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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市容貌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2:07: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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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市容貌标准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市容貌标准的通知


汉政办发〔2011〕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市容貌标准》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汉中市城市容貌标准



1 总则

1.1 为加强城市容貌建设与管理,创造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建设生态良好的宜居城市,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全国爱卫会《国家卫生城市标准》、《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1.2 城市容貌的建设与管理,除应符合本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及省、市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1.3 本标准适用范围为汉中城市中心区规划范围(包括南郑县大河坎、汉中经济开发区南北区),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标准》制定实施办法。

2 建(构)筑物

2.1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根据城市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建造,要讲究建筑艺术,注重美观,突出汉中城市特色,其造型、装饰等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2.2 确定的保护建筑应保持原有风貌,严禁随意改动或拆除,并设置专门标识。

2.3 根据汉中气候特点,体现汉中小江南特色,城市建筑色彩宜选用浅色偏暖的色调。所有新建、扩建、改建及装饰装修的建(构)筑物,应以汉中市城市风貌特色规划为依据确定自己的建筑风格和建筑色彩,以体现古城汉中厚重的历史文化氛围和城市特色。

2.4 现有建(构)筑物应保持外形良好、整洁,符合城市街景规划的要求。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定期对临街的建筑立面进行清洗、粉刷、维修;危险残破的建(构)筑物,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及时拆除或整修。

2.5 建(构)筑物不得擅自在阳台、平台、外走廊搭建挂台、雨棚等附属设施;檐廊、外阳台不得擅自封闭;不得影响火灾扑救及通风。

2.6 建(构)筑物屋顶不得违反城市规划擅自搭建棚亭,严禁堆放杂物,保持整洁、美观。

2.7 临街建筑物严格限制设置屋顶广告、垂直广告;在其本体视线所及范围内,不得设置与本建筑物风貌不相符合的设施、设备。

2.8 城市道路两侧不得有影响市容观瞻的非法建(构)筑物和堵塞、占用防火间距、消防通道、盲道的棚亭。

2.9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竣工时,应拆除规划确定拆除的建(构)筑物以及各种临时工棚和设施,清除高出地面的废弃钢筋、螺钉、木桩等影响行人的障碍物,并将现场清理干净。

2.10 城市道路两侧的围墙设置要符合有关规定。除特殊要求外,一般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根据周围景观和环境采用透景或半透景围墙,其高度应符合相关要求。

2.11 城市道路两侧施工工地的围墙设置应符合有关规定,外立面要保持干净整洁,并与周围环境相适宜。

2.12 城市街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以及楼群通道设置的景门等,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景观协调。出现污损的,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及时粉刷、修饰。

2.13 城市二环线范围内废弃的烟囱、水塔、杆线等建(构)筑物,由产权单位自行拆除。

2.14 街道两侧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禁止擅自改变原设计风貌和用途,禁止破墙、破窗开店;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有碍城市容貌观瞻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

2.15 在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的空调外机,位置应整齐划一,做隐蔽装饰;一层设置高度一般距离地面不低于2.5米(受环境影响达不到高度要求的,不得向过往行人直排废气)。空调外机支架采用材料应符合标准、确保安全,冷却水不得向街面排放。

3 城市道路

3.1 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道路要保持平坦、完好、通畅,路面不能有坑凹、隆起、破损、地砖松动等现象,道缘石、护栏、路牌、人行道铺装材料不能缺失,交通标线、标志要完整清晰,不能有黄土裸露、井盖残缺、下水道堵塞,不得擅自设置影响通行的障碍物。

3.2 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必须有道路清扫保洁制度。清扫保洁时间符合规定,清扫保洁质量达到相关标准要求。道路清扫、保洁应推广湿法作业,减少扬尘。冬季雪后及时扫雪、铲冰,非结冰季节主次干道按要求洒水作业。

3.3 交通护栏、隔离墩应经常清洗、维护,出现损坏、空缺、移位、歪倒时,应及时更换、补充和校正。

3.4 道路两侧人行道上垃圾箱、果皮箱、灯箱等设施要分类设置、疏密合理,并定期清掏、擦洗,保持整洁。

3.5 保证给排水管道无泄漏外溢,及时清除路面积水;路面上的各类井盖、井箅等设施应保持齐备完好,并与路面高度一致,出现松动、破损、移位、丢失时,应及时加固、更换、归位和补齐。

3.6 城市道路在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养护、维修等施工作业时,在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完毕后应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防护设施。

3.7 城市道路绿地率指标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3.8 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

3.9 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不得车轮带泥行驶。进入市区的运输车辆应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运输散体、流体的车辆要严密封盖、密闭,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抛撒、滴漏污染路面。

3.10 城市主要街道的市容管理,可分类进行管理,主管部门可据此制定各类别的管理要求。

4 园林绿化

4.1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植护并重,逐步扩大城市绿地面积。园林绿化建设与道路、交通、电力、通讯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当统一规划、相互兼顾,并和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4.2 城市绿化应以绿为主,突出汉中地方特色,遵循生物多样性及适地适树原则,合理配置乔、灌、草,注重季相变化,不得盲目引进外来植物。

4.3 城市绿化应坚持栽植和管护并重,保持植物生长良好、叶面洁净美观,无病虫害、枯萎、地皮裸露。城市绿化养护应符合以下要求:

1.公共绿地不宜出现单处面积大于1㎡以上的泥土裸露。

2.城市绿化小品(造型植物、绿篱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和绿篱,应保持造型美观。绿地中模纹花坛、模纹组字等应保持完整、绚丽、鲜明。绿地围栏、标牌等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

3.绿地环境应整洁美观,无垃圾杂物堆放,并应及时清除渣土、杂草、枯枝落叶等,严禁露天焚烧枯枝、落叶。

4.行道树要保持树形整齐、树冠美观,做到无枯枝、死树,无病虫害。行道树修剪应遵循“下不妨碍人车通行、上不触碰架空线”的原则。对街道边的行道树不能因拆迁、扩建而随意砍伐,应尽量移栽。

4.4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法规健全,并建立档案、标志和保护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4.5 严禁违章侵占绿地,不得擅自在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上悬挂或摆放与绿化无关的物品。禁止践踏破坏绿地、草坪进行消夏、纳凉和露宿。

4.6 鼓励和积极推广庭院、楼顶、阳台和建筑立面的垂直绿化。

5 公共场所及设施

5.1 城市公共设施(如邮政、电信、传媒、供水、供电、环卫、雕塑、道路消防栓、公共休闲等)应设置规范,标识明显。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各自设施的检查与维护,保持设施外观整洁、完好。

5.2 电话亭、书报亭、公交调度站、自行车保管站、广告牌、阅报栏、护栏等,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并保洁。设置时应注重造型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挤占盲道及其他无障碍设施。

5.3 城市中心区原则上不新设架空线路,对已建的架空管线由产权单位逐步改造,进入地下。各单位内部管线设施,不得擅自跨越道路上空架设。

5.4 交通信号、噪音监测装置、照明等设施,造型应美观,并保持完好、整洁。

5.5 城市中的公厕设置合理,标志明显。厕所应保持地面、坑位、门窗、四壁清洁卫生,衣帽钩、照明设施齐全有效,沟槽、管眼畅通,无蝇蛆、尿碱、臭味。城市主次干道、行人交通量大的道路沿线、汽车客运站、火车站、机场、旅游景点、公共汽车首末站所设置的公厕不低于二类标准,其中一类公厕不少于总数的20%。

5.6 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进行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中。

5.7 城市区域环境噪音平均值小于58分贝。在城市噪声功能区划一类、二类区,不得开设金属切割、打磨等产生高噪声的门店;商店、经营单位不得使用高音量的设备吸引顾客。

5.8 城市烟尘控制区覆盖率大于90%。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新建燃煤锅炉、茶浴炉,现有的锅炉、茶浴炉使用时不得冒黑烟;餐饮业要有油烟、烟尘污染处理设施;烧烤摊点不得使用燃煤等有烟烧烤炉具;街道两边和夜市的饮食摊点不得使用有烟煤、燃煤散烧等重污染燃料,要使用清洁燃料。

5.9 沿街门店及单位应认真落实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包门前卫生、包门前绿化维护、包门前环境秩序)管理责任制,按要求设置统一的垃圾收集容器,不乱堆、乱放杂物,保持周边环境清洁。沿街饮食门店不得直接向外排放油烟、污水。严禁炉灶出店作业。

5.10 城市公共场所应保持清洁,不得乱扔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不得乱倒垃圾、污水、污物;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焚烧落叶、枯草、冥币等。

5.11 生活垃圾及粪便采用密闭收集清运的方式,车体车容要整洁、密闭、标志清楚,垃圾粪便不能有托挂、滴漏、遗撒等现象发生。生活垃圾日产日清,收集站管理要规范,垃圾容器不得出现冒顶外溢、污水渗漏和蝇虫等。工业、医疗、建筑垃圾和危险废弃物与生活垃圾分类存放,能回收利用的要做到综合利用。

5.12 主要大街和重点管理区域,不得有非法占道摊点,不得出店经营或摆放物品;其他需设置临时占道摊点的街道和公共场所,应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严格控制数量,不得影响城市容貌和交通秩序;禁止在城市道路兜售商品和散发宣传品;严禁占用城市道路进行下棋、打牌、打台球等娱乐活动。

5.13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处设置要合理、规范,车辆应按规定停放整齐。

5.14 洗车站(点)不得占道洗车、擦车,不得随地排放污水。机动车、非机动车修理、装饰门店不得占用人行道作业。

5.15 各公共场所(机场、车站、广场、文物旅游景点、商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应保持秩序良好,环境整洁。

5.16 到公共场所、繁华区、旅游区及户外活动的人员,应衣着整洁、举止文明。

5.17 禁止流浪乞讨人员在国家机关、繁华街区、交通要道、旅游景区、城市广场等区域流浪乞讨。

5.18 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应符合相关规定。集贸市场划行归市,明码标价;摊位摆放整齐,不占道经营;市场有独立专用垃圾收集点及不低于二类标准的公厕;摊点周边不能堆积垃圾杂物和乱搭乱建;有活禽专管员、独立活禽销售区和集中隔离屠宰区;禽类屠宰垃圾实行单独收集;屠宰区周边不能有污水、垃圾、粪便等不洁物,屠宰区污水要进行过滤、沉淀、消毒排放;不能销售违禁野生动物;食品经营摊点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有防蝇、防鼠、防尘设施,不得销售过期腐烂变质、有毒有害食品;集贸市场从业人员个人卫生良好,有保洁制度。

6 广告设施与标识

6.1 霓虹灯、灯箱、广告牌、门店招牌、显示牌、画廊、招贴栏、阅报栏及各类招牌等应依法设置,保持规范、整齐、美观,同时不得影响火灾扑救、通风及排烟,保证安全。

6.2 严格控制户外广告,批准设置的屋顶和户外广告应符合汉中市户外广告设置要求,到期广告应予拆除。

6.3 商业橱窗陈设应讲究艺术性、思想性、真实性、科学性,有时代感。

6.4 临街门店牌匾实行“一店一牌”,设置位置、高度应统一规范。禁止设置活动小灯箱。

6.5 临街单位和门店的牌匾及节庆标语应使用规范字体,色彩符合街景要求,不得出现污损。

6.6 指路牌、路名牌、街巷牌、楼房幢号、门牌等标志必须齐全、规范、醒目、整洁。

6.7 过时、破旧的广告牌由业主单位及时清洗、粉饰或更新。

6.8 布幔、横幅、气模、气球和节日标语的悬挂方式、地点、时间应符合有关管理要求。公共设施和树干上不得乱写、乱画、乱刻以及乱挂广告。

7 施工工地

7.1 施工、拆迁、待建工地必须设置不低于1.8米的刚性围挡、安全警示标识和防止扬尘措施。施工区与办公、生活区若没有分离,必须设置不低于1.8米的隔离墙。工地道路应硬化,土方应覆盖、固化或绿化。建筑施工工地在夜间22点至次日凌晨6点禁止施工,并有效控制现场混凝土搅拌作业机械设备的噪声。工地的厕所、垃圾收集容器、废物箱设置应符合相应要求。建筑垃圾应及时运往转运堆场,不能有凌空抛掷现象,禁止与生活垃圾混合堆放。

7.2 施工场地出入口应做硬化处理,设置专用车辆清洗设施,悬挂明显的施工标牌和行车、行人安全标志,落实监管责任。

7.3 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时,应设置安全标识和警示灯具;分段围护施工,并保持道路通畅、场地整洁。

7.4 施工工地堆放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实施覆盖处理,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杜绝施工场地扬尘污染环境。

7.5 拆除建筑物的工地应采用浇湿作业,并采取隔离、封闭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7.6 施工期间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堵塞管道。

8 城市照明

8.1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亮化、美化、照明设施完好,亮灯率不低于98%。道路两侧路灯的高度、间距、悬挑长度、照明度等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45-2006》的要求,照明率不低于95%。灯杆必须整洁,不能歪斜、悬挂杂物等。不能有照明设施损坏、路灯不亮、装饰灯断亮等现象。

8.2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照明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8.3 地面景观照明设施应隐藏在绿化带内或埋于地下,不影响驾驶员行车视线。

8.4 桥梁景观照明和楼宇景观照明应根据建筑本身特点设置,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8.5 城市小品的景观照明设施要根据城市小品本身的特点设置,并与周围景观协调;景观灯具设计简洁、美观、有时代感;所有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选点合理,采用显色系统高的照明光源,避免灯具外露及眩光产生。

8.6 市内各名胜古迹及城市主要街区的建(构)筑物应按照街景要求进行亮化。

9 城市水域

9.1城市水域应突出自然、生态特色,并与周围人文景观相协调。

9.2 城市水域的水面应及时清理悬浮杂物,保持清洁,岸坡应整洁。

9.3 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河道、湖泊水面的清洁管理,并制定专门的保洁制度和保洁措施。岸上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或站点。水面船只应完好无缺,无污损现象,不得向水体抛洒垃圾、废水。

9.4 城区段河道不得擅自侵占、覆盖、封断河堤设泵取水、圈占水面,不得堵塞河道、掏捞沙石;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擅自打井、钻探、爆破,不得擅自挖掘河堤以及占用河堤保护区道路、绿地搭建(构)筑物、栽种植物、堆放物品。河堤和河道管理设施及防洪设施无损毁。

10 居住区

10.1 居住区内严禁违章搭建,不得占用绿地、停车场、公共活动场所等公建设施及公共场所。

10.2 居住区内建筑物不得擅自设置防盗门窗、遮阳雨棚等附属设施,外墙及公共区域墙面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临街阳台外无晾晒衣物。

10.3 居住区内道路路面应完好畅通,整洁卫生,道路排水通畅,无堵塞。

10.4 居住区内公共设施应规范设置,合理布局,定期保洁和维护,保持整洁完好。

10.5 居住区内绿化植物应定期养护,无明显病虫害,无死树。

10.6 居住区的各种导向牌、标志牌和示意地图应完好、整洁、美观。

10.7 居住区内不得利用居住建筑从事经营加工活动,严禁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居民饲养宠物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11 术语

11.1 城市容貌

城市外观的综合反映,是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构成的城市局部或整体景观。

11.2 公共设施

设置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通信、邮政、消防、环卫、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设施。

11.3 城市照明

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主要指城市范围内的道路、街巷、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绿地和建筑物等处的功能照明、景观照明。

11.4 公共场所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广场等供公众从事社会活动的各类室外场所。

11.5 广告设施与标识

广告设施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和设施等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标识是指招牌、路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视觉识别标志。

12 其它

12.1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12.2 原《汉中市城市容貌标准》(汉政办发〔2008〕1号)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18日哈尔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管理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乘务管理
第七章 票务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客运交通秩序,保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经营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车、船,旅游车、船,旅社、宾馆接站车,轮渡船只(含松花江水域哈尔滨区段短途航线)等客运业务的单位、个人合伙、个体户及乘客的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对经营公路客运业务的管理,依照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客运交通,须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方针,以国营企业为主体,多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公安、税务、市政公用、物价、技术监督、港航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客运交通的有关行为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五条 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对各种客运交通工具、配套服务设施和网线的发展统一规划、合理配置。
第六条 开辟或调整客运线路、站点或设立、撤销、移动配套服务设施,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确定或客运经营单位提报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经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客运交通配套服务设施,应按照国家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设计施工。
第八条 以客运经营为目的购置或更换交通工具前,须申报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九条 客运交通工具,应在统一规定的部位标明下列标志:
(一)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小公共汽车,轮渡船只的线路牌、编号。
(二)通勤捎客车的标志牌。
(三)出租汽车的标志灯、经营单位或所在区名称和编号、营运价格标准。
(四)出租船只的标志、编号和出租价格标准。
第十条 客运经营单位应加强对客运交通配套服务设施的管理和养护,保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客运交通设施。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持有合格证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
(二)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三)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和经营场所;
(四)交通工具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安全规定;
(五)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客运交通业务的个人合伙、个体户除应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一)、(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是无业、停薪留职或其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客运交通业务应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开办客运联营、通勤捎客业务,须报请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二)开办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客运业务报请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三)开办小公共汽车、出租、旅游客运业务或驾驶相应车辆,应经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分别到公安、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发给《营运证》、《驾驶员营业证》。
第十四条 从事客运经营停业一个月以上的,歇业的,更新、转卖车船的,应于10日前向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申报,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行使审批职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搞好审批管理。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和轮渡船只,应固定营运线路,不得擅自脱线或越站行驶。
第十七条 小公共汽车,出租、旅游车船和旅社、宾馆接站车,应在批准的线路上或经营范围内营运。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应随时提供乘用服务,不得无故拒绝租乘。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应安装合格的里程计价器。提供乘用服务时,应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第二十条 客运车辆进入机场、火车站、码头、风景区和条件允许的宾馆等场所,应在指定部位停放。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客运经营应按期接受有关部门对客运交通工具和证照的审验。
驾驶客运车船,须携带有关证照,随时接受查验。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客运经营须按规定交纳税金、管理费和其他应交纳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各客运经营单位、个人合伙和个体户须听从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指挥,服从调度。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客运经营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积极预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客运经营应及时维修交通工具,并按里程定期保养,确保客运交通工具的质量及使用性能。
第二十六条 小公共汽车,出租、旅游车船和轮渡船只,不准超过定员载客。
第二十七条 轮渡、旅游船只营运时,应按定员配备救护设备。
第二十八条 不得利用客运交通工具运载、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章 乘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客运车船的驾驶员、乘务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点运行。
(二)驶入车站、码头时,应减速缓行,按指定位置摆正停稳。
(三)疏导乘客先下后上,驶离前要关好车门,缓速启动,不拖、夹乘客。
(四)保持车船整洁和服务设施齐全、良好。
(五)报清线路、站点,避免乘客乘错车,坐过站。
(六)如实向乘客给付票据。
第三十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地点依次候乘,不得抢上抢下、爬车窗、扒车或阻拦车辆运行。
(二)不得携带易污损他人的物品。
(三)按规定购票,并接受乘务员、稽查人员查验。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招呼出租汽车。
(五)不得将游览舢板船驶出指定区域。
(六)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不得乘坐舢板船。乘坐其他车船时,要有人看护。
第三十一条 客运车船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和乘客,不得吸烟、随地吐痰或向车内外乱扔纸屑、果皮等废弃物。

第七章 票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和客运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票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客运经营,必须使用省和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不准转借、串用、伪造、倒卖票据或出售废票据。
从事客运经营,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轮渡船只营运时,遇有下列情形可按下列规定处理票务:
(一)成人携带的一名身高一点一米以下的儿童可免费。
(二)盲人乘坐可免费。
(三)乘客携带的二十公斤以下的物品可免费。重量超过二十公斤或体积超出0点一二五立方米的应收同程客票。
(四)轮渡乘客携带的自行车,对每辆收同程票二张。
(五)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应安排乘客换乘其它车船。不能安排乘客换乘的,退还票款。
第三十五条 出租车、旅游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准收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培训、考核客运交通的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监督检查客运交通管理工作,处理客运纠纷;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各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清除、修复或停运,并处以相当于损失费或非法收入额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或吊扣有关证照三个月至六个月。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收入,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有的可并处停业整顿三天至五天。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令其补交有关费用。并按每逾期一天,核收应缴金额1%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以上的,除追缴有关费用外,处以应缴金额总额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一)、(二)、(三)、(四)、(五)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处以二元至十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没收非法票据和收入。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根据违价率予以处罚:违价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处以一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二十的,每超过百分之十,增加罚款五十元;超出率不到百分之十的,按百分之十计算;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第三十八条 客运经营单位当年被处罚的营运车辆累计达到本单位营运车辆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对法人代表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对出租客运经营单位可并处停业整顿三天至五天。
个人合伙和个体户当年被处罚三次以上的,停业整顿五天至七天。情节严重的,可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有关证照。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者由公安部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超过十元的罚款或所采取的其它行政处罚措施,作出处罚的部门应出具处理决定书。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和受理的规定执行。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对处理决定或行政复议不服,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可由作出处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应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可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86年10月1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客运管理规则》和1988年4月2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

1987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18日联合发出《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经过一年多的试行,现对其中“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修改补充如下:
一、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贪污论处的认定和区别对待问题
挪用公款一般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危害严重的构成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本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六个月不还的;或者数额巨大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的;其性质均属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应以贪污罪论处。
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贪污论处的案件,应当根据挪用金额多少,挪用时间长短,是否归还,已归还多少,作何用途,挪用人是否获利,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的损失和危害大小等情节,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六个月不还的,以贪污罪论处。
挪用时间虽已超过六个月,但在案发前(指被司法机关、主管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归还的,一般不以贪污罪论处。
(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论挪用时间是否超过六个月,以贪污罪论处。
在案发前归还,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不大的,一般不以贪污罪论处。
(三)挪用公款供个人进行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数额较大的,不论挪用时间是否超过六个月,以贪污罪论处。其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在案发前归还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中挪用时间较短,危害不大的,也可以免除处罚。挪用人不知使用人是利用挪用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应按上述第(一)项处罚。
(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在职务上掌握信贷的便利,盗用他人(或者单位)名义贷款、虚构假名贷款、利用职权要挟他人(或者单位)贷款或者乘办理贷款之机截留部分贷款归个人使用,也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中达到上述第(一)、(二)、(三)项中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以贪污罪论处,并按上述三项中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五)挪用公物供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达到上述第(二)、(三)项标准的,以贪污罪论处。
(六)挪用公款供他人使用以贪污论处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非法取得挪用款的,以共犯论处。
(七)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从中收受的贿赂,应予以追缴。其中构成受贿罪、行贿罪的,以受贿罪、行贿罪论处。
(八)挪用公款供个人(包括共犯在内)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其所获利润及非法所得,均应予以追缴。
二、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贪污罪论处的数额标准和量刑问题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贪污罪论处的案件,同以伪造帐目、销毁单据等手段直接将公共财物非法占有而构成的贪污罪,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上有所不同,数额标准和量刑也应有所区别。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贪污罪论处的案件,计算挪用数额的标准,一般应高于贪污罪的数额标准。以挪用五千元至一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五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以挪用十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数额,规定本地区具体掌握的数额标准。
(二)在量刑上,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挪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个别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要把挪用以贪污论处的数额标准同其他情节结合起来,全面考虑。对案发后积极归还挪用款项,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的损失不大的,也要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偿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每次挪用均不超过六个月的,其挪用时间应从第一次算起,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计算挪用以贪污论处的数额应按最后未还的实际金额认定。
三、关于处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贪污论处案件的时间界限问题
在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下发以前,挪用公款已归还的,或者已由主管部门、司法机关作过处理的案件,不再追究。
在上述《解答(试行)》下发后,本文件下发前,按上述《解答(试行)》的精神判处的案件,一般不再变动。其中基本事实和基本性质确实搞错了的,应予以纠正。在本文件下发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按照本文件的精神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