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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22:1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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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7号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2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王勇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持有的境外国有产权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产权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各种形式对境外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前款所称境外企业,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中央企业是其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建立健全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同时遵守境外注册地和上市地的相关法律规定,规范境外国有产权管理行为。

  第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完善境外企业治理结构,强化境外企业章程管理,优化境外国有产权配置,保障境外国有产权安全。

  第五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所持有的境内国有产权的管理,比照国资委境内国有产权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境外国有产权应当由中央企业或者其各级子企业持有。境外企业注册地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当统一由中央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依法办理委托出资等保全国有产权的法律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对离岸公司等特殊目的公司的管理。因重组、上市、转让或者经营管理需要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应当由中央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已无存续必要的特殊目的公司,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注销。

  第八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发生以下事项时,应当由中央企业统一向国资委申办产权登记:

  (一)以投资、分立、合并等方式新设境外企业,或者以收购、投资入股等方式首次取得境外企业产权的。

  (二)境外企业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范围等企业基本信息发生改变,或者因企业出资人、出资额、出资比例等变化导致境外企业产权状况发生改变的。

  (三)境外企业解散、破产,或者因产权转让、减资等原因不再保留国有产权的。

  (四)其他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九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其拥有的境内国有产权向境外企业注资或者转让,或者以其拥有的境外国有产权向境内企业注资或者转让,应当依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等相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境内评估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并办理评估备案或者核准。

  第十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发生转让或者受让产权、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经济行为时,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和良好信誉的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估值,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由中央企业备案;涉及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等经济行为的,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进行与评估或者估值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其交易对价应当以经备案的评估或者估值结果为基准。

  第十一条 境外国有产权转让等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事项,由中央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按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办理相关手续。其中,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国资委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转让境外国有产权,要多方比选意向受让方。具备条件的,应当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并竞价转让,或者进入中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交易试点机构挂牌交易。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转让方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外企业,受让方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外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以评估或者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底价确定。

  第十四条 境外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确需采取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须提供合法的担保。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所持有的境外注册并上市公司的股份发生变动的,由中央企业按照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决定或者批准,并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境外注册并上市公司属于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的,上述事项应当由中央企业按照《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9号)等相关规定报国资委审核同意或者备案。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落实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工作责任,完善档案管理,并及时将本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负责机构等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每年对各级子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对境外国有产权的监管责任,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3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合肥市东市区、中市区、西市区、郊区、开发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合肥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依据市人民政府编制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 合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
市土地、环保、建设、水利、房地产、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区、开发区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检举和控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检举和控告应及时查处并负责答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应将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作一次报告;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其专业规划执行情况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作一次报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原则,制定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科学地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目标,使城市的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 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编制。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原批准
机关审批。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须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须经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面积20公顷以上(含20公顷)的新区开发、10公顷以上(含10公顷)的旧区改建、大型公共建筑、重要纪念性建筑以及风景名胜区,其规划设计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内部的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由其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征求上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成片建设的地区,均应实行综合开发,其配套的公共建筑和市政设施必须同步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居住区配套的公共建筑和设施、绿化用地必须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划》和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的各类公共建筑物,必须按照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城市旧区改建应同改善工业布局和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调整用地结构,治理或迁出有污染或破坏城市环境的项目。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古墓葬和古树名木等,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切实保护措施。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项目批文或项目建议书,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要求,提出选址方案。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须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选址方案,自收齐资料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大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先经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长的,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使用土地,必须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项目批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文件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查,初步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建设单位须取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条件,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规划设计方案,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经市测绘部门测定后7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须在六个月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逾期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县、郊区农民在集体土地上建自住房,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对重要建设用地依法作出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不得拖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的,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环卫设施、停车场、菜市场、体育运动场、学校用地、河道、铁路、高压供电走廊及蔬菜基地等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等,须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确需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在临时用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清场,退出临时用地。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设工程,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
(一)各类房屋及构筑物;
(二)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公路、铁路、河渠、港口、机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等;
(三)各类杆、管线工程;
(四)防震、防洪、消防、人防等防灾工程;公园、雕塑、风景区、公共绿地等绿化美化工程;河湖水系整治工程;给排水工程;大型户外广告、灯饰和建筑物室外装饰等工程。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项目批文、土地使用权证(扩建、改建工程须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专业要求或批准的规划总图,提出建设工程定位条件或单体工程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等勘察设计资料;
(四)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现场勘查及审查,自收齐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勘测设计资料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并已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设计;
(二)符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
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的密度、间距、高度、容积率以及沿道路、河道、铁路的后退距离,必须符合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一年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验灰线,经核准后方可开工。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经核准的灰线及施工图施工。
第三十六条 重要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工程开工前必须全部拆除。
第三十七条 重要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通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工程的验收。经验收合格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按规定需要报送竣工资料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各类临时建设工程。确因建设需要,临时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亭棚、管线或其他设施,须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是指暂不影响城市规划、短期使用、结构简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无条件拆除并清理场地。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十一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确权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行为及建设工程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必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简化工作程序,公开政务内容,提高管理水平;对受理的报审资料,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建设项目的踏勘和审理工作,及时发给许可证件或答复审核意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接受建设单位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建设,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下建设为违法建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的位置、功能、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和建筑造型以及其他要求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的建设。
第四十六条 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继续施工或逾期不拆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施工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设计条件设计而形成违法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暂停受理其设计文件。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统一使用财政专用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对违反规划占地、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结束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申请。
对违反规划占地、违法建设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越权审批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律无效。越权审批的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处理。建设单位和个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越权审批的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妨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复议或起诉期间,工程建设必须停止。
第五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追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施行。



1998年6月20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军事法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军事法院


各军区、海军、空军、总直属队军事法院:
《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以来,全军各级军事法院在审理军职人员违反职责罪的案件中,遇到了不少具体问题,需要解决。经我们调查研究,根据近年来的审判实践和各单位的意见,整理了《关于审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此件在征求了总政保卫部、解放军军事检察院的意见后,已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现印发各级军事法院参照执行。

附: 关于审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关于军职人员玩弄枪支、弹药走火或者爆炸,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案件,是否一概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论处的问题
军职人员在执勤、训练、作战时使用、操作武器装备,或者在管理、维修、保养武器装备的过程中,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和操作规程,情节严重,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论处;凡违反枪支、
弹药管理使用规定,私自携带枪支、弹药外出,因玩弄而造成走火或者爆炸,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以过失重伤罪、过失杀人罪或者过失爆炸罪论处。
二、关于军职人员擅自将自己保管、使用的枪支、弹药借给他人,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如何定性和适用法律问题
军职人员确实不知他人借用枪支、弹药是为实施犯罪,私自将自己保管、使用的枪支、弹药借给他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论处;如果在值班、值勤等执行职务时,擅自将自己使用、保管的枪支、弹药借给他人
,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论处。
如果明知他人借用枪支、弹药是为了实施犯罪,仍将枪支、弹药借给他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三、关于监守自盗军用物资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问题
军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自己经手、管理的军用物资的,符合贪污罪的基本特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贪污罪论处,从重处罚。
四、关于军职人员驾驶军用装备车辆肇事的,是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定武器装备肇事罪的问题
军职人员驾驶军用装备车辆,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和操作规程,情节严重,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即使同时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也应当依照《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论处;如果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而发生重大
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五、关于军人在临时看管期间逃跑的,能否以脱逃罪论处问题
脱逃罪是指被依法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从羁押,改造场所或者在押解途中逃走的行为。军队的临时看管仅是一项行政防范措施。因此,军人在此期间逃跑的,不构成脱逃罪。但在查明他确有犯罪行为后,他的逃跑行为可以作为情节在处刑时予以考虑。



198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