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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浅析/刘现民

时间:2024-07-04 01:5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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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 券 民 事 赔 偿 诉 讼 浅 析

刘现民


内容摘要:近来证券市场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频见报端,不少受到损失的投资者纷纷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尝试通过法律算什么讨回自己的经济损失。现笔者就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的诉讼主体、适用的诉讼方式和管辖等方面谈一下笔者粗浅的认识。

关键词:证券民事赔偿 虚假信息 管辖 诉讼


一、诉讼当事人

通过诉讼的途径追究证券交易市场中不法行为者的民事责任,首先就要面临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的问题。什么样的投资者可以作为原告?被告又是谁?

(一)原告

合格原告的范围,应按不同的责任形态和不同的责任阶段而作具体分析。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看出,因不实表示而“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投资者都可以提出赔偿请求。《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遗憾的是这条根本未指明谁有权提起诉讼。《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受害股东可提起诉讼,但只能是“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而不能直接以此获得赔偿,让受害的股东实在有点尴尬。

从理论上讲,凡因上市公司的虚假信息及其他违规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都可以提出赔偿请求。在具体确定有资格提起诉讼的投资者方面,一种观点认为,应限定为在侵害行为发生之时并且直到提起诉讼这个期间都拥有该上市公司股票的投资者,但不宜规定最低持股比例或数额。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过于片面,因为某些投资者为了减少进一步的损失,可能在起诉之前将所持有的股票卖出,但其基于不法行为者的不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依然存在,其所受的损失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时间上,将内幕交易、发布虚假信息等违规行为发生到此违规行为披露之日买进或者卖出的所有投资者包括在具有请求权的主体范围之内。比如在银广夏案件中,凡能证明因依赖不实表示而买卖该股票之投资者都可以主张权利,并不仅限于买方,也无须与发行人或包销商有直接交易关系。

(二)被告

我国《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条责任主体并没有包括发起人。外国的证券法一般都规定发起人的责任,我国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了表示不实的民事责任主体中有发起人。《证券法》中对发起人的责任之遗漏是不妥当的。

我国《证券法》第161条和第202条均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就其所应负有责任的内容弄虚作假而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银广夏案件中,该上市公司的董事、高层管理人员、财务总监肯定要承担责任,非执行董事也有审核财务报表的责任,起码也存在着表面责任,如果要推翻责任,必须自己举证已经用尽了自己的审查能力也没能够发现问题。公司的外部人员如公司财务报表的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师等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诉讼方式及管辖

广大投资者要想通过诉讼途径获得赔偿,必须要确定怎样起诉,到哪家法院起诉的问题。

(一)诉讼方式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在代表人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可以对外发布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受到损害的相关投资者)在一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登记,确认是否选择代表人代为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法院最后的判决、裁定将对诉讼代表人和所代表的全体当事人即所有参加登记的投资者有效,如果有的投资者由于某种原因没有进行登记,只要还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仍适用人民法院的该判决、裁定。这种制度的优点是由遭受损害的投资者推选自己的代表人进行诉讼,可以避免大批的股民涌进法院的现象。由于一旦发生证券民事赔偿的诉讼,相关投资者人数众多,且地域垮度很大,几乎遍及全国,如何选定代表人在实际操作上也相当困难。对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征得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的规定,在操作上也十分困难,即使可行也成本昂贵。

由于地域、交通、通信等因素,遭受损失不大的投资者为避免麻烦可能不在人民法院的公告期间进行登记,在诉讼时效内也不主张权利,这样在判决中所确定的不法行为者的赔偿额可能大大低于其违法所得的利益,反而放纵了不法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代表人必须是由当事人推选的,且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即参与诉讼必须是具有共同或同样的法律利益,这些限制条件不太适合证券民事诉讼。有人主张扩大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允许某些团体可以基于有关法律的规定,直接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代表众多的投资者提起诉讼。只要代表人是善意维护投资者的利益,严格按照相关的规定行事,就可以就变更、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和和解等事宜独立地作出决定。

在此也建议尽快成立中小投资者权益保障协会,发挥专业优势,帮助中小投资者处理所遇到的权益损害问题,提供法律咨询,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复兴。此协会可以接受中小投资者赋予的诉讼行使权,代表受害投资者实施集团诉讼,如同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一样。这样可以避免中小投资者单个诉讼因诉讼成本和信息等不对称而处于弱势。

第二种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它适用于当上市公司董事会不就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主张权利时,上市公司的监事会或小股东可以以上市公司的名义起诉包括董事在内的被告,因为在大股东控制上市公司的情况下,大股东自己控制的董事会自然不会向大股东主张权利,要求其赔偿损失,此时,监事会或小股东就可以代表上市公司向大股东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此制度的施行要以一定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因为监事会或小股东要以上市公司的名义起诉要得到法院的承认。对于多少小股东可以提起这种诉讼,小股东的人数、持股比例等等,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同时小股东在地域上又具有很广的分散性,操作起来也在一定的难度。

第三种是集体诉讼制度。集体诉讼在美国应用较多,它不同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以亿安科技操纵案为例,如果某一个诉讼判决生效了,此案中的投资者胜诉,其他因判决书中所规定的原因而受到损失的投资者就都可以根据这个判决要求索赔。但在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下,如果投资者不起诉,他就不会因为其他投资者同一案件的胜诉为依据直接提出索赔。

在管辖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规定,对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可以适用选择管辖,即选择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结果地)的法院管辖。对于多个被告,原告可以选择一个被告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把证券民事赔偿的案件作为一般的民事诉讼来处理,对于多个可选择的管辖法院,原告(受害的投资者)可以选择一个方便自己诉讼的法院起诉。一般来讲投资者较趋向于选择当地的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结算机构(侵权行为结果地)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诉讼。而证券公司几乎遍布我国的大中小城市,若每个受害的投资者都到当地的法院起诉,则仅银广夏一案的数目就要以万计,这样不仅原、被告的诉讼成本很大,法院也要被那么多投资者挤得水泄不通,同时也极有可能对于同类案件不同的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

鉴于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涉及面较广,若允许全国各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均可受理此类案件,一是诉讼成本较高,二是法院诉累,三是易产生相同案判决不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审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但若凡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也不现实。在我国的证券交易所只有上海和深圳两家,广大投资者也大都集中在我国的沿海地区,沪深两地的法官对证券业务素质方面都有一定的基础,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凡涉及因侵权而发生的证券民事赔偿的案件可由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上海或深圳的某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在受理后由法院发布公告,同时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及其经营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相关报章上发布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及诉讼请求,通知相关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进行登记。

关于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民用航空预防控制措施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关于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民用航空预防控制措施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监管办,各航空公司(运输、通用),各机场,三大航空服务保障集团公司,学院,总局空管局,空警总队,航空安全技术中心,报社出版社,民航总医院,民用航空医学中心:
    为贯彻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关于做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和狠抓落实、加强检查的重要指示,全面落实全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11月6日提出的十项防控措施,切实加大民航防控工作力度,坚决防止疫情扩散蔓延。民航预防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领导小组决定全面展开高致病性禽流感民用航空预防控制措施监督检查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一、 监督检查内容
    1.按照《关于部署高致病性禽流感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总局发密电〔2005〕565号),民用航空行政管理部门、民航行业有关单位建立健全预防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领导组织机构、完善防控工作机制情况。
    2.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民用航空应急控制预案》(民航飞发〔2005〕129号)的规定,各有关单位针对日前国内外高致病性禽流感暴发流行情况,切实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完善 各级突发疫情应急预案情况。
    3.各航空运输企业、机场落实各项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措施情况;严格执行出入境检验检疫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出入境航空器的检查及其运输的人员及携带物品、货物的查验;配合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境外疫区航空器的检疫和消毒工作情况。
    各航空运输企业、机场执行国家目前有关禽类及其产品的运输规定情况;国际运输严禁运输无检验检疫部门签发的有效检疫合格证明的禽类及其产品;国内运输严禁运输无农业部门动物防疫监督部门签发的检疫合格证明和防疫消毒证书的禽、鸟类及其产品;严禁运输国内高致病性禽流感发生区域(疫点、控制区、威胁区)禽类及其产品的情况。
    4.各航空配餐企业加强航空食品管理,实施航空食品原辅料、定型包装食品的进货审核和查验工作情况;配餐工作环境和食品卫生管理情况;航空配餐企业管理人员和食品加工人员的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知识掌握情况。
    5.各有关单位对航空人员、职工和航空运输旅客有关防控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预防知识宣传教育工作开展情况;宣传教育内容、形式、计划及已开展教育活动的情况。
    6. 有关单位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各项防治措施情况;按照具体要求制定本单位和部门的预防控制措施和程序情况。
    7.各有关单位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确保信息畅通的工作情况。
    8.各航空运输企业、机场配合有关部门,确保国家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物资、药品和人员的紧急航空运输措施制定情况;按照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运输高致病性禽流感实验用物品的情况。
    二、 监督检查部门
    高致病性禽流感民用航空预防控制措施监督检查工作由民航总局预防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各地区管理局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各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实施。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重点单位和部门进行抽查。
    监督检查工作的实施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动物防疫监督部门的技术支持指导。
    三、 监督检查工作的开展和持续
    高致病性禽流感民用航空预防控制措施监督检查工作开展必须有步骤、有计划、有内容的持续开展。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方法应根据国内外高致病性禽流感发生情况的变化、国家防控措施和国内交通运输防控措施的进一步调整,迅速调整和优化各项民航防控措施和监督检查手段,以适应新的防控工作需要。
    四、 总结和报告
    各民航地区管理局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领导小组应做好本部门和本地区航空运输企业、机场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措施、预案的汇总和总结。
    此次展开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监督检查工作的总结,于11月30日前,由地区管理局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领导小组书面上报民航总局预防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领导小组办公室。
  
  
   民 航 总 局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派驻地方煤矿安全监督员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派驻地方煤矿安全监督员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08〕109号)


各产煤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咸阳市派驻地方煤矿安全监督员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五日

咸阳市派驻地方煤矿安全监督员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强化政府对煤矿安全的监管,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不断完善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加强对煤矿企业的安全执法与监督检查,促进我市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向地方国有和乡镇煤矿派驻安全监督员的通知》(陕政办发(2007)15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代表市、县政府煤炭主管部门,对煤矿企业行使安全监督检查权。煤矿安全监督员由市、县煤炭主管部门领导,按照每矿不少于2名配备。
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由县煤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并经市煤炭局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陕西省煤炭工业局监制的《煤矿安全监督员证》,方可持证上岗。
第四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煤炭事业,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工作积极,敢于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
(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煤矿井下现场工作五年以上且经过半年以上煤矿相关专业学习或培训。
(三)身体健康,能适应煤矿井下安全检查工作。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的职责:
(一)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每月末向县煤炭主管部门和煤矿企业提交安全工作情况报告及工作建议。
(二)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任职资格和安全生产行为,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配备、持证上岗和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三)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的安全责任制及贯彻落实情况。
(四)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维简费、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以及安全风险抵押金的上缴情况,配合市、县两级煤炭主管部门督促煤矿企业按时足额交纳安全监管费。
(五)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对煤矿井下职工强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和支付保险费情况。
(六)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对各级煤矿安全监察、监管机构查出安全隐患的整改情况。
(七)指导煤矿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的权力:
(一)参加煤矿安全生产检查、会议、事故分析,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安全检查,调阅有关资料。
(二)及时向派出煤炭主管部门报告煤矿事故情况,并配合事故调查,同时,有权越级向市煤炭局报告煤矿隐瞒事故情况。
(三)在检查中,针对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中存在的违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县煤炭主管部门,同时,有权越级向市煤炭局报告上述情况。
(四)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它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县煤炭主管部门,同时,有权越级向市煤炭局报告上述情况。
(五)发现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发现工人违章作业的,有权立即纠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同时,有权越级向市煤炭局报告上述情况。
(六)煤矿安全监督员对每次安全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做好详细记录。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以隐患通知书的形式下达煤矿,一式三份,由矿长签收,煤矿、煤炭主管部门、本人各持一份,并监督检查处理情况。对拒不处理安全隐患的煤矿,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县级煤炭主管部门进行处罚,直至吊销矿长任职资格,同时,有权越级向市煤炭局报告情况。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为专职,县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监督员聘任、考核和日常管理工作。市煤炭局负责其任职资格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煤矿企业要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县煤炭主管部门对煤矿安全监督员日常管理及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煤矿安全监督员与煤矿职工一起参加考勤,每月参加班前会不少于20次,每月下井不少于10次,除正常休息时间外,工作时间吃住在煤矿,做到全天候24小时驻矿。
(二)煤矿安全监督员实行县域内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原则上每半年轮岗一次,具体时间由煤炭主管部门适时而定。
(三)聘任期内的煤矿安全监督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县按有关规定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中列支。续聘的煤矿安全监督员的工资按《劳动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
(四)煤矿安全监督员不得接受煤矿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煤矿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借煤矿安全督查之便在煤矿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五)县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督员的监督约束制度,及时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安全监督员的检举。
煤矿安全监督员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煤矿及职工和社会的监督。
(六)县煤炭主管部门对煤矿安全监督员的德、能、勤、绩进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结果作为煤矿专职督查员培训、奖惩、辞退和工资福利待遇的依据。
第八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由县煤炭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一)在煤矿安全督查工作中成绩突出、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防止或者抢救煤矿事故中使国家、煤矿和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在煤矿督查工作中依法行使职权,使煤矿安全状况有明显好转的;
(四)在煤矿安全技术装备与推广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有其他功绩的。
第九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煤炭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煤矿的馈赠、报酬、礼品、现金、有价证券;
(二)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人或单位谋取私利的;
(四)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隐瞒煤矿安全事故的。
(六)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单位和个人的;
(七)对被督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的;
(八)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 8月5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