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费用收取办法的规定(试行)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费用收取办法的规定(试行)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0月9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试行)。
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依照本规定(试行)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
第三条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
当事人应当支付的费用包括:鉴定费、勘验费、翻译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费用,一律按实际支出数额交纳。
第四条 非财产诉讼案件的受理费:公民之间的每件收人民币三元,法人之间的每件收人民币二十元。
第五条 财产诉讼案件的受理费,按争议财产价额的百分之一收取。
公民之间每件受理费不足三元的,按三元收取。法人之间每件受理费不足二十元的按二十元收取。
第六条 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诉讼,原告是公民或法人的,分别按公民或法人标准预交受理费。案件审结后,由败诉的公民或法人按相应的标准交纳诉讼费。
第七条 诉讼价额一般以原告人起诉的请求数为准,其请求价额与实际价额不符的,由人民法院按预测价额收取,待结案时再予核定。
第八条 非财产诉讼案件的受理费,一般由原告人负担。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也按非财产案件,由原告人交纳受理费。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
财产诉讼案件,由原告人预交受理费。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由败诉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由法院确定分担比例,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诉讼费用由谁负担及负担数额。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不交的,按滞纳罚金处理。
第九条 原告人撤诉受理费减半,由原告人负担,或经人民法院研究决定予以免收。调解成立受理费减半。由当事人按比例分担或协商解决。
第十条 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非财产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交纳。
财产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预交。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上述费用,由败诉人负担。
第十一条 涉外案件的受理费,比照非涉外案件的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执行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申请人应预交申请执行费三十元。执行终结时,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一并由被申请人交纳。
第十三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应提出减免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四条 下列诉讼免交受理费:
(一)原告人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劳动报酬的诉讼和社会福利、救济事业单位的诉讼;
(二)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如刑事诉讼部分原告人撤诉或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民事部分成为独立诉讼时,仍应收取诉讼费用);
(三)宣告失踪人死亡、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选民名单等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四)申诉案件,再审案件。
第十五条 原告人未依本规定交纳受理费,经通知限期交纳后,仍逾期不交的,即视为放弃诉讼要求,中止诉讼。
第十六条 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的财会人员或指定专人统一收取,并出具收据。
第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有新的规定,本规定即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3年1月1日起试行。
1982年10月9日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房管局关于《鹤壁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房管局关于《鹤壁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房管局关于《鹤壁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鹤壁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试行办法
(市房管局 二○○六年一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新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住宅小区内房屋消费者合法权益,提高住宅小区总体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竣工的住宅小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新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组织和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是指新建住宅小区竣工后,在相关职能部门验收的基础上,对住宅小区是否符合法定和设计的居住条件进行的验收。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分期开发建设的,可分期验收。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内房屋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住宅和商业用房。
第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与开发项目批准的设计批复文件及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对住宅小区的配套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绿地的建设情况进行逐项核验。
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小区内道路与标志标识、室外公共照明、小区出入口、停车场(库)、环卫设施、供水、供电、通信、天燃(煤)气、供热、消防、有线电视、宽带网、雨(污)水管、化粪池、检查井等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小区内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政、物业管理和社区服务、安全防范等设施。
绿地包括:小区内小游园、组团绿地及其他块状、带状绿地。
第七条 住宅小区符合下列条件的,开发建设单位可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综合验收:
(一)在批准的用地红线范围内所有的建设项目已按批准的规划设计全部建成,并满足入住要求(分期开发项目除外);
(二)小区内房屋、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单项工程质量全部验收合格,且竣工验收资料齐全;
(三)具备应当由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出具的许可证件;
(四)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等符合消防规划的要求;
(五)人防工程设施按规定建设或交纳异地建设费;
(六)施工现场清理完毕,交付使用部分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七)开发建设单位自主拆迁的,被拆迁户已被安置;
(八)施工单位已签署《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保修书》;
(九)建设项目档案已按规定向建设部门移交;
(十)小区绿化经验收合格;
(十一)小区用水已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未使用临时施工用水或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用水;
(十二)小区用电已纳入城市供电网络,未使用临时施工用电或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用电;
(十三)小区水、电等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已交纳;
(十四)雨水、生活污水排放已纳入永久性城市雨水、生活污水排放系统;
(十五)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用房落实,已按规定将有关资料移交物业管理单位;
(十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办理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手续,应提供以下证件(验核原件的复印件)及资料:
(一)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表;
(二)小区规划总平面图、住宅小区竣工建筑总平面图、绿化总平面图及绿化施工合同、综合管线总平面图;
(三)小区内所有单项工程编号、建筑面积、用途及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一览表;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五)规划部门出具的开发建设单位严格按照规划设计文件进行开发建设的证明文件;
(六)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七)人防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或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缴纳证明;
(八)开发建设单位自主拆迁的,被拆迁户已被安置的证明材料;
(九)建设部门出具的各单项工程竣工备案登记证书或竣工验收合格文件,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小区绿化验收合格证明;
(十一)小区用水、用电已实行一户一表施工且已向供水、供电单位移交的证明材料;
(十二)利用城市公共供热系统供热的住宅小区,应该按单户循环施工,并有供热单位对小区热交换站及二次网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三)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开发建设单位出示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供水、供电、供暖单位应积极配合开发建设单位进行水、电、暖等配套设施的移交工作,并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接收证明, 供水、供电、供暖单位不得以任何非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小区水、电、暖等配套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验收申请,审查资料;
(二)现场核验;
(三)颁发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并公告。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开发建设单位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验收申请资料进行审查,不具备现场核验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不予现场核验及其原因,具备现场核验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进行现场核验。验收合格的,5日内颁发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在对住宅小区进行现场核验时,发现开发建设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供的材料与现场事实不相符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在2日内向出具材料的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主管部门送达《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建议书》,相关单位应在收到《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建议书》3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其分期验收合格的,颁发住宅小区竣工分期验收合格证书,小区全部建成后,换发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现售时,应当向商品房买受人出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或分期验收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未经竣工综合验收(分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取得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或分期验收合格证书的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未经竣工综合验收(分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售房时代收代缴,并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前一次性交清。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具证明材料及证件的单位应当对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证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上述单位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开发区范围内的相关验收职能由鹤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履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