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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2:45: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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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市政府

1996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效益为首要目的,为科技、教育、卫生、文化等社会公益事业提供具体服务的实体机构。
第三条 凡本市所属的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依法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的单位,不予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已经登记的,应予以撤销。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另由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和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登记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明确的组织章程和职责范围;
(五)有相应的人员、财产和经费。
第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依法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事业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交行业观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证明。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发给《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
凡未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未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出租、转借《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九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事业单位法人应当在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年度检验。
第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其《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和印章。
(一)因终止活动而申请注销的;
(二)被登记机关依法责令解散的;
(三)被行业主管部门吊销从业资格的。
第十一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被一法注销或者变更的事业单位,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解散,并提请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
(一)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和年度检验的;
(三)伪造、出租、转借《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的。
(四)违反设立宗旨或者社会公益目的从事其他活动的。
对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行为的,由登记机关责令解散,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办理登记应当交纳登记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1996年5月10日
法析非典论古今之道

北方交通大学法学专业:李百琛


[摘要]:从旧时各朝官员隐瞒疫情到现代SARS的肆虐,不难看出有一种传统文化一直在影响我们的生活,事实上如果没有此次SARS的疫情,那么能有多少人知道中国早在1989年就有了《传染病防治法》,其里面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各级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和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正是这种广场文化使社会主义中国的法治实施起来阻力重重,困难重重。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因此,笔者将在本文对这种“文化”法治,权利三者冲突问题谈一下自己的观点,望做到抛砖引玉,以期找到一个合适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传统文化, 法治 ,公民权利的自我价值 ,健康权
(一)法治实施与此类文化的冲突
在SARS出现之前,隐瞒疫情之类官场文化在中国已是屡见不鲜,他就像一颗毒瘤,时时刻刻阻碍着中国这条巨龙的腾飞。与SARS疫情的斗争表面上看是其中国乃至全世界医药科技力量的体现,在我看来,更像是这类“传统文化”与法治,权利 一次赤裸裸的正面对话。尤其是SARS横行无忌,简直是对中国目前法制建设及个人权利的一种嘲讽。
由此看来,此类“传统文化”在社会主义下的中国是留不得的。⑴这些年一批法学家反而排斥,反对现代法治和权利话语,主张维护旧有的“潜规则”“文化”或曰“特殊知识”强调这种本土资源的主要性,主张法治应当尊重这种“文化”,这种“特殊知识”而不是相反。
不错,真正有益的传统文化,我们应该保护。在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中国对本土资源采取的政策,一贯是取其精华,舍弃糟粕。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对传统文化的理性化,非盲目性。
这次疫情之所以能迅速的蔓延,绝大部分原因是由于其行政管理部门办事不力,隐报,谎报疫情所致。出现这么大的漏洞并不是某一个部门所能办到的,它的实现是由一种“潜规则”或曰“特殊文化”之官场文化在作祟。这类“潜规则”正是上文所提之隐瞒疫情,诸此类传统文化。
此类文化对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影响最为显著。
非典初期,由于受到诸此类“传统文化”的影响,各行政部门一直对疫情采取隐而不报,报而不实的态度,直至《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在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行政法治建设才有了开拓性的前进。在解读此条例中,笔者发现里面贯彻一种“三时(实)原则”即:“及时,确实,限时”。为何将此作为此条例核心?!
首先,我们从“三时(实)”涵义入手,由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到造成国家,公民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所允许的最大限度范围内的这段时间 我们称之为“及时”。
“确实”是指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所造成的损失应如实的公布于众,禁止隐瞒,或谎报更进一步来讲还包括各级部门的行政分工明确,不得擅离职守,更不可越职旁代。
“限时”是“及时”得以实施的法律保障,没有“限时”的存在,就谈不上“及时”和“确实”法律责任的承担。
这三时原则是我国法治顺利实施的有力武器,如果对他们利用不善,反之将成为“诸此类传统文化”赖以生存的源泉。
再从社会发展规律角度上看 ,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生产关系对其有反作用。同样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反过来上层建筑又影响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治建设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主要部分,其作用更无可厚非了。只有使法制体系不断的完善,才能使社会安定,人民生活水平得以提高。而目前,法治实施的最大瓶颈就是中国三千年封建制度遗留下的“诸此类官场文化”或曰“特殊知识”。只有解决其与法治实施的冲突问题,中国法治建设才会有质的飞跃。
由此看来,此次国家对SARS疫情的全力防治正是行政法治对“此类传统文化”进行的一场没有硝烟的反击战。
(二)公民权利自我价值的实现
在这个问题上,先对公民权利概念进行界定,公民权利即公民权,它与法人的权利,外国人的权利等概念相对应。⑵公民权是指国民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权利。⑶这种分析得出公民权是公民权利的简称。公民权利可分为公民基本权利和公民一般权利,公民实体性权利和公民程序性权利。其中公民基本权利是由一国根本法来确认的,其他公民权利在一国法律体系中予以详细规定。公民的人身权既是如此。
在此次SARS中受到侵害最大的权利莫过于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了。
健康权即(健康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身权利受到国际法和各国法律的普遍保护。我国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人身权,健康权。健康权是生命健康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侵害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行为通常也分三种情形:侵害生命权,即致人死亡;侵害身体权即伤害身体完整性;侵害健康权,即损害健康致人患病。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健康定义,侵害健康应当涵盖侵害躯体健康和侵害精神健康。而SARS的侵袭,由于诸“此类传统文化”的影响导致疫情没有及时控制住,因而在防治的初期管理部门出现了谎报,漏报的现象。这一切不仅对国人身体造成损害更在精神上给予了沉重的打击,可谓是对公民权利赤裸裸的漠视了。
再看法律上的“权利”它是指由法律所赋予的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障的一种力量,即所谓法律之力⑷。这种力量是有支配标的物和支配他人的能力,并与特定利益要素相结合。健康是人生存的基本条件。公民享有健康所带来的各种好处就是公民健康权的特定利益要素。因此健康权是特定公民依法享有的法律之力。
健康权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是与生俱得的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利益。因而,健康权受到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各类法律规范的严密保护。在法律支持保护下,从而决定了任何人的行为,活动都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这就是任何人相对于其他人所应履行的义务及应遵守的法律规范。
健康权的保证正是对公民权利自我价值的一种肯定。非典的出现一方面是对公民权利自我价值实现的一种挑战,另一方面又是对中国现阶段法制建设实施的考验。
可以看得出来,公民的权利在某些时期,某个阶段受到不同程度的忽视,这说明公民权利自我价值的实现需要一个强有力的后盾保证-法治体系的健全。
在封建社会形态中权力的定位是国家统治者 君主至上正是对公民权利的否定。而社会主义下的中国由国之根本大法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恰恰证明的公民权利自我价值不是一种抽象的不证自明的普遍价值,而是无数生活经验中得出来的共识,甚至来自无数人自己的生命体验。
SARS事件中,公民权利的忽视,这正是中国“诸此类传统文化”的直接体现。而此类传统文化即为一种不证自明的普遍价值,这正是与公民权利自我价值相对立的。⑸从给国家和人民带来长达十年巨大灾难的文革,到日常生活中一些平民百姓遇到的不白之冤,种种无情的事实都说明如果没有法治或者法治得不到尊重,个人权利得不到保障,必然会给社会,国家,人民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极其可怕。
因此,保证公民权利自我价值的实现,就是对社会,国家,法治实施的一种肯定,更是对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国家长治久安的前提保证。
这次SARS肆虐再次以惨痛的事实提醒人们法治,权利是何等重要,提醒国人诸此类无视法律,漠视权利的“传统文化”或曰“特殊知识”之危害何其深远。同时也提醒人们中国的法治建设虽有不小的进步,但仍任重道远,因此现阶段应加强法制体系的完善,法治的实施,及公民权利自我价值的强化,杜绝那种“诸此类传统文化”或曰“特殊知识”的蔓延,建立一个完善的民主,法治的社会主义国家。
⑴ 刘洪波 《南方周末》2003,7。17 11版 纵横谈
⑵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导言部分第3页
⑶赵树民 著《比较宪法法学新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第340页
⑷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2,63页
⑸刘洪波 《南方周末》2003,7。17 11版 纵横谈


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16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
(2009年4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门弄号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门弄号的编制、使用、标牌设置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职责)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门弄号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在市公安局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门弄号编制、门弄号标牌设置情况的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房屋、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门弄号管理的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辖区内门弄号标牌的安装和日常维护工作。
  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门弄号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门弄号编制原则)
  门弄号编制应当遵循科学规范、有序可循的原则,不得跳号、重号。
  第五条(门弄号的申请)
  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平面图纸或者居房屋屋改为非居住使用凭证等相关批准证明,向建筑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门弄号。
  第六条(核准和通知)
  公安派出所收到门弄号编制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门弄号编制意见报区、县公安部门核准,区、县公安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公安派出所收到区、县公安部门的决定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编制规则)
  门弄号编制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对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按照正式批准的路名,依道路的走向,由东到西、由南到北(浦东新区由西到东、由北到南)、左单右双连续编号。相邻建筑物间距超过4米的,应当留出备用的门弄号。
  (二)对里弄、新村内的建筑物,以进口处为首号连续编制门弄号。
  (三)对行政村内的建筑物,按照行政村的名称以进口处为首号连续编制门弄号。相邻建筑物间距超过10米的,应当留出备用的门弄号。
  第八条(门弄号的变更)
  因道路建设或者其他原因更改路名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向公安部门办理门弄号变更手续。
  门弄号编制有错号、跳号、重号等情形的,建筑物产权所有人可以向公安部门申请变更,公安部门也可以主动更正。
  门弄号发生变更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将变更信息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必要时还可以通过报纸、网站等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门弄号标牌的设置)
  门弄号标牌的设置应当统一、规范和醒目。具体样式和安装标准,由市公安局拟订后报市政府同意。
  门弄号标牌由市公安局负责监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装。
  第十条(门弄号标牌的维护与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门弄号标牌的日常维护管理,对缺失、污损的门弄号标牌,应当及时补缺、修复和更换。
  承担城市网格化管理职责的相关人员在巡查中发现门弄号标牌缺失、污损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上报,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置。
  公安部门应当对门弄号标牌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特殊样式的门弄号标牌)
  经依法确认为文物、优秀历史建筑、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建筑等特色建筑物,可以安装与其建筑风貌相协调的特殊样式的门弄号标牌。
  特色建筑物需要安装特殊样式门弄号标牌的,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费用承担)
  统一样式的门弄号标牌的制作、安装和维护费用,由建筑物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承担。
  特殊样式的门弄号标牌的制作、安装和维护费用,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相关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相关部门责任)
  本市工商、房屋、水务、电力、燃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注册登记、商品房预售许可、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及水、电、燃气的安装等手续时,申请人的登记地址应当以公安部门核准的门弄号为准。
  因门弄号变更导致单位和个人的登记地址发生变化的,公安、工商、房屋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证照的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确定、更改门弄号;
  (二)擅自移动、拆除门弄号标牌;
  (三)涂改、污损、遮挡、覆盖门弄号标牌。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擅自确定、更改门弄号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移动、拆除门弄号标牌,或者影响正常使用,或者造成损坏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六条(临时门弄号的特别规定)
  公安部门可以根据行政管理和实际情况的需要,对未经批准建造、改建的建筑物编制临时门弄号。
  前款所指建筑物被依法拆除后,临时门弄号即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