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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21 04:5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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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甘肃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已经1995年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吾乐
                          一九九五年三月四日

             甘肃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处罚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实行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工作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





  第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是全省劳动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管理全省的劳动监察工作。地(州、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地区劳动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管理本地区的劳动监察工作。


  第七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省属企业、中央在甘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进行劳动监察;地(州、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所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进行劳动监察。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业务上受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案情重大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委托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是: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派员进入有关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二)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用人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劳动监察员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行使劳动监察权。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熟悉劳动业务、有三年以上劳动管理工作的经历;
  (三)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
  (四)任职前须经过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和其他单位的有关人员。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专职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兼职劳动监察员,由所在单位推荐,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后聘任。劳动监察员的证件,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统一核发。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的任职期限为三年。经考核合格者,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 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享有本规定第十条所赋予的权力。


  第十八条 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漏案情及用人单位的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章  劳动监察的内容及方式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和履行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聘和使用职工的情况;
  (三)劳动者的工作条件、工作时间情况;
  (四)企业执行国家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报酬情况;
  (六)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受社会保险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委托,支付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法规的情况;
  (十二)用人单位遵守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法规的情况;
  (十三)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四)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五)国外、境外人员来本省就业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行为。


  第二十条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法规的监察,依照现行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采取常规监察、随时抽查和违法案件专查等方式。

第五章 举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可通过举报电话、书面文字或者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直接陈述等形式举报。


  第二十三条 举报者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应实事求是,并提供下列情况:
  (一)被举报者的名称、地址;
  (二)被举报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情况;
  (三)举报者的姓名、联系地址。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接到的举报案件,应记录在案,及时调查取证。并告知举报者处理结果。

第六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应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同时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说明有关检查事宜。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自行发现的违法行为或接到举报后,应于七日内进行初步调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处理的,应在初步调查后三日内登记立案,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 调查时应收集有关证据,入卷保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劳动监察员依法收集证据或直接提供证据。
  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并由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应从证实有违法事实之日起九十天内做出处理决定,最迟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天。对需要处罚的,应制作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行政部门印章,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四)处罚决定;
  (五)处罚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六)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八)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的,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分别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情节轻微、未产生严重后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或建议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规定给予罚款、吊销或暂扣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证件,并责令整顿;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阻挠或妨碍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长沙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10号


  《长沙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长沙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等垃圾。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本办法。
  食品安全管理、环保、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监、卫生、畜牧、农业、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用油和食品市场监管制度和体系,防止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餐饮消费和食品流通市场。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饮服务、单位供餐活动中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废弃食用油脂或者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的食用油的违法行为。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殖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以及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本市餐厨垃圾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制度。
  第七条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由市、区财政予以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在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合理用膳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置技术开发、利用,促进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
  第九条 本市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方法,将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
  第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应当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等公开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决定,并向中标单位颁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经营区域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产生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收集运输台账,真实、完整记录收集运输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处置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建立台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存放,禁止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不得裸露存放餐厨垃圾并保持收集容器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和密闭,并标明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
  (三)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四)及时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收运,做到日产日清;
  (五)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每日至少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一次餐厨垃圾;
  (二)配备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并保持其完好和整洁;
  (三)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将收集的餐厨垃圾及时运送至已取得餐厨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进行处置;
  (五)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置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15天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在处置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实现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并依法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制定餐厨垃圾处置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在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二)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个人收集运输、处置或者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三)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和河道等天然水体;
  (四)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畜禽;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歇业,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记录。
  食品药品监督、质监、工商、环保、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法定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可实施联动执法。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餐厨垃圾产生的种类和数量;
  (二)核发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
  (三)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情况;
  (四)废弃食用油脂的资源化利用情况;
  (五)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的违法情况;
  (六)餐厨垃圾管理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
  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全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账或者对台账弄虚作假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账或者对台账弄虚作假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未制定应急预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要求配备处置设备、设施或者配备的设备、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可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的,由食品药品监督、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3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分别由环境保护、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可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市)餐厨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城市排水、排污等公共管道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地沟油)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1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完善对境内机构境外外汇帐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境内机构境外外汇帐户的开立、使用及撤销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外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境内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一)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收入,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将收入集整后汇回境内的;
(二)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支出,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三)从事境外承包工程项目,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四)在境外发行外币有价证券,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五)因业务上特殊需要必须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第五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外汇局申请:
(一)由境内机构法人代表或者其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开户理由、币别、帐户最高金额、用途、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银行及其所在地等内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正本及其复印件;
(三)境外帐户使用的内部管理规定;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境外承包工程业务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有关项目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注册资本金已全部到位的验资证明。
第六条 外汇局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条 经外汇局批准后,境内机构方可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八条 境内机构应当以自己名义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以个人或者其他法人名义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九条 境内机构应当选择其外汇收支主要发生国家或者地区资信较好的银行开立境外外汇帐户。
第十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开立境外外汇帐户后30个工作日内,持境外外汇帐户开户银行名称、帐号、开户人名称等资料到外汇局备案。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通过境外外汇帐户办理资金的收付,应当遵守开户所在国或者地区的规定,并对境外外汇帐户资金安全采取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批准的帐户收支范围、帐户最高金额和使用期限使用境外外汇帐户,不得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变更境外外汇帐户的开户行、收支范围、帐户最高金额和使用期限等内容的,应当事先向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境外外汇帐户使用期限到期后30个工作日内,将境外外汇帐户的银行销户通知书报外汇局备案,余款调回境内,并提供帐户清单;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当在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应当保存其境外外汇帐户完整的会计资料。境内机构应当在每季度初1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供开户银行上季度对帐单复印件;每年1月30日前向外汇局提供上年度资金使用情况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境外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立或者延期使用境外外汇帐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擅自以他人名义开立境外外汇帐户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汇帐户的,擅自改变境外外汇帐户开户行、收支范围、最高金额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十三、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未向外汇局提供文件和资料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外汇帐户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