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血吸虫病农业综合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8:1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血吸虫病农业综合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北省农业厅


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血吸虫病农业综合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发改农经[2012]531号




各市(州)、县(市、区)、神农架林区发展改革委(局)、农业(畜牧兽医)局:
为进一步做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加强血吸虫病农业综合治理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血吸虫病农业综合治理项目(以下简称农业血防项目)建设实际,特
制定《湖北省血吸虫病农业综合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现将《办法》印发你们,请严格按照办法实施。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湖北省血吸虫病农业综合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加强血吸虫病农业综合治理项目的管理,规范项目建设行为,使项目达到预期的目标,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血吸虫病综合治理重点项目规划纲要(2009-2015年)》、《农业血吸虫病综合治理项目建设规划(2009-2015年)》(以下称《规划》)和《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血吸虫病农业综合治理项目(以下简称农业血防项目)建设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规划》建设范围、由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联合下达投资计划的农业血防项目,均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项目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分工负责、分级实施。


第四条 农业血防项目主要建设内容:
(一)家畜传染源的管理。家畜圈养、替代养殖、安全牧场等。
(二)农业灭螺工程。水改旱、养殖灭螺。
(三)其他血吸虫治理有效措施。
具体建设内容的确定,按照每年中央投资计划规定执行。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年度项目投资计划申报。各项目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业(畜牧兽医)部门,根据《规划》和国家、省有关部门的项目申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编报农业血防项目年度项目建议计划,上报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农业部关于农业血防项目及投资计划申报要求综合平衡后,提出全省年度项目投资建议计划,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审批。国家投资计划下达后,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分解下达年度项目投资计划。
各项目县(市、区)年度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规划》确定范围内的项目;
(二)地方配套积极性高;
(三)项目前期工作基本完成,具备开工条件;
(四)项目组织管理机构健全,能够保障顺利实施。


第六条 年度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和审批。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各项目县(市、区)农业(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在与水利、林业、国土等部门当年实施的血吸虫病治理工程确定的建设任务、建设地点等衔接后,组织编制县级年度项目实施方案。年度项目实施方案要按照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实际需要的原则,明确项目区的建设范围、地点、规模、任务、工程量和目标等,建设地点要细化到乡镇(街道)、村组,落实到地块,重要建设工程要进行单项设计,编制施工图等。年度项目实施方案由可研报告与初步设计合并形成,达到初步设计深度,且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年度项目实施方案,由项目县(市、区)发展改革局(委)会同农业(畜牧兽医)局联合上报省发展改革委和农业厅(畜牧兽医局),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组织专家审查,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提出初审意见,省发展改革委审批,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七条 项目组织实施。县级年度项目实施方案批复后,必须严格按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按现行规定实行开工报告和工程进度报告制度,实行“四制”管理,即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要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施工。项目业主要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明确规定项目的投资额度、工程规模、技术标准、完成的数量、质量和工期等,并张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项目实施变更。项目建设方案审定和投资计划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如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变更的,应按建设项目变更报批程序报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项目档案管理。有关项目建设的相关文件、实施方案、招标投标资料、阶段性项目建设总结、检查验收资料、财务报表及项目专帐资料、资金审批和审计报告、工程监理报告、技术资料、统计数据和施工前后的相关图片照片及录像资料等要整理成册,分类归档保存,专人负责。


第十条 项目竣工验收。农业血防项目竣工后,要严格按照《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的要求组织竣工验收。项目完工后二个月内,承建单位提出验收申请报告。竣工验收分为县级初验、省级终验和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的抽验。竣工验收由农业(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相关专家成立竣工验收组,验收组通过对项目的全面检查和考核,形成竣工验收报告,并对验收结果负责。验收合格后按要求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任务及投资计划是否按批复的方案完成,是否有随意变更项目建设地点、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
(二)主要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达到规定标准。
(三)国家投资及各级配套资金是否按要求足额到位。
(四)是否建立了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建设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有无滞留、挤占、挪用资金等违纪问题。
(五)是否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并出具了竣工审计报告、竣工财务决算等。
(六)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七)项目建设有关文件、资料是否齐全。


第十一条 项目建后管护。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及时办理产权交接和登记手续,明确管理主体及相应责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运行管理机制,保证工程正常运行,长期发挥效益。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农业血防项目是血吸虫病综合治理专项投资,要强化投资使用监管,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项目建设资金严格按财政部门关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的要求使用,专款专用,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严禁滞留、挤占、挪用。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资金投入以县为单位。项目建设县配套资金应足额及时到位。对配套资金不落实、项目不按时开工、项目验收不合格的,视情况调减该地区后续投资规模。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费及项目管理费,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提和使用,并从地方配套资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肃处理。项目管理机构和项目建设单位应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农业血防项目建设是民生工程,政策性强、涉及面广、责任重大、社会关注度高。各地要高度重视,成立由政府领导负责的领导机构和工作专班,切实加强项目实施的组织、指导工作,及时协调解决项目组织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项目实施方案审批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负责项目实施方案的组织编制和项目实施的管理工作。各级发展改革、农业(畜牧兽医)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合作,共同做好项目实施与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县(市、区)要加强项目建设的信息统计和总结工作,建立完备的信息统计和报送制度,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实行信息季报制。项目建设单位须每季度末向省级发改部门和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书面报送项目建设进展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和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项目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资金的合理、安全使用,提高投资效益。建设单位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项目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前期工作检查、施工检查、工程质量检查、项目资金检查、招投标及合同检查、项目组织机构检查、开工条件检查、工程监理检查和项目运行情况检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将根据项目建设进展情况,适时组织开展中期检查。


第二十条 对于项目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 责令限期整改;
(二) 通报批评;
(三) 暂停拨付中央预算内资金;
(四) 冻结项目资金;
(五) 暂停项目建设;
(六) 撤销项目、收回项目资金;
(七) 减少或暂停安排所在地和下年度投资计划。
对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建议有关地方和部门依纪依法实行责任追究。
对于责令限期整改和通报的项目,按管理权限,由各级发展改革和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联合发出整改通知或通报,明确整改内容、整改期限及相关要求。项目整改单位要按照整改要求完成整改工作,并在规定限期内反馈整改结果。发展改革和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在收到整改情况报告后,组织项目整改复查。对复查合格的项目予以书面确认,对于整改不力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予以处理。
对管理制度健全、执行程序规范、投资收益显著的项目单位和地方,给予通报表扬,并在年度投资及项目安排时给予倾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70号


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规范基础设施建设秩序,改善城市市容和景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管线包括地下管线和架空线路。

  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给水(含输水、配水)、排水(含雨水、污水)、燃气、电力、通信(含电信、有线电视、信息网络)、照明、交通监控、热力、化工物料、油料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架空线路是指架设在地面上空的前款所列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管线规划管理活动。

  第四条 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管线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规划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管线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交通、公安、市政公用、市容、广电等部门,电力、通信等管线单位以及驻宁部队通信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线规划编制

  第五条 市政公用、广电等管线管理部门以及电力、通信等管线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本系统的管线专业规划。

  管线专业规划应当遵循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容量,一次规划到位。

  编制管线专业规划应当取得市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其编制成果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道路、住宅小区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相应的管线综合规划,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道路建设计划时,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管线单位制定地下管线同步建设和已有架空线路敷设入地计划。

  第三章 管线设置

  第八条 地下管线应当设置在道路规划红线内,且与之平行,走向顺直。

  地下管线应当在道路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或者道路分隔带设置,管位不足的,可以在机动车道或者道路两侧的绿化带设置。

  第九条 地下管线自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的敷设次序为:

  道路横断面为一块板的,路东、路北的管线为:电力、照明、给水、排水;路西、路南的管线为:通信、照明、燃气、排水。

  道路横断面为两块板的,路东、路北的管线为:电力、照明、给水输水、排水;路西、路南的管线为:给水配水、通信、照明、燃气、排水;道路一侧机动车道宽度12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可在道路另一侧增加给水、排水管线。

  道路横断面为三块板以上的,路东、路北的管线为:电力、给水输水、雨水、污水、照明;路西、路南的管线为:给水配水、通信、燃气、雨水、污水、照明。

  第十条 地下管线自地面向下的敷设次序为:照明、通信、电力、热力、燃气、给水、排水。

  第十一条 架空线路实行合理规划、严格控制、逐步入地的原则。

  第十二条 架空线路应当沿道路、公路、河流、绿化带架设,与城市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交通、居住以及其他建筑和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道路上同一性质的架空线路一般不得超过两个通道。在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条件下,新建架空线路应当与现有同一性质的架空线路合并敷设。

  架空线路的杆塔或支架应当排列整齐、设置牢固,符合市容景观要求。

  第十四条 主城、新市区的下列地区,不得新建架空线路:

  (一)主干道、商业步行街,其他已实施杆线下地的道路及两侧建筑退让范围;

  (二)市民广场、街头绿地、公园;

  (三)住宅小区;

  (四)轨道交通高架线路特别保护区;

  (五)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秦淮风光带、明城墙风光带范围内;

  (六)其他有特殊规划要求的地区。

  第十五条 新建桥梁、隧道需敷设管线的,管线工程应当与桥梁、隧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特殊情况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相应管位。

  随桥梁和隧道敷设的管线,其等级应当符合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确保桥梁、隧道的安全。

  第十六条 管线在道路、公路两侧绿化带、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地下文物保护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内敷设,或者穿越道路、公路、铁路、轨道交通、河道、绿地、军事管理区、文物保护区,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设置在主城、新市区的热力管线一般采用埋地敷设。因运行需要局部架空的,应当确保安全,并与城市景观相协调。

  第十八条 在下列区域敷设地下管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先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

  (一)新建、改建五年内或者大型翻建三年内的城市道路;

  (二)城市次干道及以上等级的道路;

  (三)交通繁忙及商业网点集中的地段;

  (四)铁路、轨道交通、河流、历史文化保护区;

  (五)管线埋深在3米以上开挖施工断面较大的地段;

  (六)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地段。

  第十九条 敷设在道路内的管线应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并延伸至道路红线1米以外。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井框盖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技术规范、道路管理的要求。道路内的井框盖应当与路面平顺衔接。

  第二十一条 电力、燃气、照明、通信等管线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与城市景观相协调。


  第四章 管线规划审批

  第二十二条 下列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市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工程:

  1、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给水管;

  2、管径3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底宽500毫米以上的排水沟(渠);

  3、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燃气管;

  4、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热力管;

  5、电力、通信、照明电缆;

  6、化工物料、油料等管道。

  (二)市区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工程:

  1、电压110千伏以上的电缆;

  2、长途通信电缆与市联网的通信电缆;

  3、与市联网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以及其他管线工程。

  (三)架空线路工程:

  1、市区内的架空线路;

  2、市区外110千伏以上电缆以及长途通信电缆。

  第二十三条 管线工程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

  (三)经批准的管线规划设计方案或规划设计要点;

  (四)施工设计图;

  (五)规划设计要点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要求提交的其他图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管线工程需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规划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管线规划设计方案、施工设计图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经审定的管线规划设计方案、施工设计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规划审批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的管线工程取得规划许可后,不得擅自变更为明挖法施工。确需采用明挖法施工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因抢修管线开挖道路、改变管线位置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规划等部门,并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举办重大活动需要明敷临时线路的,活动结束后,举办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五章 管线验线和核实

  第二十九条 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建设。

  地下管线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管线水平位置和垂直标高组织施工,架空线路杆塔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位置组织施工。

  第三十条 管线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管线跟踪测量,并在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编制管线竣工测量图。

  管线工程竣工测量图的编制深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部门申报规划核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核实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核准的管线施工设计图,核准变更的图件;

  (四)核准的验线单;

  (五)管线竣工测量图;

  (六)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

  (七)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第三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有关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十四条 规划、建设、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建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共享,为建设单位提供管线资料查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 管线施工中发现未标注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规划部门。市规划部门应当及时查明管线性质和权属,督促有关管线单位补建档案资料。管线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管线档案。

  第三十六条 废弃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报市规划部门备案,并及时予以拆除。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按许可内容建设管线工程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设施,拆除费用由管线单位承担,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及时拆除废弃管线的,由规划部门责令管线单位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拆除,拆除费用由管线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名单(1983年9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名单(1983年9月)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任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副秘书长如下:
主任 王汉斌(兼)
副主任 宋汝棼 项淳一 裘劭恒 顾昂然 高西江
秘书长 顾昂然(兼)
副秘书长 岳祥 杨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