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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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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8月11日黑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失去工作,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以下简称个人)。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城镇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自筹经费,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五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失业保险工作。市(行署)、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失业保险费实行系统统筹的,其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财政、工商、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含所辖县(市)〕社会统筹,其他地区在失业保险登记范围内实行社会统筹。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必须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按月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照核定数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第十四条 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等原因,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缓缴审批手续,核定缓缴期限。缓缴期满,单位应当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
企业破产后,清算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名单、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金额等数据按月征收失业保险费。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地方税务机关的失业保险费征收凭证同时记账。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妇女生育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市(行署)、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将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财政部门在国有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作为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调剂使用。
省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失业保险调剂金返还计划,将按季度足额缴纳调剂金的市(行署)、县(市)上缴调剂金总额的30%返还给市(行署),作为市(行署)调剂金。
财政部门应当开具失业保险调剂金上解、下拨凭证,交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记账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市)、市(行署)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财政计划单列县(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县(市)、市(行署)需用调剂金,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复核,调剂使用。财政计划单列县(市)需用调剂金,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复核,调剂使用。调剂金的使用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项目支出。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单位及其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职业介绍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但应高于当地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原标准的8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月发给,其标准为:
(一)缴费时间不足5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6%;
(二)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足10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8%;
(三)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10%;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因患严重疾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予以报销医疗费的70%,总额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住院治疗期期间不再按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一次性发给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金。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按照当地在职职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标准执行,参与犯罪活动而死亡的除外。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具体标准为:
(一)供养1人的,为死者生前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供养2人的,为死者生前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供养3人及其以上的,为死者生前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定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单位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作为生活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负责制定失业保险工作的发展规划;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管理工作;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发放有关的检查、调查;
(七)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认真履行规定的职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单位在与个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失业人员应当在30日内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经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管理。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三十七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应当1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前30日内告知本人。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与缴费有关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相、照相和复制,但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失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征缴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接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或者非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未按规定兑现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并补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由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失业保险基金平衡财政收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责令纠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失业保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公布)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失业保险费实行系统统筹的,其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税务、”字样。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四、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或者濒临破产”的字样。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企业破产后,清算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五、第十五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名单、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金额等数据按月征收失业保险费。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地方税务机关的失业保险费征收凭证同时记账。”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市(行署)、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将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作为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调剂使用。
省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失业保险调剂金返还计划,将按季度足额缴纳调剂金的市(行署)、县(市)上缴调剂金总额的30%返还给市(行署),作为市(行署)调剂金。
财政部门应当开具失业保险调剂金上解、下拨凭证,交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记账依据。”
七、将第二十一条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本级财政部门”改为“同级财政部门”,“计划单列县(市)”改为“财政计划单列县(市)”。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市)、市(行署)需用调剂金,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复核,调剂使用。财政计划单列县(市)需用调剂金,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复核,调剂使用。调剂金的使用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项目支出。”
九、第二十三条中“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前增加“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使用办法,”字样。
十、第三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十一、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分别修改为:
1、“(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管理工作;”
2、“(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管理;”
十二、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后增加“、地方税务机关”字样。
十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后增加“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字样。
十四、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失业保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删去第四十九条。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9年8月11日

福州市民用船舶和船员民兵动员征用暂行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民用船舶和船员民兵动员征用暂行规定


第 32 号

《福州市民用船舶和船员民兵动员征用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练知轩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民用船舶和船员民兵动员征用工作,提高被动员征用民船
的应急保
障能力,满足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民船动员征用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国防交通条例》、《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船舶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本规定所称的民用船舶和船员民兵动员征用(以下简称民船动员征用),是指战时及平时
特殊情况下,各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行政措施,统一组织征用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民船及其
设备和操作人员的活动。
  第三条民船动员征用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平战结合、依法管理的
原则。
第四条民船动员征用的主要任务:
  (一)准确掌握民船动员潜力;
  (二)研究制定民船动员预案; 
  (三)开展海上民船编组;
  (四)建立健全民船动员征用机构,加强对民船的管理;
  (五)组织船员民兵进行军事和专业训练;
(六)动员征用民船保障部队训练、演练和作战任务需要;
(七)组织民船进行加(改)装;
  (八)执行海上应急任务等活动;
  (九)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指挥机关赋予的其它任务。
  第五条 民船动员征用工作是国防动员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必须加
强领导,军地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组织领导
下,负责本地区民船动员征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民船调查、统计和登记,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二)检查指导本级民船动员征用准备工作的落实,协调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三)协调、组建民兵船运团等海上民兵组织;
  (四)负责动员征用民船的日常管理、专业勤务训练;
  (五)负责制定民船动员征用的预案和实施计划;
  (六)负责被动员征用民船的复员归建和补偿评估等工作;
  (七)战时组织实施全市民船的动员征集工作;
  (八)承办与民船动员征集有关的工作,完成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本级国防动员委
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有关部门在民船动员征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海事、渔监和渔政等部门准确掌握并及时提供民船资料以及民船更新改造、买卖
、出租、转让、报废等有关情况;负责船舶的登记、统计和船员管理、教育工作;协助民兵
船运团等海上民兵组织搞好船舶编组和船员训练工作;主动做好情况通报;完成与民船动员
征用有关的其它工作。
  (二)公安边防部门准确掌握并及时提供船舶户籍和船民证变更、注销等有关情况;协
助做好船舶登记、统计工作;完成与民船动员征用有关的其它工作。
  (三)财政、民政和国民经济动员部门要搞好民船动员征集的经费保障;制定本单位民
船动员征用保障计划;搞好民船动员征用物资储备;落实执行作战、应急和战备训练等任务
伤亡人员的抚恤优待工作;协助做好民船动员征用有关工作。
  第八条 警备区、人民武装部在民船动员征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民船的运力调查摸底、登记统计和核
对工作;
  (二)落实海上民兵组织的组建和编组,开展海上民兵年度组织整顿、军事训练和政治
教育;
  (三)积极向地方党委、人民政府提出完成民船动员征用任务的意见和建议,会同有关
部门拟制动员征用计划,组织指挥民船收扰集结;
  (四)拟制经费保障计划,请领、管理和使用各项经费,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等有关
部门对征用民船进行损失评估,承办动员征用民船的赔偿补偿,做好经费保障的其他工作;

  (五)负责武器装备和物资的请领、接收、配发,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征用船舶、人员交
接的有关手续,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好民船动员征用相关事宜。
  第九条 沿海各乡镇认真执行民船动员征用方案和实施计划,做好各项保障工
作,完成
本单位民船动员征用任务;负责本单位民兵船运团等海上民兵组织的训练、管理和征用工作
。
  第十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土地、港务、船舶属地管理单位、企业主管
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应对民兵船运团等海上民兵组织在船舶维修、土地使用、码头扩(改)建等方面
给予优先安排,对被征用期间的船舶适当减免企业管理费、港务费等费用。
  第十一条 拥有民船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履行民船动员征用和参加民兵组织
的责
任与义务,保证被动员征用民船及其设备技术状况良好,并保证随同船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
第三章 征用登记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下列民船,必须进行征用登记:
  (一)适航于Ⅱ类以上海区的客船、高速客船(气垫船、水翼船)、客滚(渡)船、杂
货船、散货船、滚装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半潜船、成品油船、散装(液体)化学品船
、挖泥船、打桩船、起重船、泥(石)驳、方驳、拖轮、100千瓦以上的交通船、供水(油
)船(驳)、测量船、修理船、潜水工作船、消防船等船舶。
  (二)5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渔船。
  征用登记工作由市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征用登记的民船必须按照有关规
定进行登记注册,其船员也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渔业和其他管理机关颁发的适任
证书或其他合法证书。征用登记工作可结合每年船舶年审或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时间进
行。
  第十三条 对登记民船发给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的《民船征用登记证
》。县(
市)区人民武装动员办公室应在《民船征用登记证》上签署履行国防义务意见并加盖专用印
章,或委托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登记的民船由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战备专业保障队伍的要求、
规模、制度,按船籍港属进行战备编队。
  民兵船运团等海上民兵组织每年应结合民兵整组和船舶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组织结构,
组织船员民兵政治审查,搞好干部调配,组织集结点验,进行总结验收。
  第十五条 持有《民船征用登记证》的民船发生所有权转移、抵押、船只租赁
和注销事
项的,船舶登记机关在办理完相应手续后,应在15日内将情况报船籍注册地国防交通主管机
构备案。
  对已编入民兵船运团等海上民兵组织的船舶进行重大改造的,由船舶所有人(单位)报经
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并通知
报告人。
  第十六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必须会同军事部门和担负任务的部队组织征
用登记的
船舶和船员进行专业勤务训练,并按军事部门和担负任务部队的要求,进行军事训练和船舶
加(改)装。
  第十七条 领有《民船征用登记证》船舶的船员及其管理指挥人员,必须按规
定时间参加相关的训练和演练。
  编入民兵船运团的外地船员,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与其户籍地武装部建立联系制度
,随船征用;对解除合同和工作变动的,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海事、渔监、渔政和军

部门,应当根据分工,加强对民船训练的指导,解决训练中的困难和问题,确保训练质量。

第四章 动员与征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当国家发布总动员令、局部动员令或有其它需要动员征用民船时,市、
县(
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或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下达的民船动员征用任务,组织实
施民船动员征用。
  第二十条 军队需要民船的,向所在地的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武
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需要民船的,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民船动员征用需要使用港口、码头、装卸设备、仓库、加油站等设
施的,有关单位必须给予保障。
   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制定民船动员实施计划,报市国防动员委员会和市人民
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动员征用单位下达
民船动员
征用通知,并督促做好船舶集结准备。对民兵船运团等海上民兵组织实施动员征用时,由县
(市)区人民武装部、编队干部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民船集结收拢方案,实施动员征
集。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交通、海事、渔监、渔政等主管部门
确定集结
水域、时间、方法。被动员征用民船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指定的时间、水域和方法,组织民
船迅速隐蔽地进入集结水域。
  编入民兵船运团等海上民兵组织的船舶,必须在接到动员征用通知后10天内起程返回,
20天内完成收拢集结。
  第二十四条 被动员征用民船必须进行整备。整备可在集结前或集结后进行,
情况紧急
时,也可边集结边整备或到指定水域整备。整备内容包括:检查船舶的技术状况和相关设备
的配套情况,补充燃料、淡水、物资和器材,配备加固捆绑器材和救助设备,根据任务需要
配备武器。
  第二十五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组织被动员征用民船的交接。交接后民船
及相关设备的有关安全防护、后勤保障和船舶维修等,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五章民船动员征用经费保障
  第二十六条 民船动员征用经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列入市、县、区
财政年度预算计划及企业收支计划。
第二十七条 民船动员征用经费支出范围包括:
  (一)民兵船运团组建时所需的各项经费;
  (二)民兵船运团年度组织整顿、教育训练和日常管理等事业经费;
  (三)民船征集动员、训练、演习、执行海上应急任务所需经费;
  (四)对所征用的民船进行技术改造和加装特殊专用设备所需经费;
  (五)民船征用时使用港口、码头、仓库及配套设施的补偿经费;
  (六)动员征用民船的海上损失的合理赔偿;
  (七)经各级国防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开支的民船动员征用中的
其他相关项目经费。
  第二十八条 财政、交通、海事、港务、渔监、渔政、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积
极协助人民武装动员办公室、民兵船运团做好民船动员征用的损失评估和补偿赔偿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经费筹集由政府立项,遵循均衡负担、多种渠道筹集的原则,分
别列入各级各部门年度财政预算计划。
  (一)民兵船运团组建经费原则上由承担组建任务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担;
  (二)民兵船运团年度组织整顿、教育训练、日常管理等经费列入组建单位所在县(市
)区年度财政预算,其中农村籍民兵训练、演练经费从中央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安
排;
  (三)动员征用保障部队训练、演习的民船,补偿费和赔偿费由使用部队承担;
  (四)用于战备训练项目的技术改造及加装特殊专用设备所需经费,由赋予任务的单位
负担。
  (五)动员征用民船使用港口、码头、仓库的补偿经费依据国家军事运输有关规定,由
当地人民政府协调港口企业解决。
  第三十条 对民兵船运团在编人员和船只及临时动员征用的民船,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得到补偿:
  (一)民船及船员参加教育、训练、演习的;
  (二)战备集结待命的;
  (三)处理突发事件和应急保障的;
  (四)民船因战备需要进行技术加(改)装的;
  (五)其他用于民船动员征用的事项。
  补偿费用包括:船舶油料费、误工补贴费、基本生活费、损失补偿费及其他应当给予合
理补偿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动员征用的船舶和设施可以得到赔偿:
  (一)因训练、演练、集结、执行应急任务造成船舶损坏的;
  (二)在动员征用期间遭遇不可抗拒或意外事件引起损失的;
  (三)其他经批准可以赔偿的。
  第三十二条 被动员征用民船的指挥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因执行
作战、应
急和战备训练等任务负伤致残、牺牲、病故的,由民船动员征用单位和军事机关、市国防交
通主管机构出具证明,经市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批准后,按国家优抚政策有关规定给予抚
恤优待。
  第三十三条 补偿标准既要充分照顾民船利益,又要服务服从国防建设需要,
紧密结合
征、用双方实际,比照市场价格,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牵头,军事机关会同财政局、国防
交通主管机构研究确定。
  (一)民兵船运团在编人员参加年度教育训练,其误工补助费和生活费参照当地民兵训
练的标准,按照现行的差旅费管理制度报支;
  (二)动员征用参加演练期间的人员误工补助及生活费补助标准,以实际参演人数为准
,每人每天按照本人日工资标准给予补偿;
(三)油料补偿费根据实际消耗油料量和市场油价而定;
(四)民船损失补助,渔船在捕鱼期参照同类船只相同时间段
平均利润,运输船参照年平均利润,由使用单位和民船拥有者协商确定适当补助;
  (五)船舶损坏赔偿标准视损坏程度而定,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所指定的船舶修理单位
进行评估;
  (六)船舶技术改造、加装特殊专用设备和技术储备经费的补助,由交通、科技、船舶
修理等单位鉴定评估,比照市场价格而定。
  第三十四条 民兵船运团经费使用和管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军队的财务管理
制度,统
一划拨警备区、人民武装部账户集中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地方和军队财政审计部门的双
重财务审计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罚则
  第三十五条 动员征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

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军事机关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可以实施奖励:
  (一)模范执行国家和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民船动员征用命令,表现突出的;
  (二)完成民船动员征用或作战保障任务表现突出的;
  (三)完成民兵船运团等海上民兵组织赋予的战备执勤任务表现突出的;
  (四)参加军事训练、演练等军事活动表现突出的;
  (五)执行海上应急任务事迹突出的;
 (六)其它符合国家奖励标准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逃避或者拒不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的单位
主管人员
、直接责任人和民船拥有者,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责任人员
,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动员征用民船的;
  (二)未按规定的时限、地点和要求集结民船,或者不服从指挥,给军事行动或其他应
急保障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故意破坏被征用民船致使其不能完成动员征用任务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特殊情况,是指局部战争、武装冲突和其他突
发事件。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交通战备办公室和人民武装动员办
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20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社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 《呼和浩特市社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5]1 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档案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社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现批转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七日

呼和浩特市社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社区)组织档案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为社区的各项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档案是指城市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以及社区团体在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等各项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区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区(县)档案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市各社区档案管理。
第五条 社区档案工作应同社区各项工作同步协调发展,在社区评级活动中,档案工作应同步达到相应等级。晋升甲级社区,档案工作应达到自治区二级以上(含二级),晋升乙级、丙级社区,档案工作应达到三级以上(含三级)。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社区档案工作成绩突出的档案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社区应注意日常工作中形成文件的收集,具体收集范围见附件(《呼和浩特市城市社区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表》)。  
第八条 社区档案的整理应区分门类进行。社区档案可分为文书、科技、声像、电子、实物、会计等6大门类:
(一)文书档案按年度─问题(包括党建工作类、精神文明类、综合治理类、社区管理服务类、计划生育工作类、劳动民政工作类、环保卫生工作类、社区科普活动类等)或问题─年度分类,按国家档案局《归档文件整理规范》进行整理,按年度─问题或问题─年度排列编号;
(二)科技档案中的基建档案按工程项目分类整理,设备档案按设备型号分类整理;
(三)会计档案按类别-年度分类整理编号;
(四)声像档案整理时应将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等分别整理:
1、照片档案可按拍摄的时间先后顺序装册立卷,照片较多也可按类别立卷,并按卷编流水号,底片要与照片相符,每组照片要有文字说明,文字说明包括事由、时间、地点、人物、背景、摄影者;
2、录音带、录像带按盒组成保管单位,并分别按时间先后顺序流水编制案卷号,盒上填写录音、录像说明。
(五)电子文件材料按年度归档,以盘为单位管理。
第九条 社区文书档案一般在次年的6月底前归档;声像档案随时归档;基建档案在基建项目竣工验收后归档;设备档案在开箱安装调试完毕归档;声像、电子材料、实物等随时归档。
第十条 社区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做到有领导分管,有人员管理,有专柜保存。有条件的社区应建立档案室。
第十一条 社区应配备适应需要的档案装具保管档案。要做好防火、防潮、防盗、防虫、防光、防尘等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二条 社区档案工作应建立健全档案保管、保密、立卷归档、借阅利用、统计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三条 档案人员要根据需要编制必备的归档文件目录、案卷目录等检索工具,积极开展档案的利用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社区档案工作人员要严格履行借阅利用手续。借阅档案的部门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不得拆散、抽取、勾划、涂改、损坏和转借他人。
第十五条 档案人员应按规定做好各类档案数量和利用情况的登记和综合统计。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呼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 呼和浩特市城市社区居委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表

范围 期限
一、文书档案  
1、党支部工作计划、总结     永久
2、党支部书记、委员任免批复         长期
3、党支部工作目标考核材料          长期
4、党支部会议、扩大会议记录         长期
5、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记录          短期
6、党员大会会议材料             短期
7、在职、退休党员名册 永久
8、党支部基本情况统计            永久
9、先进党支部、优秀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材料 (登记表、先进事迹等)          长期
10、流动党员档案              短期
11、精神文明协议书(责任书)        长期
12、创建文明小区、文明楼组材料(申报表、 创建过程材料)             长期
13、五好文明家庭评选材料          短期
14、社区居委会与居民签订的文明公约 短期
15、社区概况、沿革、大事记、自治章程等      永久
16、社区居民代表大会材料、居民公约 短期
17、社区工作计划、总结、报告、决议 长期
18、社区例会会议的记录 短期
19、社区换届选举材料            长期
20、社区的规章制度、组织网络图 长期
21、领导视察工作的讲话、题词
长期
22、社区调解、处理各种矛盾的记录 短期
23、社区为民办实事项目计划和实施材料 长期
24、社区向上级的请示及上级的批复 长期
25、有关评比表彰材料 长期
26、社区居民调查登记表、户籍登记、健康登记等材料 长期
27、社区服务工作计划、总结、报告
长期
28、社区服务工作职责、便民利民服务项目设置、活动记录 长期
29、社区服务队伍(含志愿者)名册、活动记录 长期
30、社区养老保险、优抚、特困户及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管理名册、登记表、统计报表 永久
31、社区下岗职工名册、劳动技能情况登记表 长期
32、社区开展再就业培训及安置登记、就业情况统计报表 长期
33、社区开展敬老、优抚、扶贫助残工作形成的材料及统计报表           长期
34、社区服务工作目标责任状、签订的合同、工作规则及管理办法 长期
35、政府部门关于发展社区服务的政策、规定、规划等 短期
36、社区居民的健康登记卡等健康档案
长期
37、社区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小结 长期
38、治保网络、帮教对象、在押人员名册 长期
39、治安事件记录 长期
40、创建安全小区材料情况 短期
41、群防群治工作材料 短期
42、开展法制教育、法律咨询、民事纠纷调节 工作材料 短期
43、有关外来人口和流动人口管理的人员名册、登记表、情况记录等方面的材料 短期
44、房屋出租档案 短期
45、调解记录及回访记录 短期
46、卫生工作计划、总结 短期
47、爱国卫生工作记录 短期
48、精神病人看护人员名册 长期
49、关于红十字会工作材料 短期
50、居民健康档案材料 长期
51、计划生育名册、育龄妇女体检、节育、奖罚等文件材料 长期
52、上级机关颁发的社会双拥助残、扶贫、救灾 工作的规定、意见、通知 短期
53、社区关于社区优抚、救灾工作的计划、总结、会议记录、典型材料 永久
54、社区双拥工作计划、总结 长期
55、军民共建协议书、军属名册 长期
56、开展“八一”、春节等节日慰问材料 短期
57、社区助残工作计划、总结 短期
58、残疾人员名册、办证情况统计表 长期
59、社区孤老、孤儿情况统计、总结 长期
60、社区扶贫救灾捐款、捐物人员名册、统计表、 好人好事登记簿 短期
二、科技档案
(一)基建类
房屋建筑物的申请、批复、合同、协议、证书、图纸等 永久
(二)设备类
社区购置的重要设备的说明书、合格证、线路图、维修单等 长期
三、会计档案
(一)财务凭证
各种财务原始凭证、记帐凭证、汇总凭证 15年
(二)财务帐簿
1、总帐、明细帐
15年
2、银行帐、现金帐 25年
(三)财务报表
1、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永久
2、月、季度财务报表 5年
(四)其他
1、会计档案移交清册 15年
2、银行余额调解表 5年
3、银行对帐单 5年
4、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永久
四、声像档案
(一)照片类
1、上级领导视察、检查、指导社区工作形成的照片
长期
2、社区召开各种会议及文化、体育、庆祝活动等形成的照片 长期
3、报刊、电台刊登反映社区情况的照片 长期
4、本社区荣获各种奖励的照片 长期
(二)录音、录像类
1、领导视察社区活动形成的录音、录像材料
长期
2、反映社区历史概貌及重要活动的录音、录像材料 永久
五、电子档案
社区应用计算机形成的磁带、磁盘、光盘及相应的支持软件产品和硬件说明材料 长期
六、实物档案
(一)奖品类
本社区荣获的各种锦旗、奖状、奖牌、奖杯、荣誉证、光荣册等 长期
(二)印章类

社区已宣布停止使用的印章 长期
(三)字画类

具有保存价值的手迹、字画等 长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