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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8:0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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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加快做好本省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在处置积压商品房工作中,将已建成的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以及将停缓建商品房项目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续建并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管理。
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自愿申报,政府限价,定向销售的原则。
第五条 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的积压商品房,按规定销售给最终消费者以后可退还土地出让金。退还土地出让金的条件和程序按《中央财政补助海南省处置积压普通住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琼府办〔1999〕126号)执行。
第六条 经确权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含国家控股的交通银行)、地方金融机构或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且未被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积压商品房可以申请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应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项目有关文件。其中,申请将停缓建商品房项目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续建的,应先报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受理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转化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转化条件的,应及时书面答复申请单位。
第八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结合积压商品房的位置地段、环境、配套设施、建筑设计和装修标准等因素,测定公布分地段、分等次的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政府限价标准,并报省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定向向中低收入家庭和居民拆迁户销售。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购买当地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积压商品房,在2000年12月31日前,按出售公有住房办法向职工出售。也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筹集资金,受让续建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的停缓建商品房项目,建成后在2000年12月31日前按出售
公有住房办法向职工出售。
第十一条 个人购买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的积压商品房,可享受当地政府有关鼓励购买商品房的各项优惠政策。其中,未享受过政府住房优惠或已享受但未达到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可按住房货币化分配办法向所在单位申请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批准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或以高于政府批准的限价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其按规定补缴有关税费,依法追回已返还的土地出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7日

关于迁址车辆企业生产条件考核程序及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产业[2001]1242号

关于迁址车辆企业生产条件考核程序及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

  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办理车辆企业更名迁址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1111号)规定,为规范车辆生产企业迁址办理事项,统一考核要求,提高考核工作质量和透明度,保证车辆企业具备必要的生产条件,现就迁址车辆企业生产条件考核程序及标准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负责迁址车辆企业生产条件的考核工作。省级经贸委组织专家组,以实地考察方式,按照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企业生产条件考核标准,对申请迁址的车辆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进行考核。

  专家组由产品、技术工艺、体系认证、车辆检验等方面3-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独立、公正地开展工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并就车辆生产企业生产条件提出书面考核意见。

  省级经贸委根据专家组的考核意见,向国家经贸委上报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包括迁址企业概况、生产工艺及装备情况、管理水平和专家组考核意见,并附厂房、生产线、设备等照片及主要设备清单。

  中央管理企业的直属企业的考核工作由中央管理企业负责组织。

  二、专家组成员的必备条件:

  1.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2.了解国家汽车发展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熟悉车辆产品相关业务,在所从事领域具有良好声誉。

  3.一般应有高级职称。

  三、考核迁址车辆企业生产条件,各有关部门、企业和专家要实事求是,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如实作出审核报告。要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廉洁自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接受任何馈赠。违反规定的,将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四、如发现弄虚作假的企业,即停止或取消其产品公告资格。

  附件:一、汽车企业生产条件考核标准

     二、摩托车企业生产条件考核标准

     三、农用运输车企业生产条件考核标准

二ΟΟ一年十二月六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若干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若干规定的通知

渝府发〔2009〕66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重庆市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号),加快建设成为长江上游科技创新中心和科研成果产业化基地,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8〕128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新技术产业化,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拥有自主创新成果,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能形成新兴产业或带动传统产业升级,以创新知识为基础且具有较高技术密集度和复杂度的高新技术、高新产品及工艺技术的工程化、规模化和商品化。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第二条所指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项目和从事与之相关的其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发展重点



第四条 围绕产业结构调整,着力构建信息、生物、新材料、

新能源、现代农业、先进制造、节能减排等重点领域主体产业链,从重大项目入手,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条 继续滚动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高技术产业发展重点专项规划及重点项目年度计划,加快培育信息、生物、新材料、新能源等高技术产业。



第三章 项目认定



第六条 由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办公室牵头组织成员单位及相关专家开展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工作。

第七条 项目认定内容主要包括项目技术水平及成熟度、知识产权状况、规模生产工艺技术条件、产品市场前景、经济可行性、抗风险能力和业主资信、企业运行机制等。

第八条 经审查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由市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办公室发文并颁发认定证书。凡列入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计划的项目或国家核准的高技术产业化项目,由市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办公室直接颁发认定证书。



第四章 政策扶持



第九条 财政税收优惠政策。

(一)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下同),市级产业化专项资金应优先予以支持,开发生产的新产品应优先纳入市财政补贴计划。

(二)所需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5年内免征房产税。

(三)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及零部件,按照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条 费用摊销政策。

(一)承担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二)企业当年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工资总额的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企业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十一条 风险投资支持政策。

(一)发挥市科技创业风险投资引导资金作用,鼓励各类资本参与发展科技创业风险投资,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化。

(二)投资于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优惠政策外,因投资上缴所得税的市级留成部分,自缴税年度起连续3年由市财政以补贴形式全额返回;之后2年,给予减半返回。

第十二条 金融支持政策。

(一)鼓励金融机构对高新技术产业化企业提供贷款,对短期内付息能力较差的企业适当给予政府贴息。

(二)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中心同等条件优先为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贷款风险担保。

(三)鼓励以知识产权质押融资。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作为无形资产的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以无形资产参与产业化项目投资,其技术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由项目投资各方业主按《公司法》规定协商确定。但在公司解散时,无形资产超过35%的部分不得作为股份参与资产清算和分割。属职务发明的成果主要完成人可持有成果无形资产作价入股数额30%的股份。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政策。

对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生产的产品,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第十五条 鼓励建设工程(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自主创新基础能力项目,为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持续创新支撑。对新建或改造提升的国家级、市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等基础能力项目择优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六条 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成果转化工作的业绩可作为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主

要条件;业绩突出的,可不受学历、资历、岗位职数等条件限制,破格申报评定相应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五章 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 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办公室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外经贸委、市地税局、市知识产权局、重庆海关、市统计局等成员单位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具体负责高新技术产业化政策研究、重大项目策划、项目库建设,组织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协调全市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启动实施、重大项目引进、项目投融资。

第十八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对其中的重大项目列入市重点项目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过程管理。

第十九条 全市各级政府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对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实施提供优质服务。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管理办法由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建立高技术产业发展统计制度,定期公布统计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