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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7:00: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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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4号)



  《关于修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4月3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4月12日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2009年9月1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3年4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促进快递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利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章 许可条件

  第六条申请经营快递业务,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三)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四)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包括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服务地域、赔偿办法、投诉受理办法等,有完备的业务操作规范,包括收寄验视、分拣运输、派送投递、业务查询等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包括保障寄递安全、快递服务人员和用户人身安全、用户信息安全的制度,符合国家标准的各项安全措施,开办代收货款业务的,应当以自营方式提供代收货款服务,具备完善的风险控制措施和资金结算系统,并明确与委托方和收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经营同城快递业务的,须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电话查询服务,经营省内异地快递业务的,除提供上述电话查询服务外,还应当有提供寄递快件(邮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
  (三)有符合《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的快递业务员,经营同城快递业务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不低于30%,经营省内异地快递业务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不低于40%。
  第八条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与申请经营地域范围相适应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有封闭的、面积适宜的快件(邮件)处理场所,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并配备相应的处理设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
  (三)有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有可提供寄递快件(邮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并配置符合规定的数据接口,能够根据要求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有关数据;
  (四)有符合《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的快递业务员,企业及其各分支机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均不低于40%。
  第九条申请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有封闭的、面积适宜的快件(邮件)处理场所,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安全机关、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并配备相应的处理设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
  (三)有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有可提供寄递快件(邮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并配置符合规定的数据接口,能够根据要求向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报关数据;
  (四)有符合《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的快递业务员,企业及其各分支机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均不低于50%;
  (五)有获得专业资格的报关、报检、报验人员。
  第十条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快递业务。
  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验资报告、场地使用证明以及本办法第六、七、八、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凭企业法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所附分支机构名录,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企业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合并、分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公布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领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领取申请书;
  (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营业执照;
  (四)分支机构名录。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七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换领许可证。
  第十八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报告书,包括年度经营情况、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等;
  (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九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企业类型、股权关系、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和分支机构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许可证。
  第二十条快递企业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妥善处理未投递的快件。
  第二十一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申请人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快递业务的,或者自行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四)《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
  (五)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或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注销等事项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企业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地域、经营期限等重要事项,应当与《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相符合;
  (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等手续的执行和办理情况;
  (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持续符合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发现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经营许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经营许可,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除前款规定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或者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书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办理备案和变更手续、提交年度报告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邮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企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公布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具备经营快递业务的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达到经营快递业务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逾期不能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继续经营快递业务。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发[1999]12号


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向原股东配售发行股票(以下简称“配股”)的行为,我们对有关配股规定作了修订,现将修订后配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配股的条件:
(一)上市公司必须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分开,保证上市公司的人员独立、资产完整和财务独立。
(二)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已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进行了修订。
(三)配股募集资金的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四)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募集资金使用效果良好,本次配股距前次发行间隔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1月1日-12月31日)以上。
(五)公司上市超过3个完整会计年度的,最近3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净资产收益率平均在10%以上;上市不满3个完整会计年度的,按上市后所经历的完整会计年度平均计算;属于农业、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高科技等国家重点支持行业的公司,净资产收益率可以略低,但不得
低于9%;上述指标计算期间内任何一年的净资产收益率不得低于6%。
(六)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
(七)本次配股募集资金后,公司预测的净资产收益率应达到或超过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水平。
(八)配售的股票限于普通股,配售的对象为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公司全体股东。
(九)公司一次配股发行股份总数,不得超过该公司前一次发行并募足股份后其股份总数的30%,公司将本次配股募集资金用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技改项目的,可不受30%比例的限制。
二、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配股申请不予核准:
(一)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近3年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擅自改变《招股说明书》或《配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而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
(四)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方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不符合《公司法》及有关规定。
(五)申报材料存在虚假陈述。
(六)公司拟订的配股价格低于该公司配股前每股净资产。
(七)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八)公司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占用,或有重大关联交易,明显损害公司利益。
申请配股的上市公司因存在上述(二)、(三)、(五)项规定的情形而未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不得在一年内再次提出配股申请。
三、上市公司作出配股决议时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董事会在作出配股决议前,应检查公司是否符合现行配股的规定,并对本次配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作出决议。参与决议的董事应对董事会的决议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对于与本次配股有关的关联交易,公司董事会应保证公司及在该项关联交易中非关联股东的利益不受侵害,并就该项交易是否符合公司最大利益以及对非关联股东是否公平合理明确表示意见;主承销商等相关中介机构应对关联交易价格的公允性予以关注。
(三)董事会应对前次募集资金(最近一期审计报告截止日前)的使用及效益情况作出详细说明,为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应编制《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具体要求见附件二)。董事会应披露本次配股的投向及可行性;涉及运用募股资金收购资产或权益的,应按
照重要性原则,对于预计收购后达到实质控股或收购(包括投资)金额占本次配股预计筹资总额30%以上的,董事会需向股东提供被收购企业的最近一期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被收购资产的评估报告。
(四)股东大会应就下列事项进行逐项表决:
1、股东配股比例和本次配售股份的总额。
2、配股价格的定价方法。
3、本次募集资金的用途(如有关联交易,应就不涉及关联交易的用途与涉及关联交易的用途分别作出表决)。
4、关于本次配股决议的有效期限。
5、授权董事会办理的与本次配股有关的其他事项。
在就有关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任何与该项交易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必须放弃投票权。
四、担任本次配股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在报送申报材料前应做好尽职调查工作,对公开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编制《证券公司承销配股尽职调查报告》(具体要求见附件三)。
五、上市公司配股申请及核准程序:
(一)上市公司在履行配股有关法定程序后,编制《配股申报材料》(具体要求见附件一)。
(二)公司将《配股申报材料》报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监管机构初审;初审合格的,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三)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提出审核意见后,由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
六、上市公司配股的发行、上市程序:
(一)上市公司在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其配股的通知后,与证券交易所协商确定有关的具体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在收到公司配股文件后2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办理相关业务。
(二)上市公司应当在配股缴款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新增股份的登记工作,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按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五号》的规定编制公司股份变动报告,并将上述2个报告报送证券交易所备案。
(三)证券交易所在收到上市公司有关配股的股份变动报告和验资报告后,方可安排该次配售的股票上市交易。
七、上市公司配股,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一)董事会在有关本次配股的方案表决通过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过证券交易所,同时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其内容应包括董事会决议、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的配股具体方案及本通知第三部分第3项所规定的内容(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除外)
,并载明“该项决议尚须经股东大会表决后,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字样。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应在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前至少5个工作日公告。
(二)股东大会表决通过配股方案后,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公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应当载明“该方案尚须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字样。如果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配股方案有修改,还应公布修改后的方案。
(三)上市公司接到中国证监会核准配股的通知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以公司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公布配股申请获核准的信息,并在配股资格的股权登记日前至少10个工作日公布配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刊登后,上市公司应当就该说明书至少再刊登一次提示性公告。公布的配股说明
书内容应当与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说明书内容一致;确有必要修改的,应当在公布前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书面同意。
八、在国务院做出新的规定前,国家拥有的股份和法人持有的未流通股份及其转配股暂不上市流通。
九、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的配股,原则上应遵守本通知的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证监发字〔1994〕131号、证监发字〔1994〕161号、证监发字〔1995〕68号、证监发字〔1996〕17号、证监上字〔1998〕76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上市公司配股申报材料的标准格式》
附件二:《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指引(试行)》
附件三:《证券公司承销配股尽职调查报告指引(试行)》

附件一:上市公司配股申报材料的标准格式
上市公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报送配股申报材料,应按下列标准制作:
一、配股复审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标有“上市公司配股申报材料”字样。
2、申请配股的上市公司名称。
3、申报日期。
(三)份数
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报材料10份,其中至少一份为原件。
二、配股申报材料的目录
第一章 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监管机构对配股申请出具的初
审意见及附件
1-1 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监管机构向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初
审意见及附件 ……页码
1-2 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配股的报告 ……页码
第二章 有关本次配股的股东大会文件及附件
2-1 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复印件) ……页码
2-2 本次股东大会的基本情况(涉及对关联交易的表决,需说明
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或境外上市外资股的
公司还应报送股东大会对配股方案表决时,外资股股东的出席情况及
其表决情况,以及配股价格与股东大会前一个交易日的内资股与外资
股的市场价格对比资料) ……页码
2-3 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
2-4 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公告(公告复印件) ……页码
2-5 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复印件) ……页码
2-6 关于部分股东以非货币资产方式配股的补充说明
……页码
2-7 资产评估机构对以非货币资产配股所用资产或公司拟收购
资产的评估报告 ……页码
2-8 注册会计师对拟收购或投资的公司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页码
2-9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文件 ……页码
2-10 最近一次公司股份变动报告(公告复印件) ……页码
2-11 关于股东转让配股权事项的补充说明 ……页码
注:2-6、2-7、2-8、2-9、2-11为有该项内容时必备
第三章 前次发行股票(或配股)以来的有关资料
3-1 董事会对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 ……页码
3-2 注册会计师对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页码
3-3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页码
3-4 一年来信息披露情况简介 ……页码
第四章 有关本次募集资金运用的文件
4-1 本次配股所筹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 ……页码
4-2 政府有关部门同意投资立项(包括固定资产、技改项目等)
的批文 ……页码
注:4-2为参考文件
第五章 配股说明书
提示:1、配股说明书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四号《配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进行编制,其中涉及的文件应为原件或其复印件。
2、配股说明书目录中各项的页码应与其实际页码相符。
3、配股说明书中须与证券交易所协商确定的日期、数据在报送中国证监会时可暂时空缺。
附件:
1、公司上市后所经历的最近三个完整会计年度(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历的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在下半年申报配股申请的,应附上经审计的当年中期财务报告)
2、主承销商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
3、节选前次发行股票(或配股)时的《招股说明书》(或《配股说明书》)所披露的募股资金用途
4、公司章程
5、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6、主承销商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对配股说明书出具的验证笔录
7、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签字律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证书
8、主承销商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签字律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证书
9、主承销商从事股票承销业务的资格证书
10、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签字会计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证书
11、资产评估机构及其签字的评估人员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证书
12、配股承销协议书(草稿)
此外,承销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证委发〔1996〕18号文)的要求按时报送相应的材料。
提示:1、每一页的页码必须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
2、页码标注的举例说明。例如:第四章4-1节的页码标注应为:4-1-1,4-1-2,4-1-3,……,4-1-n。

附件二: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指引(试行)
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专项报告”)是上市公司配股申报材料的必备文件,由为该公司出具最近年度(或中期)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向公司董事会出具,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具专项报告的依据
说明本专项报告是接受公司董事会委托,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出具。
二、专项报告中应当声明的事项
(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公司的前次募集资金(最近一期审计报告截止日前)的投入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公司董事会的责任是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等。
(二)专项报告仅供发行人为本次配股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会计师事务所同意将本专项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配股所必备的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对本专项报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说明所发表的意见是注册会计师在进行了审慎调查,实施了必要的审核程序的基础上,根据审核过程中所取得的材料做出的职业判断。
三、专项报告正文内容
(一)说明前次募集资金的数额和资金到位时间。
(二)前次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逐项列举说明前次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完工程度,如投资项目产生收益且能够核算,说明所产生的收益。若投资项目跨年度投入,应分年度逐一列举。
将上述募集资金实际运用情况与招股或配股说明书承诺做逐项对照,说明是否完全按承诺执行。如投资项目有变更,说明变更项目名称、涉及金额,变更程序、批准单位及披露情况。将上述募集资金实际运用情况与涉及公司各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披露的有关内
容做逐项对照,说明披露内容与审核结果是否相符。如有差异,应详细说明差异内容。
将上述募集资金实际运用情况与此次配股申报材料中董事会《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内容做逐项对照,说明二者是否相符。如有差异,应详细说明差异内容。
(三)前次募集资金未全部使用的,应说明未使用的资金数额、占所募集资金总额的比例。
(四)专项报告的结论性意见:表述董事会说明及有关信息披露文件与实际使用情况完全相符、部分相符或不相符。
四、专项报告的签署
专项报告应由会计师事务所盖章及两名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并注明签署日期。

附件三:证券公司承销配股尽职调查报告指引(试行)
尽职调查报告是上市公司配股申报材料的组成部分,调查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
介绍公司成立及发行上市的情况、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从事的主要业务、公司最近的股本结构。
二、上市公司配股所具备的条件
(一)上市公司经营的独立性调查。包括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资产、财务上的分开情况。
具体内容: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健全;经理、副经理及财务人员是否在股东单位及关联公司兼职;上市公司的劳动、人事及工资管理是否完全独立;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在工业产权及非专利技术方面是否界定清楚;上市公司的产、供、销系统是否独立;上市公司是否设立有独
立的财务部门、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其控股的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是否独立开设银行帐户、独立纳税。
(二)公司章程修改情况,说明公司章程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按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进行了修订;
(三)公司上市后的近三年内是否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四)公司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是否按招股(或配股)说明书承诺的用途及进度投入,实际使用情况如何,改变募集资金投向是否经股东大会批准。
(五)公司前一次发行的股份是否已经募足,本次配股距前次发行是否间隔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六)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水平,是否符合配股工作通知的要求。
(七)确认公司在最近三年内有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文件有无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
(八)公司配售股票的类型及配售对象。
(九)配售股份比例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十)本次配股募集资金的用途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并取得相关批准文件。
(十一)本次配股方案中,若存在与本次配股相关的关联交易,董事会是否就上述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公平性明确发表了意见,公司是否按规定履行了相关的程序。
证券公司应就与配股有关的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公平性发表意见。
(十二)上市公司的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占用的情况;是否存在上市公司以其资产为其股东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
(十三)配股说明书的其它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包括配售发行的有关机构、主要会计数据、本次配售方案、配售股票的认购方法、获配股票的交易、风险因素等。
三、证券公司的整改意见
四、上市公司的整改情况
五、证券公司关于上市公司申请配股的意见。要求对上市公司配股说明书涉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承诺,并对上市公司是否符合配股条件出具结论性意见。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
证券公司公章
签署日期



1999年3月17日

关于做好地级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建设部


商务部 建设部关于做好地级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通知

2004-01-29 15:42


               商建发[2004]18号
各省、自治区经贸委(经委、商委、贸易合作厅、内贸办、财贸办)、商务厅(局)、建设厅:
  为推动各地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原国家经贸委先后印发了《关于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经贸贸易[2001]78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大中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通知》(国经贸厅贸易[2002]44号)和《关于加强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通知》(国经贸贸易[2003]83号)。目前,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首府)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已基本制订完成。为了做好地级城市商业网点规划(以下简称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商业网点规划要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商品市场体系为目标,以满足市场需求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为出发点,以优化市场布局和调整市场结构为主线,注重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和无序竞争,促进城市社会与经济的协调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商业网点规划要与城市规划相结合。商业网点建设是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商业网点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制订商业网点规划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与人口分布、消费需求、道路交通、文化景观、环境保护相协调,与相关产业的发展相配合,促进城市功能完善和城市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商业网点规划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结合。要充分考虑本地区和周边地区消费水平、市场需求、现有商业网点状况,合理确定规划期内商业网点的数量、规模、档次和业态,不搞形象工程,避免贪大求多和重复建设,并要为将来发展留有余地。
  (三)商业网点规划要与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相结合。要体现大力发展各类新型零售业态,调整、提升和规范传统零售业态的要求。商业竞争不够充分的地区要增加商业网点,竞争过于激烈的地区要控制新增商业网点。要根据不同商业区域的特点,合理规划批发、零售、物流基地布局以及各类零售业态。
  (四)大型商业设施建设与中小商店的生存发展相结合。大型商店在竞争中处于强势地位,如任意发展,将影响中小商店的生存。大型商店特别是大型超市所售商品价格低、品种齐全,而中小商店贴近居民社区、购物便利。为了满足消费者多层次和多样化的需求,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应合理规划大中小型商业网点布局,促进大店与中小店铺之间协调发展。
  (五)规划的调控功能与市场机制的基础作用相结合。制订商业网点规划既要体现政府社会管理意图,又要尊重市场经济规律。要真正发挥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减少重复建设、盲目发展和无序竞争的作用。
  三、规划内容
  (一)规划范围:大型零售商店、批发市场、商品交易市场、物流基地。
  (二)规划重点:一要摸清现有各类商业网点状况,并制作现有网点分布图表。二要根据以上原则,在科学分析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提出规划期内商业网点发展的总规模、空间布局、业态结构。在空间上,着重对市级商业中心、区域商业中心、居住区商业、郊区城镇商业和专业特色商业街进行规划。在结构上,结合空间布局对各类商业流通设施和零售业态进行合理定位。构筑布局和结构合理、功能完善、层次分明、体系完整的市场格局。
(三)详略程度:历史比较悠久,城市格局已经基本定型的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应当详细、具体一些;城市格局尚未完全定型、商业处于快速发展期的城市,规划可以相对原则一些。
  四、具体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各省、自治区商务和建设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领导,掌握规划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切实负起指导、督促、检查的责任。各地级城市商务和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落实组织机构,建立健全工作班子,充实力量,专人负责,并争取本地区财政部门给予经费支持。
  (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商业网点建设涉及城市商务、规划、建设、工商、卫生、交通、环保、消防等多个部门。各地级城市商务和城乡规划部门要密切协作,共同组成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班子,同时应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优势互补、形成合力。
  (三)科学组织,保证质量。商业网点规划涉及经济、贸易、人口、建筑、文化、历史、旅游等多学科门类,是一项科学性、政策性很强的综合性业务。要深入实际,搞好现有商业网点普查;采取政府部门与专业机构相结合的方式,注重发挥专家的作用;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市民的意见。使规划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力戒作表面文章、搞形式主义。
  (四)加快进度,按时完成。制订商业网点规划需要进行大量的调查、研究和论证,任务十分艰巨。各地商务和城乡规划部门一定要增强紧迫感,尽快开展工作,务必在今年年底前制订完成,并按法定程序上报市政府批准、发布施行。各省、自治区商务部门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报送工作进度,并在年底前将各市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报商务部备案。
  特此通知
               
                        商务部
                        建设部
                      二OO四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