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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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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1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的要求,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修订《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等6件省政府规章(见附件1),废止《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见附件2)。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6件)
  附件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21件)


附件1: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6件)

一、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1.第八条修改为:流动人口必须在到现居住地3日内向当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取得查验证明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
2.第十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时,应当检查其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人员审批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检查婚育查验证明或者明知无查验证明而予以批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负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二、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含县级市),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员。
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三、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将第二条修改为: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执行机构是省植物检疫机构;市、县(含县级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2.将第六条中的“省农牧业厅”修改为“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3.将第七条修改为:凡农作物种子(含牧草种子)、果树苗木(下称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在调运之前,都要进行检疫。以商品粮、薯类改做种子用时,要严格检疫。
4.将第八条、第十二条中的“省植物保护站”修改为:“省植物检疫机构”。
四、辽宁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1.删除第十五条,即: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利用高新技术生产高新产品,提供高新技术劳务的企业。
2.删除第十六条,即: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企业,可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一)从事一定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单纯的商业性经营除外)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四)企业负责人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并且是本企业的专业人员;
(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20%;
(六)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设施;
(七)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经费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10%以上;
(八)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九)企业的全员劳动生产率、人均利税率达到全国同行业的先进水平,“三废”的排放量及噪音等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十)企业的经营期能达到10年以上。
3.删除第十七条,即: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填写《辽宁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审批表》,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批。
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计划单列市所属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本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4.删除第十八条,即:高新技术企业凭批准认定证书,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5.删除第十九条,即: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合并、分立涉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须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6.删除第二十条,即:经营期未满10年的企业终止经营时,应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之前,补交已减免的税款。
7.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审批及有关政策,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修改为: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我省承揽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
删除第七条,即:对外国籍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籍的车辆,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计征。没有双连协议的每月按费额标准的2倍计征。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附件2: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21件)

  1.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1月19日发布辽政发〔1989〕7号文件发布
  2.辽宁省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8月24日发布辽政发〔1987〕106号文件发布
  3.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1997年6月2日发布省政府第78号令发布
  4.辽宁省酒类专卖管理暂行办法
   1978年9月10日发布辽革发〔1978〕246号文件发布
  5.关于商业服务业网点建设与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0年12月25日发布辽政发〔1980〕487号文件发布
  6.辽宁省市内电话用户集资暂行办法
   1985年7月30日发布辽政发〔1985〕98号文件发布
  7.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10月3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辽政发〔1986〕110号文件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8.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
   1987年8月17日发布辽政发〔1987〕100号文件批转
  9.辽宁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7月6日发布辽政发〔1988〕55号文件发布
  10.辽宁省林地栽参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8月10日发布辽政发〔1989〕73号文件
  11.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1991年4月26日发布省政府第6号令发布
  12.辽宁省出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2月26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辽政办发〔1992〕71号文件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13.辽宁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1993年3月11日发布省政府第31号令发布
  14.辽宁省粮食作物杂交种子专营办法
   1996年4月9日发布省政府第65号令发布
  15.辽宁省乡镇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5月8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辽政发〔1987〕48号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16.辽宁省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规定
   1993年1月9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辽政办发〔1993〕5号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17.辽宁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处罚规定
   1987年7月9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辽政发〔1987〕72号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18.辽宁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
   1986年10月21日发布辽政发〔1986〕115号发布
  19.辽宁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
   1986年10月21日发布辽政发〔1986〕115号发布
  20.辽宁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1988年12月26日发布辽政发〔1988〕101号发布
  21.辽宁省麻醉药品管理办法

   1992年11月20日发布


目前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中存在问题初探

杨飞


自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被高检院列入七项公诉改革内容以来,各地检察机关改革的积极性很高,取得了不少有益的经验,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2003年,“两高”、司法部又联合出台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下称《意见》),表明了高层对这一改革举措的充分肯定,但是从运行实际情况看,该项改革仍存在以下问题:
一、 定位模糊
首先应明确,无论是称普通程序简化(简易)审,还是称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其实质含义并无二致。目前对简化审有两种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是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间的一种新型审判模式1;一种观点认为只不过是一种刑事案件法庭审理方式或技巧而已2。显然后者更趋保守,两种不同的定位决定了各地探索改革方法时在能不能破法、在多大程度“破法”上做法差异巨大,由此引发的争议也很大。如果将简化审作为探索新的刑事案件审判方式来对待,则似乎应当允许个别地区有选择的制定不同于普通程序的规则。自《意见》发布后,其用意显然比较谨慎,虽然并不意味着改革的终结,但是目前实行简化审大范围突破刑事诉讼法的现象应该终止,认真地贯彻适用该《意见》。因为凭借各自理解一哄而上五花八门的改革措施确实存在着破坏法制统一,自行造法的弊端。基层司法机关不能超越法律借此为自己减压解负。
推行简化审的依据到底是什么?如何将其溶于目前的法律环境?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庭审的规定已经十分粗疏,这就为简化改革提供了一个“宜减则减、宜繁则繁”的法律空间,简化可以理解为法中本来应有之意。之所以简化,是因为我们目前的庭审中存在着人为的不科学和复杂化做法,故改革的对象不是法条,而是在条文允许的空间改革长期以来刑事审判由不规范带来的积弊。在简化改革中决不能为简化而简化,不能伤及现有的刑事诉讼法条文,某种程度上讲,简化改革中甚至不是规定可以不做什么,而是规定应该做什么、怎么做。简化审应该视为刑事案件一审普通程序的科学化操作改革。认为简化审是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间新的庭审方式是不准确的。改革不应该与刑事诉讼法有任何冲突,其重点是对庭审中原有的不必要的烦琐、混乱做法进行科学规范,目标应放在建立科学高效的一系列庭审调查、辩论规则,所以不是一味“简化”,而是着眼于“优化”。
二、 追求效果单一
推行简化审的初衷是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缩短诉讼周期。大部分的基层法院在论及推行简化审的效果时都讲到此举明显效果是大大缩短了庭审时间,从而缓解了法院的案件压力、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是决定诉讼效率的显然不只是庭审效率,完整的庭审时间与目前大量繁杂的庭外诉讼时间相比是极其有限的。一个案件的庭审时间由一天减为2-3小时,可以说对整个诉讼时限影响甚微。达到这个目的决不意味着大功告成。因此,提高诉讼效率的着眼点应放在整个诉讼环节。目前缩短庭审时间后并未达到缩短审理期限的现象大量存在,可以讲,缩短审限的预期目标大半是落空了。况且,在目前将简化的目光盯在刑事诉讼最关键的庭审环节大加删减,实为不智之举,与刑事诉讼中突出庭审作用的方向是相悖的,将越发加重庭审流于形式的弊病。所谓缓解法院压力,究其实是缓解了法院开庭的压力。我国的普通程序本来就比几乎所有法制发达国家更为简单和粗疏。这种视开庭为压力的观点反映了一部分司法人员不习惯于规范化庭审,不愿受庭审规则约束的随意化心态。开庭不重视,庭前庭后看案卷,此种做法与新刑事诉讼法初步确立的法官居中裁决的方向背离。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当简易化审理以缓解法院压力而不是以满足当事人的程序正义为出发点时,效率的价值就可能覆盖和损害简易化审理应当具有的价值和功能3。
三.操作规范繁杂而不实用
大部分地区制定的“操作规程”(包括《意见》)其实都对庭审中如何具体减化拿不出多少办法,而对于如何保证简化规定的更少。反而在庭前附加了大量不必要的前置程序,如检法双方讯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询问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提前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法官对起诉书的阐明等。一些地方为此又自创了一批法律文书。在适用范围上,大多数既规定适用条件,又规定了排除适用条件、中途变更事由等,比之普通程序还要复杂和难以掌握。这种烦琐的范围规定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能切实为被告人所理解并充分运用,是一个问题。实质上成了法院检察院掌握内部文件。而且,多数操作规则中的外围性规定和实质性规定在法理、逻辑上并无必然联系。即使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满足了规定中的其他条件,如配套措施跟不上,案件能否顺理成章的按照后面设计好的措施自然而然简化下来?能否达到庭审效果焦点突出、效率提高?都值得怀疑。这说明该规定的内容太少,不该规定和限制的内容太多。按照一些学者的观点,是否适用简化审理,主要的提起主体应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检察官法官根本无须过多审查。被告人同意了,案件自然简化,想复杂也因庭审无对抗性复杂不起来。
总而言之,许多基层司法机关的操作方案存在着主次内容比例失调、实质规定缺乏的弊端,操作方法上随意化很大。即使是庭上简化规定,也对于举证质证、辩论规则、法官认证标准和参与主动调查的程度等规范不够,对防止重复举证,控辩双方隐瞒证据、证据突袭,举证重点不突出等缺乏应对办法。不能不说是条文结构不合理,指导意义并不大。
四、无谓的法律冲突
如前所述,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本已十分简单,简化的对象无必要也无依据集中在法条上。即使要改,应在如何增加创新意义的措施上做文章。但目前庭审中存在着公诉人不讯问、辩护人不发问、合议庭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移到庭前开庭后省略、只辨量刑、控方组合出证、庭前法官阅卷、对被告人实行程序性的从轻处罚等,与现行法律是冲突的。既无依据,有些规定又对提高效率作用不大,完全可以不省略。如对被告人适用程序性的从轻处罚,已经明显带有交易的性质。而“被告人认罪”仅对辨诉交易有意义,按惯例应由控方根据需要向法官提出,不能由法院给予一律从轻。有人认为,一旦被告人对从轻处罚期望过高,判决后失望,提出二审,重新展开对抗,则效果不好。再如控方组合出证,在无庭前证据开示的情况下,肯定限制了辩护权,使辩方丧失获得对己有利证据的机会。即使我国实行证据开示,但被告人并不参与开示,因此综合出证也必然限制其辩护权,举证时应该给被告人以认可的机会。4官庭前阅卷更是违反“中立”的职业规范。
对目前适用简化审理的案件,如果非要减少环节,倒不如明确规定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人、鉴定人可不出庭,允许辩护人庭前到控方阅卷,法官适当尊重控辩双方达成的证据合意等。既可避免目前一味强调“证人出庭”而无法实现的尴尬局面,利于建立合理的证人证言采用规则,也符合繁简分流,简单案件允许实行起诉便宜主义的方向。
五.职权主义明显,配套措施不够
简化审推行初期,一些地方出台规范时存在着检法各自为政,独家定规则的现象。在大部分检法共同出台的规定中,都很少考虑被告人、律师方的意见,《意见》出台后,加入了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十分及时。但是其中内容仍对律师方权利涉及甚少,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所以该项改革在实践中律师普遍反映冷淡,认为限制了辩护权。可以预计短期内这种现象不会改变。对于我国目前律师刑事辩护业务萎缩后大量无辩护人的被告人而言,被动地位更明显。毕竟庭审是刑事诉讼的重心,不通盘考虑各方立场,就不能实现庭审的应有作用。对于辩护人,庭审是体现其作用的关键,不给其任何权利,只让其“配合”审判简化(一定意义上限制其庭上发挥),也是不公平的。目前之所以律师抵制的声音小,一方面是无律师被告人多,一方面确实存在着律师迫于形势、被动接受的现象。
漠视被告人、辩护方的权益是简化审改革中职权主义色彩仍然浓厚的表现。但是,法院一方面想摆脱案件积压的羁绊,一方面又放不下长期形成的职权主义审判习惯,不能容忍或不信任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在庭前过滤加工。突出表现在庭前要求控方移送全部案卷,或主持控辩双方的证据交换等,本身就有矛盾。这也是当前简化庭审中“简化而不优化”,法官庭审压力减少工作量并未减少的原因所在。应该看到,检察院适用简化审时主动与法院配合过多,客观上放弃了一部分检察职责,使法官的思路与控方合拍,达到有利于控方的目的,也难辞其咎。从各国的法律规定看,简化程序的运转多以检方直接参与为条件和前提,法官在审判中尽管拥有一定司法审查权,但仍处于受监督地位,以确保控审分离。
简化审的配套措施中,完善审前程序最必须。现行审前准备程序存在的问题已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和效率,这是建立以当事人为主导的审前准备程序的现实基础。5一是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将简单案件的大部分庭前操作交由控辩双方去完成,既可大大减轻法院的压力,又可调动控辩双方主动适用简化审的积极性,必然使庭审焦点突出、效率提高,也有利于“法官居中”地位的逐步确立。让控辩双方提前开示证据比法官提前阅卷无疑效果好的多。二是切实落实对无辩护人被告人指定律师和搞好法律援助工作。这都需要司法行政部门的支持配合。另外,在证据开示中,一般不应由法官主持,按照发达国家的惯例,法官主持证据开示需由非审判法官进行,6而这一点我们目前根本办不到,故法官主持证据开示很有可能形成“庭前开小庭”的现象,回到先定后审的老路


江苏省旅游行业管理规定

江苏省旅游局


江苏省旅游行业管理规定
江苏省旅游局


(1991年4月 江苏省旅游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旅游行业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旅游事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旅游企事业单位,包括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公司);旅游涉外饭店、餐馆,旅游车船公司(队);旅游文化娱乐场所;对外开放的重点旅游区、游览点;旅游商品经销店以及旅游院校;省外、境外派驻我省的和我省派驻省外、境外的旅游办事机构和
经营单位。
第三条 省、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旅游工作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旅游全行业管理。
各级各类旅游企事业单位的人、财、物,由企事业单位归属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旅游经营活动应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管理和协调。
第四条 省旅游局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省旅游行业管理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制定和实施全省旅游事业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本省旅游系统开发建设项目的审核立项和管理工作。
(四)一、二类旅行社开办的审核报批,三类旅行社开办的审批颁证,以及其他旅游涉外经营单位的审批,旅游涉外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年检。
(五)导游人员资格统考,导游证的颁发和年审。
(六)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的审核报批和复审。
(七)国际旅游定点单位的审批,定点标志牌的颁发和年度复审。
(八)组织全省旅游行业的检查、评比。
(九)对省属旅游经营单位经营业务活动的领导、管理和协调。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旅游行业管理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制定和实施本地区旅游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本地区旅游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的初审报批和管理。
(四)国际旅游经营单位开办和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的初审报批。
(五)国内旅游经营单位开办的审核,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年检。
(六)组织本市旅游行业的检查、评比。
(七)对本市旅游经营单位经营业务活动的领导、管理和协调。
省会城市旅游行业管理按照原定的分工规定管理。
第六条 旅游业属第三产业中的重要行业,各旅游城市政府要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研究审定和综合协调各有关部门实施发展地方旅游业的重大决策和规划。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向外事、财政、物价、外汇管理、工商、公安、轻工、文化、城建、园林风景、经贸、计划、民航、铁路、侨务等部门通报情况,各有关部门要依照法定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搞好旅游工作。
第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旅游项目建设,必须纳入旅游事业发展规划,纳入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按批准权限分别报省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国家旅游局和省旅游局投资建设的项目,由省旅游局参与指导和管理。
旅游项目建设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
第九条 省内组建的旅游企业集团,须由省旅游局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旅游企业集团的饭店管理公司应享受外国饭店管理集团在中国管理饭店的同等待遇。聘请海外饭店管理集团管理省内旅游涉外饭店,应经省旅游局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本省旅行社招徕外国旅游团(组),由省旅游局核发旅游签证通知。有签证通知权的非旅游经营单位不得以经商、洽谈业务等名义为外国旅游者发签证通知。严禁非旅游经营单位经营或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境外或省外的旅游单位在本省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和经营单位,应经省旅游局审核,报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我省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出国进行业务活动,或邀请境外旅游单位和个人前来考察、采访、洽谈业务,以及向境外、省外派驻旅游办事机构、设立经营单位,应按报批程序事先向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报计划,经同意后,再报省或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旅游企事业单位应严格遵守外汇管理规定,依法纳税,执行有关价格政策,并按规定交纳行业管理费。
第十三条 旅游企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内容和期限及时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种财务、外汇、统计报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定期向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省属旅游企事业单位的报表,直接报送省旅游局。
第十四条 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旅游、公安、安全等部门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公安、安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共同指导、督促、检查旅游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工商、公安、文化、园林风景、环卫等部门,加强对游览点和窗口地区的旅游市场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制止套倒外汇、兜售伪劣商品、敲诈勒索等不法行为。坚决打击利用旅游活动场所赌博、卖淫嫖娼、吸食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应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对旅游者的投诉,应认真调查处理,不得借故拖延推诿;对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旅游企事业单位及从业人员必须自觉遵纪守法,执行国家旅游局颁发的行业道德规范,树立良好的行风,按照国家和省旅游局制定的服务标准,提供合格的旅游产品和规范化的服务。
旅行社要实行计划购物和促销奖励。严禁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索要小费、回扣。
第十八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旅游院校和职业班的招生、分配工作。统一制定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按照全国旅游行业工人技术等级评定的要求,做好旅游企事业单位员工的业务考核、评职、定级工作。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旅游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