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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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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2002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进行食品卫生管理、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用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普及食品卫生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励、保护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在管辖范围内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各级经贸、农业、粮食、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铁道、交通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家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由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向乡镇派驻食品卫生监督员,负责乡镇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穿制服,佩带监督标志,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力度,并采取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等方式,方便群众投诉。对群众举报的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铁道、交通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章 处罚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组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的,责令改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每人次100元处以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将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安排在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经营岗位上的,责令调离,拒不调离的,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按每人次500元处以罚款。
  前两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卫生许可证逾期未经发证机关核准而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食品的环境、场所、设施不符合国家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餐饮具等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不符合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食品运输、装卸、贮存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不符合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直接入口的裸装食品的小包装材料或者售货工具、设施不符合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因生产经营者过错造成直接用于食品的生产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个人卫生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的,每人次处以50元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前款行为之一,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暂扣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品名、厂名、产地、配方或者主要成分等规定事项的;
  (二)国内销售的食品不标注中文标识的;
  (三)包装标识不清楚,不易辨识的;
  (四)有虚假宣传内容的。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产品,没收、销毁该批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但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处罚,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一)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生产经营变质、有毒、有害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生产经营无兽医卫生检验(疫)证明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的,处该批产品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掺假、掺杂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或者利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生产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六)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用产品,未按规定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七)销售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为防病等特殊需要专门规定禁止销售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5倍罚款;
  (八)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人数每人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但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处罚,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13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数量、标准和期限实行无偿采样。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暂扣卫生许可证的时限最长为15日。暂扣卫生许可证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食品卫生监督员资格,给食品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群众举报不予受理的;
  (三)不按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数量、标准和期限实行食品采样的;
  (四)泄漏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技术资料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章 程序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其决定和执行程序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初步调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批准立案:
  (一)有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的;
  (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属于其管辖范围的;
  (四)适用于行政处罚决定的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的。
  对举报、投诉案件应当逐件登记,如实记录,及时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一条 立案查处的案件必须由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终结,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的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查处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经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纠正及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违法行为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立案后的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需延长时限的,必须报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的负责人签发《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法律和法规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现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给予警告;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填写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起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或者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采取封存措施。
  对封存的食品,应当在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封存期限的,须报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但对被封存的容易变质的食品应当限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在5日内填写行政处罚结案表,并将案件材料整理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存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需的办案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
  (二)食品用产品,指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等;
  (三)食源性疾患,指因摄入食物而直接导致的疾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83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江西省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罚款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同代表联系的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同代表联系的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同代表联系的几点意见》,为加强省人大常委会同人大代表的联系,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省人大常委会同本选举单位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
1、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根据情况邀请本选举单位选出的全部或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2、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议案或作出决议前,可根据情况将草案印发给有关代表征求意见。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邀请比较熟悉该议案情况的部分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3、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办事机构负责人视察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参加,可以走访代表或邀请有关的代表座谈,听取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4、居住在各市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注意同所在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省直部门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注意与选举单位的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在联系中介绍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听取他们的建议和意见。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分别组织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进行集中视察,了解各方面工作情况,为出席大会审议议案做好准备。
6、省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和代表们的要求,可不定期地召开有关代表座谈会,听取他们的建议和意见。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到机关来访,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应热情接待。
7、在同代表联系活动中,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应由地方解决的建议和意见,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转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省人大常委会应加强督促检查。
8、省人大常委会编印的《会刊》,应及时发给代表。
二、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各市人大常委会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
1、省人大代表由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省人大常委会应同各市人大常委会等单位保持联系。各市人大常委会既负责本级的人大代表的联系,也负责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
2、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到省人大常委会列席会议前,根据将要审议的问题,可以根据需要征求住在当地的有关省人大代表的意见。
3、各市召开人民代表大会时,可根据情况邀请本选举单位选出的全部或部分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各市人大常委会安排市人大代表视察或组织其它活动时,可根据需要邀请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参加。
4、各市人大常委会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组织省人大代表进行集中视察、征求对法律法规草案意见、负责联系代表小组、协助安排代表小组的活动。
5、省人大代表持代表证就地就近进行视察活动时,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根据代表的要求,给予协助。
6、省人大代表在视察中要求约见当地国家机关负责人时,当地人大常委会应负责联系和安排。
三、代表小组和小组活动
1、居住在我省的全国人大代表原则上以市为单位组织代表小组,开展小组活动。
2、对各市的省人大代表,各市人大常委会应根据代表的意见和便于组织、活动的原则,分别组成若干个代表小组,每组推选一至二名召集人。省人大代表居住分散、不足三人的,也可以参加所在地的市或县(区)人大代表小组的活动。
3、代表小组要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活动,每年活动三、四次。活动的内容主要是:(1)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2)研究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3)讨论法律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4)开展就地就近视察;(5)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向当地人大常
委会或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反映;(6)交流代表活动的情况和经验。
4、省人大常委会要同各市人大常委会密切联系,了解代表小组活动的情况,共同总结交流代表小组活动的经验,使代表小组的活动制度化、经常化。
四、代表联系工作的领导
1、省人大常委会由一名副主任分管代表联系工作,一名副秘书长负责协调代表联系工作。
2、省人大常委会人事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代表联系工作并编印《人民代表工作》,交流代表工作信息、活动经验,反映代表的建议和意见。
3、人大代表的集中视察和小组活动的经费开支及学习材料,要给予保证。视察活动经费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拨到各市,本着节约的原则,包干专用。
4、各级人民政府及代表所在单位,对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应积极支持,给予必要的保证。代表履行职责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照发,其它待遇不受影响。



1988年5月28日

教育部关于开展高等学校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建设和评审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开展高等学校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建设和评审工作的通知


2005-05-12

教高〔2005〕8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教育部《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和教育部第二次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会议的精神,推动高等学校加强学生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培养,加快实验教学改革和实验室建设,促进优质资源整合和共享,提升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我部决定在高等学校实验教学中心建设的基础上,评审建立一批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设目标

  实验教学示范中心的建设目标是:树立以学生为本,知识传授、能力培养、素质提高协调发展的教育理念和以能力培养为核心的实验教学观念,建立有利于培养学生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实验教学体系,建设满足现代实验教学需要的高素质实验教学队伍,建设仪器设备先进、资源共享、开放服务的实验教学环境,建立现代化的高效运行的管理机制,全面提高实验教学水平。为高等学校实验教学提供示范经验,带动高等学校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

  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采取学校自行建设、自主申请,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选优推荐,教育部组织专家评审的方式产生。从2005年至2007年,分批建立100个左右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建立省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形成国家级、省级两级实验教学示范体系。

  二、建设内容

  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应以培养学生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提高教学质量为宗旨,以实验教学改革为核心,以实验资源开放共享为基础,以高素质实验教学队伍和完备的实验条件为保障,创新管理机制,全面提高实验教学水平和实验室使用效益。

  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主要应具有:

  1.先进的教育理念和实验教学观念

  学校教育理念和教学指导思想先进,坚持传授知识、培养能力、提高素质协调发展,注重对学生探索精神、科学思维、实践能力、创新能力的培养。重视实验教学,从根本上改变实验教学依附于理论教学的传统观念,充分认识并落实实验教学在学校人才培养和教学工作中的地位,形成理论教学与实验教学统筹协调的理念和氛围。

  2.先进的实验教学体系、内容和方法

  从人才培养体系整体出发,建立以能力培养为主线,分层次、多模块、相互衔接的科学系统的实验教学体系,与理论教学既有机结合又相对独立。实验教学内容与科研、工程、社会应用实践密切联系,形成良性互动,实现基础与前沿、经典与现代的有机结合。引入、集成信息技术等现代技术,改造传统的实验教学内容和实验技术方法,加强综合性、设计性、创新性实验。建立新型的适应学生能力培养、鼓励探索的多元实验考核方法和实验教学模式,推进学生自主学习、合作学习、研究性学习。

  3.先进的实验教学队伍建设模式和组织结构

  学校重视实验教学队伍建设,制定相应的政策,采取有效的措施,鼓励高水平教师投入实验教学工作。建设实验教学与理论教学队伍互通,教学、科研、技术兼容,核心骨干相对稳定,结构合理的实验教学团队。建立实验教学队伍知识、技术不断更新的科学有效的培养培训制度。形成一支由学术带头人或高水平教授负责,热爱实验教学,教育理念先进,学术水平高,教学科研能力强,实践经验丰富,熟悉实验技术,勇于创新的实验教学队伍。

  4.先进的仪器设备配置思路和安全环境配置条件

  仪器设备配置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品质精良,组合优化,数量充足,满足综合性、设计性、创新性等现代实验教学的要求。实验室环境、安全、环保符合国家规范,设计人性化,具备信息化、网络化、智能化条件,运行维护保障措施得力,适应开放管理和学生自主学习的需要。

  5.先进的实验室建设模式和管理体制

  依据学校和学科的特点,整合分散建设、分散管理的实验室和实验教学资源,建设面向多学科、多专业的实验教学中心。理顺实验教学中心的管理体制,实行中心主任负责制,统筹安排、调配、使用实验教学资源和相关教育资源,实现优质资源共享。

  6.先进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方式

  建立网络化的实验教学和实验室管理信息平台,实现网上辅助教学和网络化、智能化管理。建立有利于激励学生学习和提高学生能力的有效管理机制,创造学生自主实验、个性化学习的实验环境。建立实验教学的科学评价机制,引导教师积极改革创新。建立实验教学开放运行的政策、经费、人事等保障机制,完善实验教学质量保证体系。

  7.显著的实验教学效果

  实验教学效果显著,成果丰富,受益面广,具有示范辐射效应。学生实验兴趣浓厚,积极主动,自主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明显提高,实验创新成果丰富。

  8.鲜明的特色

  根据学校的办学定位和人才培养目标,结合实际,积极创新,特色鲜明。

  三、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的评审

  (一)评审范围

  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评审面向全国各类本科院校,一般应是承担多学科、多专业实验教学任务的公共基础实验教学中心、学科大类基础实验教学中心和学科综合实验中心,重点是受益面大、影响面宽的基础实验教学中心。以物理、化学、生物、力学、机械、电子、计算机、医学、经济管理、传媒、综合性工程训练中心等学科和类型为主。

  (二)申报要求

  1.申报条件。申报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应为高等学校校、院级管理的实验教学中心,教学覆盖面广,形成规模化的实验教学环境,具备网上开放教学、开放管理的条件,具有高水平教授负责、组合优化的实验教学团队,教学效果突出。

  2.申报程序。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的申报,由学校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选汇总后,统一向教育部申报。

  3.申报材料。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申报材料包括申请书和相关支持材料(如实验教学中心录像,典型教学案例录像,典型教材样本、多媒体课件等)。

  (三)评审方式

  1.评审方式。教育部根据不同学科、不同类型实验教学中心申报的情况,组织专家采取网络评议、集中评审、学校答辩、现场考察等不同方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审。

  2.受理机构。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申报受理、组织评审和年度评审工作的具体部署由教育部高等教育司负责。

  四、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的设立

  通过教育部组织评审的高等学校实验教学中心,经网上公示后,授予“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称号,予以公布。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应上网展示主要内容,承担相应的培训,宣传推广经验,扩大受益面,充分发挥其在全国范围的示范辐射作用。

  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每五年进行复审。其间,实行年度报告上网公布,并视情况进行中期检查或抽查。对不合格者将取消“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称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根据本通知精神和本地区、本学校的实际情况,科学规划,加大投入,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尽快启动实验教学示范中心的建设和评审工作。(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