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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专员办财政国库直接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10:01: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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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专员办财政国库直接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关于印发《广东专员办财政国库直接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驻粤监[2010]84号


有关驻粤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为配合做好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规范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的审核管理,根据《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广东专员办财政国库直接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果碰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办反映。

  附件:《广东专员办财政国库直接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

  广东专员办财政国库直接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配合做好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规范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的审核管理,根据《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5号)、《财政部关于规范和加强中央预算单位国库集中支付资金归垫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07〕24号) 、《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4〕16号)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驻粤中央基层预算单位(不含深圳,下同)及有中央直接支付项目的地方单位(以下统称预算单位)申请财政直接支付(含拨付,下同)资金和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申请财政直接支付资金的审核工作。

  第三条 财政直接支付是财政部门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直接将财政资金支付到收款人(即商品和劳务供应者)或用款单位账户的一种支付形式。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工程采购支出、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财政直接支付;

  (二)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拨付;

  (三)财政部规定的其他资金财政直接支付。

  第四条 预算单位申请财政直接支付资金,应履行的职责:

  (一)委托管理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二)委托管理项目的工程进度,编制工程进度表,确保工程质量;

  (三)在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时,要确保提供项目的各类凭证、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预算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复后的分月、季、年度用款计划,有计划地、合理地申请使用财政直接支付资金。

  (五)预算单位要及时筹集配套资金,切实加快工程进度,提高财政预算的执行率。确因特殊原因使项目无法按期开工,或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的,要及时向专员办做出书面说明。

  (六)各预算单位年度直接支付项目下达后,要及时与专员办联系。将项目的立项、招标及施工情况与专员办相关人员进行沟通,以利于直接支付资金的及时审核。

  (七)每年6月15日前及12月15日前,预算单位应将本单位半年度及年度直接支付项目资金预算执行、工程进度、已完成投资等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送专员办。

  第五条 预算单位申请直接支付资金时,需向专员办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直接支付申请函,主送专员办,应有正式的公文编号,简要说明申请直接支付项目的基本情况及本次和累计申请支付金额的主要情况。

  (二)本单位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经办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本单位地址及邮编等基本情况资料(在首次申请直接支付时提供)。

  预算单位申请直接支付资金除需提供上述资料外,在日常申请资金时应根据不同的支出类别分别提供相关资料。

  1、工程款支出需提供审核的资料:

  (1)项目立项批复、详细的投资概算、明细预算、年度投资计划、项目年度预算、投资概算变更的还要提供概算调整批复文件;

  (2)招标中标通知书;

  (3)工程建设合同、监理合同。若工程建设合同涉及总包分包,要求支付到分包单位的,应提供分包合同,并在其中明确付款方式,付款结算条件并经总包单位及分包单位认可;

  (4)有关工程进度的资料。项目开工批复报告、项目监理提供的工程建设进度报告(项目监理须在该报告中明确该项目已完成总形象进度的百分比)、监理月报;

  (5)预付款支付凭证、工程计量支付审签单、工程价款结算单、设备、材料采购清单;

  (6)建设单位管理费详细开支情况;

  (7)配套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

  (8)与施工单位或借款单位签订的涉及资金支付的合同;(9)项目资金使用月报、季报、年报;

  (10)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2、 物品采购款及服务类支出需提供审核的资料:

  (1)项目批复文件、明细预算、项目年度预算、年度预算实施计划;

  (2)招标中标通知书;

  (3)采购合同或服务合同;

  (4)购货票证;

  (5)付款的相关凭证及有关验收手续;

  (6)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3、特殊支出情况需提供审核的资料:

  (1)转移支付类支出应提供项目资金拨款下达文件,与项目实施单位签订的项目任务书或合同;

  (2)征地拆迁资金支出,需提供征地拆迁资金支付专户的有关材料;

  (3)涉及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支出需提供一般缴款书复印件;

  (4)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4、申请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拨付需提供审核的资料:

  (1)交通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拨付汇总申请书;

  (2)经批准的项目概算和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3)各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次请款时报送);

  (4)经驻地项目工程监理认可的上月合格工程计量或工程进度(包括工程支付月报表和工程拨款单等证明材料);

  (5)工程价款汇总结算单、非计量费用汇总资料(其中拆迁补偿费应有拆迁办证明,超过10万元的设计费要附合同),设备材料付款汇总资料(大宗设备采购应附合同),预付款项汇总资料;

  (6)本年度各类来源的建设资金按规定比例累计应到位数额和实际到位数额,资金的使用和结余情况;

  (7)重点项目月基建会计报表、一般项目季度基建会计报表;

  (8)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六条 申请支付资金的收款单位与合同签订单位不相符的,原则上以合同签订单位为准,因特殊情况无法支付到合同签订单位的,需要提供合同签订单位书面说明,加盖合同签订单位公章及预算单位公章;

  第七条 《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表中“项目”栏填列的项目名称应与下达的项目预算名称完全一致;“收款人”栏的收款人全称要与合同完全一致,如开户银行及银行账号与合同不一致,应提供收款人的书面证明。在粤有省级主管单位的,表中“上级主管预算单位审核意见”栏应有省级主管单位的审核意见及盖章。

  第八条 除直接支付申请函、《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及《交通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拨付汇总申请书》应提供原件外,其余材料均可提供复印件,但复印件应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按顺序自行连续编号。

  第九条 预算单位办理项目的首次直接支付申请业务,应当将申请资料采取来人送达的方式交由专员办相关人员。在送达资料时,项目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支付业务的经办人员应当将该项目的具体情况向专员办相关人员作当面报告。

  第十条预算单位在广东省境内设有省级主管单位,其财政直接支付申请经上级主管单位逐级审核后,由省级主管单位报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无省级主管单位的,直接报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重点项目原则上每月申请一次,一般项目原则上每季申请一次。为了确保中央财政直接支付资金在年终拨出,根据中央预算资金拨付有关时间要求,专员办在每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期间一般不再受理预算单位的直接支付申请。对于手续齐全的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专员办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完毕。 

  第十一条 专员办根据财政部的授权,负责受理各预算单位申请财政直接支付资金的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专员办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预算及用款计划;

  (二)是否按规定程序申请使用资金;

  (三)是否根据合同条款支付资金;

  (四)是否按项目进度申请使用资金;

  (五)用款申请是否按规定要求填写,手续是否完备,有关凭证是否齐全;

  (六)是否符合项目概算(限于工程采购支出)

  (七)是否符合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八)项目配套资金是否到位及投入使用;

  (九)对所提供的各种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专员办与预算单位的省级主管单位对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的审核意见不一致时,由双方按规定进行协商;经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分别签署意见上报各自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专员办对预算单位上报的财政直接支付申请,经审核后签署“同意上报”、“同意部分款项上报”、“不同意上报”等三种审核意见并核定相应的金额;专员办对预算单位申请支付金额核减的,需注明原因。

  第十五条 基层预算单位收到已垫付资金项目的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后,可提出资金归垫申请。基层预算单位应将资金归垫申请,以及相关合同、发票、银行结算证明、记录垫付事项发生费用账簿复印件等垫付事项证明材料,连同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按照财政直接支付的有关程序上报专员办。 

  第十六条 对于财政部(国库司)委托专员办核实的资金归垫事项,专员办收到归垫申请材料后及时完成核实工作,对归垫申请事项进行核实时,基层预算单位应提供相关原始凭证和证明垫付事项真实性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除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批准的特殊事项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员办拒绝受理支付申请:

  (一)无预算、超预算或工程项目未立项申请使用资金的;

  (二)自行扩大预算支出范围申请使用资金的;

  (三)申请手续及提供的文件不完备,有关审核单位没有签署意见或加盖印章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申请使用资金的;

  (五)预算执行中发现重大违规违纪问题的;

  (六)工程建设出现重大问题的;

  (七)其他需要拒付情形的。

  第十八条 专员办按规定对国库集中支付审核工作开展管理与监督,不定期对预算单位直接支付项目开展受理前的调查。调查内容包括项目的基本情况、有关合同协议、项目实施进度、工程进度、配套资金到位情况、资金支付符合预算情况、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工程采购支出建设单位管理费按规定支出情况、开户情况、监理情况等。

  第十九条 专员办将不定期就国库集中支付审核管理有关事项对预算单位展开约谈。每年将选择部分重大项目或审核中发现疑点的项目开展事后抽查,发现问题严肃处理,重大问题及时报告财政部。抽查内容包括资金支付使用中的内控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无异样,申请时凭证是否合法、资金支付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按项目实施进度或工程建设进度支付资金,并对项目资金进行绩效监督等。

  第二十条 预算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专员办将上报财政部并建议其上级主管单位追究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合同的;

  (二)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支付申请的;

  (三)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收款人及其账户,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四)预算单位有关人员与收款人合谋以非法手段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五)预算单位擅自变更预算、提供虚假信息,造成财政性资金损失浪费的。

  第二十一条 专员办按规定对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资金归垫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预算单位有虚列开支、伪造合同、编造借款事项等骗取资金归垫的情形,除责令退回已归垫资金外,还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做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专员办将加强对审核工作的领导和考核,加强对经办人员的管理监督。审核人员应当依法行政,严格审核,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解释。

  附件1:工程款支出提供资料清单格式

  工程款支出提供资料清单

  项目名称:

  序号
  资料名称
  预算单位提供
  专员办审核
  备注

  1
  直接支付申请函
  
  
  

  2
  本单位基本情况资料
  
  
  

  3
  项目立项批复、详细的投资概算等相关资料
  
  
  

  4
  招标中标通知书
  
  
  

  5
  工程建设合同及监理合同
  
  
  

  6
  有关工程进度的资料
  
  
  

  7
  预付款支付凭证及工程计量支付审签单等相关资料
  
  
  

  8
  建设单位管理费详细开支情况
  
  
  

  9
  配套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
  
  
  

  10
  与施工单位或借款单位签订的涉及资金支付的合同;
  
  
  

  11
  项目资金使用月报、季报、年报
  
  
  


  提交人:(签名)          接收人:(签名)

  

  附件2:物品采购款及服务类支出提供资料清单格式

  物品采购款及服务类支出提供资料清单

  项目名称:

  序号
  资料名称
  预算单位提供
  专员办审核
  备注

  1
  直接支付申请函
  
  
  

  2
  本单位基本情况资料
  
  
  

  3
  项目批复文件、明细预算等相关资料
  
  
  

  4
  招标中标通知书
  
  
  

  5
  采购合同或服务合同
  
  
  

  6
  购货票证
  
  
  

  7
  付款的相关凭证及有关验收手续
  
  
  


  提交人:(签名)          接收人:(签名)

  

  

  

  

  

  

  附件3: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支出提供资料清单格式

  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支出提供资料清单

  项目名称:

  序号
  资料名称
  预算单位提供
  专员办审核
  备注

  1
  直接支付申请函
  
  
  

  2
  本单位基本情况资料
  
  
  

  3
  交通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拨付汇总申请书
  
  
  

  4
  经批准的项目概算和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5
  各标段工程施工合同
  
  
  

  6
  工程计量或工程进度资料
  
  
  

  7
  工程价款汇总结算单、非计量费用汇总等资料
  
  
  

  8
  资金累计应到位数额和实际到位数额等资料
  
  
  

  9
  基建会计报表
  
  
  


  提交人:(签名)          接收人:(签名)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函〔2012〕11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八月七日


深圳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制定和管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实现应急预案的动态、科学和规范化管理,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各类紧急应对活动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编制、审查、批准、印发、备案、公布、修订、宣教培训、演练、监督和检查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二章 应急预案体系

  第五条 我市应急预案体系由市应急预案、区(新区)应急预案、基层应急行动方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等五大类组成。

  (一)市应急预案。市应急预案包括市总体应急预案、市专项应急预案和市部门应急预案。其中,市总体应急预案是全市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是全市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指导性、规范性文件;市专项应急预案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突发事件而制定,涉及多个部门(单位)职责的应急预案;市部门应急预案是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根据市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自身职责,为应对突发事件制定的应急预案。

  (二)区(新区)应急预案。参照市有关做法,区(新区)应急预案包括区(新区)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

  (三)基层应急行动方案。基层应急行动方案是街道办事处(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和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为落实区(新区)应急预案和其他类型应急预案而制定的应急行动方案。

  (四)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是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的应急预案。

  (五)重大活动应急预案。举办大型会议和文化、体育、商业、贸易等重大活动,主办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重大活动应急预案。

  第六条 各区(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特别是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要充分依托和利用全市统一的应急平台,建立健全各类应急预案数据库,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三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七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满足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国家、省和市相关法规、标准的规定;

  (二)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工作指导方针;

  (三)保持与上级和同级应急预案的紧密衔接,保持与相邻行政区域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

  (四)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应急能力;

  (五)应对措施具体,操作性强;

  (六)内容完整,简洁规范;

  (七)通俗易懂,好记管用。

  第八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地方机构或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和共享、先期处置、应急响应、指挥与协调、处置措施、信息发布、应急结束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社会救助、调查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经费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人员防护保障、通信和信息保障、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保障、应急避难场所保障、科技支撑、气象服务保障、法制保障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传教育、培训、责任与奖惩;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和人员通讯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九条 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政府制定,具体由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应急办)编制。市专项应急预案由市政府组织制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具体由市有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市部门应急预案由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制定。

  区(新区)应急预案由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参照市一级的做法制定。

  基层应急行动方案由街道办事处(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和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分别制定。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制定。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活动主办单位制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编制框架指南,指导相关类别应急预案的编制工作。

  市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编制框架指南由市应急办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新区)应急预案编制框架指南,街道办事处(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应急行动方案编制指南由各区(新区)应急办制订,征求市应急办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其中,基层应急行动方案应结合基层部门和单位的工作职责,侧重于监测预警、先期处置、社会动员和善后处置等工作内容。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突发事件类型或重大活动性质组织制定。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根据突发事件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小组,开展应急预案起草工作;组织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专家,对起草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起草应急预案过程中,应当征求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单位意见,有关单位要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涉及限制公众自由的或与公众权利密切相关的,应以适当方式征求意见。

第四章 应急预案审批、备案和公布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应急预案进行审核、评审、报批、备案和公布等事项。

  第十四条 市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后发布实施。

  区(新区)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区(新区)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审定后发布实施。

  第十五条 专项应急预案经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和组织专家评审后,送同级应急办初审,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审定。

  第十六条 专项应急预案报送同级应急办初审时,应提交下列编制说明材料: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

  (四)征求意见和对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五)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专家评审意见;

  (七)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意见后,由预案制定单位审定后发布。

  第十八条 审定通过的总体应急预案应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审定通过的专项应急预案应报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审定通过的部门应急预案应报同级应急办和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办事处(办事处)的应急行动方案应报区(新区)应急办和区(新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社区工作站和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应急行动方案报街道办事处(办事处)备案。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及其简本。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简明操作手册或应急行动明白卡。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和简明操作手册。

第五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制定应急预案的程序及时修订应急预案。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至少修订一次。有关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修订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层应急行动方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修订一次。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要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制度,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应急预案适用情况。

  鼓励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应急预案评估工作。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相关单位名称或职能发生变化;

  (四)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适时修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对生效期间的应急预案,认为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认真研究,及时反馈研究结果。

  第二十五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消除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情况。

  下级专项应急预案与上一级专项应急预案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上一级政府负责协调。

  同级专项应急预案与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同级应急办负责协调;必要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研究解决。

  同级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同级应急办负责协调。

  街道办事处(办事处)的应急行动方案与区(新区)应急预案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区(新区)应急办负责协调。

第六章 应急预案宣教、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应列入应急知识宣教培训内容,其中涉及公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作为重点。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材料,并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制定有关应急预案培训大纲,定期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开展应急预案相关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将应急预案培训纳入公务员培训考核内容,增强公务员应急责任意识,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九条 市、区两级应急办负责组织编制应急预案演练指南,提出规范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演练的组织与实施的方法,指导相关应急预案演练活动。

  第三十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制定应急演练规划并报同级应急办。适时组织有关单位开展针对各种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活动的桌面演练、专项演练和综合性演练。

  专项应急预案每年演练一次,由编制预案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或主管部门、责任单位组织实施,并报同级应急办备案;部门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原则上每年至少演练一次。

  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

  基层应急行动方案原则上每年至少演练一次。

  第三十一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开展演练评估工作,总结分析应急预案存在的问题。

  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中央驻深单位组织的综合性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应报市人民政府。

第七章 应急预案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负责贯彻实施市总体应急预案,监督、检查市专项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指导和检查区(新区)应急预案管理工作。相关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由市应急办牵头组织、具体负责。

  第三十三条 编制市专项应急预案的市专业应急指挥机构或主管部门、责任单位,负责监督、检查与本专项应急预案相关的市部门应急预案、区(新区)专项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负责贯彻实施本区(新区)总体应急预案,监督、检查区(新区)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指导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基层应急行动方案的管理工作。相关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由区(新区)应急办具体负责。

  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对未按照规定编制、修订应急预案的,或未按应急预案规定履行相关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应急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粮油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和《常德市乳及乳制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粮油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和《常德市乳及乳制品管理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04〕39号)


常政办发〔2004〕3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粮油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和《常德市乳及乳制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十日

常德市粮油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粮油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维护粮油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粮油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油食品,是指大米、小麦粉、食用植物油等及其制成品。

  第三条 市“放心粮油”管理办公室负责督促、协调各有关职能部门切实履行粮油食品监督管理职责。粮食、卫生、工商、质监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粮油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粮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定的条件(GB14881-94)。

  第五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当办理卫生许可证,通过环保审批,领取营业执照,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粮油食品加工生产。

  第六条 生产粮油食品原辅材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工大米、小麦粉和食用植物油所需的稻谷、小麦和菜籽、茶籽、棉籽等,以及加工米粉和面条所需的大米和小麦粉,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具体标准详见附件1)。严禁用陈化、霉变的原料加工生产。

  (二)粮油食品加工过程中的生产用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1985),严禁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水加工生产粮油产品。

  (三)粮油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的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1996),并应严格控制使用范围和剂量,严禁使用标准规定之外的任何有害物质作为添加剂。

  (四)加强原辅料的储存保管,确保原辅料的质量安全。

  第七条 粮油食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质量把关,规范工艺操作,所有加工生产的大米、小麦粉和食用植物油,以及米粉和面条等产品,其感官、理化指标和微生物指标,都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具体标准详见附件2)。

  (二)在粮油食品生产过程中,要严格做到原辅料与半成品、成品分开隔离,防止交叉污染,同时要确保粮油食品不接触有毒物和不洁物。

  (三)严格执行不合格品处理制度,对生产过程中出现的不合格品,以及超过保质期的产品,必须按规定妥善处理,严禁回头再加工。

  (四)所有加工生产的粮油食品,必须严格执行《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标注食品准入QS标志、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及保质期限等。鼓励采用定型包装,包装物使用的原材料应符合卫生要求。

  (五)加强粮油产品的储存保管,专仓存放,严防质变,确保安全。

  第八条 生产粮油产品应注意操作卫生,严格按卫生规程进行。其中,加工面条和米粉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进入生产车间的人员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服、鞋、帽,其中操作人员还须清洁双手和消毒,并通过消毒间进入生产车间。

  (二)生产结束后,应及时对生产设备、操作台、生产车间地面进行彻底清洗,消除生产垃圾。

  (三)生产车间、更衣室、工间休息室必须做到经常清扫、冲洗,定期消毒。

  第九条 粮油加工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岗位责任制及原辅料采购制度、生产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质量检验制度、不合格品处理制度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确保粮油产品的安全生产和质量达标。凡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得出厂。

  第十条 从事粮油食品销售的企业(店)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经营店面;

  (二)有与经营相适应的专用库房,并配备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施;

  (三)从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并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分别取得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粮油食品销售。

  第十二条 不得销售没有检验合格证,不符合质量、计量、卫生、标签、包装等规定的粮油食品;销售期间出现粮油食品霉变、污染,超过保质期等,应立即停止销售,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市“放心粮油”管理办公室应督促粮食、卫生、工商、质监等部门,积极履行监管粮油食品生产经营的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依法审查生产、销售粮油食品企业和个人的资质条件。对现已从业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达标的,要责令停业;对新申请从业的,要依法组织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决定是否准予开业。

  (二)加强对粮油食品生产、销售的监督和检查,全面掌握粮油食品生产厂家、经销门店的环境卫生、工艺规程、原辅料采用、产品质量及经营信誉等情况,并及时发现问题,督导整改。检查、抽查及整改结果必要时向社会公告。

  (三)阻止并杜绝市内、外不合格粮油食品流入本市经销市场;严厉打击制假贩假和欺诈行为,确保粮油食品市场安全稳定。接受并处理消费投诉,维护粮油食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对违法行为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应加强粮油食品质量标准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提高消费者的食品科学知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鼓励社会各方面对粮油食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市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粮油食品生产经营者循规守法,照章办事。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向社会推介“放心粮油食品”。

  第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私自生产销售粮油食品,证照不全、伪造证照生产销售粮油食品,生产销售的粮油食品达不到质量标准,粮油食品的包装标签达不到规定要求,制售伪劣粮油食品,生产销售粮油食品的场所环境严重脏乱差等行为,分别由粮食、卫生、质监、工商等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质监部门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商店、宾馆、餐饮店、集体伙食单位等购进、销售或使用无QS标志的粮油食品的,由质监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负责粮油食品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常德市乳及乳制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乳及乳制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提高乳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乳及乳制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乳及乳制品是指消毒乳、新鲜生乳、混合消毒乳、炼乳(淡、甜)、奶粉(全脂、脱脂和全脂加糖)、奶油、干酪、酸乳、乳糖、乳清粉等。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乳及乳制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乳及乳制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乳及乳制品生产厂,应当办理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条 乳及乳制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第六条 乳及乳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生产经营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第七条 为防止人畜共患病的传播,乳牛由当地动物防疫机构定期检疫。发生传染病时,乳牛饲养单位或个人应立即向畜牧、卫生等部门报告,采取有效免疫、治疗、消毒、隔离、扑杀等防治措施。被污染的乳汁不得供食用。

  第八条 乳及乳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定的条件(GB14881-94)。

  第九条 乳及乳制品企业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牛舍、牛体应保持清洁,设置单独挤奶间,防止污染乳汁。

  (二)挤奶操作人员双手干净卫生,乳牛挤奶前后均要消毒,擦洗牛乳房要做到一牛一巾,挤奶前半小时不要清扫和更换饲料,避免尘埃飞扬。

  (三)挤下的乳汁必须尽快冷却或及时加工,消毒乳、酸牛乳在发售前应置于10℃以下冷库保存,奶油应置于-15℃以下冷库保存,防止变质。

  (四)乳品生产车间应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及时清洗地面,清除垃圾,定期消毒。

  (五)生产车间工作人员要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进入车间前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鞋,清洁双手和消毒。进入灌装间的人员必须进入二次更衣室更衣,配戴口罩方准进入。

  (六)生产场所不得存放与生产无关的设备物品,防止乳及乳制品与有毒物、不洁物相互污染。

  (七)凡与乳品直接接触的工具、容器及机械设备,在生产结束后要彻底清洗,使用前要严密消毒。

  (八)乳汁中不得掺水,不得加入任何其他物质。乳品中使用添加剂应符合现行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九)乳品贮存要有单独冷库并清洁干燥通风。成品存放离地隔墙,入库乳品要标明日期,先进先出,避免存放时间过长引起变质。

  第十条 乳品的包装必须完整,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质量标准。产品标签必须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7718-1994)要求,分别标明品名、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批号、保存期限、食用方法和生产许可标志等事项,其产品标签和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虚假的宣传内容。

  第十一条 乳品的运输工具应清洁干净,防止日光照射和雨水入侵,禁止与有毒、有害物品及其它有气味的物品混运;装卸时避免强烈震动,防止包装破裂,原料乳、酸乳、奶油、干酪要低温运输。

  第十二条 乳及乳制品批发销售的营业间必须与库房分开,经营场所必须与生活场所分开,严禁有毒有害物品与乳及乳制品同库贮存。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乳品:

  (一)腐败变质、不洁,混有异物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未经检疫的乳牛所挤乳汁生产的产品;

  (四)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五)超过保质期限的;

  (六)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出厂的;

  (七)无有关证照生产的;

  (八)其它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质量标准的。

  第十四条 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畜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乳及乳制品生产厂家、销售单位卫生状况、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十五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工商、质监、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负有乳及乳制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2005年1月1日起施行。