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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相关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6:38: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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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相关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相关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2010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抓紧实施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以适应农村用电需求快速增长的趋势,保障晋城市境内的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晋城市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相关补偿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晋城市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
建设相关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2010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的“抓紧实施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以适应农村用电需求快速增长的趋势”的要求,为了保障晋城市境内的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顺利进行,同时依法保障当地群众的正当利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晋城市境内的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包括35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变电站及相关的辅助设施建设,下同)。

第三条 电网建设工程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借故无理阻拦。

第四条 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中,涉及站址征地、附着物补偿,国土部门应在土地规划、用地预审和用地计划中给予支持,努力保障电网建设的用地需要。

第五条 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中输电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拉线占地在内)不征地,因施工需要造成土地挖损、永久性占压、树木砍伐、拆迁、临时占用土地、土地开垦、土地复垦、森林植被恢复、安置补助等补偿,工程建设单位应按本办法及时补偿相关当事人,补偿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测算,确保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二章 补偿范围

第六条 土地挖损占压。永久性占压土地为输配电线路的杆、塔、拉线及相关辅助设施挖损占压。临时性占压土地为输电线路建设过程中的施工临时建筑、施工道路、施工场地、工器具存放场、料场等占地。

第七条 青苗。指永久性占压土地或临时性占压土地地面上的农作物。

第八条 树木砍伐。指永久性占地区域内或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按照规定砍伐的用材林、防护林、苗木、零星树木、经济林及其他树木。

第九条 拆迁。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的房屋、大棚温室、临时建筑物等的拆迁。

第三章 补偿标准

第十条 永久性占压土地补偿

按照实际占地区域、地类和面积,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2009〕38号文件《关于公布实施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统一标准,按所属占地区域计算补偿费用。林木补偿和植被恢复费按照《山西省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收取和使用暂行办法》执行。原则上参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 铁塔

1.水地:按铁塔混凝土基础外围面积计,铁塔混凝土基础边长10米以上的,每平方米一次性补偿不超过15元;铁塔混凝土基础边长10米以下的,每平方米一次性补偿不超过20元。

2.旱地:按铁塔混凝土基础外围面积计,铁塔混凝土基础边长10米以上的,每平方米一次性补偿不超过10元;铁塔混凝土基础边长10米以下的,每平方米一次性补偿不超过15元。

(二) 电杆

1.水地:单根电杆一次性补偿150元,双根电杆一次性补偿200元(均包括施工场地的地面附着物和青苗损坏赔偿)。

2.旱地:单根电杆一次性补偿100元,双根电杆一次性补偿150元(均包括施工场地的地面附着物和青苗损坏赔偿)。

(三) 拉线挖损用地

1.水地:每条拉线一次性补偿不超过80元(包括施工场地的地面附着物和青苗损坏赔偿)。

2.旱地:每条拉线一次性补偿不超过50元(包括施工场地的地面附着物和青苗损坏赔偿)。

第十一条 临时占用土地补偿(包括施工场地占用和青苗损坏补偿),按照《土地管理法》第57条规定补偿占地期间农民实际应该取得的收益。原则上参照以下标准执行:

1.水地:每亩(季)补偿不超过600元。

2.旱地:每亩(季)补偿不超过500元。

3.非耕地:每亩(季)补偿不超过300元。

4.临时占用林地,按照《山西省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收取和使用暂行办法》执行,按以上标准减半补偿。林木补偿和植被恢复费
按照《山西省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收取和使用暂行办法》执行,每亩100元。

第十二条 施工期间,由于修建临时建筑、施工机械进场作业造成的压地、毁地,每亩一次性补偿复耕费100元;造成青苗损坏的按损坏面积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计算。

第十三条 林木砍伐补偿

按照《山西省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收取和使用暂行办法》进行补偿。原则上参照以下标准执行:

1.非经济树木:胸径为10厘米以下需要移植的每株5元,需要砍伐的每株10元;胸径10—20厘米需要砍伐的每株20元;胸径20—30厘米需要砍伐的每株50元;胸径30厘米以上需要砍伐的每株80元。

2.经济树木:未挂果每株30元;挂果每株120—180元。

3.施工中造成树木损害的,按砍伐补偿标准赔偿。

4.树木移植损害或砍伐必须在明确树木所有权后进行一次性补偿,否则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

房屋属砖混结构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赔偿400—500元;砖木、砖石结构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赔偿300—400元,土坯房和简易结构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赔偿100—200元。

第十五条 输电线路走廊(含跨越林区)不征地,只对危及线路安全运行的需砍伐或移植的树木做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输电线路施工过程中通过菜地、药材地等经济作物,根据实际损坏数量可参照当地当时市场价格赔偿。原则上不超过1200元/亩。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加强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相关赔偿的规范管理,对工程建设赔偿有组织和协调的义务,坚决制止非法阻拦工程建设的行为。

第十八条 政府相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公安、物价、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无理阻挠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与被补偿方在施工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具体补偿事宜。

第二十一条 永久性占压土地补偿、临时占地补偿、树木补偿,应在施工结束后、投产前实地丈量进行一次性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相关补偿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工程建设协调和广大群众的政策宣传、思想教育工作,确保本办法顺利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机械工业产品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

机电部


机械工业产品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9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加强技术管理,提高产品标准化水平,促进产品开发, 以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机械电子工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械工业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 新产品开发和老产品改进必须充分考虑标准化要求,在产品的设计、试制、 鉴定(定型)和投产各阶段,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章 产品设计标准化审查
第三条 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是一项重要的技术经济政策。 在新产品设计和老产品改进中,均应认真贯彻各类技术标准。 对于首次设计的产品,应考虑产品的发展方向、标准化的总体要求和系列型谱要求。
第四条 在新产品设计过程中的初步设计、技术设计、 工作图设计、样机试制、小批试制等阶段规定应完成的图样和技术文件, 均应进行标准化审查。其主要任务是:
(一)在初步设计编制新产品技术任务书时, 设计人员应会同标准化人员提出标准化综合要求,其内容包括:
1.应贯彻的产品标准和其他现行技术标准;
2.新产品予期达到的标准化要求;
3.对材料和元器件的标准化要求;
4.与国内外水平的对比,对新产品的标准化要求;
5.予期达到的标准化经济效果。
(二)标准化人员应参加初步设计评审和技术设计评审;
(三)工作图设计阶段,对工作图样及技术文件进行标准化审查;
(四)审查产品技术条件或企业标准草案, 投产前提出正式标准上报备案;
(五)样机试制阶段或小批试制阶段,对工艺、 工装图样和技术文件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写出标准化审查报告。
第五条 标准化审查的基本依据,是现行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对强制性标准,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贯彻执行的推荐性标准,企业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对其他推荐性标准企业应积极采用。
第六条 新产品图样和技术文件标准化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所设计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的规定;
(二)优先采用定型的设计方案和结构方案, 并最大限度地采用标准件、通用件、借用件,以提高设计的继承性和产品的标准化程度;
(三)合理选用优先系数、零件的结构要素等基础标准和原材料标准;
(四)产品图样及设计文件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达到正确、完整、 统一。

第三章 产品鉴定标准化审查
第七条 为评定新产品在标准化方面是否具备正式投产条件的技术依据, 新产品鉴定前必须提出“新产品标准化审查报告”作为产品鉴定时必备的技术文件。
第八条 新产品样机鉴定标准化审查报告主要内容; 按照 ZB /TJ01035.5中4.18.1规定:
(一)产品种类、主要用途和生产批量;
(二)产品图样、设计文件的正确性、完整性、统一性;
(三)产品标准化系数;
(四)标准化经济效果;
(五)产品基本参数及性能指标符合产品标准情况;
(六)贯彻各类标准情况及未贯彻的原因;
(七)对新产品标准化情况的综合评价;
(八)标准化审查的结论性意见。
第九条 新产品小批试制鉴定标准化审查报告主要内容,按照ZB/TJ01035.5中4.18.2规定:
(一)工艺标准化情况;
(二)样机鉴定时标准化方面提出建议的执行情况;
(三)工艺文件的正确性、完整性、统一性;
(四)工艺装备标准化系数;
(五)存在问题和解决措施;
(六)标准化审查的结论性意见。
第十条 样机鉴定和小批鉴定合一时, 按第八条和第九条对鉴定的项目进行标准化审查。批量生产的新产品正式投产前, 需制定企业产品标准者,该企业产品标准应经过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产品标准化审查的组织管理
第十—条 产品设计标准化审查和产品鉴定标准化审查的组织管理:
(一)一般产品标准化审查,由企业(事业)标准化机构负责;
(二)联合设计、开发的新产品标准化审查, 由主导单位负责或组织有关单位进行;
(三)对重要的新产品标准化审查, 由下达计划的主管部门负责或委托有关标准化技术机构组织进行。
第十二条 产品标准化审查应纳入企业(事业)有关技术工作计划,并有足够时间保证审查工作进行。

第五章 标准化审查人员的责任和权利
第十三条 标准化审查人员应认真贯彻国家标准化的方针政策和各级标准,并对审查产品是否贯彻有关标准和标准贯彻的正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 对标准化审查中的问题,标准化、 产品设计和工艺人员应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及时解决设计中和工艺中的标准化问题, 共同搞好新产品中的标准化工作。
第十五条 标准化审查中, 标准化人员有权拒绝在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技术文件和图样上签字。 凡未经标准化人员签字的技术文件和图样不能生效。
第十六条 标准化人员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科技司负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贵州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5月30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保障高等级公路完好、安全、畅通和高效营运,促进高等级公路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等级公路是指本省境内按国家标准和规范建设的二级以上全封闭和半封闭公路。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高等级公路工作,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高等级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交通标志标线、综合服务设施等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主管部门主管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高等级公路的治安、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等级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高等级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高等级公路、高等级公路用地、高等级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损坏。
第五条 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
受让高等级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高等级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可以成立开发、经营高等级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自主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管理。
第六条 鼓励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提高高等级公路的管理、养护水平。对在高等级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七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或公路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等级公路进行养护,保证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齐全,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八条 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人员进行养护施工作业时,必须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车辆安全通行。
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人员进行正常养护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九条 高等级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高等级公路用地。
第十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高等级公路沿线绿化,严格保护植被和景观,改善和美化行车环境,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因养护需要自办砂石料场的,沿线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在适当地点划定料场,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在自办料场采取养护用料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使高等级公路遭受损坏的,高等级公路管理部门必须及时组织抢修;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助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高等级公路。
因国家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高等级公路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因国家建设工程需要使高等级公路改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跨越、穿越高等级公路修建桥涵、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必须事先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或者按照损坏程度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高等级公路上及其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及其他标志的,必须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办理有关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损坏、涂改、擅自移动、拆毁交通标志和防护栏等高等级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及其用地范围内设置障碍、搭棚建房、摆摊设点、倾倒垃圾、堆放物品、烧窑制坯、挖沟引水、打场晒粮,不得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严重污染公路和影响高等级公路畅通、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严禁在高等级公路两侧修建交叉道口。确需在非封闭路段搭接道口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施工。
第十九条 高等级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向外延伸20米为高等级公路建筑控制区。除高等级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并经批准外,禁止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公益设施的,应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方能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在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隧道上方、两侧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高等级公路两侧30米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采矿和其他危及高等级公路及其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
实施爆破作业,按国家爆破安全规范执行。
第二十一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不得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其费用由使用者承担。对高等级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超过高等级公路及其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高等级公路及其桥梁上、隧道内行驶。超过高等级公路及其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必须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其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车辆
悬挂明显标志,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第二十三条 高等级公路的道路清障、车辆救援,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本章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高等级公路,可以设置收费站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集资款建成的;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高等级公路收费权的;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
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高等级公路的经营管理,本章未予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的设置,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高等级公路收费单位根据批准的收费期限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车辆通行费票据由省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监制,并加盖票据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行驶高等级公路的车辆都必须按统一标准缴纳车辆通行费,但国家规定免缴通行费的车辆除外。
所有车辆通过高等级公路收费站时,都必须主动接受查验。

第五章 交通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人、非机动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悬挂试车、教练号牌以及牵引机动车的车辆,设计最高时速小于60千米的机动车辆,一律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的封闭路段。禁止将牲畜赶入高等级公路封闭路段。
第三十条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封闭路段内设立长途客车、公共汽车站点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
第三十一条 根据道路等级情况,车辆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时速如下:
(一)高速公路最高时速:小型客车110千米,其它车辆90千米;
(二)一级公路最高时速:小型客车100千米,其它车辆80千米;
(三)二级公路最高时速:小型客车80千米,其它车辆70千米。
遇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当遵守交通标志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进入高等级公路的车辆必须按照分道标线行驶,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禁止车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第三十三条 禁止车辆在高等级公路出入口、匝道上超车,或在高等级公路上掉头、倒车、逆行、试车、穿越中央分隔带。
第三十四条 车辆在行驶中,除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严禁在行车道上停车。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必须进入紧急停车带内。
第三十五条 车辆因故障或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行车道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迅速转移到公路右侧边沿,并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三十六条 车辆因故障、事故等原因在行车道、紧急停车带停车时,驾驶员必须在车身后设故障车警告标志或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三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接到高等级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报告,应当相互通告,并及时赶到肇事地点,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勘查现场和路产损失、疏导交通,尽快恢复交通正常秩序。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积极协助高等级公路路产损失的清偿,做到先清偿,后结案。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车辆,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积极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侦破。
第三十八条 因雨、雪、雾、凌冻、交通事故以及其他情况影响车辆正常行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交通信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因道路施工、特大交通事故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车辆不能通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会同省人民政府公安主管部门决定关闭部分或者全部路段,并及时发布公告。
第三十九条 执行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和救援作业的人员、车辆、机械,在保证交通安全和不妨碍其它车辆安全行驶的情况下,可以不受本章有关条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采取必要形式,加强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予积极协助和配合。

第六章 管理行为规范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主管部门应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做好高等级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廉洁自律、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执行公务必须按规定着装、佩戴有效证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扩大收费、罚款范围,提高收费、罚款标准;
(二)收费、罚款不出示合法依据;
(三)收费、罚款不给有效、足额票据;
(四)非执行紧急公务随意拦车搭乘;
(五)拒绝提供合理服务;
(六)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七)刁难、勒索、辱骂、殴打司乘人员;
(八)扣留车辆、证照不开具暂扣凭证或不按规定处理;
(九)从事非职责范围内的活动;
(十)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四十三条 除依法追缉、堵截逃犯和犯罪嫌疑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等级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违章行为,应在匝道、辅道或出口处进行,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第四十四条 高等级公路收费站应公布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文明收费,接受监督。在车辆通行高峰期应积极采取措施,保证畅通。
第四十五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主要用于偿还修建高等级公路的贷款、集资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平调。
公路经营企业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按批准的章程及合同规定使用。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车辆通行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乱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下达罚款指标。
罚款金额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罚款不得与执罚单位和个人利益挂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高等级公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修建桥涵、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损坏、涂改、擅自移动、拆毁高等级公路附属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危及高等级公路安全作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车辆在高等级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增设道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高等级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高等级公路封闭路段内设立长途客车、公共汽车站点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及其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等标志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严重污染公路或影响公路畅通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缴纳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的,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除责令其补缴外,可处以票款金额2倍以内的罚款;拒不缴纳的,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可暂扣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扣证的,移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
予受理。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车辆驶入高等级公路封闭路段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高等级公路上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高等级公路出入口、匝道上超车,在高等级公路上掉头、倒车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超速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人进入高等级公路封闭路段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以及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接受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不能当场处理的,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可暂扣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扣证的,移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
予受理。
第五十六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暂扣车辆之日起7日之内,车主或驾驶员应到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暂扣车辆从被扣之日起3个月内,车主或驾驶员不接受处理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将暂扣车辆公开拍卖,所得款项抵付路产损失费,余款归还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