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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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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7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计划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的管理。
各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开发的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计划、规划、土地、房产、物价、财政、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地产开发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计划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的中长期发展规划,经计划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应坚持旧城改建与新区开发相结合,优先开发基础设施薄弱、环境污染严重及危房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加强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分解制定年度开发计划,报计划部门审查。年度开发计划中的综合开发率应当符合同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的开发能力,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房地产开发项目。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房地产年度开发计划,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的开发项目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报计划部门批准后,负责监督实施。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拍卖、招标的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性质明确,规划部门提供了明确的规划设计条件的,不再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第九条 涉外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项目,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部门实行专项管理。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出让国有土地控制指标和本级房地产年度开发计划,制定年度房地产开发用地计划,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涉外房地产开发等特殊情况需调整年度房地产开发用地计划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年度房地产开发用地计划应以综合开发为主,综合开发用地不得低于本年度房地产开发用地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二条 城市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符合年度房地产开发用地计划。
城市房地产开发用地,应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拍卖、招标、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纳入年度开发用地计划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建筑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提交负责土地出让或划拨的管理部门,作为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的必备内容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需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依法统一征用。
第十五条 以拍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拍卖、招标或协议出让之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明确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六条 以拍卖或招标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参加竞买或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房地产开发项目相应的等级资格;
(二)具有应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拆迁安置费用;
(三)具有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的自有资金或相应的资金来源;
(四)符合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规定,做好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的拍卖、招标、协议出让和土地使用权划拨工作。
第十八条 以拍卖或招标的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拆迁管理机构按管理权限组织统一拆迁。
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按拆迁管理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持备案申请报告、营业执照等有关资料,向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条件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等级资格,申报或发放等级资格证书:
(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状况;
(二)自有资金数量;
(三)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
(四)国家和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等级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需要进行配套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教育、邮政、绿化等配套设施提出明确的规划设计指标。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指标进行房地产综合开发,使配套设施建设与商品房建设同时规划、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计划、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手续时,应当严格控制零星、分散的开发项目,保证综合开发率符合同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对零星、分散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征收房地产综合开发费。综合开发费全额上缴财政,按专项资金管理,用于综合开发配套设施建设。
房地产综合开发费的征收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拟定,报省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下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享受优惠政策:
(一)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综合开发建设项目;
(二)高科技项目、列入重点工程的工业项目;
(三)大型商业服务设施;
(四)安居工程、解困房等居民住宅;
(五)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和旅游设施;
(六)完成的绿地面积达到总用地面积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优惠政策,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未作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开发企业按有关规定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其他部门或单位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规范。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监督,并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负责。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成后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有关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对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应当同时验收其配套设施。经验收合格的,发给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

房地产开发项目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居住小区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集资、摊派和提高标准收费或重复收费。
对违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罚款、集资或摊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权拒绝,并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降低等级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或报请上级取消其等级资格: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等级资格申报中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的期限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接受等级资格年审的。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等级资格证书或擅自超越等级资格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总投资千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划设计指标进行配套建设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配套建设;逾期未完成的,责令承担配套建设工程费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成配套建设,并可处以配套建设工程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备案手续时,刁难、敲诈房地产开发企业的;
(二)在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级资格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三)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级资格年审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
(五)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指定的建筑施工队伍和建筑材料的;
(六)其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还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但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财物。
罚款和没收财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办公用房、职工住房、厂房等自用房屋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31日

重庆市旅游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6]第16号


《重庆市旅游条例》已于2006年5月1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9日






重庆市旅游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的促进和发展、旅游规划的编制和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活动、旅游行政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制定旅游经济发展中的重大方针、政策,确定重点旅游资源和旅游区(点),协调解决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建立相应的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旅游经济发展目标,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游行业协会的工作予以支持、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可以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申报评审、绩效评估和责任追究等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定政策,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旅游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和环境改造。
新建或改造重点旅游区(点)时,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完善旅游区(点)的道路、通信、供电、供水、餐饮、住宿、娱乐、购物、消防、安全、医疗、环卫、停车等设施,提高旅游区(点)的接待能力和服务质量。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旅游教育,培养高素质的旅游经营、管理、营销、策划人才。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的指导,组织开展旅游服务规范、标准、技能的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第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服务项目,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旅游整体形象宣传和大型旅游活动,建立旅游信息咨询中心和旅游网站,加大旅游促销力度,开拓国内外旅游市场。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发布制度。旅游高峰期,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发布主要旅游区(点)的住宿、交通等旅游设施接待状况的信息;对境内外旅游区(点)发生的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警示信息。
第十二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市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共同发展。
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科技交流、体育赛事、文艺演出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根据本市旅游资源的特点和市场需要,策划旅游项目,研发具有本市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应当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区(点)开发建设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
第十六条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文物保护规划、生态保护规划和相关行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旅游区(点)开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生态保护建设规划,并与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七条 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征求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公开听证。
旅游业发展规划按照规定报批后,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旅游区(点)开发建设规划由旅游区(点)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组织编制、报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点旅游区(点)和跨区域、跨部门旅游区(点)的开发建设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各项旅游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项目、旅游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旅游规划,并依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利用自然保护区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风景名胜区以及由规划确定的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项目,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二十二条 利用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以及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
旅游区(点)应当按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制作标牌,用中文和外国文字介绍历史人文旅游区(点)的历史文化背景。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和旅游项目库,为境内外投资者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国有重点旅游资源和旅游区(点)可以实行特许经营权制度。
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划的行为,应当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旅游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产品和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俗习惯及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三)文明旅游,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四)旅游活动中发生纠纷或安全事故,应当协助调查,配合旅游经营者防止损失扩大;
(五)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三)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旅游行业协会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

第二十九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从事旅游服务的车船和营运线路应当取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客运经营许可。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职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及时准确地向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旅游信息。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二)对旅游服务信息、 服务范围、产品内容和标准等做虚假宣传;
(三)强买强卖,提供假冒伪劣的旅游商品;
(四)不按国家、行业或本市规定的强制标准提供服务;
(五)使用未取得旅游服务品质等级称谓或标志进行经营活动;
(六)租用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车船;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参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与旅游者签订《国内旅游组团合同》或《出境旅游合同》(以下简称《旅游合同》);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特别约定。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安排旅游者购物和其他自费项目的,应当在旅游合同中约定。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约定的旅游商店或商品加工厂如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或失效、变质商品的,旅行社应当负责退(换)商品;如不能退(换)商品的,旅行社应当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该旅游商店或商品加工厂的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将已经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因组织旅游活动与其他旅行社或住宿、餐饮、交通、旅游区(点)等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组织出境旅游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境外旅行社。
因其他旅行社或住宿、餐饮、交通、 旅游区(点)等经营者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 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按合同约定赔偿。未约定的,由组团旅行社先行赔偿。
第三十六条 利用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许可证》。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并遵守旅行社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设立的门市部为该旅行社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设业务机构,其业务范围仅限于向旅游者提供咨询、宣传,以设立该门市部的旅行社的名义承揽业务。门市部的经营行为由设立该门市部的旅行社承担法律责任。
旅行社不得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挂靠等形式设立门市部或承揽业务。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按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存质量保证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旅行社的门市部收取质量保证金。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本条例应当获得赔偿,旅行社不予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使用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九条 市外旅行社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向重庆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保持区(点)的环境整洁、美观,区(点)内及区(点)主要出入口不得擅自摆摊设点。摊点服务人员不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一条 旅游区(点)应当在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中文和外国文字指示牌及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四十二条 旅游区(点)内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套票,由旅游者选购。不得强行向旅游者销售联票、套票。
旅游区(点)门票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并按规定举行价格听证会后确定。
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调整时,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社会公布调整后的价格。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中小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四十三条 重点旅游区(点)实行定点导游制度。旅游区(点)定点导游人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试合格后,发给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
重点旅游区(点)不得聘用或默许无定点导游证的人员在重点旅游区(点)内从事导游讲解有偿服务。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申领临时导游证或临时定点导游证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关旅游执业活动。
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忠于职守、诚实守信、文明从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或误导旅游者;
(二)胁迫或诱导旅游者购买物品或接受服务;
(三)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物品;
(四)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收受回扣;
(五)殴打、谩骂或者以其它形式侮辱旅游者;
(六)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旅游安全目标责任制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卫生、交通、商贸、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完善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督促旅游经营者落实旅游安全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八条 旅游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安全设施未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验收合格的旅游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卫生管理的规定,建立内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损失,同时向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市)的公安、卫生和安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旅游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出现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或旅游区(点)内具有危险性的区域或项目,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明确的说明或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五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登山、漂流、狩猎、探险或经营蹦极跳、过山车、旱地雪橇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许可审批手续。
特种旅游项目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产品和设施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特种旅游项目的设备、设施,应当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的程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特种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特种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五十二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品质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控制游客流量,并对社会公告。
第五十三条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旅游者参加特种旅游项目,应当遵守经营者的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旅游执法联动机制,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旅游开发、经营、服务中的违法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和旅游投诉处理的具体日常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违反旅游开发建设规划、生态环保、社会治安、食品卫生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设施安全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投诉或执法过程中发现旅游经营者有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
第五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旅游区(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
对已评星定级的单位应当定期复核,并对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
旅游者电话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旅游者书面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旅游者投诉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在五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并书面告知投诉者。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特别复杂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未依法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强买强卖,提供假冒伪劣的旅游商品的;
(二)不按国家、行业或本市规定的强制标准提供服务的;
(三)使用未取得旅游服务品质等级称谓或标志进行经营活动的。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活动中,发现旅游经营者违规或者服务质量未达到相应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艾滋病防治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艾滋病防治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艾滋病防治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一月九日

泰安市艾滋病防治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山东省艾滋病防治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多部门配合、各负其责、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的防治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加大投入。
艾滋病防治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严格按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流、侵占、挪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艾滋病的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艾滋病防治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有关部门组成的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解决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一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治艾滋病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物资。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宣传教育

第八条 建立全市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网络。
市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研究制定艾滋病防治年度宣传计划,组织、协调、指导成员部门、单位,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艾滋病防治重点公共场所的宣传教育工作。
下列公共场所为艾滋病防治重点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招待所;
(二)歌舞厅、夜总会、酒吧、茶座;
(三)洗浴、桑拿、按摩中心;
(四)美容美发店(廊、中心);
(五)其他公共场所。
文化、公安、工商、旅游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艾滋病防治重点公共场所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条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通过课堂、体检、图书馆、阅览室、宣传栏等进行宣传教育,其中课堂教育不得少于规定的课时。图书馆、阅览室应配备一定数量的艾滋病防治知识读物。
学校校医和健康教育的任课老师应进行预防艾滋病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向育龄人群特别是流动人口重点宣传艾滋病的防治知识。
第十二条 宣传、文化、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将防治艾滋病知识纳入日常宣传计划,指导制作播放防治艾滋病节目,开展艾滋病公益宣传。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车站、广场、公园、商业区、景区景点、艾滋病防治重点公共场所等管理单位在适当位置设置公益广告。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窗口和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和指导。
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应采取设立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栏,张贴宣传挂图、刷写宣传标语等多种形式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为有关部门、单位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统一的宣传资料,可以联合企业等组织共同制作发布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

第三章预防和控制

第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以下规定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工作网络:
(一)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防治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后,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医疗机构;
(二)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艾滋病初筛实验室;
(三)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开展艾滋病监测工作,及时将收集的有关信息和疑似病例报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回国劳务、留学、定居人员及其它出国一年以上的回国人员等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省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负责组织艾滋病疫情监测与管理,制订有关地方技术标准,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组织监测工作的监督、检查、评价,并加强技术指导。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卫生主管部门成立由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医疗、护理等有关专家组成的艾滋病防治专家组,为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咨询和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 承担艾滋病初筛检测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门诊,设立明显的指示标志,并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咨询电话和门诊详细地址。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在工作中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及疑似病例的,应告知其到初筛实验室进行检测,并及时报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经实验室检测确认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进行医学随访。
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现常住地发生迁移的,其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及时将信息告知迁移目的地所在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二条 公安、司法、计生、民政等部门应按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的部署要求,做好其系统管理对象的艾滋病检测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卫生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严格按规定将艾滋病检测纳入艾滋病防治重点公共场所服务人员健康查体项目,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实行防治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安全套预防艾滋病和正确使用知识的宣传,负责向艾滋病病人和病毒感染者免费提供安全套;
(二)卫生、旅游、工商、文化等部门应督促、检查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者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三)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研究制定和落实针对吸毒及其他易感染艾滋病病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根据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情况,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
(四)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血液、血浆及其制品、器官移植必须按规定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买卖或进行相关手术。
第二十六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须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建立档案,同时将医学调查情况纳入档案,并将其密切接触对象纳入监测范围,及时进行检测。
未经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相关的信息。

第四章治疗与救助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医疗卫生机构应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检测和治疗服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三十条 市卫生部门应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发生情况,确定艾滋病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经市政府批准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原则上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和救助措施:
(一)向农村艾滋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提供预防艾滋病的母婴传播技术指导,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药物和咨询。
第三十二条 治疗艾滋病用药应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把艾滋病诊疗项目纳入基本医疗诊断、治疗范围;农村居民艾滋病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品种应纳入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劳动保障和卫生部门应严格落实报销规定,按规定的比例和范围及时报销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应减、免学费等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或纳入低保范围。
对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扶持他们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制度,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有关部门的年度考核内容。
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市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应定期对县、市、区和相关部门的防治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经市政府同意后,对检查评估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卫生等部门应加大执法检查和监督力度,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