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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10:5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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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1997年3月7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巩固绿化成果,保护森林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义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厦门市设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检查、监督、组织、协调全市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厦门岛内设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同安县、集美区、杏林区设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镇人民政府、林场、农场(以下简称镇、场)及风景园林区域设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本镇、场、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厦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设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市、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厦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火。
  镇、场、风景园林区域森林防火领导小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厦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森林防火意识;
  (三)编制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安排森林防火经费和检查督促使用效果;
  (四)组织落实森林防火目标责任制,制定检查考核评比办法,开展评比表彰活动;
  (五)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负责制定处理森林火灾事故的预案,组织实施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七)协调解决各部门、各单位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管理的重大问题;
  (八)其他职责。


  第十条 镇、场、风景园林区域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森林防火乡规民约;
  (二)组织建立巡山护林队伍;
  (三)开展森林防火联防活动,建立义务扑火队;
  (四)制定并实施本辖区森林防火扑救预案,组织扑救森林火灾,协助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一条 镇、场、风景园林区域按林地面积每200公顷至300公顷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对护林员实行定人、定地段、定责任、定报酬、定奖惩的责任制管理。


  第十二条 护林员在森林防火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巡山护林,制止违章用火,管理野外用火;
  (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通报火险等级;
  (三)发现森林火灾,立即报告,并组织扑救;
  (四)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交界毗连林区的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联防组织,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四条 在林区或山边林缘,禁止下列行为:
  (一)吸烟等随意用火;
  (二)使用枪械狩猎;
  (三)野炊、烧杂烧草、烧火取暖、烧山驱兽、火把照明和迷信用火等违章用火。


  第十五条 在林区烧荒、烧灰积肥、炼山造林(果)等生产性用火,必须报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厦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批准,领取野外用火许可证。在用火前应开好15米以上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器械,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用火。现场监管责任人员在作业结束后,检查确认无余火的,方能撤离。


  第十六条 在林区进行爆破、勘察、施工、开采矿石等活动,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后报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厦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批准。
  在林区、林缘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与镇、场、园林部门签定森林防火责任书,制定防火措施,确保林区安全。


  第十七条 每年的十月一日到翌年的四月十五日为本市森林重点防火期。
  森林重点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进行火险天气预报,对三级以上(含三级)火险等级天气,应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公开发布。


  第十八条 森林重点防火期内,在四级以上(含四级)高火险天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规定戒严期,发布戒严令,并组织公安、林业、园林等部门对森林防火戒严区进行管制,禁止携带火种进入和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痴呆疯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责任,防止未成年人、痴呆疯病人等造成森林火灾。


  第二十条 在林区、林缘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森林防火规定,接受管理。


  第二十一条 驻林区单位应实行森林防火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需要设置火情了望台(哨),在林区、林缘开设防火隔离带、营造生物防火林带,建立森林防火通讯网,配备森林消防器械。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森林防火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森林防火组织或消防部门,并及时进行扑救。


  第二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组织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应当配合,支援灭火救灾。


  第二十六条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听从现场指挥员的指挥,进行扑救。火灾未扑灭之前不得撤离火场;火灾扑灭后,应留有足够人员监守火场,进行全面检查,防止复燃。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儿童和老年人参加。


  第二十七条 扑火中急需的物资、设备、运输工具和扑救人员食品,由森林防火指挥部、厦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组织供应和配备。


  第二十八条 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对下列森林火灾应立即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起火地区属县、区交界处,需要邻县区做应急准备或采取行动的;
  (二)受害森林面积超过10公顷的;
  (三)造成一人以上重伤或死亡的火灾;
  (四)威胁居民和重要设施安全的火灾;
  (五)国有林场、旅游景点、重点林区发生的火灾。


  第二十九条 扑火期间的扑救费用和开支,应由肇事单位或个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火灾发生地所属单位支付。


  第三十条 对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当地公安、林业、园林等部门应及时调查火灾案情,依法追究肇事责任。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措施得力,在行政区或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两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扑救森林火灾中成绩显著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和举报肇事者有功的;
  (四)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十八条规定, 尚未造成损失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5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尚未造成损失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野炊烧烤、狩猎、擅自用火的,按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森林火灾的,应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对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可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森林防火组织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导致森林火灾的发生、蔓延,造成损失的;
  (二)对扑救森林火灾组织不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重大伤亡事故的;
  (三)拒不执行森林防火规定和上级有关指示、通知,造成损失的;
  (四)虚报、瞒报森林火灾灾情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
1991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执请字〔1990〕7号和〔1991〕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信用合作社是集体所有制的合作金融组织,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法人。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信用合作社作为被执行人时,责任财产的范围只限于属于企业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其所有的财产(如企业、公民个人在信用社的存款)不得作为执行标的。


温州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第55号

现发布《温州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本市区域范围内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对暂住人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公安为主、部门配合、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成立暂住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订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政策;
(二)解决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关系;
(四)指导、监督、检查、落实各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计生、工商、交通、房管、卫生、民政、建设、司法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查验、注销等管理工作。暂住人口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可以设立由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计生等部门参加的暂住人员管理办公室,统一办理有关证件。
第七条 暂住人口较多的居(村)委会应当设立暂住人口协管站,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暂住人口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组织,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行业、各单位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实行管理责任制。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
第九条 暂住人员必须遵纪守法,遵守市民守则,规范个人行为,履行公民义务。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登记、发证和管理

第十条 在暂住地拟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申报暂住登记。在暂住地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10日内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等暂住人员,应当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按旅馆业、医院、学校有关规定登记,可以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需要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有效的户籍证明;
(二)有固定的居所;
(三)有正当的经济来源。
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2张及务工单位、经商单位和出租房主出具的有关证明。已婚育龄人员申领《暂住证》的,还应当提交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
第十二条 对暂住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各类《暂住证》具体发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绿色暂住证,有效期限为5年,在市区或同一县(市)范围内有效,发放对象为具备《暂住证》申领条件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下列入员:
1.在暂住地购房,户口尚未迁入的;
2.婚嫁人员、投靠人员,户口尚未迁入的;
3.企业事业单位招聘的大专文化程度以上的人员,户口尚末迁入的;
4.在暂住地投资经商办企业,固定资产在10万元以上的。
(二)蓝色暂住证,有效期限为3年,在市区或同一县(市)范围内有效,发放对象为除第一类规定的人员以外,具备《暂住证》申领条件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下列人员:
1.在暂住地已经企业录用为合同制职工,户口尚未迁入的;
2.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
3.夫妻双方均在同一地址的同一单位务工、经商的;
4.在暂住地有比较固定工作的本市流动居民。
(三)棕色暂住证,有效期限为1个月以上至1年,办证派出所辖区范围内有效。发放对象为除第一类和第二类规定人员以外,具备申领《暂住证》条件的暂住人员。
第十三条 《暂住证》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换证:
(一)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无违法犯罪记录,办理棕色暂住证期满需要续办的,可申请办理蓝色暂住证;
(二)无违法犯罪记录,办理蓝色暂住证期满需要续办的,可申请办理绿色暂住证;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办理绿色暂住证期满,并且在暂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申报暂住地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 暂住人员在领取《暂住证》后,因暂住地址变更或者其它原因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申报补办。
第十五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应当在离开前5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暂住证》。
第十六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必须随身携带,依法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七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办理就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驾驶证等有关证、照时,应当出示《暂住证》。
第十八条 暂住人员领取《暂住证》,应当向发证机关缴纳证件工本费。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更正、换领、补领手续的;
(三)伪造、买卖《暂住证》的;
(四)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的;
(五)非法扣押《暂住证》的;
(六)单位对其雇用的暂住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单位内部治安混乱,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