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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4 15:3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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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政府令第5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事业单位资格或者非法人事业单位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不得享受国家给予事业单位的待遇,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非法人事业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人事业单位,是指不具有法人地位的、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登记。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第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事项包括:单位名称、所有制性质、职责范围、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机构规格、编制员额、经费来源、资金数额、单位住址及下设的分支机构。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主管机关 (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履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七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登记管理:
(一)省级所属事业单位,由省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二)市 (地、州)所属事业单位,由市 (地、州)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三)县 (市、区)及乡 (镇)所属事业单位,由县 (市、区)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中央和省外驻川事业单位,由省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设立相应的登记机构,具体实施登记、赋予代码标识和实行年度检验等工作。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设立事业单位,必须自主管机关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三)明确的职责范围和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稳定的经费来源和独立的核算方式;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第 (一)至 (四)项和第 (六)项条件,而不具备第 (五)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经费来源证明;
(四)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办公地点和办公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企业法人登记;事业单位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的,须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收到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在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证书》。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到有关部门刻制公章和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启用的印章样式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与其职责范围相一致。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国家法律保护。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相同。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
(二)所有制性质发生变更;
(三)职责范围发生变更;
(四)隶属关系发生变更;
(五)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
(六)机构规格发生变更;
(七)编制员额发生变更;
(八)经费来源发生变更;
(九)单位住址发生变更;
(十)下设分支机构发生变更;
第十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并需要换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应同时予以换发。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经费无保障的;
(二)登记后满六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三)依法撤销和解散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同意撤销的批准文件;
(三)清算组织出具的债务清理完结证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对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公章,并将情况通知业务主管部门及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开户银行。

第六章 年度检验和证书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4月30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副本,接受年度检验。
登记主管机关据此进行审查,确认事业单位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的法律效力相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发给副本若干。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遗失或者毁坏的,事业单位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以后,可以申请登记主管机关补发。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省登记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作废。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和其他中介组织为申请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处以罚款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非法收缴、吊销、扣押《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给事业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事业单位登记工作的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者严重失职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予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和事业单位接受年度检验,应分别交纳一定费用。交费标准、减免政策和经费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职责权限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5年2月14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八条中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作废。”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处以罚款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1995年2月14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江苏省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江苏省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10〕15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制订的《江苏省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新兴产业创业
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发展改革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我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增加创业投资资本供给,促进新兴产业壮大规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及《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创业投资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141号)文件精神,设立江苏省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基金是由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其宗旨在于充分放大政府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增加创业投资资本供给,完善创业发展环境;有效引导创业投资资金向新兴产业领域的企业投入,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规模,推进全省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第三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严格管理”的原则,资金专门投向江苏省境内的新能源、新材料、生物技术与新医药、节能环保、软件和服务外包、物联网和新一代信息技术等新兴产业。引导基金由省发起,并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地域经济发展的原则,选择与有关市、县政府合作。
第四条 引导基金省级首期出资10亿元人民币,以后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调整规模。
第五条 引导基金应当与现有的国家级引导资金和市、县其他创业投资引导资金之间建立协调配合机制,科学合理使用资金,提高资金配置效率。

第二章 基金组织架构

第六条 引导基金经省政府批准设立。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有关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包括资金筹措、合资合作方选择、管理制度、运行机制、风险控制、绩效奖惩等。具体职责是:
(一)涉及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确定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
(二)审查批准投资项目的管理、风险控制、投资退出机制和业绩考核等制度;
(三)审查批准年度资金筹集、投资计划。
第八条 管理委员会由省政府分管领导和省财政厅、发展改革委、科技厅、经济和信息化委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九条 管理委员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如有需要,主任可决定召集特别会议。
第十条 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负责管理委员会日常事务。具体负责:
(一)贯彻执行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协调引导基金的运作;
(三)监督检查投资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
(四)向基金管理委员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五)完成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由省发展改革委牵头设立评审委员会,受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对市、县和创投管理团队的申请方案进行合规性初选,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引导基金投资和合作方案进行独立评审,并将评审意见上报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经省政府批准,指定省级事业单位江苏省产权交易所(江苏省股权登记中心)作为引导基金的出资人代表,代行出资人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省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运作方式主要通过与市县引导基金合作、阶段参股、跟进投资、投资保障和风险补助等。与市、县(包括开发区)合作的引导基金,市、县出资额不得低于省出资额。引导基金通过阶段参股方式的,应向社会公开征集合作的管理团队,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对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风险较高的种子期、初创期创业企业的,引导基金可适量给予风险补助。参股投资、跟进投资、风险补助方式由合作的管理团队提出申请。与市、县(开发区)引导基金进行合作,由地方政府提出申请,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其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企业组织。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可采取承诺注资的方式分期到位,但不先于社会资本到位,对单个创业投资企业的参股比例不超过3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引导基金与国家级引导基金及市、县其他引导资金参股同一家创业投资企业的,政府性引导基金的合计参股比例不得超过50%。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初创期创业企业是指在江苏省注册成立,主要从事新兴产业相关领域的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创新型企业,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10%以上;
(二)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收入的5%以上。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可通过上市转售、股权协议转让、企业回购及破产清算等方式退出。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具有优先受让权。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的引导方式主要采用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和投资保障。
(一)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机构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支持与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
(二)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投资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的投资行为。
(三)风险补助是指引导基金对已投资于初创期创业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予以一定的补助。
(四)投资保障是指创业投资企业对具有投资潜力,但暂时不符合投资条件的新兴产业领域的初创期企业在投资前提供创业辅导,并由引导基金给予资金资助。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在江苏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备案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首期出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并承诺注册后3年内出资额达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管理团队的主要管理人员已经受托管理一家以上经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且管理业绩优良,或有已成功投资和服务两个以上创业投资企业的经验;
(四)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五)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在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江苏省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投资江苏省范围内中小创新型未上市企业的资金不低于70%;
(二)投资对象应从事新兴产业相关领域内高科技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服务;
(三)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四)投资对象应以初创期创业企业为主,投资初创期创业企业的投资额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的30%;
(五)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自身注册资金的20%;
(六)投资对象不能属于合伙企业,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第二十一条 跟进投资仅限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初创期企业,引导基金可以按适当股权比例向该创业企业投资。跟进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在江苏省境内。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对创业企业进行跟进投资时,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上年度被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二)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三)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投资的文件副本;
(四)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第二十三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跟进投资项目,引导基金在确认创业投资企业已全额出资后,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以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采用股权托管的,应当由受托管机构与被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和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用于跟进投资的资金不得超过全部投资额的10%,且对单个企业只进行一次跟进投资。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投资合作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退出;
(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三)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未按规定向初创期企业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第二十七条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原始投资额和同期国债利息之和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根据同股同权原则按当时市值确定。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按上述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鼓励首投(即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先于其他社会投资企业,第一次投向新兴产业的创业企业和项目的资金)。当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初创期创业企业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全部投资额的30%时,如其中首投资金投向于初创期创业企业的投资出现亏损,引导基金可根据事先约定,排在其他股东清偿顺序最后清偿。

第四章 投资保障和风险补助

第二十九条 投资保障分两个阶段进行。在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后,引导基金对被投资企业给予投资前资助;在创业投资企业完成投资后,引导基金对被投资企业给予投资后资助。
第三十条 申请投资保障的项目应符合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在拟对被投资企业进行首投时,可以与被投资企业通过一定程序共同向管理委员会提出资助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申请投资前资助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与拟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明确以下事项:
(一)获得引导基金资助后,由创业投资企业向被投资企业提供无偿创业辅导的主要内容。辅导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二)辅导期内被投资企业应达到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条件;
(三)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双方违约责任的追究。
第三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并经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引导基金可以给予被投资企业投资前资助,资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被投资企业高新技术研发的费用支出。
第三十四条 经过创业辅导,创业投资企业实施投资后,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可以共同向管理委员会申请投资后资助。经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引导基金可以根据情况,给予被投资企业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投资后资助。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被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化的费用支出。
第三十五条 对辅导期结束未实施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应分别提交专项报告,说明原因。对不属于不可抗力而未按《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履约的,引导基金依法收回投资前资助资金。
第三十六条 引导基金用于投资保障资助资金的来源为引导基金投资收益。
第三十七条 满足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在对初创期创业企业完成投资后,可以申请风险补助。
第三十八条 经评审委员会审核并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引导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的5%给予风险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九条 风险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弥补创业投资损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管理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引导基金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扩大引导基金投资规模、资金投向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并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十一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如确有需要超过5年的,须经管理委员会同意。
第四十二条 与引导基金合作的有关市、县和创投管理团队应于每季度末向管理委员会报送引导基金投资运作、资金使用等情况;及时报告运行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十三条 引导基金以参股方式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可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事先通过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引导基金的优先分配权和优先清偿权(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况除外)。
第四十四条 对采用跟进投资方式支持市、县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市、县引导基金应加强对所支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资金使用监管,防范财务风险。
第四十五条 引导基金可按照投资收益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建立风险补偿机制。
第四十六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贷款、担保、赞助、捐赠等支出,未投资金应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引导基金及获得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家和省政策限制类行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制订和修改,须经管理委员会所有委员单位通过后生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管理委员会授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我省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等


关于我省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等



为切实保证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建立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的要求,特制定如下试行办法:
一、原则和要求
完善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总的原则:坚持特事特办,通过完善机制,切实保证党和国家对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政策的落实。主要要求:1、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由所在企业管理改为社会集中管理;2、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由社会统一筹措,资金来源按原渠道解决,确有困难
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保证医疗费用稳定的来源和支付的需要;3、坚持医疗费按规定实报实销,保证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不变;4、改善对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服务,实现保障费用需要与提高服务水平相结合;5、在保障企业离休干部合理医疗需求的前提下,加强费用管理
,避免浪费。
二、医疗保障管理
(一)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负责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工作。
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的筹措、医疗待遇的支付等具体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或委托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二)省直驻各地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个别远离城市、不便纳入地方统筹管理的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可以继续采取企业自行管理、按规定实报实销的办法。省直企业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三)易地安置在我省范围内的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是否纳入安置地统一管理,由离休干部原单位与安置地有关部门协商决定。
(四)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方,要按有关规定进一步改进、完善制度。
(五)医疗费用自行管理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统筹医疗费筹措
(一)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统筹医疗费由离休干部所在企业按离休干部的实际人数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缴纳。缴费定额参照上年度当地离休干部人均医疗费实际发生额核定,并适时调整。
(二)破产、关闭、停产、半停产企业无力缴纳统筹医疗费的,由其上级企业(如集团公司)或主管部门统筹解决;统筹解决有困难的,报同级老干部工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帮助解决。
(三)各地在企业改制中,应根据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的实际需要,从出让国有资产的收益中划出一部分交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为改制企业原有离休干部的统筹医疗费。
(四)统筹医疗费年度收不抵支部分,由财政、企业、医疗按一定比例合理分担或同级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各地制定。
(五)各级政府应将需要财政补助的破产、关闭、停产、半停产企业的离休干部统筹医疗费和按规定应由财政分担的年度超支款,列入财政预算。
(六)困难地区(包括贫困地区和财政困难地区)财政确实无力解决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的,报请上一级财政帮助解决。省财政对一些困难地区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的补助,从2000年起通过对市、县财政转移支付渠道解决。
四、医疗保障待遇
(一)参加社会统筹的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待遇,参照现行公费医疗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各地另行制定。
(二)因抢救等医疗确实需要并且超出有关规定的费用,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在统筹医疗费中予以适当解决。具体办法由各地另行制定。
五、加强服务和管理
(一)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做好统筹医疗费的征收和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审核支付等工作,并根据保障待遇、提高服务质量的要求,减少环节,提高效率,为企业离休干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提供优质服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卫生部门、老干部工作部门比照公费医疗管理制度,制定企业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制度,明确费用开支范围和定点医疗机构的职责,既保证合理的医疗需要,又控制费用的不合理增长。
(二)各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保障医疗、避免浪费”的原则,严格执行公费医疗管理制度有关用药等方面的规定,建立医疗费用支出审核管理制度。
(三)各级组织部门要协调好离休干部、企业、定点医疗机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之间的关系,加强指导、监督。
各级老干部工作部门要做好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争取离休干部的理解和支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老干部的意见和要求;积极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参与检查督促企业、定点医疗机构做好离休干部的各项服务工作。
(四)各离休干部所在企业及其上级企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做好离休干部的各项管理服务工作。按时按规定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缴纳离休干部统筹医疗费,不得无故拖欠或拒交。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缓交而逾期不交,影响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政策落实的,追究其主要领导的
责任。
(五)离休干部要珍惜党和国家给予的荣誉和特殊医疗待遇,模范地遵守和维护有关医疗制度。
六、加强领导
(一)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建立工作责任制,保证离休干部有病得到及时医治,不得拖欠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费。
(二)各地可根据需要,建立由组织、劳动和社会保障、老干、财政、卫生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或成立监督检查小组,及时研究解决企业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妥善处理统筹医疗费筹措、使用、管理、监督以及改善对老干部的服务等问题;每年要对医
疗费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切实加强对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的领导、管理和监督。
(三)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老干部局负责解释。



199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