体制,立足市情,突出重点,全面推进职业病防治工作,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1.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控制职业病危害源头,采取工艺革新、工程技术、个体防护和健康管理等综合治理措施,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
2.统筹规划,协调推进。既着眼长远,不断完善制度和监管体系;又立足当前,着力解决目前防治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3.宣传动员,社会参与。广泛开展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增强用人单位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提高劳动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三)工作目标
到2015年,全市主要职业病发病水平明显下降,职业病防治监管体系、技术支撑体系、应急救援体系和工伤保险体系建立健全,劳动者健康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具体指标为:
1.新发尘肺病病例年均增长率控制在5%以内,基本控制重大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以及光气、硫化氢、一氧化碳、氯气、农药、三氯乙烯等主要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主要慢性职业中毒得到有效控制,基本消除急性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2.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负责人、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率达到90%以上,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率达到80%以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告知率和警示标识设置率达到90%以上。
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率达到70%以上,粉尘、毒物、放射性物质等主要危害因素监测合格率达到80%以上。
4.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预评价率达到60%以上,控制效果评价率达到65%以上。
5.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劳动者的职业健康体检率达到60%以上,接触放射线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率达到85%以上。
6.基本实现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伤保险全覆盖;职业病患者得到及时救治及妥善安置,各项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7.工作场所、职业健康监护等职业病防治的监督覆盖率比2009年提高30%以上,严重职业病危害案件查处率达到100%。监管网络不断健全,监管能力不断提高,对中小企业的监管得到加强。
8.依托现有资源,建立完善与职责任务相适应、规模适度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网络。化学中毒和核辐射医疗救治的能力建设和管理得到加强,职业病防治、应急救援能力不断提高。
二、主要任务
(一)落实用人单位主体责任
1.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第一责任人,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专业人员,设立职业健康监督管理人员,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采取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
2.落实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制度。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申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3.对工作场所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与控制,为劳动者提供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场所、环境及条件。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要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救援器材、设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4.加强劳动者职业健康管理。依法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及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本人,并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及时安排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做好职业病病人的治疗、康复、定期检查和妥善安置,维护职业病病人的合法权益。
5.规范用工行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如实告知劳动者可能存在的职业危害、工作条件、工作地点等内容,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落实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政策。在高危行业推行职业卫生专项集体合同制度。
(二)加大职业病危害源头控制力度
职业病防治关键在预防,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职业病防治法》、《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关于前期预防的制度。卫生、安全生产监管、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2010年底前初步建立、2015年底前全面推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治前期预防机制,从源头有效控制职业病的危害。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经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竣工验收前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按有关规定报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审查、验收,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核准和备案时将有关要求告知建设单位,并与卫生行政部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以利于开展职业病危害评价、审核、验收和监督执法等工作。
(三)抓好重点职业病防治工作
1.尘肺病防治。以机械、建材、冶金、矿山等矽肺、煤工尘肺、电焊工尘肺危害突出的行业为重点,开展工作场所粉尘治理专项整治行动,推动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管工作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实施粉尘危害综合治理工程,加强尘肺病防治技术和发病规律调查研究,推进清洁生产技术的研发和推广,促进用人单位提高生产机械化、自动化水平,逐步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工艺、设备和材料,关闭粉尘危害严重、不具备防治条件的小矿山、小水泥厂、小冶金厂、小陶瓷厂等,明显减少作业环境粉尘危害,降低尘肺病发病率。
2.重大职业中毒防治。以化工、轻工、电子等有毒化学品生产、销售及使用行业为重点,强化重大职业中毒防治专项整治,开展职业中毒隐患排查,加快化工、轻工、电子等有毒化学品生产、销售、使用的行业、企业技术改造,对生产设施、设备、场所进行治理,实施重大职业中毒隐患防范治理示范工程。加强对新化学品的监管,市内首次使用的新化学品,使用单位应该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化学品毒性鉴定资料并经登记注册或者批准后方可使用。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善劳动条件,有效防范重大职业中毒事件的发生。
3.职业性放射性疾病防治。加强对核技术应用行业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和放射卫生监管,落实接触放射线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监护管理制度,实施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防治技术和措施,降低职业性放射性疾病发病率。
(四)提升职业病防治能力
1.完善职业病防治监管体系。加快推进职业病防治监管队伍建设,充实人员,加强培训,配备必要的设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断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市级卫生、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要明确相应的机构负责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县级卫生、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要配备专职监管人员。2015年底前,各级职业病防治监管队伍、执法装备及后勤保障等方面的建设基本满足职业病防治监管工作需要。
2.加强职业病防治技术支撑体系建设。按照区域覆盖、合理配置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加强人才培养和设施配备,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评价、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鉴定和治疗、化学中毒和核辐射医疗救治、重点职业病监测与预警、职业病信息报告、健康教育与促进等职业病防治技术支撑体系。建立市级职业病防治技术指导委员会,承担对全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等方面的技术指导和咨询工作。制定职业病防治专业人才培养计划,重点培养与基本职业卫生服务相适应的基层专业人才。充分发挥综合医院的技术优势,加强培训和能力建设,使具备条件的综合医院通过资质认定后尽快承担起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工作。严格职业病防治机构和人员准入,加强管理,提高服务水平。2011年5月底前,全市新增1家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具备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检查资质,并具备10类115种职业病诊断能力;每个县(区)至少有1家具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的机构,1家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具备职业健康检查能力。到2015年,市级职业病防治机构在“防、治、管、教、研”等方面达到全省先进水平,市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数量和能力基本满足我市职业病诊断的需要,县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数量和能力基本满足当地职业病防治需要。
3.提高职业病防治信息化水平。依托现有信息传输网络或电子政务网络,加强职业病防治信息系统建设,及时收集、分析相关信息,掌握职业病发病规律和动态趋势,开展职业病监测和预警,逐步实现职业病防治信息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和规范管理。(五)强化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各地要针对本地职业病危害特点,加大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人群的监督检查力度。各级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和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加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诊疗许可证、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场所职业卫生和职业健康监护等监督检查。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监督作用,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督促纠正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积极探索职业病防治监管新举措,稳步推进基本职业卫生服务试点工作,开展职业病防治示范企业创建活动,将企业职业病防治的主要指标纳入卫生城镇的考核标准。
(六)完善工伤保险制度
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政策体系,继续推进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积极探索并完善工伤预防与工伤康复、工伤补偿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到2015年,基本实现工伤保险全覆盖,确保工伤人员按时享受各项待遇。
(七)加强培训和宣传教育
普及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学法、守法和依法维权的意识。加强对基层领导干部和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及广大劳动者的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积极推进作业场所健康教育。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深入开展“职业病防治宣传周”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推广职业病防治先进经验和典型,在全社会形成关心劳动者健康、重视职业病防治的良好氛围。发挥舆论监督和公众监督作用,鼓励群众举报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
三、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的高度,把职业病防治工作摆上更加突出的位置,将职业病防治重要指标和主要任务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职业病防治计划,明确职业病防治目标,层层分解任务,落实具体措施,扎实推进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严肃查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的违法行为,对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或因失职、渎职等原因导致重大职业病危害事件发生,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坚持齐抓共管
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和职业病防治工作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职能,加强协调配合,完善部门协调机制,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卫生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制定服务规范,规范服务行为;负责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机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病诊断和鉴定;负责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并查处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拟订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处罚规定,并监督实施;承担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承担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发放和管理工作;负责职业危害申报、重点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依法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安全培训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参与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和职业病病人享受有关福利待遇的监督管理;承担对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等的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纠正侵犯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益的行为,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工会组织负责群众性劳动保护的监督检查,按规定行使职业病防治工作协调、督促和建议权;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指导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督促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措施,要求用人单位及时纠正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及侵犯劳动者健康权益的行为,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依法参加卫生防护设施“三同时”审核验收,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调整产业政策,逐步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立项管理之前,落实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等制度,从源头控制职业病危害。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辐射安全许可证颁发、环保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等行政许可审批;负责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发生辐射事故时,负责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和定性定级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国家规定落实职业病防治补助政策,保障必需的工作经费;加强对职业病防治补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职业病防治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管,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等相关服务收费行为。
科技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发,并组织成果推广应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职业病危害项目用人单位的无照经营或超范围经营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编制部门负责落实职业病防治机构必要的职业病防治监管和专业技术人员编制。
公安部门负责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用人单位或个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大经费投入
各级政府要按有关规定落实职业病防治补助政策,将职业病防治必须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做到职业病防治工作投入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增加。卫生、财政和价格等部门应进一步明确和完善职业卫生服务机构职业病危害评价、检测、诊断和鉴定的政策。用人单位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建立多渠道的职业病防治筹资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职业病防治。
(四)完善法制保障
制订完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职业病危害风险评估与管理、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及医疗救治等技术标准和规范,进一步明确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发放、工伤保险等方面的程序和要求,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收费、工会维权等配套制度,努力提高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水平。
(五)强化考核评估
各级政府应根据本规划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抓紧制订当地职业病防治规划和行动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职业病防治考核、评估体系,通过自查、抽查、中期评估、终期评估等方式,对规划目标实行年度考核、评价,督促指导各项规划目标任务的贯彻落实。各有关部门每年要开展自查,做好年度总结,并向当地政府职业病防治领导小组和上级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市有关部门要适时开展规划实施的督查和评价工作。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统计新口径和卷烟划类新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办〔2001〕602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统计新口径和卷烟划类新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今年,国务院批准同意调整卷烟消费税,撤销卷烟工业企业所属的调拨站。为了加强烟草行业宏观调控和企业经营管理,分析税改后企业的经济运行情况和卷烟产品结构状况,经2001年10月11日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卷烟划类标准,即:一类卷烟:每标准条(200支)不含增值税调拨价50元(含)以上;二类卷烟:每标准条(200支)不含增值税调拨价30元(含)~50元;三类卷烟:每标准条(200支)不含增值税调拨价15元(含)~30元;四类卷烟:每标准条(200支)不含增值税调拨价10元(含)~15元;五类卷烟:每标准条(200支)不含增值税调拨价10元以下。
  为保持统计口径的连续性、完整性和可比性,统计口径今年施行双轨制,按原含税出厂价计算的老口径维持不变,继续报到2001年年底。若税改后已按新口径上报的,请仍按老口径重新调整后上报;另一口径是按税改后不含增值税调拨价计算的新口径重新计算2001年全年数据,并于2001年12月20日前将1-9月各月工业快报和商业快报(国烟商1表)数据上报国家局信息中心。同时,在报送10、11、12月份快报时按新口径、新标准分别在月后12日试报工、商快报数据。具体上报新口径数据的方式方法如下:
  1.将特宝科编制的2001年工业、商业统计软件安装在另外一台没有相同专业的计算机上(即:同一台机器上不能两次安装相同的工业软件或商业软件,否则将无法正常使用)。
  2.原按出厂价计算的老口径数据继续录入到原来的统计软件中,并按2001年统计制度要求按时上报。
  新口径的数据录入到新安装的统计软件中。在录入新口径数据时,工业填报“烟草系统工业企业总产值及产品产量电讯月报”(国烟工1表),商业填报“烟草系统商业企业统计表式月(年)报”(国烟商1表)。
  3.向国家局信息中心上报数据时,要将新口径数据发送到新的邮箱中,并必须在邮件主题上注明“新口径”。
gydx-new@stma.tobacco.gov.cn (工业电讯)
sydx-new@stma.tobacco.gov.cn (商业电讯)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