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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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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


(1994年3月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节 批准计划和预算、决算
第三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四节 视 察
第五节 组织执法检查和评议
第六节 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节 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八节 询问和质询
第九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十节 罢免与撤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辽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由代表大会行使监督权,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协助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取权;实事求是,注重效率。必要时向社会公布监督结果。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进行监督,对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实施法律监督。
第六条 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违法的;
(三)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选举、任命或者罢免、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中的违法行为;
(五)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执法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法规和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国家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科学技术、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卫生、司法、民政、民族、宗教、侨务等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关系人民切身利益并为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违反廉政规定的严重腐败行为;
(三)渎职失职和滥用职权的行为;
(四)重大决策的失误;
(五)因严重官僚主义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审查、批准计划和预算、决算;
(三)审查规范性文件;
(四)开展视察;
(五)组织执法检查和评议;
(六)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八)进行询问和质询;
(九)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十)提出罢免和撤职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依法采用其他有效的监督方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审议工作报告,可以分组审议、代表团会议审议,必要时可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大会主席团也可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召集部分代表进行专项审议。
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审议结果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工作报告,并向大会主席团或全体代表大会作修改报告的说明。
工作报告通过后印发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大会审议工作报告应作出相应的决议。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必须认真执行决议。
工作报告未被批准,常务委员会应根据代表大会的授权,在两个月内重新听取和审议。
重新报告仍未获批准,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议常务委员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
前款提议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对该项工作情况进行调查,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及时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下列重大事项: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国家方针政策贯彻实施的重大措施及其执行情况;
(二)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重大决策及其实施方案;
(三)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教育文化、科学技术、环境保护和实行计划生育等方面方针政策的重要措施及其执行情况;
(四)惩治腐败、加强廉政建设的重大措施及其执行情况;
(五)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及其执行情况;
(六)发生重大事故和重大灾害的处理情况;
(七)对危害严重、影响重大案件的检察或审判情况;
(八)同国外建立友好省级关系的情况;
(九)授予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荣誉称号的情况;
(十)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其他方面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应于会议举行前三十日通知有关机关。
有关机关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十日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临时决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将专项工作报告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有关机关对决议应当认真执行;对未作出决议的专项工作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认真处理。
第十八条 专项工作报告未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同意的,报告机关应在本次或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重新报告仍未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同意的,常务委员会可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情况汇报。

第二节 审查、批准计划和预算、决算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听取和审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计划报告),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听取和审议本行政区域内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预算报告),审查和批准财政预算和财政决算。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总预算、总决算草案时,本级预算、决算应当单列。总预算和本级预算应当按照复式预算编制。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三十日将计划和预算报告草案的主要内容报送常务委员会,由财经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计划和预算报告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财经委员会应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计划和预算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报告。财经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报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批准的计划和预算,在执行中需作部分变更的,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部分变更的幅度限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地方财政投资建设的特大项目,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审查特大项目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对第四季度执行情况的预测。
省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向财经委员会或主任会议书面通报上一季度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本行政区域内财政决算。常务委员会根据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也可以审查、批准省财政决算。
财经委员会应对财政决算进行审计,条件暂不具备时可以委托审计部门对财政决算草案进行审计,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改变或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省人民政府和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

第三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须在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具体应用中所作的解释;
(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对该市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具体应用中所作的解释;
(三)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具体应用中所作的解释;
(四)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五)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和其他关于审判、检察工作的政策性的规定、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须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解释,须在文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解释,须在文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规范性文件,应责成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部门在收到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专门委员会或工作部门发现有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部分内容违法的,发出法律监督书,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二)对于主要内容违法的,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法律监督书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制作,由主任会议审定。
法律监督书应载明违法的文件名称和要求纠正的内容、理由、时限等。
第三十五条 有关机关对法律监督书应严格执行,并应在限期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有不同意见,应在接到法律监督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节 视 察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
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委员会职权范围内有关的工作进行视察。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选区内进行视察。常务委员会根据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可以安排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就近就地进行视察。
第三十七条 视察时,被视察单位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工作,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八条 代表视察时不直接处理问题。代表持证视察和调查中发现问题可以直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被视察单位转达。
有关机关对代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认真处理,及时答复代表,同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对代表视察中提出的问题可以作出决定或者决议。

第五节 组织执法检查和评议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情况,可以组织执法检查;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可以组织代表进行评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情况,可以组织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和评议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
第四十条 组织执法检查和评议要有计划地进行。应在每年代表大会会议后三十日内确定。
第四十一条 执法检查和评议应组织执法检查组和评议组。
执法检查组和评议组有权查阅或调阅有关案卷、材料,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支持执法检查组和评议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组、评议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和评议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可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依法提出质询。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作出有关决议。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评议所作的报告及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有关机关应在六个月内将改进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对执法中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节 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下列范围内的事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各方面工作;
(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中的问题;
(三)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各项工作;
(四)视察、检查、评议和调查中发现的问题;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方式和时间不受约束,可以以个人名义,也可以联名;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在会议期间,也可以在闭会期间。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必须认真研究,及时处理,答复代表。由于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答复的,有关机关必须向代表说明,并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每年第三季度有关机关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全面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责成有关机关及时处理。

第七节 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违法行为;
(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行为的;
(五)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或者罢免、撤换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的;
(六)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对受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在三十日内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同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机关后,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将办理结果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应直接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
第五十条 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对有关机关的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听取汇报、查阅案卷或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可以建议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由主任会议作下列处理:
(一)交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复议、复查和纠正;
(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请常务委员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
(三)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或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节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回答或作出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视察、执法检查、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召开会议时,有关机关或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十名以上代表联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五十三条 质询应当针对下列事项: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行政管理、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误;
(三)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问题;
(四)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为;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六)其他应当质询的事项。
质询案须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并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五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质询案,按照主席团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和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提出书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将报告印发会议。
第五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质询案,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将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六条 经主席团会议或主任会议同意,被质询机关也可以书面答复质询案,但其主要负责人必须在书面答复上签署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答复,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代表团、过半数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提案人对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会议或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第二次答复仍不满意时,提质询案的代表团、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要求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将质询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根据审议结果,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

第九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
特定问题调查议案的提出适用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程序。
第五十九条 特定问题包括:
(一)制定和批准重要的地方性法规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二)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严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行为;
(三)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国家方针政策的重大事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的行为;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诉、控告和检举的重大问题;
(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
(七)需要调查处理的其他特定问题。
第六十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由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省人民代表大会组织的调查委员会,其成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调查委员会,其成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如果涉及国家机密和公民隐私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及其部门协助调查工作。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协助调查委员会进行工作。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审查由它组织的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但须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节 罢免和撤职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主任会议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罢免案和撤职案应采用书面形式,写明要求罢免或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六十四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提出后,应经主席团会议或主任会议研究,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提请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并表决;
(二)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组织调查委员会调查后处理。
第六十五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罢免或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全体会议上或主席团、主任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
申辩意见,由主席团或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六十六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的表决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经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两次代表大会闭会之间,常务委员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期间,被提出罢免或撤职的人员是否中止行使职权,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机关、组织给予有关负责人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应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逾期不报的;
(三)拒绝或拖延提出工作报告或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四)编制虚假的计划和预算草案、谎报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编制虚假决算、擅自变更批准的计划和预算的;
(五)拒绝向视察人员、执法检查组、评议组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拒不答复质询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七)对限期报告结果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逾期不予办理的;
(八)其他妨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其作出检查,直至撤销职务。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社会或法人、公民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认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不当的,可以在决议、决定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
陈述意见。
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在省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变更或者撤销之前,仍然有效。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工作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七十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6日

吉林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和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规范人民警察在巡察工作中的执法行为,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执行巡察工作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及其主管公安机关。
第三条 巡察区域为市、州、县(市)公安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城镇街路和公共广场。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的主管机关。
人民警察的巡察工作接受同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和上级公安机关巡警部门的指导。
人民警察的巡察工作由市、州、县(市)公安局的巡警支队、大队具体负责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协助巡警的巡察工作,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职 权
第六条 巡警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报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置;
(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和行为;
(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四)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持秩序;
(五)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六)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持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七)维护交通秩序;
(八)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九)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制止精神病人、醉人的肇事行为;
(十一)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二)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者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三)对损坏的公用设施需要修复或者赔偿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十四)负责巡察警区安全防范工作,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巡警应当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按照有关规定,查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四)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依法处罚;
(五)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临时征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
(二)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三)故意损坏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居民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十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等消防设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坑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第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二)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三)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四)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式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五)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六)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八)违反爆炸、剧毒、易燃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销售、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十)组织群众集会或者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十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十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十三)公然侮辱他人的;
(十四)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心健康的;
(十五)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十六)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十七)利用封建迷信流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十八)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十九)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
第十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四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第十五条 对进行赌博活动,出售、传播、制做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六条 对卖淫嫖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依法没收。

第四章 执行
第十八条 对本条例所列并发生在巡察区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巡警当场处罚。
对处50元以上罚款或者需要给予治安拘留、劳动教养的,由巡警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对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巡警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治安处罚。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给予治安处罚之前,应当告知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没收物品应当列出清单,罚款和没收财物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据。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出诉讼。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巡警在巡察时,每组至少两人;巡警实行昼夜巡察。
巡警以徒步为主,或者以机动车、非机动车相结合的方式巡察。
第二十四条 巡警巡察时应当做到:
(一)按规定着装,佩带巡察标志、武器、警械及通讯工具;
(二)恪尽职守,遵守法律和纪律;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四)举止规范,文明热情服务,礼貌待人。
第二十五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巡警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巡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打骂、虐待、侮辱、敲诈勒索当事人的,由其所在公安机或者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作出错误处罚的,应当主动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财物;对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要建立教育培训和管理制度,有计划的对巡警进行政治教育、业务培训和技能训练。
对在巡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巡警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警察工作有领导。人民警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人民警察巡察工作所必需的岗亭和通讯、训练设施等建设,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规划和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6日

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制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建城区范围内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是违反规定在本市建城区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本规定;城区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负责对本辖区内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公安、工商、新闻、卫生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电信部门应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城区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范围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加强管理。经批准的招贴物应当张贴在公共招贴栏或指定的场所内。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制止和举报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市财政部门返还罚款金额的50%予以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其所有、管理或使用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的整洁美观。发现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的,有权要求行为人及时清理并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时难以发现行为人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于3日内自行清除。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按每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已清除的,由违法行为人向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支付清除费用。清除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九条 指使、雇佣(请)他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经批准在指定位置张贴宣传品的,期满后发布者应在24小时内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视为乱张贴行为,按本规定第八条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中公布的通讯工具(指电话、传真机、传呼机、移动电话等,下同)号码,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违法行为人通讯号码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于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中止其通讯工具的使用。中止通讯工具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电信业务经营企业中止该通讯工具的使用。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在接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已接受处理的凭证后应24小时内恢复当事人通讯工具的使用。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相关职能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