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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集团组建和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0 13:33: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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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集团组建和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企业集团组建和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1995]14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企业集团的组建和管理。促进企业集团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建企业集团,运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以母、子公司为主体,通过投资和生产经营·协作等方式,与多个企事业单位共同组成的经济联合体。
第四条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即集团公司,下同)、子公司(包括合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下同)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集团成员)均应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企业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五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目的,是适应转变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要求,以国有大型优势企业为核心通过对企业进行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内部管理,联结和带动一批企业的提高和发展,优化产业、产品、和企业组织结构,促进企业的技术进步和资源优化配置,发展
规模经济和集约经营,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充分发挥其在全省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
第六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原则:
(一)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促进生产力发展。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经济发展战略要求。
(三)坚持公平竞争,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
(四)坚持多层次结构,以产权联结为纽带,建立母子公司体制。
(五)坚持料技、工业、贸易、金融、运输相结合。
(六)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不得兼有人民政府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职能。
(七)坚持出资人自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予以引导。

第二章 企业集团的组建、改建和终止
第七条 组建企业集团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应当具有投资中心功能,应当是从事生产经营和资产经营的企业,或者是专门从事资产经营的公司,其规模必须达到大型企业标准,或工业企业注册资本在一亿元人民币以上,非工业企业注册资本在五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企业集团具有多层次结构,必须有核心企业(即母公司)和紧密层企业(即子公司),一般应有参股公司和协作成员。
(三)母公司至少应拥有五个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子企业。
(四)具有企业集团成员共同遵守的章程。
第八条 企业集团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集团的名称(可载明简称、外文名称及缩写)。
(二)母公司名称、住所和经营场所。
(三)企业集团的宗旨。
(四)母公司的主导作用。
(五)母公司与其他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
(六)企业集团协商议事机构(一般为理事会)的产生原则、程序、职责、任期、协调等内容。
(七)企业集团名称的使用规定。
(八)参股、协作成员参加或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和办法。
(九)章程的制定、修改和解释权限及终止办法。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企业集团成员负责人应当在企业集团章程上签名并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九条 组建企业集团,应当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和债务、评估资产、核实法人财产占用量,并依法改建核心企业为母公司或设立母公司。
第十条 组建企业集团可以采取下列模式:
(一)大型企业依法进行公司制改组,作为母公司,并通过对其他企业投资控股、参股、债权转股权、国有资产划转和收购等方式,使其成为子公司或子企业、参股公司。
(二)国有大型企业依法在公司制改组中,将生产经营部分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非生产经营部分改组为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原国有大型企业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母公司。改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企业法人,作为子公司或子企业、参股公司。
(三)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将多个国有企业产权合并,组建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母公司,并通过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将企业集团紧密层企业的国有资产统一授权给其经营和管理,建立核心企业与紧密层企业之间的产权纽带,使紧密层企业成为核心企业的子公司。子
公司不得持有母公司的股份。
(四)多个出资者依法共同发起设立股份制企业,作为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并通过向其他企业投资,建立子公司或参股公司。
(五)实行人、财、物统一管理的全省性行业总公司,可以依法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母公司;所属企业依法改建为全资、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
第十一条 组建企业集团,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需要审批外,均由母公司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设立。
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集团母公司,应标明其责任形式,并向财政部门办理财务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组建企业集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上报国家审批的试点企业集团,由省计划部门会同省经贸、体改部门审核。
(二)省大型支柱性企业集团和省实施“龙虎计划”的企业集团,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明确分工,分别由省计划、经贸、体改部门会同省科技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大型支柱性企业集团领导小组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计划、经贸、体改、科技部门联合发文;省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委
员会后,由其办公室发文。
(三)母公司属省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转为经济实体的,或母公司为金融机构、外商控股以及企业集团名称拟冠“河北”字样的,由省经贸部门会同省计划、体改部门审批。
(四)母公司为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需要审批的,除需报省有关部门审批的外,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授权的部门审批。
省计划、经贸、体改部门审批企业集团时,应当吸收省有关部门参加研究论证。
第十三条 需要审批的企业集团,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建企业集团的申请报告。
(二)组建企业集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组建方案。
(三)企业集团章程。
(四)母公司对其全资和控股子公司的持股比例证明。
(五)母、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四条 现有企业集团,应当依法对其核心企业和紧密层企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公司制改组:
(一)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由体改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经贸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需要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应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手续。
(二)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股份制试点工作的通知》(冀政〔1993〕67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子企业改组为公司制或股份合作制,由子企业提出申请,经母公司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批或备案。暂不具备改制条件的子企业可继续实行工厂制,条件成熟后再改制。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母公司发生破产、解散等重大变化。
(二)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再具备企业集团条件的。
(三)符合企业集团章程规定的终止条件的。
(四)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终止的。

第三章 企业集团的内部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应建立母、子公司管理体制,明确母、子公司和其他成员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母公司在企业集团中处于主导地位,对出资者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对外代表企业集团。
第十八条 母公司与子公司、参股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法人关系。母公司以其持有的股权份额,依法对子公司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产权转让和重组等权利;对参股公司享有与所持股权份额相应的权利。
第十九条 母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向子公司和参股公司派出股权代表,并通过股权代表行使决策和管理权。
第二十条 子公司、参股公司和其他成员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法人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母公司和其他出资者投入的资本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母公司与子公司及其他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在企业集团章程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企业集团可以设立协商议事机构(理事会),其主要职责是:统一企业集团的发展战略;协调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关系;分析预测国内、国际市场变化趋势;研究提高企业集团竞争能力的措施;制定和修改企业集团章程。企业集团协商议事机构的日常工作由母公司的职能
部门负责。
协商议事机构的产生办法、议事规则由企业集团章程规定。
协商议事机构的负责人由母公司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集团应当建立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及资本运营的审计等监督制度。
企业集团中的子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与母公司合并会计报表,由母公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企业集团应当建立技术开发中心,增强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能力。

第四章 政府对企业集团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主要通过母公司依法对企业集团进行必要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
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干预企业集团成员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六条 企业集团母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管理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企业集团在以下几个方面实施宏观管理:
(一)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经济的需要,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引导、支持企业集团健康发展。
(二)培育和发展消费品、生产资料和生产要素市场,促进资源合理流动。
(三)制定和完善保障企业集团发展的财务、税收、投资、信贷、统计、人事和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政策、规定。
(四)建立和完善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经营的审计监督制度。
(五)指导企业集团制定发展规划,不断加强企业集团的技术改造工作。
(六)对大型支柱性企业集团逐步实行省级计划单列,并建立与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流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事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一)在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总规模内,对符合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
(二)承担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大型支柱性企业集团的总体规划,可以实行一次审批,单项工程不再报批。
(三)对符合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条件的企业集团,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省人民政府委托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以将母公司直接占用和子公司、参股公司占用的国有资产授权给母公司经营和管理。
(四)经省人民银行同意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企业集团可以建立财务公司,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金融业务。
(五)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批准可以通过国内外金融、证券市场进行融资。
(六)企业债券和股票发行额度的分配,应当优先支持企业集团。
(七)支持符合条件的母公司申报和使用进、出口权。
(八)具备条件的企业集团,经批准可以对外承包工程、招标、输出劳务,开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九)采取多种方式向企业集团成员注入国有资本金。帮助其保持适度合理负债。
(十)母公司和全资子公司的所得税,处于同一纳税级次的,经税务部门批准,由母公司统一缴纳。
(十一)对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大型支柱性企业集团,经批准可享受本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优化资本结构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九条 企业集团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1日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6〕111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
《哈密地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6年第9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哈密地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结合哈密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做出的下列行政处罚:
(一)对公民非经营活动处以500元(含500元)人民币以上罚款的;
(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非经营活动处以1000元(含1000元)人民币以上罚款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活动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含3倍)和30000元(含30000元)人民币罚款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0元(含20000元)人民币以上罚款的;
(四)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超过20000元(含20000元)人民币的;
(五)责令停产停业的;
(六)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七)行政拘留的;
(八)依照有关规定或当事人要求,应当进行听证而没有组织听证所做出的行政处罚的。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应当在做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地区行署备案。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单位)应当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终结之日起15日内向地区行署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单位)共同做出的,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五条 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副件和卷宗材料。备案报告按地区行署统一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六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地区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和县(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七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实施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五)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七)需要进行审查的其它内容。
第八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中需要调阅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单位)有关重大行政处罚案卷和材料的,应当向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填发《重大行政处罚案卷调阅通知书》。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案卷调阅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或者材料报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中认为需要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协助审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九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材料审查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做出行政处罚的主体具备法定资格,做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备案;
(二)经审查发现重大行政处罚不当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做出该行政处罚的机关自行撤销、变更或者重新做出合法、适当的处罚:
1. 做出行政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2. 超越行政处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滥用职权的;
3.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4.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5. 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
6. 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7. 违反法定回避制度的;
8. 未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的;
9. 未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10. 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的;
11. 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12. 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形而未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13. 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
14. 未出具或者未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15.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
16. 其它违反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经审查发现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处罚不当: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的;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的。
第十一条 行政部门(单位)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适当,拒不撤销或改变原行政处罚决定或不重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提交地区行署决定。
当事人已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除外。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制度,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情况统计表报送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日常监督,对不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和行政处罚案件情况统计报表的,应当通知应报送部门(单位)限期报送;对拒不报送或报送备案中发现有执法过错行为的,按《哈密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规定提请地区行署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过程中,发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立案查处的,应当及时送交地区监察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县(市)实际情况,制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
地区各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上级行政机关的要求,制定本部门(单位)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行署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

××罚备字〔 〕 号

地区行署:
现将××××年×× 月×× 日,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上报,请予备案。


处罚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送:地区行署法制办





附件2: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登记表

实施处罚机关:单位(印章)   ××××年××月××日
办案人:×××   职务:×××  执法证号码:××
被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1、法人或者组织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
案由:
2、公民姓名:×××   工作单位:×××
住所:
案由:

备案审查机关意见:    ××××年××月××日

备案机关意见:      ××××年××月××日



附件3:

重大行政处罚案卷调阅通知书


哈行署法罚备字( )第 号

××××:
根据《哈密地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请你单位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   号行政处罚案件的卷宗及材料报送我办。


(地区行署法制办公室公章)  
××××年××月××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三个定向”培养农村小学教师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三个定向”培养农村小学教师试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5〕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三个定向”培养农村小学教师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五日

宜春市“三个定向”培养农村小学教师试行办法

为贯彻教育部《关于规范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培养工作的通知》(教师[2005]4号)文件精神,落实《宜春市2005年中招工作规定》中关于“宜春职业技术学院、宜春学院高安校区试行采用‘三个定向’(即定向招生、定向培养、毕业时按一定比例择优定向就业)的模式面向全市招收‘五年一贯制’(大专)初中应届直升生”的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三个定向”的目的和意义
农村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中之重。高度重视、优先发展农村教育,关键在于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实施“三个定向”培养农村小学教师的工作,是加强农村小学教师队伍建设,改变我市农村小学教师队伍的现状,努力建设一支数量适当、素质良好、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小学教师队伍的重要途径,对于巩固提高我市基础教育的质量,对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解决“三农”问题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历史意义。
二、“三个定向”计划的制定和报批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在准确统计乡镇教师编制数和现有教师情况,科学预测未来小学生生源情况的基础上,按照“十一五”期间将小学教师编制缺额补满和代课教师全部清退的总体目标要求及“缺多少、补多少”的工作原则要求,制定乡镇以下小学教师的接受计划并报县(市、区)政府核准后,县(市、区)政府再向市政府申报,经市政府审定同意后,由市发改委、市教育局将招生计划下达到各县(市、区),各县(市、区)发改委和教育局(文教局、教委)与培养学校签订培养合同。
三、“三个定向”生源的组织和选送
(1)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自愿的原则,组织在校表现良好、品行端正、有志于献身教育事业,中考成绩不低于所在县(市、区)重点高中统招分数线下20分的应届初中直升毕业生报名申请参加定向培养。
(2)学生填写定向培养申请书后,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学生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名单报送培养学校,待培养学校对定向学生进行面试后,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一定比例择优确定定向学生名单,并与学生签订相关协议,然后将定向学生名单和与学生签订的协议报送培养学校。
四、“三个定向”学生的培养
(1)培养目标:忠诚党的教育事业,热爱儿童,具备扎实的学科专业知识和深厚的教育学、心理学知识,熟练掌握教师基本技能,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农村小学教师。
(2)培养学制:五年一贯制。
(3)培养层次:专科。
(4)培养学科:英语、初等教育。
五、“三个定向”毕业生的就业
(1)学生毕业时,生源所在县(市、区)会同培养学校依据《教师法》对学生进行严格的考试考核,考试考核后的合格率不低于70%。考试考核合格的毕业生,由所在县(市、区)将其派遣到指定的乡镇小学工作。考试考核不合格者,自主择业。
(2)违约处理:若各县(市、区)未落实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定向学生就业,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扣拨该县(市、区)相关费用;定向学生毕业后不履行定向培养合同的,按定向培养合同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