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0月11日 生效日期1994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承认航空运输是建立和维护中以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理解和合作的重要手段,以及
为了促进两国之间航空运输的发展,以及
意欲缔结一项在其领土之间经营航班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除非在此另有规定,在解释和适用本协定时: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任何附件,及根据公约第九十条和九十四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改,只要此种附件或修改对缔约双方有效或经其批准;
(二)“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色列国方面指交通部长,或者指两方面正式授权执行上述当局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三)“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具有公约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含义;
(四)“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指定和授权经营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五)“领土”,指一国主权支配下的陆地、领海和内水及其上部的空气空间。就本协定而言,分别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以色列国领土;
(六)“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七)“协议航班”,指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规定航线上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货物和邮件公共运输的国际航班;
(八)“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九)“运力”:
(1)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经协议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二、本协定的附件及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中规定的权利,以便在附件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定期国际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来自或前往缔约一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载运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经营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当局在国际航班经营方面通常合理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毫不迟延地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和获得许可,即可在任何时间开始经营协议航班,但根据本协定第九条规定建立的上述航班的运价应有效。
第四条 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空运企业不遵守授予上述权利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协议航班。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该领土或者在该领土内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上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过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包括关于出入境、移民、护照、海关、货币和卫生措施的规章,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和在其领土内时应予以遵守。
第六条 直接过境
对直接过境缔约一方领土、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置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和其他费用。
第七条 豁免关税和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专供经营国际航班航空器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为检修或者维护经营国际航班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该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第八条 收费
缔约一方可以征收或被征收使用机场和其他航空设施的公平合理的费用,但这些费用不应高于经营类似国际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的付费。
第九条 运价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领土间载运业务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先与在航线的全部或者部分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然后商定。
三、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实施之日四十五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此期限可以缩短。
四、批准可以明确表示。如任何一方航空当局未在运价提交之日起三十天内表示异议,根据本条第三款,应认为这些运价得到批准。如遇第三款规定的提交期限缩短,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以商定通知异议的期限少于三十天。
五、如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就运价达成协议,或根据本条第四款在适用的期限内,缔约一方航空当局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其对根据第二款规定商定的运价的异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六、如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按本条第五款就任何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解决争议。
七、在制定新的运价以前,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适用。不过,运价不应根据此款延长超过其已期满之日起的十二个月。
第十条 运力和班期时刻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经营本协定附件规定的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或者其网络的其他航线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的运力应与估计的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行公众的航空运输需要保持密切联系。
四、经营协议航班的运力和班期时刻应经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制定,并至少应在生效之前四十五天和上述协议航班经营之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如指定空运企业之间未达成此协议,此问题应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现行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必要时,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为本条所指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以及代表和工作人员的雇用和居住颁发许可和执照,避免不适当的迟延。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一、为了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有效,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和执照的要求,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
二、然而,缔约一方对于前往、来自和飞经其领土的航班,保留拒绝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给予该缔约一方国民的合格证和执照的有效性的权利。
第十三条 进入市场
在互惠原则的基础上,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以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销售航空运输,如有必要,也包括联运的航空运输。销售应在其自己的销售办事处直接进行,或自行决定通过其指定的正式持有执照的代理进行。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使用自己的运输凭证销售,销售时可用当地货币,如适当,也可用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
第十四条 税收
在互惠的基础上,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缔约另一方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五条 收入汇兑
在互惠的基础上: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支余额汇至本国领土。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上述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协助其办理有关手续。上述汇款应尽早进行,并不迟于申请汇款之日起的十五天。
第十六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五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各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各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或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七条 资料和统计数据的交换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确定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协议航班上载运的业务量。
第十八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九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也可以书面或者会晤形式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对本协定附件的修改,可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直接协商并通过外交换文确认。
第二十条 解决争端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 登记
本协定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向缔约另一方书面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同时应把此通知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通报。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当缔约另一方未确认收到通知时,应认为其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通知十四天后已收到。
第二十三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通过外交换文相互书面通知已履行了本协定生效的各自国内要求之时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一日,以色列历为五七五三年蒂什瑞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伯莱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遇对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八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鹏 拉宾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航线:
始发点:北京
中间点:一个地点--见注(*)
以色列境内地点:特拉维夫
(二)以色列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航线:
始发点:特拉维夫
中间点:一个地点--见注(*)
中国境内地点:北京
(三)按照本协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经营上述航班时不具有第五种自由业务权。
(四)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行决定不经停任何或者所有以远地点,但上述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每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中间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北京市劳动工资联合审核办公室关于进行1996年劳动工资联合审核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工资联合审核办公室
北京市劳动工资联合审核办公室关于进行1996年劳动工资联合审核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工资联合审核办公室
中央(部队)及在京直属单位,各社会团体,市属各区县、局(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继续有效地对我市消费基金进行宏观调控,加强现金的管理工作,经市政府批准,今年将在全市范围继续开展劳动工资联合审核工作,并在上年基础上增加对外国及台、港、澳地区驻京办事机构(办事处、商社等)和外资企业驻华分支机构的审核。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北京市劳
动工资联合审核办法》切实搞好今年的联审工作并要求做到:
1.各区县政府,各有关单位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给予必要的人力、财力、办公用房等方面的支持,以保证联审工作的正常开展。
2.中央在京部分综合单位、市属局(总公司)联审办公室及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联审工作的分工和审核范围、权限、内容、程序开展工作,保证质量。
3.各单位对上年度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北京市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及《北京市劳动工资统计台帐》进行严格审核,并认真做好今年的发行工作。
(1996年10月)
第一条 总则
为保持国民经济健康快速发展,加强对消费基金和工资性现金宏观调控,严肃统计法制,保证有关统计数据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联审办公室的组成及工作分工
1.北京市劳动工资联合审核办公室由市计委、统计局、劳动局、人事局、编制办公室、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城市合作银行等单位共同
组成。办公室工作人员分别由上述各单位委派,分工负责,各尽其职,具体如下:
(1)市计委负责市联审办公室的组织协调工作。
(2)市统计局负责组织全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资料的审核录入、汇总等工作,并向市劳动局、财政局提供地方各单位发放工资情况资料,依法对企业实行统计监督;向市人事局提供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劳动工资执行情况;向税务部门提供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向市计委提供全市的宏观
统计资料。
(3)市劳动局依法对企业1996年度工资总额发放情况和工资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核,负责北京市辖区内各类企业1997年度《北京市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的核发工作,并组织区县、局(总公司)对所属各类企业1997年度《北京市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中的工资总额计划进行
审核(备案)签章。
(4)市人事局负责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核发工作,并会同市编制办公室对市属国有机关、事业单位计划期工资计划执行情况及人员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同时核定次年工资计划,并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上审批签章。
(5)市财政局负责地方各有关单位财务部门工资提取、列支等方面的监督工作。
(6)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财务管理的分工负责各自单位工资支出及帐务处理方面的监督工作。
(7)银行系统负责核查各开户单位的《手册》上是否有联审各有关部门的审核签章,是否违反现金管理制度等方面的审核,对未按规定办理联审手续的单位一律暂不支付工资,并督促其补办联审手续。
2.各区县联审办公室由区县计委、统计局、劳动局、人事局、编办、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银行支行等部门派员组成,并参照市联审办公室分工情况组织本区县工资联审工作。
3.市属各局(总公司)及部分中央所属在京综合单位联审办公室由劳动、人事、计划、财务等部门共同组成,负责组织本系统所属单位联审工作。
4.各单位(部门)应派出得力干部,组成联审办公室,各司其职,分工协作,确保全市联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条 审核范围
凡在我市各银行支行、办事处、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支取工资的国有经济,集体经济(包括劳动服务公司、街道联社、多种经营的三产企业、民办集体、乡镇企业等),私营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港、澳、台与大陆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独
资企业,外国及台、港、澳地区、外省市驻京商社、企业和办事机构均在联审范围之内(城乡个体经济暂不列入审核范围)。
第四条 审核权限
劳动工资联审实行分级审核,分级负责制,各级联审办公室权限如下:
1.市联审办公室负责全市劳动工资联合审核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同时负责市属直报企业(单位)和外国及台、港、澳地区驻京商社等办事机构的审核、签章工作。
2.各区县联审办公室负责辖区内中央在京基层单位、区县属全部单位(含民办集体、乡镇企业)、独资企业、外省市驻京企业及办事机构的审核、签章工作。
3.中央在京部分综合单位、市属各局(总公司)联审办公室负责本系统全部单位(含挂靠单位)的审核、签章工作。
第五条 审核内容
1.各项年报资料是否按有关规定填报。年报资料与有关统计台帐相同指标数字是否一致。
2.对地方机关、事业单位根据《手册》核查工资计划执行情况。
3.对各类企业的工资基金管理情况、《手册》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核。
第六条 审核程序
1.基层单位在审核时应携带北京市统计局批准制发的年报表(包括劳动情况表,在职职工保险福利费用构成情况表,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及保险福利费用构成情况表等有关报表)、劳动工资统计台帐、上年度《手册》到指定的联审办公室办理联审手续。
2.地方各类企业到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联审办公室办理《手册》的审核(备案)签章和其他手续。
3.地方机关、事业单位应首先到市、区、县人事局核定工资计划并签章后,再到指定的工资联审办公室办理其他联审手续。
4.中央在京基层企事业、机关单位应先由其主管部、委对《手册》核定工资计划并签章后,再到各区县联审办公室办理其他联审手续。中央在京部分综合单位所属企、事业、机关在系统内办理联审手续。
5.外省(市)驻京事业、机关单位由该省(市)人事部门对《手册》核定工资计划或委托北京市人事局办理并签章,企业应携带由其主管部门提供的当年工资计划证明,然后按照属地原则到各区县联审办公室办理其他联审手续。
6.军队在京企业由总后生产管理部负责审核其《手册》的工资计划并签章后,再到各区县联审办公室办理联审手续。
7.各联审办公室依据第一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表(601表)对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单位进行登记、审核。各单位年报表审核通过后,在《手册》上加盖工资联审专用章。
8.新成立单位在联审时应携带上级单位批准成立的批复文件、企业法人执照、技术监督局核发的法人代码证书,已加盖“工资总额审核专用章”的《手册》到联审办公室办理手续。外地在京新成立单位到各区县联审办公室办理联审手续;市属单位由主管局(总公司)劳动人事部门和
综合统计部门审查并开具新成立单位登记单后,到市联审办公室办理联审手续;中央在京新成立单位、区县属单位及无主管上级单位到区县联审办公室办理联审手续。
9.年度联审签章工作一般于次年2月底前完成。具体工作时间见当年北京市劳动工资联合审核办公室发布的联审通告。
第七条 联审专用章的管理
1.劳动工资联审办公室公章和劳动工资联审专用章只限在联审工作中使用,不作他用,各联审办公室必须有专人妥善保管。
2.市属各局(总公司)及部分中央所属在京综合单位联审办公室的联审专用章,必须在次年2月底前送回市联审办公室。
3.区县联审办公室在联审工作结束后,由区县统计局保管联审办公室公章和联审专用章。
第八条 奖惩规定
各单位工作人员要敢于坚持原则,严格执行《统计法》、工资基金管理规定和现金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对在联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及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联审工作中发现的违反《统计法》和财政法规、现金管理制度、工资基金管理制度的行为,各级联审办公室应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1.违反《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该条例第六章责任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2.在审核中发现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者,开户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按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处理。
3.审核中发现违反财政法规行为者,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4.逾期不来办理联审手续、报送年报资料者,按《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拒报行为论处,并给予罚款。
第九条 联审办公室的常设办事机构
全市联审工作结束后,市联审办公室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市统计局社会处,负责办理市属、境外驻京新增单位的劳动工资联审手续。各区县联审办公室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区县统计局,负责办理辖区内中央所属和区县、外省市驻京新增单位的劳动工资联审手续。市属各局(总公司)及
中央在京综合单位不设立常设办事机构。
第十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劳动工资联合审核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