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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全民所有制企业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3 06:2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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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全民所有制企业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全民所有制企业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



第一条 为保证全民所有制企业各种形式经济责任制的落实,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实行承包、租赁、参股、合资、联营等经营形式的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均应按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对其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可根据企业实行经济责任制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审计形式。对重点企业可采取期初、期中、终结三段式的跟踪审计。
第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一)合同规定的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二)财务收支情况;
(三)盈亏情况;
(四)财产情况;
(五)专用基金的提取、使用情况;
(六)发包方按规定履行合同情况;
(七)需要审计的其它经济事项。
第五条 实行各种经济责任制的企业,在签订合同或达成协议后十五日内,应将合同或协议副本及财产评估表抄报审计机关;在合同或协议兑现、期满或双方同意中止执行时,须提前十五日向审计机关提请审计。审计部门须在接到提请三十日内实施审计。
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由组织人事部门向同级审计机关提请。
第六条 凡应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企业,其财产盘点必须清楚,会计资料必须完整齐全。
第七条 实行经济责任制的企业,其经营者不经审计,不得离任、晋级或给予重奖。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不经审计,不得兑现、中止合同或更换承包(承租)人。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结束,应依据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
企业对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仍须执行。
第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由市、县、区审计机关分别组织实施。对同级财政收入影响较大的企业,由同级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其它企业可委托部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服务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税务、银行、物价等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审计机关,搞好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实行企业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审计局负责解释,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3日

铁路旅客危险品检查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旅客危险品检查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9月11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保障铁路运输和旅客生命财产的安全,规范和强化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危险品检查(以下简称查危)是铁路治安和旅客运输安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铁路公安和运输部门的共同职责。双方必须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查危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品是指容易引起爆炸、燃烧、腐蚀、毒害或有放射性的物品及枪支、管制刀具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具体种类、品名以铁道部发布的《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危险货物品名表》、《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以及部发文件和国务院、公安部有关枪支、管制刀具管理规定为准。
第四条 旅客进行下列场所时,即有义务接受运输安全检查。
(一)铁路车站站房;
(二)作为车站组成部分的售票、行包托运、寄存场所;
(三)车站在站房外划定的候车区;
(四)加入检票进站的行列;
(五)检票口内的通道、站台;
(六)旅客列车。
第五条 车站和列车应当以广播、标语、宣传牌等各种方式,向旅客宣传法律、规章中有关危险品管理及处罚规定,并将品名和限制携带的数量向旅客公告。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客运部门负责危险品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规划部署。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划部署作出相应的安排。
第七条 车站、客运(列车)段应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及危险品产、运、销的实际制订符合本部门的工作规划,并将查危工作纳入工作程序,坚持经常化、制度化。

第三章 人员设备
第八条 日均发送旅客3000人及以上的车站应配备不少于1台的危险品检查仪(以下简称仪器)。由车站每年向分局限报购置计划建议,由分局报路局汇总后报铁道部运输局审核。
行包安全检查应逐步采用仪器实施。行包房所需仪器应纳入规划。
第九条 仪器置费按铁道部、铁路局各50%的原则承担,在保价费中列支。购置计划纳入更新改造规模之内,保价部门应在资金上予以保证。
第十条 仪器的选型和组织购置工作由铁道部运输局统一负责。
第十一条 仪器由客运部门管理。各局应确定仪器维修基地,承担管内的维修任务,确保仪器经常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第十二条 仪器列车站固定资产。各级分别按照管理权限安排仪器的大修、中修及维修费用。
第十三条 车站应设危险品检查人员(以下简称检查员)专门操纵仪器。定员由运输部门自行调剂解决。
第十四条 检查员应经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仪器操作、简单维修以及危险品识别等基本业务技能的培训,并经过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检查员的业务培训由客运部门负责。

第四章 实施检查
第十五条 危险品检查由公安人员和铁道部授权的铁路职工实施。
第十六条 实施检查时,公安人员必须佩戴“值勤”标志;车站职工必须在胸前佩戴“铁路运输安全检查证”;旅客列车乘务员必须佩戴本次列车乘务标志。
不佩戴上述标志实施检查时,旅客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七条 实施检查的方式包括仪器检查和人工开包检查。实施人工开包检查时,一般由旅客自己打开行李包裹或随身携带物品以供查验。必要时也可由检查人员开包查检。
开包查验时应保证旅客物品完好。因检查人员工作不慎损坏物品时,应负赔偿责任。赔偿金在事故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实施检查时,检查人员应耐心宣传解释,文明礼貌,不得有粗暴、污辱性的语言和行为。
第十九条 旅客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检查时,在车站、检查人员有权拒绝其进站上车或托运行包。在列车上,则由乘警强制检查。
因拒绝检查而影响该旅客旅行或托运行包时,由该旅客,托运人自己负责。
第二十条 对怀疑为危险品,但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判定物品性质,旅客又不能提供该物品性质安全、可以运输的证明时,查危人员可以拒绝其进站上车或办理托运。

第五章 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查获的危险品及责任人应做如下处理:
(一)对危险品应依法予以没收并向被没收人出具“没收危险品决定书(兼收据)”。但对检票、托运前查出的少量危险品,可由送站亲友或旅客自行带出站外处理。
(二)对查出的属于违禁品的危险品或携带、托运数量较大的危险品,应当交由铁路公安派出所处理。如该站未设公安派出所,车站应及时通知铁路公安机关派员处理。
对携带危险品进站违反治安管理和乘上旅客列车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理。
对携带、托运危险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旅客进站上车后主动全部交出其携带的危险品的,对携带人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
(四)对没收危险品或执行治安处罚的,查危险人员均应向当事人告之诉权。当事人表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时,不影响没收或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车站没收的危险品应由公安、客运分别登记造册、保管。
在列车上查获的危险品由值乘乘警妥善保管。其他列车乘务员予以协助。但鞭炮、发令纸、摔炮、拉炮等应立即浸湿处理。列车停站时,由乘警按公安站车交接程序向派出所移交。车站未设公安派出所的由列车长编制客运记录交车站,由接收车站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车站对没收的危险品应定期报铁路分局(总公司)批准后交付拍卖,但对法律规定不得擅自交易的物品(如枪支弹药)应交有关部门处理。
拍卖没收危险品所得款项全部逐级上缴铁道部财务司。
第二十四条 对没收物品任何人不得拿用、调换或私自处理。违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被处罚有异议,申请行政复议的,其裁决机关为分局一级的管理部门,复议机关为铁路局(集团公司)。复议和提起诉讼程序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办理。
当事人不服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和国家铁路的临时营业线。地方铁路旅客运输危险品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实行。铁道部1994年1月18日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危险品检查处理办法(试行)》及其附属文件同时废止。


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1]8号
  

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西藏、新疆、云南省(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6号)印发执行后,接到部分地区来函,要求明确非陆地指定口岸出口货物退税和人民币核销退税手续等问题。为了简化管理,更好地促进边境地区对外贸易的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财税[2010]2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中“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陆地指定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的内容调整为“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海关实施监管的边境货物进出口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

  二、外汇管理部门、边境省份出口企业办理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海关实施监管的边境货物进出口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的核销手续,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省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40号)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三、对财税[2010]26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增加以下内容:“对确有困难而不能提供结算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入账单的边境省份出口企业,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省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40号)相关规定,凭签注‘人民币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向税务机关直接办理退税”。

  四、本通知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边境省份出口企业在2010年3月1日至本通知发布前报关出口的货物,由于前述非陆地指定口岸出口货物退税和人民币核销退税手续等问题没有明确而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