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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尾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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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尾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汕尾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汕府[20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备直属机构:
  《汕尾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划》已经市政府六届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汕尾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按照“为民、务实、清廉”的要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不断提高行政管理和服务水平,努力建设依法、高效、廉洁的服务型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和绩效管理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委员会主任。
  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受市政府主管领导委托,代表市政府协调、处理、解决政府有关工作。
  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秘书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落实市政府决定的事项和市长交办的事项。
  十、市长出国访问或较长时间出差期间,由市长指定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一、按照分工协作的原则,市政府领导同志既要分工负责,各司其职,抓好分管工作,又要团结协作,对全局工作负责。市长负有领导全局的第一责任,副市长按照各自分工对市政府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十二、各委员会、各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市审计局在市政府和省审计厅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切实维护政令统一,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凡属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应积极主动完成;工作有交叉的,主管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各部门要自觉服从全局利益,协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善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实情,简化程序,多办实事,提高行政质量和效能。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三、市政府及其部门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四、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关于宏观调控的决策和部署,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五、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和公平竞争,完善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六、不断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化解和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十七、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优质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市场化,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注重解决民生问题,努力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九、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贯彻中央、省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规范性文件、市级政府投资计划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凡涉及机构、编制及经费问题的,要严格控制和把关,除省机构编制和有关专门规定的文件外,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原则上不对机构、编制及经费问题作出规定。
  二十一、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要进行调查研究,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社会组织、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依法行政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不断提高依法行政、为人民办实事好事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实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制度,发现问题的,应及时修改完善。
  二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和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应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前,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就是否符合上款规定进行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五、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六、规范性文件应当定期清理,确保国家法制统一。
  二十七、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奖惩机制和办法,切实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对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都要实行政务公开。充分利用政府出版物、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微博等信息手段,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和电子政务建设,及时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加快政务服务中心建设,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升行政服务水平和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发的规范性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及时通过《汕尾市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公布。
  三十、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公开栏、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加强行政监督


  三十一、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做好备案规定工作;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
  三十二、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三十四、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征询和听取各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做好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完善信访制度,加强督查督办,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按规定及时办理、解决并回复。督促处理有关信访反映的信访事项。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工作活动安排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通过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召开全市性会议和制发公文等,形成年度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实行工作计划周报制度,副市长每周五将下周可预见的重要工作等事项填入《每周工作安排表》后,送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汇总报市长,市政府办公室应据此预先做好工作安排。
  四十、市长参加上级会议等活动后,可向副市长传达会议主要精神,并决定贯彻落实有关事项。副市长参加上级会议等活动后,须及时向市长汇报会议主要精神,并提出贯彻的意见建议。
  四十一、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切实落实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全力推进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拢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四十二、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县(市、区)、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以及其他事务性活动。各县(市、区)、各部门确有需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其他事务性活动的,应事先书面(并附有关背景资料)请示市政府,由市政府办公室从严掌握、统筹安排。
  四十三、市政府各部门涉及外事、港澳事务、侨务、台务的接待事项,需要市政府领导同志出面的,应将接待计划分别报业务归口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外事、涉港澳活动,归口由市外事侨务局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台务活动,归口市台办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市外事侨务局、台办审核时要从严把关。
  四十四、境内外新闻记者要求采访市政府领导同志的协调、安排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其中境外新闻记者采访,归口由市外事侨务局、市新闻办、市台办按有关规定把关,提出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安排。


第九章 会议制度


  四十五、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四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市人大的重要决议: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七、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审议、讨论决定规范性文件;
  (三)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根据议题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八、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如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五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中,需要办理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工作性质向主办单位发出交办通知,并负责督办,定期将落实情况
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公开的,应及时通过新闻媒体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五十一、副市长分管的工作中,需要与有关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研究或协调解决的问题,由分管副市长召开工作会议解决;必要时,可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会议协调解决。对协调解决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较大事项和涉及经费开支的,或者需要各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参会的,事先须请示市长原则同意。
  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或由受委托主持会议的秘书长、副秘书长核报分管副市长签发。其中涉及经费问题的,最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五十二、副市长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涉及全局性、政策性的重大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建议;必要时,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
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五十三、精简和严格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召开全市性会议,必须严格按《市政府系统召开全市性会议审批办法》报批。
  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的部门工作会议精神,布置、总结部门业务工作的会议,由各部门召开。应由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到会讲话,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全市性会议应按照高效节约原则,尽量精简会议人员,压缩会议时间和控制经费开支,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会议需请市长出席讲话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起草领导讲话稿,并在会议报批时将讲话稿送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送市长审定;需请副市长出席讲话的,由相关职能部门准备讲话稿后,提前直送有关副市长审定。


第十章 公文审批


  五十四、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其中报送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各部门向市政府请示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应先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简要说明协商情况,将各方理据列出,并提出办理建议报市政府。
  五十五、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除有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公文,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核外,其他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如属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务,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审核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
  五十六、市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五十七、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其中以市政府名义发出的函件,属于分管副市长职权范围的,可授权分管副市长签发;常规事项的行文,也可授权秘书长、副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其中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函件,可授权副秘书长签发。
  五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一章 纪律作风和廉政建设


  五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决策、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六十、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市政府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个人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一、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事先向市政府报告。
  六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六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认真参加市委、市政府组织的各类学习活动,密切关注国内外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工作新经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督促检查,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六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而发的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按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销假制度。市长外出请假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副市长、秘书长离汕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书面或口头报告市长,经批准后,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知市政府办公室。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汕外出,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请示报告,并同时报市政府办公室。
  对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其他公务活动,各部门负责人接到出席通知,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须提前向市政府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
  六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省和市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七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十二章 附则


  七十一、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工作规则》。
  七十二、本《工作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10年9月8日颁布的《汕尾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汕府[2010] 42号)同时废止。


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2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八年七月四日



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兼顾人民防空的地下防护建筑。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国土、房管、物价、工商、税务、市政公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是国防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公共安全的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人防工程的建设应当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国家与社会、个人投资相结合,做到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年度建设计划,并将人防工程人均占有面积纳入城市建设考核指标体系。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考虑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 城市地下建筑的规划、布局、选址、设防以及与就近人防工程的联通应当符合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形成以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通道等组成的地下防护空间。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结建比例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城市开发区、保税区、教育园区、商贸区、重要经济目标区域等区域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规划建造人防工程。



  第九条 建设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有条件的,应当相互连通。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的标准划分实行分级管理。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人防工程立项申请,人防主管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对应建面积、设防等级、平战功能等进行人防工程立项审核。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建设用地由政府划拨。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地面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小区,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

  防空地下室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建设标准,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工业建筑除直接用于生产的用房外,均属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市区按4%配建,县级市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三)新建居住小区在一次性规划建设的范围内,已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条件修建人防工程面积以外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且地面无建筑的地下工程,设防区域防护等级可按6B级(含)以上标准执行;

  (四)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其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

  (五)防空地下室的一个防护单元掩蔽面积不得少于800平方米,按照第(二)项规定规划的防空地下室面积不满一个防护单元时,应当按照一个防护单元建设。



  第十三条 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客观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并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属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统一纳入同级政府财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已预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建设项目,符合人防工程规定配建面积比例和人防工程质量标准的,人防主管部门应当退回该项目已预缴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未按照规定规划建设防空地下室或者未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人防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防护建设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人防工程施工质量的检查评定和验收应当划分为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和分项工程。



  第十七条 承担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进行初审。



  第十八条 大型兼顾设防工程、单建式人防工程和防护等级5级(含)以上的专用工程应当由取得相应等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人防专业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建筑工程专业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可承担防护等级6级(含)以下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的设计。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人防工程设计文件进行防护设计审查,具体负责人防工程设计文件的政策性审查。具有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资质的单位,负责人防工程设计文件的技术性审查,审查合格后,颁发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证,并报市人防主管部门,由市人防主管部门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书。

  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规划、建设、消防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的采购,应当依法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不宜进行公开招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公开招标。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专用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等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定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中与人民防空相关的工程设施,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竣工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人防工程要求的,应当按照应建面积补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出具人防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证明书。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投资(包括中央、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人民防空经费和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向社会筹集的资金)建设的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国家。

  建设单位及个人依法按照规定比例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有权属于国家。

  除上述二款规定以外建设的各类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投资者。

  产权明晰的人防工程,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发证。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战时或者遇到紧急状况时,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调拨,安排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工程外,在不影响人民防空功能的条件下,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核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对长期闲置产权不明且可使用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可以统一安排使用。人防工程所在单位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并在出入通道、进排风孔、水源、电源等方面为使用单位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所有权的转让、抵押和人防工程使用权的转让、抵押、租赁,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不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因使用需要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和装修,其改造和装修方案的施工图图纸应当经人防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条 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承担人防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责任。

  人防工程使用人应当按时缴纳人防工程有偿使用费。

第六章 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和安全使用规定,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和防护功能。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划分:

  (一)人防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等专用工程和有关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工程所有人负责;

  (三)平时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设备设施、装修照明等维护管理工作由使用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防工程无关的其他建筑;

  (二)堵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三)擅自占用和毁坏人防工程;

  (四)擅自损坏、改造、挪用、拆除人防工程内部的设备设施;

  (五)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

  (六)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拆除和报废管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拆除的人防工程面积、等级补建或者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三十五条 补建的人防工程不得低于原人防工程抗力等级,不得少于原人防工程拆除面积,不得冲抵按照配建标准的应建人防工程面积。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照原有人防工程等级的现行重置价标准缴纳。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防工程,按照管理权限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其报请人予以回填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规划建设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人防工程立项申请的;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地面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小区,未按照规定规划建设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取得市人防主管部门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书的;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符合国家规定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取得《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的;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改造和装修方案的施工图图纸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核准的。



  第三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9日施行的《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与维护管理办法》和1998年6月1日施行的《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邯郸市主城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主城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2003.02.19]

第一条 为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邯郸市主城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涉县、磁县、邯郸县、峰峰矿区、邯山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负责,必须把防治水源污染的具体措施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涉县、磁县、邯郸县、峰峰矿区、邯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实行监督管理。
计划、规划、建设、水利、农业、公安、卫生、土地、公用事业、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邯郸市主城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
第六条 邯郸市主城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标准。
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经市政府研究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七条 邯郸市主城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二类标准。
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地下水源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或者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三)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和有毒有害的物品;
(四)禁止施用剧毒、高残留的农药;
(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废液、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六)根据水质水量,严格控制网箱养殖规模,禁止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第九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二级保护区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禁止堆放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从事旅游、游泳、网箱养殖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源水体的活动。
第十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污水灌溉,农田灌溉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二)禁止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三)禁止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学品、农药等;
(四)人工回灌水的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禁止建设输送污水的渠道。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二)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防新污染源的产生;
(三)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地区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
(四)对保护区及排污单位排污口的水质进行监测;
(五)组织对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污。
第十三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积极开展小流域治理,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
(二)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及水资源的统一配置、调度;
(四)合理设置取水口,督促取水单位设置标志牌、桩。
第十四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统一规划管理;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
(三)对各县(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做出计划安排。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对城市管理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陆域的废渣、垃圾进行清除,以及排水管网设施和污水、生活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源供水计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及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并参与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域内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周围地区的绿化工作,加强对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严格限制农药、化肥的使用,在保护区内大力推广种植无公害产品和以虫治虫、以菌治虫等生物防虫技术。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其他有关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