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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时间:2024-06-26 07:32: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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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函〔2012〕16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审批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区划》)。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位于我国沿海西南端,是西部地区唯一的沿海省份。全区海洋资源丰富,海岸线迂回曲折,亚热带、热带海洋生态特征显著。要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的原则,合理配置海域资源,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实现规划用海、集约用海、生态用海、科技用海、依法用海,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通过实施《区划》,到2020年,全区建设用围填海规模控制在1.61万公顷以内,海水养殖功能区面积不少于20万公顷,海洋保护区面积达到管辖海域面积的11%以上,保留区面积比例不低于10%,大陆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35%,整治修复海岸线长度不少于360公里,90%以上的陆源排污口、海上石油平台、海上人工设施等实现达标排放;围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得到合理控制,渔民生产生活和现代化渔业发展得到保障,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制度基本建立,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海洋可持续发展能力显著增强。
  四、《区划》是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法定依据,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区划》范围、海岸线和海洋功能区类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编制各类产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区划》的要求。要尽快完成沿海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批报工作。
  五、要认真落实《区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不断完善海域管理的体制机制,严格执行项目用海预审、审批制度和围填海计划,健全海域使用权市场机制。坚持陆海统筹方针,切实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地方海域使用金收入要支持海域海岸带开展综合整治修复。加大海洋执法监察力度,规范海洋开发利用秩序。加强社会和舆论监督。
  国家海洋局要加强对《区划》修改工作的管理,对《区划》的实施工作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国务院
                              2012年10月10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建委制定的《福建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建委制定的《福建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建委制定的《福建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贯彻。

福建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经国务院批准,由建设部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节水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 省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八条 单位取用地表水地下水(含地下热水)的自建供水设施,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动工。
第九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经委及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一条 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按当地水价或水资源费(指直接抽用地下水)的一至五倍累进加价收费。具体分档加价、加价收费幅度由各地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研究确定。超计划用水加价的水费,企业单位应从税后留利中开支,行政、事业单位应从经费包干节余中开
支。
超计划用水所收的加价水费,由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安排,专款用于城市供水、节水措施,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第十三条 各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用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水资源紧缺的城市,应当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
沿海城市应当积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十六条 各级统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节水管理部门限制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节水管理部门除对其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1%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由节水管理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5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业务准入制度和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业务准入制度和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32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0号,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1号,以下简称《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现就外资银行业务准入制度和准入程序等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资银行新业务的准入制度

  《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资银行业务范围包括十三个种类,在该范围内开办的新业务品种,在开办之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获得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后方可开办。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银行新业务品种的批准方式包括审批制、备案制两种方式,具体是:

  (一)对《条例》第十七条前十二项规定业务种类中的新业务品种一般适用备案制,对少数对银行业发展和金融市场有重要影响的新业务品种,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审批制。对适用备案制的品种,由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管理司向外资银行发出《备案回复通知书》;对适用审批制的品种,由中国人民银行向外资银行发出批复文件。
  (二)对《条例》第十七条前十二项规定业务种类中的业务品种,如有适用外资银行的专项业务管理办法,则该业务品种的准入制度和程序适用专项的业务管理办法。目前,该类专项的业务管理办法有《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
  (三)对《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一般适用备案制;对涉及证券、保险和其他非银行金融行业的产品适用审批制。

  外资银行如不能确定适用的准入制度,可在申请新业务品种前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咨询。

  二、关于外资银行新业务品种的准入程序

  外资银行开办新业务品种的申请,应由外资银行法人机构总部或主报告行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人民银行分行或营业管理部转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外资银行法人机构总部或主报告行获准开办某一新业务品种后,其在华的分支机构或其他分行在获得其授权后,即可开办该项业务品种。外资银行在开办获准的新业务品种时,应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三、关于外资银行适用报告制的准入制度和程序

  对《条例》第十七条前十二项规定业务种类中的不属于新业务品种的,一般适用报告制,外资银行在开办该类业务后,应就开办业务的品种及其属性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报告由外资银行法人机构或主报告行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再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季逐级汇总上报总行。

  四、关于外资银行开办中间业务

  外资银行开办中间业务,业务范围根据《条例》及《细则》执行,准入制度和准入程序依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请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有关中心支行和辖区内外资银行营业性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