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西省地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3 01:1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地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地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地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我省地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各级预算的严肃性,促进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严格执行预算法,保障我省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
第三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
制化。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的情况;
(五)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省长、市长、县长(区长)授权和上一级审计机关依法安排的预算执行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七条 审计机关通过检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其他与本级预算执行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进行审计,并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上解上级财政收入资金、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支出资金和下级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关系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八条 根据《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及时对上一年度本级各部门实施预算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各级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调查。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每年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前一个月,分别向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每年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前,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及时抄送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九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本级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
(四)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五)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六)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工作的建议;
(七)本级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的领导,认真协调各方面关系,及时听取审计情况的汇报,研究解决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各级审计机关参加本级人民政府研究有关财经工作的综合性会议;各部门召开与预算执行有关的会议,应当通知审计机关参加。各级人民政府与本级预算执行有关的抄告事项,同时抄告审计机关。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财政部门向各部门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办法;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五)审计机关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十一条 对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
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定的财政规章制度、办法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应当逐级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行政公署参照本办法开展此项审计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

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建设富裕文明幸福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和鼓励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措施。
第五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
第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制订本辖区生育计划不得突破人口规划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具体落实到村、居民区和单位。
第七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八条 提倡晚婚,推行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严禁未到法定婚龄者结婚和生育。
第九条 已婚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后始得生育。
第十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按计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已生育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婚后五年不孕,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七)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只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第十二条 夫妻均系农业户口的农民和渔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第十三条 从事海洋作业的渔民和山区、海岛县(市、区)的农民,夫妻均系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下列对象除外:
(一)进城镇自理口粮落户的;
(二)一方为招聘干部、乡以上事业单位职工或在编民办教师的;
(三)一方为全民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合同制工或一年以上临时工的;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的其他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象。
第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得到有效控制的平原、半山区县(市)的农民,夫妻均系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下列对象除外:
(一)双方均系乡(镇)企业、村办企业、私营企业等企业职工的;
(二)从事个体工商业一年以上的;
(三)双方离开居住地外出经商、务工一年以上的;
(四)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象。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以及夫妻一方是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或外国人的计划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提倡和表彰。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除第一个子女被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外,收取适当数额的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实行县收县管,财政、审计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收取标准、实施步骤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生育的,应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按以下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
(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中,因第一个子女被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除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外,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具体间隔年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推行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开展遗传咨询门诊,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二十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必须按规定落实可靠节育措施。
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一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三天至七天的假期,工资照发。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居民和农民,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接受绝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施行吻合手术。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管理,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的技术指导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进行。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施行。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保证手术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经县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机构确诊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期间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规定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研制高效、安全、简便、经济的节育手段,适应计划生育的需要。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计划生育部门主管负责,有关部门分工协作,并纳入流动人口的综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外出经商、从事劳务活动的育龄夫妻和按规定需要管理的其他外出育龄人员,外出前必须向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定期接受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检查。
上述外来育龄人员在现居住地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照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
理。
第二十八条 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必须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确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管理。
各类外来承包、施工、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副本。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外出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督促落实节育措施,签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并负责与外出育龄人员及其现居住地联系,落实管理责任。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将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辖区的管理范围。对按规定应当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外来人员,应当查验证明,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并出具查验证明,落实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公安、工商、建设、劳动、人事、民政、卫生、交通、乡镇企业等部门必须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落实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责任。
有关部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照时,应当核查外来育龄人员所持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对应当有而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外来育龄人员,有关部
门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录用、聘用、雇用,也不得为其办理租赁、买房手续。
外来人员较多的地方,可以由计划生育、公安、劳动等部门联合办公,统一办理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暂住登记和劳动就业等事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男女双方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男方可以享受五至七天护理假。对晚婚晚育的,分配住房,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三十五周岁以上未婚的应当视同已婚参加分房。
第三十二条 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采取可靠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不再生育的,也应当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按规定条件已生育两个子女,死亡一个的。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奖励和照顾:
(一)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不能同时享受。
第三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民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享受前条第(二)项奖励和照顾,夫妻不在同一单位工作的,男方所在单位应当在两年以内将按前条第(一)项规定应当承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付给女方所在单位。
第三十五条 农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应当逐步实行独生子女父母和女儿户父母养老保险制度。
农村年老丧失劳动力的独生子女父母,所在乡(镇)、村应当给予经济和生活方面的照顾,实行养老金制度的地方可以适当增加养老金。
农村的独生子女,可以优先进乡(镇)企业工作。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房管部门分配住房、农村审批宅基地,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
第三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本条例有关优惠待遇外,并给予奖励,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鼓励。
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开支较大、集体经济负担过重的乡(镇)、村,县(市、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省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补助计划生育事业。乡(镇)统筹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九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以下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五年内每年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含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加重征收。
(二)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未满当地规定生育间隔期提前生育的,每年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征收,至间隔期满止。提前生育不到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未满法定婚龄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每年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征收,至依法登记结婚止。已满法定婚龄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标准征收。
(四)登记结婚后未经批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标准征收。
第四十条 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含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除按前条第(一)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并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子女系城镇非农业户口的,每一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三千元至五千元;农业户口的,每一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一千元至三千元。
第四十一条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规定。
第四十二条 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除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以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居民和农民,除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外,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其他限制措施。城乡个体工商户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照顾,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经批准后,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
对已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照顾,又计划外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奖励费,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严禁弃婴、溺婴。婴儿死亡的,应当由乡(镇)、街道以上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未经医院诊疗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证核实。
弃婴、溺婴以及婴儿出生后去向不明或怀孕后胎儿下落不明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弃婴、溺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禁止非法收养。非法收养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擅自进行鉴定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活动的鉴定人、介绍人及其他参与人,每例分别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执业资格;个体行医的,并没收其鉴定设备。
(二)对管理不严、出现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活动的单位,每例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突破计划生育控制指标的地区或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地区、先进(文明)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男女双方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例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可以提请
有关部门对单位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每例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为他人出具计划生育假证明、施行假节育手术,每例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擅自为他人取环或破坏其他节育措施的,每例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每例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有上述行为的,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罚款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县(市、区)
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没有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自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应当实行乡收县管,财政、审计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侵犯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人身、财产安全,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计划生育经费及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对贪污、挪用、挥霍浪费上述费用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十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可以设计划生育管理小组和计划生育服务员。
第五十四条 市(地)、县(市、区)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隶属于同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其任务是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人员培训等工作。
乡(镇)的计划生育服务站、行政村的计划生育服务室,负责为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服务。
上一级计划生育指导站应当加强对下一级指导站、服务站、服务室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五条 省、市(地)、县(市、区)和乡(镇)、村、街道、居民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推行计划生育。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的建设,切实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实际困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乡(镇)、村、街道、居民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地、本单位实际,在与本条例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订有关计划生育的守则、公约。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4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建设富裕文明幸福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七条修改为:“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三、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婚后五年不孕,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双方均系乡(镇)企业、村办企业、私营企业等企业职工的。”
第二项修改为:“从事个体工商业一年以上的”。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归侨、侨眷以及夫妻一方是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或外国人的计划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除第一个子女被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外,收取适当数额的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实行县收县管,财政、审计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收取标准、实施步骤和管理、使用办法由
省人民政府规定。”
八、第十八条第一、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按以下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
“(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中,因第一个子女被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推行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开展遗传咨询门诊,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管理,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的技术指导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进行。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施行。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
行政部门颁发。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保证手术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计划生育部门主管负责,有关部门分工协作,并纳入流动人口的综合管理。”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外出经商、从事劳务活动的育龄夫妻和按规定需要管理的其他外出育龄人员,外出前必须向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定期接受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检查。


“上述外来育龄人员在现居住地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照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
管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必须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确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管理。
“各类外来承包、施工、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副本。”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外出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督促落实节育措施,签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并负责与外出育龄人员及其现居住地联系,落实管理责任。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将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辖区的管理范围。对按规定应当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外来人员,应当查验证明,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并出具查验证明,落实管理措施。”
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有关部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照时,应当核查外来育龄人员所持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
育办公室。对应当有而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外来育龄人员,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录用、聘用、雇用,也不得为其办理租赁、买房手续。
“外来人员较多的地方,可以由计划生育、公安、劳动等部门联合办公,统一办理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暂住登记和劳动就业等事项。”
十六、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不再生育的,也应当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按规定条件已生育两个子女,死亡一个的。”
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十九、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二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应当逐步实行独生子女父母和女儿户父母养老保险制度。”
二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单位和房管部门分配住房、农村审批宅基地,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本条例有关优惠待遇外,并给予奖励,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二十三、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计划生育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鼓励。
“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开支较大、集体经济负担过重的乡(镇)、村,县(市、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省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补助计划生育事业。乡(镇)统筹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以下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五年内每年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含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加重征收。
“(二)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未满当地规定生育间隔期提前生育的,每年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征收,至间隔期满止。提前生育不到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未满法定婚龄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每年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征收,至依法登记结婚止。已满法定婚龄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标准征收。
“(四)登记结婚后未经批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标准征收。”
二十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弃婴、溺婴以及婴儿出生后去向不明或怀孕后胎儿下落不明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二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禁止非法收养。非法收养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二十七、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擅自进行鉴定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活动的鉴定人、介绍人及其他参与人,每例分别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执业资格;个体行医的,并没收其鉴定设备。
“(二)对管理不严、出现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活动的单位,每例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每例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为他人出具计划生育假证明、施行假节育手术的,每例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擅自为他人取环或破坏其他节育措施的,每例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每例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有上述行为的,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罚款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三十、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应当实行乡收县管,财政、审计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侵犯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人身、财产安全,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计划生育经费及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对贪污、挪用、挥霍浪费上述费用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乡(镇)的计划生育服务站、行政村的计划生育服务室,负责为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服务。
“上一级计划生育指导站应当加强对下一级指导站、服务站、服务室的业务指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0月9日
“特定义务产生三根据说”之提出
欧锦雄


摘要:所谓特定义务产生的根据,是指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得以产生所依靠的事物。它所要回答的基本问题是,主体在什么情况下具有特定作为义务这一不作为犯罪的主体资格要素。关于特定义务产生根据的现有各种学说均存在着缺陷。为了克服现有各学说的缺陷,文章提出了“特定义务产生三根据说”。该说认为,特定义务产生的根据是法哲学根据、规范渊源根据和事实根据的统一,法哲学根据是特定义务得以产生的法理基础,规范渊源根据是特定义务得以产生的法律前提,而事实根据是特定义务得以实际发生的启动源。文章最后提出,“特定义务产生三根据说”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特定义务、产生、根据、不作为犯罪、法哲学、规范渊源、事实。


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又称作为义务,它是指刑法确认的、要求不作为犯罪主体为一定行为的法律义务。这种特定义务属于一种积极的义务。特定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重要构成要素,没有特定义务就不可能成立不作为犯罪,而特定义务并非无缘无故地产生,它的存在是有着一定的产生根据的。对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的产生根据的理解不同,其所确定的不作为犯罪的范围将不一样,因此,关于特定义务产生根据的问题,是关系到不作为犯罪处罚范围的重要问题。尽管中外刑法学者对这一问题已展开了广泛的探讨,并提出了一些学说,但是,从现有各种学说来看,它们均存在着理论上的缺陷,为此,笔者提出了“特定义务产生三根据说”的理论主张,以期解决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产生根据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
一、关于特定义务产生根据的争论及评析
特定义务产生的根据,又称特定义务的来源。一般认为,作为义务的产生根据是指特定义务的产生条件,也即行为人在什么情况下负有应当实施作为的义务。(1)它回答的问题是谁在什么情况下具有防止结果(或犯罪事实)发生的义务。(2)关于特定义务产生根据的理论较为丰富,具体可分为形式的作为义务说、实质的作为义务说以及形式作为义务和实质作为义务统一说。下面分而述之。
(一)形式的作为义务说
关于特定义务产生根据,一般都是列举法令、法律行为及先行行为等,这在理论上被称为作为义务的形式的方法论或形式的三分说或法源说。其主要特征是,“使所谓作为义务这样一种发生法律效果的要件,其根据总是在法规,即法源中去寻求”。(3)形式作为义务说是由近代费尔巴哈(Feuerbach)所提出,他说“不作为犯通常是以规定行为人义务的法律根据(法律和契约)为前提的。无论什么人,欠缺这一根据,都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的犯罪人。” (4)先行行为成为特定义务的产生根据之一,则是稍后的斯鸠贝尔(Stubel)的见解。1884年10月21日,莱比锡法院作出了一个判决,在判决中,先行行为同法律、契约一样,成为法定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之一。只是,在说明为什么是先行行为也是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时,判决中说明:是基于一般理论及刑法典意义。(5)日本学者牧野英一也倾向于形式三分说。(6)我国刑法学
界的通说认为,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的产生根据包括:法律规定、职务或业务上要求、法律行为和先行行为。因此,我国通说属于形式作为义务说的范畴。
(二)实质的作为义务说
形式作为义务说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属于通说,但是,许多刑法学者对这一学说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形式的作为义务说,只是从形式上列举了作为义务的来源,而没有从实质上说明为什么限于这些来源,从而不能说明处罚不作为犯罪的实质根据,进而导致处罚范围不明确。(7)尽管具有法律、契约及先行行为所赋予的作为义务,但不履行该义务在什么样场合下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犯仍不明确。如双亲对于未成年子女在婚姻法上负有教育监护义务,这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但是,如果家中15岁的子女,因营养不良而面临死亡的困境,其父母明知此事而撒手不管,以致孩子死亡时,对于双亲能马上以杀人罪定罪吗?又如,对交通肇事逃跑后致人死亡的案件,对逃跑者能否一律按故意杀人罪处理呢?(8)再如,他人的犯罪行为使家庭成员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时,能否根据婚姻法上的抚养义务,认定不救助家庭成员的人的不作为成立杀人罪呢?对于这些问题,有的学者提出,这并非形式作为义务说可以解决的问题,因此,刑法理论要将作为义务实质化,明确作为义务的实质来源。(9)
本世纪六十年代以来,德国(原西德)刑法学者便避开作为和不作为构成上的差别,而从不作为者与危害结果或不作为者与被害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出发来确认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的实质根据。由于他们的学说抛开作为与不作为存在结构的差异而从不作为者所起的社会作用及所处社会环境来研究作为义务的实质内容,而被称为“社会的不作为犯论”。其共同特点是对传统的义务违反说中规范的形式的方法进行反省而向存在论的实质性的研究方法过渡。(10)在探讨各种作为义务实质根据理论中,曾有以下几种较有影响的学说:
1、紧密的生活共同体说。紧密的生活共同体概念首先出现于20世纪30年代的德国判例,之后,形成一种学说。该说将紧密的生活共同体作为特定义务的来源。紧密的生活共同体不仅成为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作为义务来源,而且成为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婚约者之间以及其他共同从事危险活动的共同体(如探险队、登山队)成员之间的作为义务的来源。所应注意的是,成为作为义务来源的紧密的生活共同体的关键,不在于存在共同的生活空间而在于共同体成员之间高度的相互信赖关系。因此,婚姻关系实际上已经破裂的夫妇,即使同居一室,但如果丧失了依赖关系,就只有共同生活体的外形,而不能成为作为义务来源的紧密生活共同体。(11)
2、依赖关系说。乌尔夫(wolf)从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现实存在的强弱关系出发,认为作为义务来源根据是被害人陷于脆弱的状况,必须依赖行为人的救助。在保护类型如近亲之间、共同生活伴侣、承担照护义务和被照护者之间如此,在监督类型如先行行为伤害他人时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也是如此。(12)
3、事实上的承担说。该学说的代表人物堀内捷三教授认为,在考察不纯正不作为犯作为义务之际,应当从结果无价值的立场出发,排除作为义务中的规范性的要素,而从事实角度出发解明其实体。强调从“对结果原因的支配”关系中来探求作为义务发生根据,也即从“不作为者与法益的密切关系”中来究明作为义务的实质内容。这种关系,即不作为者同法益的依存关系,意味法益(结果)具体地并且事实上地依存于不作为者,并由于不作为者的事实上的承担行为而发生。另外,成为作为义务实体的“承担行为”,不是从来所说的违反义务的规范关系,而是根据具体的事实关系来判断的。(13)
4、具体的事实支配关系说。持该学说的代表人物之一是西田典之教授。西田典之教授将对于危害结果的具体的现实的支配关系作为特定义务的直接发生根据。他认为,关于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的讨论,应当避开从来的法规、契约、先行行为等规范性的见解,为保证作为和不作为的等价值性,不作为者应当掌握导致结果发生的关系链,即要具体地、事实地支配因果关系的发展经过。能够肯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场合有如下两种:第一,事实上的排他性的支配,即根据不作为者的意思而有排地性支配的场合及设定的场合;第二,支配的领域性,
即同不作为者的意思无关,只是在事实上对于导致结果出现的因果链具有支配关系,只有该不作为者才应该实施作为的场合。(14)
(三)形式作为义务和实质作为义务统一说
若撇开形式作为义务说的形式框架,仅单纯地从实质上把握作为义务的产生根据,并根据此指导司法,将无法严格区分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并会造致扩大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处罚范围。反之,若撇开实质作为义务说的实质根据仅单纯从形式上把握作为义务的产生根据,则不能说明处罚不作为犯罪的实质根据,同样,造致处罚范围不明确。因此,我国个别刑法学者提出了形式作为义务和实质作为义务统一说。
黎宏博士认为,在研究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时,必须考察两方面的要素:一是事实性要素,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因果关系能现实性地具体支配。这一具体支配包含两方面含义:(1)这种支配行为的存在和开始;(2)这种支配行为具有排他性。二是规范性要素,即法令、法律行为,职务或业务上的职责等通常意义是作为义务发生根据。这两方面的因素存在主辅之分,规范性要素是事实性要素的补充要件,事实性要素是决定作为义务的根据。仅凭规范性要素是不能推断出行为人具有作为义务来的,也不能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纯正不作为犯。行为人的行为中没有事实性要素的存在便根本没有考虑成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余地。(15)
李晓龙先生则明确提出作为义务应该是实质来源和形式来源的统一,一方面从形式上探讨其规范要式,另一方面从实质上探讨其存在的根据。(16)具有作为义务来源的形式要素并一定产生作为义务,只有同时具有作为义务来源的实质要素才能产生作为义务。换言之,作为义务来源的形式要素只是提供了产生作为义务的形式框架,在框架之中的某种行为只有同时符合实质要件的要求才能产生作为义务。作为义务来源的实质要素是对作为义务的过滤作用。其实质要素是指行为人排他性的支配着面临紧迫危险且依赖于行为的法益。(17)
(四)对前述学说的评析
从学说发展史看,特定义务产生根据的学说从形式作为义务说发展到实质作为义务说,进而发展到形式作为义务和实质作为义务统一说,这体现了人类对这问题的认识发展规律。
自费尔巴哈提出法律、契约是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的产生根据之后,形式作为义务说得到了不断完善,并长期成为各国的通说,由于这一学说对于严格区分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阻止以实质性判断为借口而扩大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范围来说,的确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18)因此,这一学说在我国和其他一些国家仍成为通说。但是,形式作为义务说存在着几个重要的缺陷:一是分类不科学。形式作为义务说将法律规定、职务上和业务上的要求、法律行为和先行行为平列起来作为特定义务产生的根据。事实上,在这四根据中,法律规定、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应属于规范性形式根据,而法律行为和先行行为应属于导致特定义务产生的事实根据。在分类上,将这两种性质不同的根据并列一起,显然不科学。二是它所确定的形式根据的范围不科学。该说认为,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本单位、本行业所定的条例、守则(即规章制度)、甚至道德规范等规范形式均可成为特定义务的产生根据,这扩大了不作为犯罪处罚范围。三是该说没有从法哲学角度阐明特定义务之所以成为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的法理根据。有学者在批评形式作为义务说时指出,人们在运用形式作为义务说确定特定义务时无法阐明,在具有法律、契约和先行行为所赋予的作为义务情况下因不履行特定义务导致一定危害结果时,为何有的情况构成犯罪,有的不构成犯罪,或者有的情况构成此罪而有的情况构成彼罪。这是实质作为义务说批判形式作为义务说的基本理由。通过对持实质作为义务说的学者的论述分析,笔者认为,形式作为义务说无法阐明上述问题并不是其缺陷,因为特定义务产生根据的问题,主要是解决不作为犯罪主体资格问题。它不能解决定罪问题以及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问题,上述问题完全可以从其他角度予以分析。综上,形式作为义务说有着相当的合理性,同时,又确有完善之必要。
实质作为义务说抛开形式作为义务说以法律、契约、先行行为为研究对象的研究方法,而是从不作为者所起的社会作用及所处环境来研究特定义务产生根据,这些学说主要是从不作为者与危害结果或不作为者与被害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出发来确认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根据。在这些学说里,紧密的生活共同体说和依赖说,实际上是从人与人之间的现实关系寻找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产生依据,这两学说的研究成果可以使我们从哲学理论的深层次上理解特定义务的产生根据。但是,由于它所阐述的特定义务产生根据属于现实关系依据,因此,仅以此依据作为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产生根据,并对不作为人定罪处刑,这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事实上的承担说和具体的事实支配关系说则是从事实的角度根据“不作为者与法益的密切关系”来阐明作为义务产生根据,由于不作为者与法益的密切关系的强弱关系到作为义务的强弱以及整个不作为社会危害性大小,因此,这两学说有助于人们把握作为义务强弱以及整个不作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但是,前述实质作为义务说有一个共同的重大缺陷,即忽视法律根据,使特定义务无从产生。这些学说离开法律规范仅从现实关系或事实上寻找特定义务产生根据,并以现实关系或事实根据确定特定义务,继而据此认定不作为犯罪。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从现有形式作为义务和实质作为义务统一说来看,这一学说将事实性要素和规范性要素组合起来考虑,并强调两要素同时具备才能产生作为义务,这学说在论述特定义务产生根据时强调要有规范要素,这有利于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同时它强调要具有一定的事实限定条件,这有利于保证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限于一定范围,防止过分扩大处罚不作为犯罪的范围。但是,这一学说也存在两大缺陷,一是这学说无法科学地说明规范要素和具体的事实限定要素是统一的。我们认为,特定义务是法定义务,若法律规定的一定范围的人应负有某特定作为义务,那么,符合法定条件的人自然就负有该特定义务。在法律没有规定事实要素限定条件的情况下,若以不具备事实要素中的限定条件为由否认前述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已负有特定义务,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实,这些学说所说事实要素中的限定条件是理论上的限定条件,它们是司法实践中把握作为义务强弱和整个不作为案件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因素,这是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罪重罪轻的因素。综上,现有的形式作为义务和实质作为义务统一说的愿望是良好的,但是,该说在论述规范要素和事实限定要素之统一时存在重大理论缺陷。由于这一学说是由形式作为义务说和实质作为义务说揉合起来的学说。它坚持了形式作为义务说的许多观点,因此,它的另一方面的缺陷与形式作为义务说相同,即分类不科学、所确定的形式根据的范围不科学等。
二、“特定义务产生三根据说”的提出
前述学说均存在着严重的缺陷,为此,重塑特定义务产生根据的理论甚有必要。
如果要建立科学的特定义务产生根据的理论,那么,首先要搞清楚特定义务产生根据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以及这一理论在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地位。笔者认为,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产生的根据是指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得以产生所依靠的事物,它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是,主体在什么情况下具有特定作为义务这一不作为犯罪主体资格要素。简言之,它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是,主体在什么情况下具备不作为犯罪的主体资格。
至于特定义务产生根据的理论在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地位问题,在弄清了特定义务这一不作为犯罪重要构成要素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即特定义务属于犯罪构成哪一要件的构成要素)之后,就可结合特定义务产生根据所要解决的问题予以确定。笔者认为,特定义务是法律所规定或确认的、法律关系主体所承担的、必须履行某种行为的责任,它表现为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必须按法定义务要求作出一定的行为。不作为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他除了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一般主体的要素以外,还应具备特定义务这一特别的、必不可少的资格要素。从这个意义上讲,特定义务属于犯罪主体的组成要素。但是,因为,不作为犯罪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人能够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的情况,因此,违反特定义务而不作为,属于不作为犯罪的客观要件,这样,特定义务又属于不作为犯罪的客观要件的组成要素。也就是说,特定义务同时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主体要素和客观要件要素。这是不作为犯罪与作为犯罪的一个显著区别。但是,作为主体要素中的特定义务和作为客观要素的特定义务是有区别的,前者是一项附属的资格要素,后者是属于客观表现形态的内容。既然特定义务属主体要素,也属于客观要素,那么,特定义务产生根据的问题,是属于不作为犯罪主体要件的问题?抑或属于客观要件的问题呢?由于特定义务产生根据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主体在什么情况具备不作为犯罪主体资格的问题。因此,特定义务产生根据的问题应属于不作为犯罪主体要件的问题。既然如此,特定义务产生根据的理论应属于不作为犯罪主体要件的理论。
为了科学地阐明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产生根据,笔者借鉴了形式作为义务说、实质作为义务说以及形式作为义务和实质作为义务统一说的合理成分,提出了“特定义务产生三根据说”的理论主张。
所谓“特定义务产生三根据说”,是指从法哲学、规范渊源、事实三个角度阐释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产生根据的理论体系。
笔者认为,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产生的根据包括法哲学根据、规范渊源根据和事实根据三种。
特定义务产生的法哲学根据,即特定义务产生的法理根据,具体而言,它是指刑法将某作为义务确定为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所依靠的法哲学原由。其法哲学根据是人们在共同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具有重大利益联系的、人与人之间的特别密切关系。
规范渊源根据,也可称为规范形式根据,它是指特定义务得以产生所依靠的规范形式。换言之,特定义务的产生是由哪些规范来确定的,具体而言,特定义务是基于刑法产生?或者基于其他法律法规产生?抑或是基于道德规范产生?笔者认为,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产生的规范渊源根据只能是刑法。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是法律义务,而且是刑法确认的法定作为义务。
特定义务产生的事实根据是指促使特定义务实际产生所依靠的法律事实。没有法律事实的出现,特定义务无从产生,法律事实包括两种:事件和行为。
特定义务产生的根据应是法哲学根据、规范渊源根据和事实根据的统一。法哲学根据是特定义务得以产生的法理基础,规范渊源根据是特定义务得以产生的法律前提,而事实根据是特定义务得以实际发生的启动源。这三根据具有密切的关系:法哲学根据是规范渊源根据的法理基础,规范渊源里所确定的规范中的作为义务是依据法哲学根据而制定的,若没有法哲学根据,规范渊源根据无从产生。规范渊源根据是事实根据(即法律事实)促使作为义务得以实际发生的法律基础,如果没有规范渊源里所确定的规范中的作为义务,纵使有众多的事实也无法使特定义务得以发生。事实根据是规范渊源根据得以现实化的启动因素,规范渊源里所确定的规范中的作为义务需依靠法律事实发生后,才能转化为现实中的作为义务。可见,从理论要求看,这三根据应是相互依存、不可或缺的关系。但是,从立法实践看,规范渊源根据可能与法哲学根据脱节,具体表现为:某一作为义务本来不符合特定义务产生的法哲学要求,但是,由于立法者的盲目或疏忽,在规范渊源里将这一作为义务当做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予以确定。这一立法不属于良法,而应属于恶法的范畴,因而,这一立法应予以废除。但是,在没有废除这一立法之前,当法律事实出现而启动产生这一作为义务后,可否认为主体具有特定义务这不作为犯罪的主体资格要素呢?从依法治国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应承认主体具备了这一主体资格,但是,主体不履行这一特定义务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应从整体上看其社会危害性是达到犯罪程度来确定。由于规范渊源根据和法哲学根据脱节,因此,一般情况下,应认为其整体上的社会危害性未达到犯罪程度。
对于规范渊源根据和事实根据而言,在实践上,两者必须同时具备,才使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得以产生。如果仅有规范渊源根据而无事实根据,那么,特定义务无法产生,反之,若仅有事实根据而无规范渊源根据,那么,特定义务因欠缺法律基础,同样也无法产生。
由于特定义务产生的根据包括法哲学根据、规范渊源根据、事实根据,因此,这三根据的系统理论主张也就成为了“特定义务产生三根据说”的主要内容。本文将在后面分三部分详细论述其内容。
三、特定义务产生的法哲学根据
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产生的法哲学根据,即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产生的法理根据。特定义务产生的法哲学根据与规范渊源根据具有密切的关系,法哲学根据是规范渊源根据的理论基础,也就是说,刑法为何确定某一作为义务为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是根据法哲学根据来确定,若没有法哲学根据,渊源根据无从产生。
研究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产生的法哲学根据的目的,是想从本质上知道,某些作为义务为何能成为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作为义务,而其他作为义务却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从而使刑法所确认的特定义务更具科学性、合理性。
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是所有义务中的一种,为了更好地理解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的法哲学根据,需从普遍意义上了解义务产生的法哲学根据。在社会生活中由于社会分工和利益资源的制约,每个人自身利益的实现和满足又离不开他人的协作和帮助,每个人必须给社会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就构成义务概念存在的客观基础。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它的使命就是要按照一定的价值标准,通过特定法律程序,去分配社会利益资源并分摊社会协作的责任。单纯的权利宣告不足以实现其利益价值,必须通过设定义务去保障价值目标的实现。义务的功能在于采取防范和约束机制去维护正常的生产和生活。为了保证权利具有保障或得以实现,任何法律均设定一定的义务,否则,其所规定的权利无以实现。同样,法律设定作为义务,是为了使一定权利具有保障或得以实现。(19)前面的论述是关于任何法律为何设定一定义务(包括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的法哲学根据,即义务产生的法哲学根据。
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是义务中的特殊义务,违反这种特定义务将具有比其他义务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可能导致犯罪的成立,正因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具有特殊性,有必要单独研究其产生的法哲学根据。
实质作为义务说对作为义务产生根据所进行的实质根据的研究,虽说从其研究结论上看存在问题,但是,其研究方法及结果对我们研究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产生的法哲学根据具有重大的帮助。实质作为义务说从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或行为人与被害法益之间的关系当中去寻找作为义务的实质来源,或者从行为人和因果流程的关系(即对因果关系有否支配关系)来寻找作为义务的实质来源,这对于我们分析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产生的法哲学根据有较大帮助。实质作为义务说是从具体的事实角度研究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的实质来源,我们研究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产生的法哲学根据则可以从宏观的社会存在角度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