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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9:0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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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2〕117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六盘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建局应当加强对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六枝特区人民政府、盘县人民政府、水城县人民政府、钟山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钟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水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红果开发区管委会、盘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所辖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钟山经济开发区、水城经济开发区、红果经济开发区、盘北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征收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各县(特区、区)范围内的征收项目由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住建、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管、审计、司法、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应当纳入市和县(特区、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由审计部门实行跟踪审计。
  第六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相关业务培训。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被征收人收取费用。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房屋征收实行人民政府决定制度。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项目单位凭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项目所在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办理征收国有土地房屋手续。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规定,是否符合法定的审批和报批程序;
  (二)是否符合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是否经过严谨科学的可行性研究论证,是否考虑地方财政能力和大多数群众的承受能力等制约因素,实施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四)是否会对相关利益群体造成不良影响而引发群体性上访或影响社会治安的群体性事件;
  (五)是否有相应有效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能否将风险妥善控制在预测范围内;
  (六)是否存在其他社会不稳定隐患。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上述评估结果形成报告,并做出风险存在、中风险和高风险的风险预警评价,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和不可实施的建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分别做出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实施的决定,以本级政府名义印发给房屋征收部门。
  对于暂不具备实施条件的房屋征收项目,在评估风险预警评价建议转化为可实施前,不得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开展实物量调查。实物量调查应当收集原始房屋的影像资料、证人证言和其他能够证明房屋历史状况的相关证据材料。调查结果和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存档。
  实物量调查的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7日以上,并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实物量核查结果提出异议并向审计、监察机关举报和投诉。
  第十三条 县(特区、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订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经同级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和奖励、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
  (二)协议签订期限、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区域内超过50%(不含50%)的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50户以上的,必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人管理、及时拨付。
  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核定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总额。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将足额的征收补偿资金划入房屋征收补偿部门专用账户。
  房屋征收部门、项目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就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明确各自职责。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监督管理使用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四)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
  (五)与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的预期风险处置经费。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由金融机构凭补偿协议向被征收人支付征收补偿费用。
  金融机构应对每笔拨付到位的征收补偿资金进行独立的明细财务核算,自拨付之日起5日内将支付明细向房屋征收部门反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立即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目的和依据;
  (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地点和范围;
  (三)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方案;
  (四)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名称;
  (五)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
  (六)不服房屋征收与补偿公告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七)咨询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法规政策依据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
  (八)房屋征收与补偿公告发布时间;
  (九)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报市住建局备案。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九条 市和县(特区、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征收范围内停止办理下列事项或建设行为:
  (一)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户口迁入、分户(出生、结婚、现役军人转业或复员、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及大中专毕业学生回原住地等户口迁入的除外);
  (三)以被征收的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四)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五)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制止违法抢建行为,不听劝阻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凭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停水、停电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办理。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下列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补偿以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为主要依据。
  房屋征收部门、房产登记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产登记机关和社区人员应当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以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筑进行调查、核实、认定和处理。
  对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成的房屋,不影响交通、消防、市容、规划、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和他人生活,符合法定住房标准的,由房屋登记机关予以确权登记后,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按照住房保障政策安置。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对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按照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被征收住宅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市住建局公布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目录中协商选定。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对评估结果确定的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核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房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在改建地段内实行期房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在改建地段外实行现房产权调换。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实行搬迁时限奖励制度。对于积极配合房屋征收活动的被征收人,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将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和办法由县(特区、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自行制定。
  超过搬迁期限的,不予奖励,按正常征收程序执行。
  第二十七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发放临时租房补助费,临时租房补助费标准由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自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有线电视、通讯设施需要迁移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迁移费用的补偿。
  征收住宅用房的,搬迁费标准由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自行制定。
  征收生产、经营用房的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的补偿,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通过评估确定。
  第二十九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予以评估确定。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差价予以安置。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地点,可以根据土地使用性质和城市建设规划确定。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实行。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利用住宅房屋实施经营活动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屋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及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搬迁费、租房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征收补偿协议。
  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被征收人应当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交回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房产登记机关、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予以注销登记。房产登记机关、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部门代理收回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交付调换房屋之日起60日内为被征收人办理所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市、县房产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办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承租人在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应当先实施补偿、后实施搬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将下列事项告知被征收人:
  (一)实施产权调换的,确定并告知被征收人安置房屋的地址、户型、面积和房屋产权证明;
  (二)实施货币补偿的,向被征收人提供提存补偿额的银行账户或者其他证券凭证;
  (三)实施安置补偿的计算依据;
  (四)不服房屋征收决定的司法行政救济途径。
  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或者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采取违法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体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址和面积等材料。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公证机构办理被征收房屋的证据保全和产权调换房屋、搬迁补助费、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的提存公证。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并将分户签约情况、补偿情况、奖励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定期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属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应依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做好房屋征收风险评估及社会稳控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提请监察机关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而未实施评估的;
  (二)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程序实施征收与补偿的;
  (四)未按照应急预案或稳控方案开展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为了征收实施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阻碍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违法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合法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拖欠、截留、私分、挪用、贪污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六枝特区、盘县、水城县、钟山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2002年第36号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

 

  为履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进一步促进中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办法》已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12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2001年第31号令同时作废。

                 部 长 石广生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设立及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形式设立的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及其授权机关是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审批和管理机关。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合资、合作、独资方式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外国投资者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中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不应低于25%;外商独资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申请的具体受理时间由外经贸部另行公布。

  外国投资者可以收购股权方式收购已经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但股权比例以及投资者资质须符合本规定要求,涉及国有资产的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中外合营者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中方中至少有一家是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或者是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或者是从事相关的交通运输或仓储业务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中方合营者在中方中应为第一大股东;
  (二)外国合营者至少有一家是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外方合营者在外方中应为第一大股东;
  (三)中外合营者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没有违反行业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同一个外国合营者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不满二年,不得投资设立第二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必须符合如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美元;
  (二)具有至少5名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业务人员或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业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有必要的通讯、运输、装卸、包装等营业设施。

  第八条 经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订舱(租船、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
  (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
  (三)代理报关、报验、报检、保险;
  (四)缮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
  (五)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代理;
  (六)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
  (七)国际快递(不合私人信函和县级以上党政军机关公文的寄递业务);
  (八)咨询及其他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从事信件和信件性质物品(不合私人信函和县级以上党政军机关公文的寄递业务)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经外经贸部门批准后须到邮政部门办理邮政委托证书。

  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由外经贸部及其授权部门审核并批准企业的设立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批准证书)。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需提供如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六)投资者所在国或地区的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 件;
  (七)主要投资方的资质证明;
  (八)企业营业场所证明;
  (九)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正式开业满一年且合营各方出资已全部到位后,可申请在国内其他地方设立分公司。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在其总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分公司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12万美元。对以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等违规行为骗取审批机关批准设立分公司的,除按相关法规予以处罚外,审批机关将撤销其分公司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批准证书》。

  申请设立分公司的,应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由外经贸部或其授权部门在征得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同意意见后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分公司需提供以下文件:

  (一)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外经贸部门的同意意见函;
  (二)董事会关于设立分公司、增资及修改章程的决议;
  (三)有关增资事项对合营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
  (四)企业经营情况报告及设立分公司的理由和可行性分析;
  (五)企业验资报告;
  (六)分公司的从业人员及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外商投资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对其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部门将依照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鼓励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参加中国国际货代协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等民间团体及同业行会,自觉接受同业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大陆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审批规定》同时作废。


关于印发《广州市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88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保留广州市水利局。市水利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水行政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管理水库移民村的职能交给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2.将在宜林地区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的行政职能,交给市林业局承担。

(二)划入的职能

原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承担的矿泉水、地热水行政管理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1.将水利工程建设的技术性、咨询性和教育、培训的具体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2.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解除与所属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再直接管理所属企业。

(四)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1)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2)取水许可(日取水量3万立方以上10万立方以下);(3)河道采沙;(4)水土保持方案:(5)市本级水利工程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水利工程初步设计、工程投资概算;(6)水利工程施工企业资质;(7)水利工程设施报废;(8)开发建设占用水利工程设施;(9)大坝加固前制定保坝应急措施时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10)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

2.保留核准的事项:(1)市本级水利工程竣工结算;(2)从事各类工程建设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应制定的配套保护方案;

3.保留审核的事项:(1)废弃城市水利工程项目;(2)水工程防洪调度方案;(3)水利建设基金安排项目;(4)向河道、湖泊设置或扩大排污口;(5)流溪河流域内水工程管理单位年度用水调度运用计划、干流和支流沿河的经济开发项目、流溪河水库、黄龙带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水源林的砍伐。

4.合并的事项:(1)水利工程投资概算和水利工程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审)2项事项合并到“市本级水利工程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水利工程初步设计、工程投资概算”;(2)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的补偿,合并到“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及其补偿”;(3)流溪河流域内水工程管理单位年度用水调度运用计划和流溪河流域内干流、支流沿河的经济开发项目2项事项合并到“流溪河流域内水工程管理单位年度用水调度运用计划、干流、支流沿河的经济开发项目、流溪河水库、黄龙带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水源林的砍伐”;(4)涉及江河防洪的工程的建设方案,合并到“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

5.下放的事项:(1)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及其补偿,下放到区、县级市核准;(2)开垦坡度二十五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下放到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6.取消的事项:水利工程设施单位的固定资产和物资的处理。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水利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央、省、市有关水行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拟订水行政工作的政策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全市水利工作发展规划、江河流域综合整治利用规划及水资源规划、城市供水水源规划等,并组织、协调实施;制订水利建设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参与国家、省组织的流域和水资源规划编制工作,组织本市有关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中涉及水行政业务的论证工作。

(三)统一管理全市水资源即空中水、地表水、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制定水资源中、长期供求计划、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工作;发布水资源公报;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四)按照国家资源与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拟订水资源保护规划并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水功能区的划分和向饮水区等水域排污的控制;监测江河、水库的水量、水质,审定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五)主管全市水利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主管河道(河涌)、湖泊(人工湖)、行洪区等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和保护;组织建设和管理具有控制性或跨区(县级市)界的重要水利工程。

(六)组织实施国家水利技术标准及有关水利工程的规程、规范,参与起草有关地方标准;负责组织和协调城市建设中涉及水利设施的配套工作;负责全市水利工程招投标和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主管全市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评定水利工程质量等级;负责本市重要水利工程的安全监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水利工程施工企业的资质。

(八)组织全市水利科学研究和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及对外合作交流工作;负责制定全市水利科学技术和教育发展计划。

(九)负责水利系统财务管理工作,研究提出水利行政的经济调节意见;监督、检查水利资金使用和监督水利系统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组织征收和管理堤围防护费及其他水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主管全市水土保持工作,指导全市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作。

(十一)组织、指导水行政监察工作及水行政执法;协调水事纠纷;负责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

(十二)组织全市防涝、防旱、防风、排涝工作和负责全市水库移民管理工作。

(十三)指导区、县级市水行政工作;领导局直属事业单位。

(十四)承办市政府和上级水利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水利局设7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综合协调局机关工作;负责组织拟订机关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协调检查实施;负责局党委、局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负责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文秘档案、政务信息、保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府采购、重大会议组织、宣传报道和信访等行政事务工作。

(二)水政水资源处、政策法规处(合署办公、挂广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牌子)

研究拟订发展水利方针、政策有关水的权属、市场的管理规范;组织本市有关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中涉及水行政业务的论证工作;组织、协调水利地方性法规的拟订工作;负责水法规宣传和普法工作;负责水利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水利执法监督工作;负责河道(河涌)、湖泊(人工湖)等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工作;负责核准各种水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减免,负责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拟订水中、长期供求及其水量分配计划;负责取水许可证和水资源费征收工作;负责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和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审核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指导全市江河、湖泊、水库的水质监测工作。

(三)计划财务处

负责拟订水利中、长期发展计划、年度计划;负责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的决算;负责水利综合统计工作和行业财务管理工作;监督水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和使用工作;指导、监督局属单位的财务工作;负责水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和水利工程项目管理情况的内部审计、监督;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工作;指导水利经济发展工作。

(四)工程管理处

负责水库、堤围、水闸、水电站、机电排灌站等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工作;负责全市水利工程防洪安全的行业管理;负责水库大坝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拟定水土保持规划和呈批水土保持方案;组织、协调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指导水利工作管理单位的规范化管理工作,负责农田水利、农村小水电、农村乡镇供水、人畜饮水工程的建设工作;负责编制并实施水工程调水运行计划。

(五)工程建设处

负责对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监管;负责呈办全市水利工程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水利工程初步设计、工程投资概算;负责水利建设项目的报建、主体工程开工呈批、竣工验收及工程后评价;负责监督水利建设市场及监督指导水利工程招投标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呈批施工企业资质;负责全市水利基建工程的技术指导和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在建重点工程的防洪度汛工作。

(六)科学规划处

拟订水利科学技术和教育发展规划;负责水利科研立项、管理、鉴定、登记、报奖及科技成果的推广工作;管理水利计量、标准化工作;组织、指导、协调水利信息化工作;组织指导职工专业技术培训工作;指导局属科研机构业务工作;组织编制全市水利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专题规划;组织水利行业对外技术合作与交流;负责广州市水利学会的日常工作。

(七)政治处(纪委办公室、监察室、机关党委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局机关公务员管理工作;组织、指导直属单位党建、纪检、监察、机构编制、人事、劳动工资、劳动保护工作;组织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工作;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政治思想及工、青、妇等工作;负责公费医疗、外事、统战、计划生育等工作;负责局属事业单位的班子建设;组织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工作。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的办事机构设在政治处。

离退休干部管理处

贯彻中央、省、市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离退休干部阅读、学习文件和参加政治活动;负责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生活福利、休养和用车等服务的安排;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离退休干部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对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转发和传达有关文件;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事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水利局机关行政编制52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党委书记1名,副书记(兼纪委书记)1名;总工程师1名;正副处长(主任)14名,专职纪委副书记1名。

单列行政编制2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6名。其中离退休干部管理处正副处长2名。

五、其他事项

(一)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关系

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矿泉水地热水管理职责分工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14号)的规定,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先到水利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再凭取水许可证到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相应采矿许可证。

(二)广州市水利局机关服务中心,为局管理的处级事业单位。负责局机关的基建、物资、设备、环境绿化、爱国卫生、房屋维修、公务用车、交通安全、通信、文印、水电、花木工等辅助性、服务性工作。该中心配事业编制15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8名,经费自给7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

(三)广州市水库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局管理的处级事业单位。负责贯彻执行中央、省和市有关水库移民工作方针、政策;处理水库移民的遗留问题,协调、指导水库移民安置、扶持工作和移民村基础设施建设。该办配事业编制6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

(四)广州市防汛防旱防风总指挥部办公室,为处级事业单位,挂靠市水利局。负责防汛防旱防风总指挥部的日常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市防洪排涝工作,对全市重要水利工程实施防汛、防风、抗旱调度。该办配事业编制17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

(五)广州市水政监察支队。广州市水政水资源管理所改名为广州市水政监察支队,为局领导的处级行政单位。负责《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及有关法规实施监督检查;负责查处违法行为;负责水资源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工作;负责全市江河、湖泊、水库水质的监测。该支队配事业编制35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其中支队长1名,副支队长3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