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
(2009年4月2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9〕第1号发布,根据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2号《关于修改<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评审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项目投资,保证公共资金规范、高效、安全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评审和后评价,以及市政府决定进行评审的其他事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预算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资金、政府性基金、政府融资、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贷款或援助资金,以及企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是指市政府项目投资评审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部门项目支出预算、工程预算控制价(含招标标底)、合同、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进行评审,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后评价,以及对市政府决定的其他事项进行审查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应当遵循“独立、科学、公正”的原则,按照“先评审、后决策”的工作程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标准进行。
第五条 市政府项目投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负责和组织实施本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
评审机构应当对其所出具的评审报告(意见)向市政府负责。
监察、审计、法制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招投标等部门应当依据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意见),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立项批复、招标、资金拨付以及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在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提供评审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二)对评审机构需要核实或取证的事项,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施工发承包合同正式签订前,及时提交评审;
(四)对评审机构出具的初步评审结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提出意见并予回执;
(五)对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以及提出的评审建议,应当予以采纳和落实。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评审机构实施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评审机构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信息反馈机制,实行评审公示制度、定期回访制度和联合稽察制度。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
(二)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合理性、完整性;
(三)调整概算的必要性;
(四)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的必要性、合理性;
(五)工程预算控制价(含招标标底)的合理性、准确性;
(六)项目合同的有效性、完整性;
(七)项目竣工决(结)算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
(八)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效益、效果、作用及影响;
(九)需要评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评审机构根据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内容,制订评审工作方案,按照政府项目评审依据及程序实施评估和审查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的评审依据包括:
(一)国家和地方有关投资计划、财政预算、财务会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经济合同和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计价依据及工程技术规范;
(三)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价格信息、工程造价指标指数、调价规定等有关资料;
(四)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其批复,国土、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项目勘察设计合同、施工发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协议)、招投标等文件;
(六)项目支出预算、工程预算控制价(含招标标底)、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施(竣)工图、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现场签证)、财务账表等相关资料;
(七)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向评审机构提出申请,提供项目评审资料;
(二)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初步审查;
(三)评审机构现场核查项目基本情况;
(四)评审机构依据产业政策、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城市规划以及行业规范、标准等,对建设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评审;
(五)形成评审结论,向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
(六)评审机构根据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意见,出具评审报告(意见);
(七)评审机构向发展改革等部门提交评审报告(意见),作为批复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
第十三条 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评审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向评审机构提出申请,提供项目评审资料
(二)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初步审查;
(三)评审机构现场核查项目基本情况;
(四)评审机构依据行业规范、标准、概算指标、定额和有关计价依据,对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的合理性以及概算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评审;
(五)评审机构形成评审结论,向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
(六)评审机构根据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意见,出具评审报告(意见);
(七)评审机构向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提交评审报告(意见),作为批复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项目支出预算评审程序:
(一)财政部门在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前,对计划列入政府投资的项目,提交评审机构评审;
(二)评审机构对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征地拆迁、开工报告等批准文件进行程序性审核;
(三)评审机构依据国家和行业有关法律法规、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规定,对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和设备投资进行评审;
(四)评审机构对项目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进行评审;
(五)评审机构对项目发生的特殊费用进行评审;
(六)评审机构形成评审结论,向财政部门反馈意见;
(七)评审机构根据评审结论和财政部门意见,出具评审报告(意见);
(八)财政部门依据评审报告(意见)对项目支出预算进行批复。
第十五条 项目工程预算控制价(含招标标底)评审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向评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项目评审资料;
(二)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初步审查;
(三)评审机构现场核查项目基本情况;
(四)评审机构对项目工程预算控制价(含招标标底)的合理性和准确性进行评审;
(五)评审机构形成评审结论,向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
(六)评审机构根据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意见出具评审报告(意见),作为项目工程预算控制价或招标标底的合法依据。
第十六条 施工发承包合同评审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向评审机构提出申请,提供招标文件(含招标答疑)、中标通知书、施工发承包合同草案等评审所需资料;
(二)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合规性、有效性及完整性进行初步审查;
(三)评审机构依据招标文件、招标答疑(纪要)、投标承诺和中标报价书,对施工发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和合同价款进行评审;
(四)评审机构对施工发承包合同中的价款约定与支付方式、价款调整方式、材料设备供应范围与方式、风险承担范围与幅度、履约担保以及工程索赔等进行评审;
(五)评审机构形成初步评审结论,向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
(六)评审机构根据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意见出具评审报告,作为签订施工发承包合同和履约的依据。
第十七条 项目竣工决(结)算评审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向评审机构提出申请,提供项目评审资料;
(二)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初步审查;
(三)评审机构现场核查项目基本情况;
(四)评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定额)和规范,对项目内容进行评审,合理确定项目投资;
(五)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程序和组织管理情况进行审查;
(六)评审机构对项目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进行评审;
(七)评审机构对项目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情况,以及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编制进行评审;
(八)评审机构对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以及概算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评审;
(九)评审机构形成评审结论,向项目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反馈意见;
(十)评审机构根据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意见出具评审报告(意见),作为批复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十八条 项目后评价程序:
(一)评审机构制订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确定后评价项目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后向项目建设单位下达项目后评价通知书
(二)项目建设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向评审机构提交项目自评报告,并提供后评价所需资料;
(三)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初步审查;
(四)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实施进行核查、取证;
(五)评审机构对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文件以及相关合同的主要内容,对项目决策、建设目的、执行过程、效益、运行效果以及作用和影响等进行分析评价;
(六)评审机构形成分析评价结论,向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
(七)评审机构向市政府提交项目后评价成果报告,作为规划制定、投资决策、审批核准、项目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和政府投资决策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意见),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内容、评审程序、评审结论以及建议和存在的问题等。
评审机构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时,应当对市列重大项目、特殊专业项目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条 评审机构可以采取直接评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评审或者联合评审的方式,进行政府投资项目评估和审查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应当在《兰州市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流程(试行)》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评审机构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专业档案制度,做好各类评审资料的归集、存档和管理工作,并保证其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市政府提出异议申请,由市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组织复评。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审费用,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未经评审机构评审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进行立项批复、招标投标、合同签订、开工建设、资金拨付和竣工决算批复。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评审机构向有关部门说明情况,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项目建设必要性、可行性论述模糊不清,理由不充分的;
(二)超国家或行业建设标准的;
(三)不符合城市规划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环保要求的;
(四)基础配套设施不能满足建设项目基本需求的;
(五)环境评价不能满足项目建设要求的;
(六)设计规模或投资超批复规模和投资的;
(七)无相应资质(资格)的;
(八)项目文本编制不能满足评审需要的。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评审机构提出意见报告市政府处理;情节严重的,提请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未经评审而立项或批复的;
(二)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未经评审而确定或批复项目投资的;
(三)项目调整概算未经评审而调整项目投资的;
(四)未经评审而确定、批复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的;
(五)未经评审而组织招标投标活动的;
(六)未经评审而签订项目施工发承包合同的;
(七)未经评审而拨付项目建设资金或批复工程竣工决算的;
(八)拒不配合以及干扰、阻碍政府投资评审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评审机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投资从事公共课题研究、规划计划编制、防灾减灾等活动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近日笔者经常收到关于贪图小便宜买下赃物,而导致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相关咨询问题,大部分人都因并不了解此罪名,而不得已和盗窃犯等一同接受改造。为避免更多类似事情的发生,特收集此罪的相关内容,以供大家参考: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研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名在《刑法》分则中处于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因此,从一般客体来说,其犯罪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具体客体,有人认为是“司法机关追索财物的正常活动”,也有人认为是“司法机关查明犯罪证明犯罪的活动”。我认为这两者均不能涵盖本罪的全部具体客体。一方面,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案件的重要物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及赃物去向,并印证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等,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证明犯罪有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缴的范围,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观上给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造成了妨害,因此,本罪的客体应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
2、本罪的主观方面
要求必须是一种明知,对于本罪的明知有两个方面必须注意,一是明知的内容。应该是明知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时,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该物品是什么具体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该物品具体是什么物品,有何价值等。二是明知的程度。行为人明知的程度必须达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能是一般违法所得。因而如果行为人只是知道该物品是他人违法所得,那么侵犯的将不再是司法秩序而是行政秩序,自然不应当构成本罪。
3、本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罪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转移,是指将犯罪分子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窝藏和转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达到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的程度,如在一个房间内的转移赃物行为不能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收购,主要是针对1992年两高有关司法解释中所说的“低价购进、高价卖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针对以收购废品为名大量收购赃物的行为,是指有偿购入,然后再高价出卖的情况。要注意区别“收购”与“收买”的区别,收买是指买赃自用,其主观上是一种贪图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代为销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帮助其销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对于本罪的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则应当根据其主观故意及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司法秩序来进行判断,其核心标准在于掩饰和隐瞒两种效果。掩饰是通过改变物体的外部形状的方式达到与原赃物相区别,而避免被司法追缴的目的;隐瞒则是通过隐匿、谎称等方式,在不改变外部形状的情况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于一种不为人知的地点,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只要采取这两类方法,达到了妨害司法活动的程度,则是本罪的客观行为。
4、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从理论上讲,本罪主体不包括上游犯罪实施人,即产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实施人,而是帮助犯罪份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其他人。如果是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则属于在犯罪后对赃物的处理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叫后续行为,为此前上游犯罪行为所吸收,不另行处罚。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十条增设了本罪的单位犯罪。
二、相关罪责原罪问题研究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一个下游罪名,必须有上游犯罪的存在才能构成本罪,但是本罪名中所规定的上游犯罪,是一种犯罪行为还是必须要以触犯具体罪名为前提,司法界认识不一。
刑法中,有这种类似表述的一共有两种,一处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另一处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名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第一种情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2002年7月24日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答复中已经明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具体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的罪名。对于第二处转化型抢劫的规定,目前“两高”及全国人大均没有作出明确,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也有争议,有人认为只要是有犯罪行为即可,有人则认为必须构成诈骗、盗窃或抢夺犯罪。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1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根据这一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可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因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诈骗或抢夺犯罪行为,但是由于该三类罪不是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八类犯罪之一,因此他们不能构成盗窃、诈骗或抢夺罪,所以也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只能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对于构成下游罪名的犯罪要求必须是触犯具体罪名,而不仅仅是实施了犯罪行为。根据其司法解释的精神,那么本罪的犯罪嫌疑人要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则必须是他人构成犯罪行为的所得或收益。
假如说一个十五岁的未成年人盗窃了3万元现金,其父亲明知并为其掩饰、隐瞒了该3万元,虽然其父亲主观上明知是其子盗窃所得,客观上也实施了掩饰、隐瞒的行为。但是由于其子由于未满十六周岁,不能构成盗窃罪,本罪的上游犯罪不成立,所以其父亲自然也不能构成下游犯罪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在实践中我们也要注意一点,即数人单独盗窃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未构成犯罪,但窝藏者总共窝藏的数额超过盗窃罪数额较大起点的,能否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笔者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没有明确犯罪多次或数额作为构成本罪的情况下,应当不能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三、案例
因为贪图小利,无锡市民赵某低价收购了两辆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他被无锡市崇安区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不得不与两名盗窃犯一起接受改造。赵某今年六十多岁,已退休在家。平日常去街道里的理发店洗头,久而久之与老板娘周某混熟了。2009年6月,周某在帮赵某洗头时,问他有辆旧的电动车要不要买。赵某看车后发现,车有九成新,只要500元,比市价便宜多了,于是他就买下了该车。2009年7月,还是在这家理发店内,赵某又以800元的价格收购了另一辆电动自行车。 原来理发店老板娘周某的朋友蒋某没有工作,平时就靠小偷小摸过日子。在周某的授意下,蒋某多次到附近一家公司车间楼梯口,采用掰龙头锁、工具撬锁的手法,窃取电动车。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蒋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而有些倒霉略显“无辜”的被告人赵某则被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归还赃物。 承办法官指出,从本案的主观要件看,赵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依然购买被盗电动车,有犯罪的故意。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普通市民对电动车价行情十分了解,2000元市价一辆新电动车以500元卖出,应该很容易分辨此车是被盗赃车无疑,可被告人却依然购买,帮助销赃,因此构成犯罪。 承办法官提醒广大市民,眼下二手电动车为许多市民所青睐,购买的人越来越多,但“君子爱车,取之有道”。购买二手电动车的时候,一定要在正规场合,按照相关规定办好过户、转让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