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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引进接收海外人才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20 15:56: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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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引进接收海外人才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引进接收海外人才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海外人才投入珠海经济特区建设,加速特区的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海外人才包括:
(一)我国国家公派或自费出国学习并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留学生,出国进行普通访问二年以上或进行高级访问一年以上的访问学者,现在外国居留经确认具有真才实学者;
(二)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相当于工程师以上技术资格的华侨、港、澳、台科技人员;
(三)在我国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攻读硕士学位以上的学位的外国留学生;
(四)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相当于工程师以上技术资格的外国籍学者、专家。
第三条 海外人才可通过下列方式到珠海工作:
(一)国家计划分配;
(二)通过组织、人事部门调入;
(三)应聘服务;
(四)技术入股;
(五)技术承包、技术咨询;
(六)技术转让、合作开发;
(七)通过国外智力引进渠道引进;(八)其它合法方式。
第四条 海外人才可以在珠海自办、合办企业或科研机构,也可以用发明专利、专利技术到企业或科研机构投资入股。
第五条 海外人才可以在珠海选择适合自己专业特长或研究方向的工作单位。
具有博士以上学位或相当于副教授以上技术职称资格,因工作需要进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具有硕士学位或相当于工程师技术资格者,因工作需要进入事业单位的不受编制限制。
第六条 到珠海市工作的海外人才,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工作合同。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有特殊情况可以进行合理流动,用人单位应给予支持或协调。
第七条 来珠海工作的海外人才,在履行了工作合同的前提下,要求再次出国或返回原居住地的,本人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应根据来去自由的原则,及时办理。
第八条 海外人才在珠海工作期间,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聘任,不受用人单位指标限制。
第九条 凡到珠海进行科学研究、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开发的,经市科委出具证明,凭其工作单位证明可向有关单位申请科技发展基金或向银行申请开发基金贷款,接受申请部门应优先给予安排。
第十条 到珠海工作的海外人才,其薪金及其它生活待遇从优安排。
第十一条 已婚的海外人才,其配偶调入后(外国籍的专家、学者、留学生不受此限),可购买一套福利商品房。接收海外人才的单位,应优先解决其住房;单位确有困难解决不了的,可由市财政投资解决。
第十二条 凡到珠海工作并定居的海外人才,其配偶、子女可随迁入户,并免缴城市增容费用;其配偶、子女的就业、入学、入托,可予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到珠海工作并定居的海外人才,其在国内的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以及由其赡养的父母,如属农业户口的,可优先安排办理农转非。
第十四条 凡到珠海工作的海外人才,可按海关总署的规定,根据其在国外居留的时间,免税带进适量自用的家用电器。
第十五条 海外人才中原无正式工作单位的自费留学硕士生,到珠海工作可免试录用;与原工作单位脱离关系的自费留学硕士生到珠海工作的,其留学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海外人才在珠海工作期间有突出贡献者,由各级政府和用人单位给予重奖,同时列入珠海市拨尖人才集中管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十七条 海外人才在珠海工作期间,向国际市场推销珠海产品,其相应获得的酬金,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海外人才在珠海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外汇收入,可通过特区内中国银行汇出境外,免交汇出税。
第十九条 组建“珠海市引进、接收海外人才工作站”与“珠海市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站”合署办公,由市人事局领导。具体负责海外人才到珠海工作的联系、咨询、接待、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6月30日

劳动部关于严格掌握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严格掌握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通知
劳动部


据了解,目前有些地区对接近退休年龄的老职工,给予晋升工资安排提前退休。我们认为,这种采取提前退休,把退休费用提前转给社会保险机构负担的办法是不妥当的。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企业对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要妥善安置,因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生产工作的,可以实行离岗退养。离岗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按一定比例发给工资,所需费用仍在工资基金中列支。离岗退养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再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发给退休费。



1988年10月14日

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24号


(1998年6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划进行编制,赋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拥有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代码登记手续:



  (一)依法建立的国家机关、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



  (二)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三)经社会团体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



  (四)经外事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驻杭机构;



  (五)其他依法成立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杭州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代码主管部门),其职责如下:



  (一)贯彻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规定、标准和工作规范;



  (二)统一规划、组织实施本市代码管理、应用工作;



  (三)核准本市代码登记申请,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



  (四)建立本市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



  (五)对本市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和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代码管理工作,受理并核准本级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申请,颁发代码证书;建立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市代码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有关代码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各行业各部门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各级代码主管部门应予指导和协助。



组织机构代码应在工商、人事、民政、统计、计划、金融、劳动、税务、财政、公安、物价、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强制推行应用。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代码主管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类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向所在地的代码主管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代码主管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第七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依法设立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八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性质等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或者核准变更文件,向代码主管部门办理相应信息变更登记。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代码主管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并将代码证书交回代码主管部门。代码主管部门对终止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注销其代码。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组织机构办理核准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在30日内将变更或终止组织机构的情况抄送代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代码证书毁损或者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代码主管部门申请补发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审查代码证书:



  (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年审、机构编制变更;



  (二)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年审、注销及广告审查;



  (三)社会团体年检、注销;



  (四)税务登记、变更;



  (五)统计登记、变更、年检;



  (六)制刻公章、申领车辆牌照;



  (七)产品标准备案、质量认证、生产(制造)维修许可证申领、商品条码注册;



  (八)车辆征费、车辆台帐;



  (九)固定资产登记、资产评估;



  (十)办理收费许可证;



  (十一)开设、变更、年检、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各类贷款业务,申办和年检贷款证;



  (十二)办理劳动用工计划、工资手册、全员合同制手续、劳动保险、大病医疗统筹;



  (十三)办理保险业务;



  (十四)其他事项。



  其它事项的具体使用范围和应用办法,由代码主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使用失效代码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或转让代码证。



第十三条 代码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查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对涉嫌假冒、伪造、出租、转让、盗用代码证书或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的,有权进行强制检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代码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申领而未申领代码证书的;



(二)名称、机构发生变更,未办理相应信息变更登记的;



(三)单位被依法注销后,未办理代码注销手续的; (四)代码证书遗失或毁损,未申请补发的。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伪造、涂改、出售、转让或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由代码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没收其代码证书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