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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0:2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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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向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反映。

广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社会主义计划商品经济条件下,技术也是商品。技术市场可以不受地区、部门、经济形式的限制,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地开展,才能充分显示科学技术对经济建设的先导和促进作用。
第二条 为了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统一管理,成立广州市技术市场协调领导小组。各级科委负责具体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工商、公证、财政、税务、银行以及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同科委对技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技术,不得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其转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技术市场的经营范围:
一切有助于新产品开发、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技术的;各种专业科学技术;有利于社会进步的专门知识、信息等,无论是知识形态或物化形态的技术商品,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第五条 技术市场的经营方式:
引进国外设备、技术(专利技术按专利法办理)的有偿转移;科技成果有偿转让;技术难题招标和协作攻关;科技咨询服务;出售、代售、代购科技成果;试销新产品、新设备、新材料;举办技术展览;科技专业人员培训;提供技术、信息、人才等服务;组织业余、兼职等形式的社会
服务;专利许可证贸易,专利文献咨询服务;代为联系引进国外产品样本(品);组织引进项目的咨询和论证;微机软件服务;软技术开发;其他等。
第六条 技术转让的权益及收益分配:
1、凡属国家或上级下达计划的科研成果,所有权属投资方、开发方共同享有,除按计划规定推广、应用外,经征得投资方同意,其科研成果可以转让,收入归完成单位。
2、凡属接受企业或个人委托,并由企业或个人提供经费的研究成果,其知识产权的归属,可按双方协议办理。
3、研究单位或企业的科技人员,承担本单位计划内项目的研究成果,所有权属单位。
4、国家职工、科技人员在完成本单位计划任务和不侵犯本单位权益的前提下,自行业余承担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其取得成果所有权和收入归职工本人或课题组;使用本单位器材、设备的,应按事先同本单位达成的协议,支付使用费。
第七条 对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特别是根据市场需要,主动提出研究项目并促其实现,以及帮助受让方切实掌握转让技术的有功人员进行奖励。
凡经技术市场中介和公证机关公证或合同管理机关鉴证的技术合同以及持有当地科委登记凭证的由买、卖双方直接签订的合同,银行应允许按纯收入(转让费总额扣除成本)百分之十提取现金,直接奖励课题组,不受单位奖金总额限制。
技术市场中介可以从卖方转让费中收取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三的协调费,买卖双方参加成交的人员,可在协调费中提取奖金,金额由中介人确定;对暂时不能成交的,可由买、卖、中介三方签订意向书,中介人可以收取服务费,金额由中介人和买方共同商定。
第八条 技术转让的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颁发后,按技术合同法办)及其他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一)签署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法人代表资格或法人委托书持有者。
(二)在合同中除规定有关技术指标、预期经济效益、双方应承担的义务、付款金额和方式、期限、奖惩办法等内容外,还应明确下列内容:
1、是否要求互相告知该项技术后继改进的详细内容;
2、该项技术是否允许转让第三方;
3、转让技术的验收标准和验收方式;
4、是否要求预付入门费;
5、其他容易引起纠纷的问题及一些特殊问题。
(三)技术合同的签订,应由科技管理部门协同当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鉴证。其公证或鉴证费,由买、卖双方均摊。
第九条 专利许可证贸易,按国家专利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不定期的技术贸易或技术交易会,由举办单位的上级科技管理部门审批,报市科委备案。
定期的技术贸易集市、技术交易会、常设的技术商店、技术贸易中心、技术咨询服务业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市科委加具审查意见后,再到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领取营业执照。
社会上闲散科技人员从事技术贸易和中介活动,须经当地科委审批,再到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证。
市外单位或个人来广州开设技术贸易机构,经其所在地科技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广州市科委会同市经协办加具审查意见后,再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领证。
第十一条 事业、企业单位及社团都可以从事技术贸易及充当技术商品交易的中介人。鼓励个人从事技术贸易中介活动,并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二条 对从事技术商品的经营机构,银行可给予低息贷款优惠。
第十三条 技术转让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根据技术成熟、难易程度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大小,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技术转让费可以一次支付,也可以从技术实施后的新增销售额或利润中按一定比例提成。
企业单位的技术转让费,可在企业管理费或商品流通费中列支,一次支付数额较大的,可以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但一般不要超过两年。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来支付转让费的,可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加利润的税前列支。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费,可在事业费包干结余
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全部留给单位,用于发展科研事业。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按上级有关减免税优惠规定办理。
个人所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在按规定扣除费用后的余额部分,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试行。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则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5年10月11日

东营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四年十二月六日

东营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规划、建设、市政、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无障碍设施。
  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遵循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原则,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八)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无障碍标志。
  第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不按照规定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九条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条对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无障碍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三条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损坏属于市政设施的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破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不得以14岁为幼女年龄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不得以14岁为幼女年龄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自本院1954年9月23日发下“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的经验总结和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后,从最近少数法院报送本院报告中看来,对什么是幼女问题,在认识上有不够明确之处。以致个别法院处理奸淫幼女案件时,以14岁为幼女年龄标准。查“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
的经验总结和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原文的一、二两段中引用了“天津赵汉城……奸淫14岁幼女达10余人”和“……如对用金钱衣物引诱14岁幼女达到奸淫目的的案件……”的例子;恐系由此引起的误解。但这两个事例只是用来分析事实,并未规定14岁为幼女年龄标准。希
各地法院在处理奸淫幼女案件时,应就被害幼女是否发育成熟以及被害幼女在身体和精神上所造成的后果等考虑量刑,以免处刑不切实际。



1955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