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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7 04:0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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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东营市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代市长 申长友
   二Ο一二年一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旅游交通安全管理,保障游客、船员、船舶安全,促进水上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沿海、河流、湖泊等通航水域法定登记范围内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辖区内水上旅游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对安全监管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旅游船舶的行业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履行对监管范围内旅游船舶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运证,会同海事管理机构划定航行、停泊水域等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旅游船舶交通安全统一监管,具体履行旅游船舶登记、船员培训与发证、进出港签证、监督检查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等职责。
  安监、旅游、公安边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园、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水域及湖泊、水库、河流等通航水域的主管单位负责其管理水域范围内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旅游船舶安全管理职责:
  (一)落实旅游船舶、船员、游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落实旅游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三)督促旅游船舶经营人、所有人、船员和游客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安全责任。
  第六条 旅游船舶经营人或者所有人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落实防治污染管理责任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章 船舶及航行安全
  第七条 旅游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营运: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有符合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四)配备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签证簿等法定文书;
  (五)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及相应的船舶营运证;
  (六)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保险;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旅游船舶左右舷或者明显处应当标有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船名。
  第九条 在旅游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应当按规定持有相应的适任证书,服务人员应当持有专业培训和特殊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条 旅游船舶应当在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航行、停泊。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在划定旅游船舶的航行、停泊水域时,应当要求其经营人或者所有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相关主管单位的书面批准文件;
  (二)拟选取水域的地点、范围、水深等相关概况的书面说明;
  (三)拟设置配套水上水下建筑的相关图纸。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旅游船舶航行:
  (一)船员酒后驾驶;
  (二)沿海蒲氏5级风以上,河流、湖泊等水域蒲氏6级风以上(其中5米以下的机动船舶在4级风以上),暴雨、浓雾、能见度小于500米等恶劣天气或者黄河水流量超过1500米3/秒时;
  (三)携带危险品;
  (四)载客超定额;
  (五)在技术性能不具备的情况下夜航;
  (六)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十三条 旅游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救生衣。敞开式旅游船舶在航行时,所有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十四条 旅游船舶航行应当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72)》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等有关航行及避让规则,保持正规瞭望,注意观察,采用安全航速。
  第十五条 旅游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十六条 旅游船舶驶进险滩、急流或者弯曲航道前,船员应当向游客提示,告知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旅游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甚高频通信系统(VHF)。在沿海或者通海水域内载客超过12人以上的旅游船舶,应当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终端并确保可用。
第三章 救助与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旅游船舶发生险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将险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遇险原因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和遇险地县区人民政府报告。
  险情发生现场附近的船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险船舶和人员。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旅游船舶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市人民政府接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二十条 旅游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调查处理。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旅游船舶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旅游船舶、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禁止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旅游船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禁止离港、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应当携带行政执法证,并在检查时向管理相对人出示,表明身份。
  第二十五条 旅游船舶的经营人、所有人及相关人员应当接受负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渔船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的;
  (二)未持有船舶登记证书的;
  (三)未配有符合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的;
  (四)未配备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签证簿等法定文书的;
  (五)未在划定的水域航行、停泊的;
  (六)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
  (七)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法定登记范围外机动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由交通运输部门、通航水域主管单位和经营人、所有人负责;法定登记范围外非机动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由通航水域主管单位和经营人、所有人负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再生树脂复合材料检查井盖》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再生树脂复合材料检查井盖》的通知



建标[2001]1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本标准技术归口单位,标准主编单位:

  根据建设部《一九九八年建设部工业产品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标[1998]58号)的要求,由黑龙江省东府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编制的《再生树脂复合材料检查井盖》标准,经审查,批准为行业标准,编号为CJ/T121-2000,自2001年6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一月九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2000]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玉林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六月十五日

玉林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
统一专营管理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在经营环节的管理,规范全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专营管理秩序,打击非法经营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持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订《玉林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实施办法》。
一、民用爆炸物品专营机构的设置和管理
(一)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领导成立“玉林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全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工作的开展。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二)建立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专营管理新体制。 在全市范围内对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实行统购分销办法,从购进环节源头抓起,确保安全,规范全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秩序。
(三)各级县以上国有物资公司是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专营单位。 由市物资总公司组建“玉林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负责全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统一购进和批发销售。各县(市)区物资公司相应设立“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负责本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销售。
(四)“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领导小组”对各县(市) 区物资公司设立“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实行专营资格认定,对专营必须具备的经营场所、仓库以及经营人员和安全管理制度等进行严格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专营资格证”,对不具备条件的必须经整改合格后才予发证。各县(市)区物资公司在取得“专营资格证”后,方能在当地公安、工商部门办理经营手续。没有专营资格而经营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一律视为非法经营予以查处。
(五)各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必须由物资公司直接组织经营, 严禁搞承包或转包经营,一经发现搞承包或转包经营的,立即取消其专营资格并追究法人责任,对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追究当事人和法人的刑事责任。
二、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购进的管理
(一)全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由“市民用爆炸器材专营公司”组织购进。各县(市)区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不得自行到市内外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厂家或其它渠道购进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一律从“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进货。
(二)“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定期组织各县(市) 区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召开进货计划会议,根据各县(市)区专营公司提出的品种、数量、需要情况制订全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进货计划。合理选择生产厂家、运输工具、运输路线,严格控制成本费用。
(三)各县(市) 区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如有自行从市内外生产厂家或其他渠道购进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行为,一经发现查实,由公安部门按非法经营予以没收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领导小组”对其取消专营资格。
三、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销售的管理
(一)“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对各县(市) 区专营公司批发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在没有物资公司建制的兴业县和福绵管理区以及没有取得专营资格的县(市)区设专营网点,直接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各县(市)区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对本区域内的用户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出售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时,必须验收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和《剧毒物品购买证》。
(二)各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批发, 零售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自行制订销售价格扰乱统一专营管理秩序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法规予以查处。
(三)各县(市)区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的专营点(包括办公、营业场所、仓库等),必须经“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领导小组”组织公安、工商、物资等部门考察审定,由所在地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和《剧毒物品销售许可证》凭证后,才能向所在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四)严禁生产厂家在玉林市范围内自销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 违者由公安机关按有关法规严肃查处。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储存管理
(一)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专用仓库要有防火、防危、防盗、 防雷等设施,以及应急解救措施。仓库的定点须经“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领导小组”组织公安、物资等部门勘查确定。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和《剧毒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二)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仓库必须设专人管理, 仓库内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不得超过设计容量。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库存内严禁存放其它物品。仓库必须建立治安队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确保仓库安全。
(三)当地公安机关和消防队要定期对所在地的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仓库的防火、防雷、防盗等安全防范设施进行检查,发现漏洞要限期采取措施整改。
五、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运输的管理
(一)各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在市内运送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可使用自备专用运货车。
(二)专用自备运货车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司机和押运人员必须是经过严格培训,熟悉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性能的人员担任,确保运输途中的行车安全。
(三)运送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行车路线须经公安机关指定, 运送车不得在行车繁忙和人群集中的地方停靠。
(四)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要在白天进行, 要有专人负责组织和指导安全操作,装卸人员要经培训上岗,懂得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安全常识,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装卸。
六、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专营管理的保障
(一)“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领导小组”要抓好组织、 协调工作,确保全市统一专管理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各级物资公司的法人代表必须具体贯彻落实统一专营管理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措施,要对各项管理制度的制订和执行,进行检查和监督,杜绝安全隐患和事故发生。确保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在专营过程中的安全。
(三)各级公安、工商、银行、 消防等部门要以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高度对全市统一专营管理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工作全力支持,营造全市统一专营管理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工作顺利开展的良好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