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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船舶管理市场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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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船舶管理市场管理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船舶管理市场管理的通知

交水发〔2012〕429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

  根据部《关于印发船舶管理市场清理整顿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交水发〔2010〕361号)和《关于开展船舶管理市场清理整顿的通知》(交水发〔2011〕589号)的整体部署,自2010年8月1日起,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为期近两年的船舶管理市场清理整顿专项行动。清理整顿专项行动开展以来,各地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密切配合,取得了一定成效。截止到2012年4月30日,全国共有船舶管理公司624家,其中国内船舶管理公司294家,国际船舶管理公司266家,国际、国内兼营的船舶管理公司64家,管理各类船舶3000余艘。

  为巩固船舶管理市场清理整顿专项行动所取得的成效,针对目前市场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各级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按照“巩固成效、协同配合、强化监控、规范运行、健康发展”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对船舶管理市场的监管工作。

  一、完善信息沟通联系机制,形成监管合力。各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完善联系机制,形成监管合力。要定期相互通报市场准入、体系运行、安全事故、专职管理人员等方面的信息;加强日常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对船舶管理市场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继续进行整治。

  二、加强船舶管理公司监管,规范经营行为。各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船舶管理公司的监管,建立企业资质预警制度,强化安全管理体系审核,规范经营行为。对从事船员劳务外派业务的国际船舶管理公司,须取得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员劳务外派经营资格证书。对被管理船舶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管理责任、《符合证明》被海事管理机构注销的,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可依法注销其船舶管理经营资格。对未取得我国海事管理机构认或其认可的组织机构颁发的《符合证明》文件的国际船舶管理公司,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要按照规定继续对其进行整改。

  三、加强对专职管理人员监管,强化动态管理。各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对船舶管理公司的专职管理人员履职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对专职管理人员频繁变动或不能正常履行船舶管理职责的公司,实施约谈、警告、整改等措施。

  在部未出台船舶管理市场新的准入标准前,除大中型航运企业为实行船舶专业化管理而新设船舶管理公司,船舶管理公司通过兼并、重组等形式设立新的船舶管理公司,现有船舶管理公司扩大经营范围外,原则上按照部《关于暂停批准新的经营者从事船舶管理业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0年第27号)继续暂停批准新的船舶管理公司。

  为促进船舶管理业市场的健康、安全发展,各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要在每年6月30日前对船舶管理市场的基本情况进行总结并将结果报部水运局,抄部海事局。



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9月10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自治和有利于发展经济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按照《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本村的发展规划。
(二)发展村集体经济,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保障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承担本村的生产服务和协调工作。
(三)依法管理本村集体所有土地和其他财产,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按照规划兴修水利、植树造林、修建村路、指导建房,搞好公共卫生,改善居住环境。
(五)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遵纪守法,依法履行纳税、服兵役、计划生育、义务教育等义务。协助政府搞好拥军优属、扶贫抗灾、社会救济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毒、禁赌工作和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维护村与村之间的团结,移风易俗,破除封建迷信,活跃农村文化生活,评优表彰,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七)发展农村职业教育,协助政府扫除文盲,宣传、推广、普及科技知识,引导村民走科教兴农的道路。
(八)组织执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九)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
(十)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发扬民主,认真听取村民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强迫命令和打击报复。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廉洁自律制度。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任期内给予适当补贴。补贴形式和标准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其工作实绩讨论决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不设下属委员会的,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村的规模、生产生活的实际和村民的意见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小组设小组长一人,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撤换。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贯彻执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依法管理属于本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反映本组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意见。
村民应当履行宪法、法律和政策规定的义务,自觉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接受村民委员会的管理。
第十一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摆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三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委员会拒绝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可以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由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小组长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小组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按照《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补选。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村民小组长出现缺额时,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补选。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临时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选举、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二)村集体公益事业需要村民承担的劳务和集资方案;
(三)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集体宜林四荒地的承包、租赁和拍卖方案;
(四)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五)当年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六)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
(七)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形式和标准;
(八)村民委员会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成。
村民代表由本村村民联户或者村民小组召开会议推选产生,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二至五人。村民代表的总人数最少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
村民代表必须是本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具有较好的政治、文化素质和一定议事能力的村民。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必须经村民会议授权。
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前三天予以公告。村民代表应当在会前就有关事项征求村民的意见。
对村民会议未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进行讨论,提出意见,但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村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有三分之一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提议,应当临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监督制度。凡与本村村民利益相关和村民普遍关心的事务,必须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村级成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其人数和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并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职责是:
(一)审查村务公开的各项内容;
(二)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执行;
(三)征求并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四)督促村民委员会对村民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作出答复;
(五)就村财务收支等重大村务公开事项的监督情况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报告。
第二十二条 村务公开的重点是财务公开。
村务公开包括以下事项:
(一)村集体土地的征用、划拨、开发等情况;
(二)村集体资产的购置、拍卖、承包、租赁、抵押;
(三)上级下拨的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各种农用物资的分配;
(四)扶贫、救灾、救济捐赠物资的管理发放;
(五)水价、电价及水电费的收缴和管理使用;
(六)计划生育指标安排及计划外生育的处理情况;
(七)村接待费的分项支出;
(八)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
(九)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属农民负担的事项,必须公布相应的政策规定及费用收缴标准。
第二十三条 村务公开每年至少进行两次。上半年于七月底之前公开、下半年于次年一月底之前公开;村民普遍关心的涉及村民切身利益事项应当及时公开。
村务公开采取设立固定的公开栏、召开会议、进行广播、发明白卡等形式。村民委员会必须对公开的事项存档备查。
需村民小组公开的事项,按以上规定公开。
第二十四条 村务公开的一般事项由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公布。涉及村级财务收支的事项,必须逐项逐笔公布,并公布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村民提出查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答复;十五户以上的户代表联名查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以内核实并重新公布。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开的事项,或者公布内容不真实,或者对村民的查询不答复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在村务公开中,发现有挥霍、侵占、贪污集体财物或者对提意见的村民打击报复以及其他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调查核实,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村民委员会自治组织的法律地位,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的民主选举、正确贯彻国家法律和政策;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搞好农村经济建设,提供农业发展信息;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的村级财务制度。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有关事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视察、开展执法监督检查,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地区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规划,全面推动村民自治活动,民政部门负
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5月26日

山东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设委员会


山东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及账册表卡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遵循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包括房屋占地面积和与房屋相关的土地面积。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设立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机构、测绘队伍和房地产档案室,对房屋产权产籍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做好城市房屋的产权登记管理和产籍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六条 房屋产权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房屋产权登记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七条 凡属房屋产权登记范围内的房屋权利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经审查核实后,领取产权证书,凭证依法行使对其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八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人必须填写申请书,出示个人身份或法人资格证书,并提交合法、齐全、有效的房屋产权原始证件。
自然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其法定全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设定房地产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
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九条 权利人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可委托代理人代办。委托代理登记,代理人应出具委托人签署的书面委托书及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登记机关认为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 共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其它共有人执《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一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
第十二条 设定的他项权利期满后,权利人应在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权利人应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 设定的他项权利期满后,若需继续设定他项权利,权利人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军队、宗教和涉外房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申请批准,下列房屋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十六条 下列房屋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一)房屋权属不清的;
(二)违章建筑;
(三)临时建筑;
(四)其他依法不予核准登记的。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发生转移、变更、灭失的,产权人应持有关证件在三十日内办理产权登记。
新建的房屋,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产权证书文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九条 省、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管辖范围内的公私房屋定期验证,并按规定办理验证手续。
第二十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交纳登记费、勘察丈测费、权证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管理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各类房屋的产权进行审查、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人在领取房屋(包括开发经营企业出售的房屋)所有权证后,才能进行产权转移。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三条 共同共有的房屋,一般不予分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按份共有的房屋,除确实难以分割的以外,允许按照份额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时,应包括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除外:
(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
(三)其它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除前款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直管公房使用的国有土地,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申报土地使用权,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二十七条 合并、分立、撤销的单位,其房屋产权归属已按政策规定作过处理的,按当时的处理结果确认产权;产权归属不明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经审查无产权纠纷的,方可确认产权。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与个人共同投资建设或购买的房屋,投资多的一方为主权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它投资方执《房屋共有权证》。各方均应履行协议、章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 房屋产权证书遗失、损坏的,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屋所在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六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虚报、瞒报房屋产权情况,不得涂改、伪造产权证件,不得侵犯他人房屋产权,不得利用房屋和使用的国有土地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利益。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三十二条 房屋的产籍管理是指通过经常性的测绘和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不断修正产籍资料,保证产籍资料的完整、准确、与实际情况相符,有效地为产权管理服务,为城市规划和建设提供准确数据而对房屋产籍资料进行综合管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籍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房产档案、产权转移、变更申报、档案资料调阅及房产测绘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房屋的测量,应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三十六条 房屋的产籍,应依照房地丘(地)号编制,按房地产测量规范进行。
搞好地籍图的测绘、补测和修测工作。
房屋地籍图应体现房屋占地和与房屋相关的土地面积。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档案,应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的排列,可以按照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
第三十八条 房屋产籍,应根据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
第三十九条 房屋产籍管理应充分应用现代的管理科学,并广泛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
第四十条 提供利用档案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