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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九龙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卖方同时提供百分之一同样货物作为“免费补偿”征免税问题的请示》

时间:2024-05-16 18:36: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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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九龙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卖方同时提供百分之一同样货物作为“免费补偿”征免税问题的请示》

海关总署


批转九龙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卖方同时提供百分之一同样货物作为“免费补偿”征免税问题的请示》
海关总署


九龙海关在《关于进口货物卖方同时提供百分之一同样货物作为“免费补偿”征免税问题的请示》中所提的意见,我署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如果在实际到货中确有残损、短少,请按海关法第一二0条规定办理减免。

附件:关于进口货物卖方同时提供百分之一同样货物作为“免费补偿”征免税问题的请示
自从海关恢复计征关税以来,我们注意到有些经营单位如深圳友谊商店、各省轻工业进出口公司、广东省食品进出口分公司、广东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分公司、深圳食品出口支公司等,进口的纸烟、酒、可口可乐、显象管及套装收录联合机,甚至“免税商店”进口的纸烟,卖方均(据说
是商业习惯)在进口的同时,提供了百分之一的同样货物作为“免费补偿”(也有称为“免费样品”、“无偿赠送样品”、“损耗补偿”或“SAMPLES FREE OF CH-ARGE”等)送给买方,有些在合约上已予注明如“免费提供1%的显象管作为质量保证系数”,这类
百分之一“免费补偿”的进口货物,为数是相当可观的。我们作了一个不完全的统计:一月份进口征税的计有纸烟6,850箱,每箱50条,白兰地酒200箱,每箱12瓶,套装收录联合机1,750台,显象管2,946只;二月份进口的计有可口可乐14,194箱,每箱24罐
,“免税商店”纸烟1,350箱,每箱50条,在二月份有一份报关单,广州市友谊公司进口500台电视机,同时进口不作价同型电视机20台及讯号发生器1台,这是在订购合约上注明的。
过去我们考虑这些物品数量不多,且大都是属于补偿性质,所以都没有征收关税。而有些申报单位认为,海关既不收税,有的不在报关单上申报;有的拿回去私分或变卖处理。
我们认为过去对“免费补偿”货物给以免税待遇是缺乏根据的,而且数量越来越多,容易产生漏洞和弊病。虽然卖方是免费提供给买方,但对我们海关来说,仍属有价的货物而且在进口报关时,整批货物都是完整无损的,因此,对这类“免费补偿”的货物,我们拟按规定照章征税。
至于“免税商店”进口的百分之一损耗补偿的纸烟,目前仍在海关登记监管之下售给出境旅客,尚未出现什么大的问题。今后如要内销或作内部处理,则应按照进出口税则补征关税。



1980年6月5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近期几起中小学安全事故的紧急通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近期几起中小学安全事故的紧急通报



教基厅[2004]16号

  今年以来,针对一些地方中小学安全事故多发特点,教育部连续下发多个通知,要求各地中小学校切实加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学生安全教育,防止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其中特别针对学校建筑物安全、楼梯间拥挤踩踏事故、加强学生交通安全教育专门下发了通知,提出了具体细致的要求。尽管三令五申,反复强调,但还是有个别地方、个别中小学校对此重视不够,措施不力,致使最近一段时间这类事故仍然时有发生,现通报如下:

  9月24日晚7时,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老城镇第一中学放学时,因学生下楼拥挤,致使教学楼一至二楼楼梯扶手损坏,使部分学生从二楼跌落,造成1名学生死亡,18名学生受伤的恶性事故。

  9月28日上午10时40分,重庆市石柱县黄水中学女生厕所预制板断裂,造成2名学生受伤。

  10月16日晚7时40分,海南省定安县雷鸣中心小学六年级学生孙乐锋(13岁)、冼恩平(13岁)、吴权平(13岁)和定安县德才学校学生魏承才(12岁)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从雷鸣镇开往定安县城途中,摩托车撞到路边路标,造成孙乐锋等3人当场死亡,魏承才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10月27日下午3时45分,湖北省恩施州宣恩县李家河小学在学生下楼集合准备放学时,在楼道间发生拥挤踩踏事故,造成了1死22伤,其中5人重伤的恶性事故。

  这类事故的不断出现,反映出少数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领导仍然没有牢固树立“珍爱生命,安全第一”的观念,没有始终保持高度的警觉,没有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反映出一些学校安全工作还存在着严重的漏洞和隐患,学生的安全教育还没有完全落到实处。

  最近公安部、教育部联合召开了全国中小学和幼儿园安全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会上国务院领导同志专门强调了楼梯间拥挤踩踏事故是由于学校管理不善、措施不到位、责任心不强造成的,要求各中小学校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坚决杜绝此类事故的再次发生。为此,特提出要求如下:

  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工作和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意见》(国办发电[2004]26号)和《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教电[2004]297号)要求,深入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将学校建筑物及设施,特别是楼梯、走廊、护栏、学校围墙、厕所等作为校园内部安全排查的重点,进行全面排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进行彻底整改。学校不能完成整改的,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或当地政府。各中小学校要经常组织对楼道和楼梯设备、设施的专项检查,损坏的照明设备要及时更换,上下楼通道数量和楼梯宽度不能适应学生人数需要的,要增加和建设新的通道,坚固程度达不到要求的,要立即加固;在管理中,要从学生实际出发,在上操、集合等上下楼梯的活动中,制定具体的安全要求,放学时要适当错开时间,要有专人负责疏导和指挥,避免学生拥挤,确保学生安全。

  二、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从上述事故中充分吸取教训,切实加强师生的安全教育。教育行政部门要使广大教职工熟悉和掌握现行教育法律法规,熟知各种规定和要求,严格按照规章办事;要在各种学习培训中增加有关学校安全教育培训的内容,有条件的地方要组织开展对幼儿园、中小学教师和管理人员安全教育和相关技能的专门培训。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大力加强学生安全教育,通过逃生、救护演练等形式多样的实践活动,提高他们自我保护意识和安全防护、自救的实际技能;学校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学生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使学生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行为习惯,自觉遵守交通规则,防止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

  三、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对于中小学安全工作要奖惩并举,结合创建“安全文明校园”活动,表彰一批安全先进学校和先进个人。对于因学校管理不善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特别是由于学校建筑物倒塌、楼梯间拥挤踩踏等造成的重大事故要严肃追究学校有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8〕16号

鹿城、龙湾、瓯海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温州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缓解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就医难问题,保障外来困难务工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和馨行动”的若干意见》(温委发〔2006〕120号),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

  (二)救助制度和其他保障制度相衔接;

  (三)救助水平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公开、公平、公正和及时救助相结合。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卫生、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和慈善总会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温州市困难群众帮扶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的受理、调查、审核及救助金发放等工作。

  温州市困难群众帮扶服务中心应当简化救助程序,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五条 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申请医疗救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参加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二)持有效温州市区暂住证,与市区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签订劳动合同且工作1年以上;

  (三)因病(含灾害性事故,下同)就医住院,经各类医疗保障报销和社会团体帮困后,医疗费用负担仍有困难且影响基本生活。

  第六条 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医疗救助范围:

  (一)违法犯罪;

  (二)自杀、自残;

  (三)打架斗殴;

  (四)酗酒、吸毒;

  (五)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

  (六)蓄意违章;

  (七)变性、镶牙、整容等非疾病;

  (八)不应当列入医疗救助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因病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相关补助(含各类报销、帮困和经济赔偿)部分之后,在1个自然年度(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内累计医疗费用个人自负金额超过5000元以上的,按以下标准分段救助:

  (一)个人自负金额5000元至10000元部分按25%比例救助;

  (二)个人自负金额10001元以上部分按35%比例救助,全年医疗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获“百佳新温州人”称号者全年医疗救助金额可提高到30000元。

  第八条 恶性肿瘤、精神分裂症、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血友病、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等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参照住院标准执行。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及时为外来务工人员办理医疗、工伤保险,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如实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积极协助、配合和支持政府做好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条 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但因紧急情况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近就医的除外。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项目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优质服务,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应当及时向温州市困难群众帮扶服务中心申请医疗救助。当年的医疗费用必须在次年3月底前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跨年度连续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出院日期划入相应的年度。

  申请时应当填写《温州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温州市区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所在企事业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和收入状况证明;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及有关票据,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需出具由该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

  (四)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农民工医疗保险的,需提供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医疗报销分割单;

  (五)已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需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医疗报销分割单;

  (六)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需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出具的医疗报销情况联系单;

  (七)获“百佳新温州人”称号者,需提供有效证件;

  (八)其他按规定需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温州市困难群众帮扶服务中心应在7个工作日内(遇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期)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二)对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补齐材料或者不配合调查的,视为放弃医疗救助,退回申请材料;

  (三)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核定救助金额,及时发放医疗救助金。

  第十三条 温州市困难群众帮扶服务中心在审核医疗救助金基数时,应当核减下列费用: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农民工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报和补助的费用;

  (三)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报销的费用;

  (四)商业保险机构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总工会、残联、慈善总会补助的费用;

  (六)其他赔付责任人赔付的医疗费;

  (七)其他临时医疗补助金。

  第十四条 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资金按政府投入与社会捐资相结合原则多渠道筹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救助资金的运行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资金:市财政以上年度市区外来务工人员暂住人口为基数,按人均1.5元的标准列入财政预算;

  (二)慈善总会资助;

  (三)社会捐赠;

  (四)上年度结余资金及利息收入;

  (五)其他应当纳入的资金。

  第十五条 市财政应当设立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医疗救助资金年度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年度医疗救助资金不足时,由市政府另行解决。

  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市财政予以保障,不得从医疗救助资金中提取。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采取涂改、伪造、冒领等违法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追回;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虚假证明并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的;

  (二)无故延期下拨或者发放医疗救助资金的;

  (三)故意刁难医疗救助对象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